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靖怡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被 上 訴人 蘇棋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則為:被上訴人蘇棋楓應給付上訴人98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因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89,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