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陳杏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被 告 吳孟穎
陳文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 理人 紀育泓律師
張菡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盈凱,嗣後變更為施宇隆,茲據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施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吳孟穎、陳文譽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施議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及訴外人施議平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骨科醫師即被告吳孟穎先於同年月8日施行「脊椎後位減壓骨融合併金屬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及骨移植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復於同年月10日施行「左側第五神經根沾黏清除術」(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並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陳文譽負責施行麻醉。且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中,訴外人施議平因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11日8時23分死亡。
(二)因系爭第一次手術後,訴外人施議平之左腳沒有感覺,被告吳孟穎表示須再次開刀調整植入物之位置,遂於111年11月10日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而被告吳孟穎明知訴外人施議平患有高血壓,卻未評估訴外人施議平之身體狀況,即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前要求訴外人施議平停用高血壓藥物,及被告陳文譽施打麻醉藥劑時,未考量訴外人施議平之高血壓病症,改採酌減劑量或半身麻醉之方式,導致訴外人施議平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產生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而死亡,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均受僱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應與被告吳孟穎、陳文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9980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牌位塔位費用4萬5000元+殯葬費用44萬1696元+扶養費200萬3290元=398萬9980元)。又訴外人施議平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及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均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使用人,於執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時,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導致訴外人施議平死亡,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19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三)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鑑定意見,並未排除手術及麻醉過程對心臟功能造成額外負擔及影響,無法證明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於系爭第二次手術無過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吳孟穎、陳文譽則以:(一)訴外人施議平服用藥名「Exforge」之控制血壓藥物,因其內含有「Valsartan」成份為血管收縮素Ⅱ拮抗劑,為避免術中產生頑固性低血壓,故於術前停用該藥物,乃合於常規且為必要醫療處置。(二)訴外人施議平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且訴外人施議平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產生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係因其心臟3條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心血管疾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前對被告吳孟穎、陳文譽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處醫偵字第3號、114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並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以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議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及訴外人施議平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骨科醫師即被告吳孟穎先於同年月8日施行「脊椎後位減壓骨融合併金屬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及骨移植手術」(即系爭第一次手術),復於同年月10日施行「左側第五神經根沾黏清除術」(即系爭第二次手術),並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陳文譽負責施行麻醉,且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中,訴外人施議平因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11日8時23分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所提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336頁及第451至4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穎明知訴外人施議平患有高血壓,卻未評估訴外人施議平之身體狀況,即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前要求訴外人施議平停用高血壓藥物,及被告陳文譽施打麻醉藥劑時,未考量訴外人施議平之高血壓病症,改採酌減劑量或半身麻醉之方式,導致訴外人施議平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產生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而死亡,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均受僱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應與被告吳孟穎、陳文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施議平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及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均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使用人,於執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