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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范汝凰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廖福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8,336元、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4,048元、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並據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資訊公告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萬2,988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上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又於114年2月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萬2,988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補提撥6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屬適法。至有關原告調整原起訴聲明第㈣項部分,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區經理,於被告臺中第二區域中二直轄二通訊處服務,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原告未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據實填載保險費資金來源,及未使要保人親自簽收保險單(下稱保單)簽收回條等違規情事為由(下合稱系爭招攬爭議情事),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保險業務規則)對原告各處以停止招攬1年處分,復以因合併停止招攬期間已達2年,據以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下稱第一次處分),並稱系爭承攬契約因而視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亦隨同終止。原告就第一次處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申請覆核,經壽險公會於112年7月6日認第一次處分有關未使要保人親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之申覆為有理由。被告雖於112年7月27日以台壽字第1122030185號函通知原告其已向壽險公會撤回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且兩造承攬及僱傭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7月28日間溯及生效(下稱溯及生效期間),惟同時再以系爭招攬爭議情事再次終止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下稱終止通知函)。惟被告已就相同事由對原告處以停止招攬之處分,且其中未使要保人親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更經壽險公會認定原告申覆有理由,顯非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而非合法,兩造承攬及僱傭關既仍存在,則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按月給付承攬報酬、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溯及生效期間之承攬報酬及工資差額16萬8,410元、112年7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間之續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1萬8,559元、部分工時工資2萬8,336元,共計82萬3,106元;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亦得依請求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致之損害。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聘僱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但書、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為前揭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職級為區經理,嗣於106年10月起降職為業務經理B。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接獲訴外人即保險客戶(下稱保戶)李湘芸來電申訴,指稱原告有不當誘導伊及伊之女兒顏廷伃以房屋貸款方式申購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且保證回本,更引薦人員從中為伊辦理房屋貸款等情。經被告調查後,原告確有未使要保人顏廷伃親自簽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簽收回條及未據實告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之違規情事,然被告已明定如保戶之保險費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單借款者應一律婉拒投保,及保單應由要保人親自簽收等規範,詎原告竟為使被告違規承保而刻意隱瞞,未如實揭露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並指使訴外人即其轄下之保險業務員陳曉蓉代為簽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簽收回條,然原告前揭所為已違反其行為時之保險業務規則及被告之招攬規範,且為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嚴格取締並裁罰之情事,被告亦因系爭招攬爭議情事對原告分別處以停止招攬1年、6個月處分,且經壽險公會認原告申覆均無理由。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除使被告受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予李湘芸及顏廷伃之損害外,亦嚴重影響被告之法令遵循,自屬違規情節重大。又系爭聘僱契約存續之前提為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存在,是被告於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所定「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違反乙方新契約招攬之各項規定」、「其他重大損害乙方利益之行為」之終止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系爭聘僱契約即依約隨同終止,且被告於終止通知函亦已載明系爭招攬爭議情事及系爭承攬契約所據之終止事由,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法定終止事由,是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均屬適法,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已足額給付及提繳原告任職期間之承攬報酬、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286頁):㈠兩造於101年6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原告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單位為被告,職稱為區經理。

㈡被告於111年8月2日接獲訴外人即保戶李湘芸來電申訴有關原告銷售保險商品事宜。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台壽字第1113030487號函,以原告有

未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據實填載保險費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及未讓要保人簽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為由,對原告為合併停止招攬2年、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即第一次處分)。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處分向壽險公會申請覆核,經壽險公

會認第一次處分有關未據實告知保險費資金來源部分,申覆無理由;非由保戶簽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申覆有理由。

㈤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台壽字第1122030185號函(即終止通

知函),通知原告其已向壽險公會撤回撤銷登錄處分通報,惟仍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4款及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另以112年12月1日台壽字第1122030280號函表示雙方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即溯及生效期間),為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之追溯生效期間。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台壽字第1123030437號函,通知原告

有關非由保戶親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為停止招攬6個月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原告對第二次處分提起申請覆核後,經壽險公會認申覆無理由。

㈦系爭承攬及僱傭契約自101年6月6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均有效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及僱傭關係仍存在,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是否仍存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即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以終止通知函終止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有無理由?⒈有關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之性質: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提供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係以完成特定之工作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其手段,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⑶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6日因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及區經理

