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張靖怡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被 告 蘇棋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 理人 蔣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1名被告蘇棋楓(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追加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見本院卷第337、340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蘇棋楓與被告醫院於同年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棋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棋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於115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蘇棋楓與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89,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棋楓之翌日起,以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因備孕需求,曾於112年7、8月間在茂盛醫院接受游姿寧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及診斷性子宮鏡檢查手術,經診斷為子宮肌瘤。
(二)被告蘇棋楓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且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被告醫院診間,接受被告蘇棋楓之建議,只單純施作雷射手術,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蘇棋楓,為請領保險金,須有「子宮肌瘤」之診斷,手術名稱須有「非經腹腔式肌瘤切除術」等字樣,嗣後,由證人即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佘諾畇將記載疾病名稱「子宮內膜下肌瘤」及手術名稱「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之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簽署。
(三)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蘇棋楓施行「子宮鏡切除子宮肌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後,原告申請病歷始發現被告蘇棋楓無視原告拒絕,擅自實施電燒手術,及自原告住院至出院回診期間,被告蘇棋楓從未提及電燒手術,並未提供電燒手術同意書,病歷亦無記載電燒及自費雷射手術特定風險告知事項,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蘇棋楓實施電燒手術,損及原告之子宮壁已留下疤痕,進而降低受孕機率,核屬過失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蘇棋楓與被告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989,968元(計算式:賽瑞歐特催斯特光纖手術費用84,000元+電燒手術健保部分負擔4,396元+原告至茂盛醫院就醫之費用3,377元+原告至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諮商之費用5,000元+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190元+原告至被告醫院身心科就醫之費用435元+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費用570元+防沾黏凝膠18,000+關節注射液7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89,968元)。
(四)並聲明:1.被告蘇棋楓與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89,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棋楓之翌日起,以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蘇棋楓先以電燒方式切除部分子宮肌瘤(0.75×0.75×
0.5公分),再使用雷射方式止血及切除其餘子宮肌瘤,損及原告之子宮壁已留下疤痕,進而降低受孕機率,核屬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蘇棋楓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89,968元(計算式:賽瑞歐特催斯特光纖手術費用84,000元+電燒手術健保部分負擔4,396元+原告至茂盛醫院就醫之費用3,377元+原告至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諮商之費用5,000元+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190元+原告至被告醫院身心科就醫之費用435元+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費用570元+防沾黏凝膠18,000+關節注射液7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89,968元)。
(二)並聲明:1.被告蘇棋楓應給付原告989,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棋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蘇棋楓與被告醫院則以:一、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蘇棋楓,須有子宮肌瘤之診斷,始得請領保險金,被告蘇棋楓考量若以雷射方式採取檢體,將因雷射蒸發而無法取得檢體組織,致無法做成子宮肌瘤之診斷,故以電燒方式取得檢體後,再以雷射方式切除子宮肌瘤,乃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過失。
二、於系爭手術之前,原告曾前往茂盛醫院之不孕症科就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生育能力減損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棋楓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及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蘇棋楓施行「子宮鏡切除子宮肌瘤手術」(即系爭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醫院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及卷二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被告醫院診間,接受被告蘇棋楓之建議,只單純施作雷射手術,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蘇棋楓,為請領保險金,須有「子宮肌瘤」之診斷,手術名稱須有「非經腹腔式肌瘤切除術」等字樣。之後,原告申請病歷始發現被告蘇棋楓無視原告拒絕,擅自實施電燒手術,及自原告住院至出院回診期間,被告蘇棋楓從未提及電燒手術,並未提供電燒手術同意書,病歷亦無記載電燒及自費雷射手術特定風險告知事項,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蘇棋楓,須有子宮肌瘤之診斷,始得請領保險金,被告蘇棋楓考量若以雷射方式採取檢體,將因雷射蒸發而無法取得檢體組織,致無法做成子宮肌瘤之診斷,故以電燒方式取得檢體後,再以雷射方式切除子宮肌瘤,乃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告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卷附兩造提出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稱:「保險需要子宮肌瘤診斷,手術要有非經腹腔式肌瘤切除術文字,上限15萬,那就是只單純雷射+防沾黏+HAPRP,加養胎藥物」等語,及於翌日(即30日)陳稱:「蘇醫師,我保險處置15萬,還有其他給付,算算可以共開2支HAPRP,還有手術單診斷子宮肌瘤切除,我請佘醫生幫我開新單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57頁),可見於系爭手術之前,原告以請領保險金為由,要求被告蘇棋楓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及做成子宮肌瘤之診斷,並未提及拒絕電燒手術。