時,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導致訴外人施議平死亡,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19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施議平於111年11月11日8時23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腰椎手術中,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先行原因為原有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以被告吳孟穎、陳文譽有醫療疏失,導致訴外人施議平死亡為由,對被告吳孟穎、陳文譽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處醫偵字第3號、114年度醫偵字第27號受理在案,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由該醫院作成醫療鑑定意見,且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吳孟穎、陳文譽均無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並於114年6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處醫偵字第3號、114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及卷二第51至56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24日以中檢介巨112調處醫偵3字第1149080410號函檢送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鑑定意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鑑定意見記載:(1)依病歷記載,被告吳孟穎於111年11月10日所施行手術,屬清創手術之範疇,依據臨床經驗,該手術屬步驟單純之清創探查手術。及根據病歷記載,施行手術時間自16時30分至18時30分,共2小時,病人於術中失血200 c.c.,屬小型手術。以及針對腰椎病灶處置,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機率微小,根據解剖相驗卷記載,病人之心臟3條冠狀血管均有粥狀硬化,管腔狹窄、主動脈壁呈重度粥狀硬化等情,合併評估病歷之麻醉紀錄單記載,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31分(術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為開始縫合傷口時)心電圖呈現ST段上升情形,醫學上可能為心積極性缺血,其死因評估高度可能與前述冠狀動脈血管狹窄相關。(2)依病歷記載,被告吳孟穎於111年11月9日已對病人使用藥物治療及觀察,及於同年月10日向病人家屬說明需再行脊椎後位再清除術,依據醫療常規,手術醫師於第一次手術之術中發現、術後影像及臨床觀察,如有神經症狀,應考量病人之神經狀態,給予即時積極支協助,復參酌病歷所載,病人於第一次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被告吳孟穎基於對病人之神經功能進行維護之緊急處置,手術間隔時間合於醫療常規,臨床上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一、二次手術與病人之死亡具有關聯性。(3)病人於接受第二次手術期間,因該手術係脊椎開放性深處手術,全身麻醉係醫療上常規方式,亦為現今執行脊椎相關手術醫師之共識,故病人於第二次手術接受全身麻醉,係屬必要,亦合於醫療常規。且依醫療常規,脊椎深處神經清創探查手術由全身麻醉照護行之。及依據臨床經驗,病人接受全身麻醉時,可能有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麻醉同意書已註明「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引起突發性心肌梗塞」)。(4)依病歷觀諸被告吳孟穎、陳文譽所為醫療處置,包含門診紀錄、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同意書(含手術適應症)、第一次及第二次麻醉同意書(含麻醉風險告知)、住院期間相關紀錄(含開立治療病人左下肢肢體麻木乏力之藥物、醫學影像、醫師所為再開刀之決定)等,被告吳孟穎、陳文譽針對手術適應症、病人臨床病情及病況處置均無疑義,客觀上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5)病人術前、術中、術後之藥物,宜由手術團隊建議及調整,依病歷記載病人之血壓為112/62mmHg、116/67 mmHg、119/59 mmHg,均屬正常範圍。且術前準備亦有禁食禁水,以避免術中嗆咳之情形,口服藥物也必會調整,故術前未使用「Exforge」藥物,合於醫療上合理裁量及醫療常規。(6)依臨床經驗,緊急脊椎手術之條件包含嚴重神經根麻痛、懷疑病灶處相關之肌力下降、大小便失禁等,若病人有上述狀況,為積極挽救神經功能,以手術方式積極介入,係醫療常規。且病人於第一次手術後,有雙腳痠麻(左腳嚴重)之情形,被告吳孟穎依病人臨床症狀安排進行第二次手術,合於醫療常規。(7)於111年11月8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及於同年月1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均屬脊椎開放性深處手術,採全身麻醉,係醫療上常規方式,亦為現今執行脊椎相關手術醫師之共識,故病人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全身麻醉,係屬必要,亦合於醫療常規。(8)參照病歷所載,麻醉科醫師陳文譽係依據當時病人之身高、體重、生命徵象,進行麻醉藥物之劑量判斷,及依相關紀錄判斷,麻醉科醫師陳文譽給予麻醉藥物之劑量正常,符合醫療常規。(9)根據第一次手術同意書、第一次手術麻醉同意書、第二次手術同意書、第二次手術麻醉同意書,被告吳孟穎與陳文譽於術前均有向病人或其家屬(第一次手術為病人本人、第二次手術為病人之妻)說明手術風險及麻醉風險,並由病人或其家屬簽署同意書。(10)根據住院病歷(包含麻醉科紀錄單、加護病房紀錄單)所載,於急救過程(自病人於術中緊急情形發生起至宣告死亡時間止)中,發現相關心臟問題之可能時,即啟動緊急會診(包含心臟內科及心臟外科等),醫療團隊包含骨科醫師吳孟穎、麻醉科醫師陳文譽、心臟內科醫師張鋕鋒、心臟外科醫師林敬惟等之醫療處置(包含急救、ACLS、置放葉克膜等急救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具備之醫療水準。(11)依據2009 June 9,美國心臟學會雜誌 Circulation記載,有嚴重心臟風險病人約有5%機率,可能於手術中發生相關的急性心肌梗塞等相關疾病,有中等心臟風險病人約有2%於術中發生相關的急性心肌梗塞。及急性心肌梗塞之死亡率可能為30%~60%,具體死亡機率則應視病人臨床狀況、身體狀況及心肌梗塞程度而定,尚無法概括論之。(12)依現有卷證評估,目前尚無發現醫方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具體情事等情,可見訴外人施議平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訴外人施議平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產生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而死亡,係因其原有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之故。
4.綜上以析,訴外人施議平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訴外人施議平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產生心律不整、休克併發肺脂肪栓塞而死亡,係因其原有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之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239號卷,用以證明被告吳孟穎、陳文譽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有疏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4條、192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