職務,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承攬工作之範圍)甲方為乙方公司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甲方之工作項目如下:一、依規定參加乙方所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二、依乙方之規定提出工作報告。三、其他依乙方業務上之需求指派甲方完成之工作」、第3條:「甲乙方充分明瞭依前條所約定之甲方工作項目之內容,雙方同意甲方每月之工作時數定為23小時,毋須加班。甲方適用勞基法或乙方工作規則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適用之」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241至242頁),可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工作時間限制,且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對於事務之履行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限,被告對之亦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惟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則有明確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及工作時數,並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綜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之文義及真意,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即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系爭聘僱契約則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兩造並成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聯立契約,且兩契約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堪予認定。

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⑴參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4款:「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二、違反乙方新契約招攬之各項規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侵害乙方之信譽者。四、其他重大損害乙方利益之行為者」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得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⑵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自無理由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向李湘芸及其女顏廷伃銷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

時有未據實揭露保險費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及未使要保人顏廷伃簽自簽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簽收回條等事實,有台灣人壽客戶服務照會單、保單簽收回條、業務員照會單、業務員陳述意見書、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5至269、273、275至279、285至287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認原告招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詞,因有「於招攬報告書未詳實說明保費來源為貸款」之行為,而違反108年3月18日公告之保險業務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規定為由,對原告予以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復於112年12月29日以原告招攬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時,因有「未親晤致未取得保戶顏○伃親簽文件(108/11/20保單簽收回條),影響保戶權益」之行為,而違反108年3月18日公告之保險業務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規定為由,對原告予以停止招攬6個月之處分,且上開處分經原告向壽險公會申請覆核後,均經壽險公會認申覆無理由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並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台壽字第1113030487號內文、被告112年12月29日台壽字第1123030437號內文、壽險公會112年7月6日壽會遊字第11206022451號函、壽險公會113年9月10日壽會遊字第113060313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55至57、35至37、289至290頁),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招攬爭議情事而經被告依保險業務規則予以停止招攬處分,並經壽險公會認原告申覆為無理由之事實甚明。

②觀諸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公布之「新契約保單遞送暨簽收管

理規則(業務通路版)」明定:「㈠保單遞送方式:一律由業務人員遞交,並須要保人本人簽收;㈡若個案申請由他人代簽者,以成年之被保險人、要/被保險人配偶、父母…為限,且需檢附『保險單委託簽收聲明書』受委託人始得代為簽收保單,惟受委託人不得為業務人員…」等規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規定保單應由要保人親自簽收,如委託他人代為簽收保單,則需另行出具委託書,且受委託人不得為業務人員等節,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簽收單最好能夠在22號以前回去這樣才來得及配息下個月」、「因為我跟我的助理說我希望可以下個月就要讓你們配息,所以他本來跟我說就是融通的方式先幫你們處理然後讓你女兒(即顏廷伃)簽影本,如果有別的狀況的話那我就先不處理喔…」之訊息予李湘芸,有原告與李湘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另於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簽收單上代要保人簽收之保險業務員即陳曉蓉亦表示:「…因當時主管(范汝凰)及保戶李湘芸急於當月配息,保單簽收回條需當天簽回及繳回,礙於客戶配息能順利完成,所以主管(范汝凰)先與保戶李湘芸溝通,得到主管(范汝凰)同意授權,請本人代筆簽名並繳回保單簽收回條…」等語,復參原告在被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內部調查程序時自承:「(問:108年顏廷伃的那張保單所有文件是否客戶親簽?)投保時的所有要保文件都是客戶親簽…保單是我親自送客戶李湘芸,但保單簽收回條是由陳曉蓉處理,這部分李湘芸知道,但顏廷伃不知道,我知道交回公司的簽收回條非客戶親簽」等語,有業務員陳述意見書、業務員照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8、279頁),可見原告明知保單簽收回條應由要保人親自簽收,卻任由其轄下業務員代簽要保人姓名以示簽收,此部分事實自已違反被告所定保單應由要保人親自簽收之規定。