3.觀諸卷附被告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之「疾病名稱」欄記載「子宮內膜下肌瘤」等字樣,及「建議手術名稱」欄記載「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等字樣,及「建議手術原因」欄記載「切除病灶」等字樣,及「醫師之聲明」欄記載:「
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V]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V]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V]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V]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V]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語,及「病人之聲明」欄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V]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參以,原告坦承有簽署該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卷二第132頁),足見被告蘇棋楓於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及風險,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經原告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
4.被告辯稱:因考量雷射蒸發,無法取得檢體組織,致無法做成子宮肌瘤之診斷,故以電燒方式取得檢體後,再以雷射方式切除子宮肌瘤,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情,與卷附兩造提出手術記錄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161及卷二第37、65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在被告醫院診間,被告蘇棋楓已告知雷射手術無法取得檢體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338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於系爭手術之前,被告蘇棋楓已告知雷射手術無法取得檢體,原告仍以請領保險金為由,要求被告蘇棋楓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及做成子宮肌瘤之診斷,並未提及拒絕電燒手術。且被告蘇棋楓於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及風險,經原告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被告蘇棋楓因考量雷射蒸發,無法取得檢體組織,致無法做成子宮肌瘤之診斷,故以電燒方式取得檢體後,再以雷射方式切除子宮肌瘤,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佘諾畇,用以證明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之過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蘇棋楓施行系爭手術時,採取電燒方式,損及原告之子宮壁已留下疤痕,進而降低受孕機率,核屬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原告提出茂盛醫院之游姿寧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囑」欄雖記載:病患於112年12月5日接受門診子宮鏡檢查,發現子宮腔形狀完整,局部有疤痕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茂盛醫院,該醫院之游姿寧醫師表示子宮腔內疤痕組織無法判斷形成原因,亦無法判斷有無影響受孕機率等情,有該醫院於114年7月25日以茂病歷字第1140725號函檢送游姿寧醫師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孕機率降低乙節,與被告蘇棋楓施行系爭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茂盛醫院之不孕症科就診,主訴未避孕已8個月,未懷孕,經診斷為不孕症等情,有茂盛醫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茂病歷字第1141125號函檢送游姿寧醫師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前,曾因不易受孕而就醫,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受孕機率,於系爭手術之後有明顯變化,尚難認系爭手術已對原告之受孕機率造成影響。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醫院之婦產科醫師陳穎中,用以證明證人陳穎中曾看過被告蘇棋楓提供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蘇棋楓以電燒方式切除子宮肌瘤,及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用以證明被告蘇棋楓於偵查中陳述前後矛盾,其答辯之可信性存疑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棋楓與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89,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棋楓之翌日起,以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棋楓先以電燒方式切除部分子宮肌瘤(0.75×0.75×0.5公分),再使用雷射方式止血及切除其餘子宮肌瘤,損及原告之子宮壁已留下疤痕,進而降低受孕機率,核屬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情。惟查:被告蘇棋楓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及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蘇棋楓施行系爭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手術支出賽瑞歐特催斯特光纖手術費用84,000元,及電燒手術健保部分負擔4,396元等情,亦提出被告醫院之「自費治療/藥品/材料說明暨同意書」、「沙鹿院區住院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足見原告係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蘇棋楓乃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該醫療契約之主體,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蘇棋楓應給付原告989,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棋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