③另被告之「新契約投保規則」於109年3月21日起調整為:「

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⒈若為貸款或保險借款者,一律婉拒投保,投保房貸型保險者不在此限…」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6日台壽字第1093610016號內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亦曾於111年8月11日在被告進行內部調查程序時自承:「(問:在貸款過程中,是否全程協助陪同協助?)只有開始轉介富邦認識的房貸業務聯絡,還有最後一次因為方便客戶不需尋找車位,協助載客戶去富邦對保,其餘中間房貸承辦過程並沒有參與」、「(問:你知不知道他貸款出來的錢拿來繳保費?)…我當時知道109年保單4、保單5(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的保費,是來自於房屋貸款,但在業報書上資金來源沒有填寫貸款,若勾選這選項,公司應不會承保」等語,有業務員照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原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卻為使被告承保,刻意隱匿保險費資金來源,致被告未能正確瞭解及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仍予以承保,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被告所定之招攬規範,且原告因系爭招攬爭議情事所涉之違規情節,亦可能致被告受主管機關以未落實審核及管控機制為由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為處分或裁罰,衡其違反情節亦難謂非屬重大,且被告亦因而於112年5月16日與保戶李湘芸及顏廷伃就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在內共5張保單進行和解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屬適法。至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其他重大損害乙方利益之行為」之約定,與同條第1款至第3款間應為補充關係,則被告依同條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合法生效,自毋庸再審究就是否符合同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附此敘明。

④原告雖主張:伊係取得李湘芸之默示同意,始默許陳曉蓉代

為簽署,伊無違反保險業務規則、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且顏廷伃亦持續受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配息,伊亦因而退還因如附表所示保單所受利益共57萬1,869元予被告,是其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並以證人楊芳銘之證述為據。查證人楊芳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原告與李湘芸、顏廷伃簽約是我帶原告去的,日期我不清楚,當天是去李湘芸家,李湘芸看到要簽約的資料有叫顏廷伃下來,顏廷伃表示因為其仍在學且不懂保險,以後保險的問題請李湘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前揭證述情節僅足認楊芳銘有與原告前往李湘芸住處商談保險事宜,且顏廷伃亦在場之情事,尚無從證明顏廷伃有同意由他人代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簽收回條乙情,且有關顏廷伃之保單簽收回條是否有依規定簽收之認定,於顏廷伃未簽署委託書之情形下,自與是否取得李湘芸之同意無涉,是縱顏廷伃嗣後有受領如附表一保單之配息之事實,或原告復將因如附表所示保單所受利益返還予被告,均與原告因系爭招攬爭議情事而違反被告之招攬規範及行為時之保險業務規則情節是否重大等節無直接關連,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處分後,伊對被告所為有關未使

要保人簽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為申覆,經壽險公會認其申覆有理由後,被告竟又再次以系爭終止通知函終止系爭承攬及僱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時係因其就系爭招攬爭議情事對原告作成合併處停止招攬2年之處分,復據以作成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即因第5條「甲方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被註銷或撤銷者,本契約視為終止」之約定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則因第7條第3款「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之約定而隨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惟因壽險公會嗣認被告就原告未使保戶親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之申覆有理由,被告遂撤回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登錄之處分,是被告原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事由既不存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未因第一次處分而終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則被告於知悉原終止事由不存在後,於112年7月28日另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通知,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聘僱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⑴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雇主若基於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自應明示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終止通知函記載:「台端知悉保戶繳交保費

之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卻於招攬報告書未詳實說明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卻於招攬保告書未詳實說明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影響本公司核保評估、使保戶權益受損,甚且保戶之房屋貸款係由台端協助保戶向銀行借貸…台端為該保單之招攬人卻未取得保戶顏○伃保單簽收回條,以上情事,致使保戶向本公司要求契約撤銷、退還保費並加計利息等請求,本公司自始註銷保戶李湘芸、顏廷伃之3張保單,並因此賠付款項等情事,故台端有『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下列終止契約之情事,並依『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3款『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之約定,自文到日起終止與本公司之承攬及聘僱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係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惟系爭聘僱契約既屬僱傭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單方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自仍應符合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甚明。然被告於終止通知函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所為之終止,究係認系爭招攬爭議情事符合勞基法所定何法定終止事由而為行使,均未見被告於為終止通知時併為敘明,而僅載明其係依前揭隨同終止之約定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語,已難認被告所為前揭終止通知符合勞基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

⑶被告辯稱:終止通知函已載明原告所為系爭招攬爭議情事已

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4款之事由,縱未載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云云。惟原告則稱:縱認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行使終止權之意,其於112年7月28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①系爭終止通知函固有載明原告有系爭招攬爭議情事,然其既

已明示係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已難認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之行使,雇主應於知悉後30日除斥期間內為之,是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為終止通知,併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意,該時距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認定原告有系爭招攬爭議情事並對原告依保險業務規則予以停止招攬及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處分之際,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則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自不生效力。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6日收受壽險公會之申覆處理結

果後,始確信原告違反保險業務規則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即以原告有系爭招攬爭議情事對原告處以停止招攬共2年及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雖被告所為有關未使要保人親自簽收保單之簽收回條部分之處分,嗣經壽險公會認原告申覆有理由,惟此乃保險業務員對於所屬公司所為處分不服而為之救濟程序,與雇主就其是否得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乙情已獲得相當確信間,非具直接關連,況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日接獲李湘芸之申訴後,隨即進行調查程序,並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向原告及陳曉蓉進行照會,釐清如附表所示保單之銷售過程,有業務員照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原告亦於111年9月29日將因如附表所示保單所受領相關報酬返還予被告並同意負擔相關損害,被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與李湘芸、顏廷伃分別成立和解,有原告、李湘芸、顏廷伃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291、292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年5月16日即已完成內部調查程序,且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事獲得相當之確信,又前情之認定亦與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業務規則間非具必然關連,此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向原告為終止通知後,再於112年12月29日就未使要保人簽自簽收保單簽收回條部分對原告另為停止招攬6個月處分即明。基此,縱認被告有於112年7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情事,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是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③被告另辯稱:系爭聘僱契約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依法應參加所

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之目的而設,以系爭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於系爭承攬關係終止後,系爭聘僱契約即應隨同終止云云。惟查,被告單方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仍應符合勞基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雖系爭聘僱契約係基於為使保險業務員進行法定教育訓練之目的而設,則於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時,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即得據以終止及其得依勞基法行使終止權之事由為何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衡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事由本與系爭聘僱契約不同,況民法第511條更定有得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則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有關隨同系爭承攬契約而終止,自有規避勞基法適用而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之虞。是被告僅泛稱系爭聘僱契約業經其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合法終止云云,殊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聘僱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另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即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三和,用以證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衡量原告於被告之表現情形,而有權利濫用等情,然系爭聘僱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其所為前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7月28日間(即溯及

生效期間)之承攬報酬及工資差額16萬8,4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可領之報酬,於1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扣除2月份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平均每月為7萬2,543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平均每月為1萬6,397元,另加計其依系爭聘僱契約每月工資4,048元,每月可領金額為9萬2,988元,據此計算被告於溯及生效期間應付金額加計特休未休工資後共64萬1,617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5,270元、被告所稱代扣之10萬7,053元及損害賠償16萬3,876元,尚有16萬8,410元未給付予伊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前揭請求並非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報酬計算方式而為請求,且其已依系爭承攬及聘僱契約給付溯及生效期間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報酬第2條約定:「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定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及兩造提出兩造間承攬報酬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521至523頁),堪認兩造就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定有明確之規範,則被告既抗辯其已據以計算於溯及生效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44萬5,063元及工資(含特休未休工資)3萬1,136元,於扣除代扣項目10萬7,053元及其因系爭爭議而賠付保戶之款項16萬3,876元後之餘額20萬5,270元匯款予原告等語,並以112年11月業務員報酬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25頁),則原告僅以其於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所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工資總額之平均數,據以主張其每月可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為9萬2,988元,並據以請求差額云云,惟原告究如何得以前開區間各項目之平均數,執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未見原告為相關之舉證,自難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共7個月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1萬8,5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合法終止,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截至112年7月28日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之續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1萬8,559元,即無理由。至有關原告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等語,然本件被告既係因原告有系爭招攬爭議情事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款所定終止事由而為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511條所定隨時終止情形不同,而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1萬8,559元云云,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工

資2萬8,336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9萬2,988元,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7日間之工資2萬8,336元部分:

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系爭終止通知函向原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即於112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恢復僱傭關係,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惟經被告所拒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7月28日止之工資,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之日即應自112年7月29日起算。另被告於112年7月份已給付原告20小時之工資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間之工資,依系爭聘僱契約所定每月工作時數23小時及112年度及113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183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得領取之工資共2萬8,765元【計算式:176×(23-20)+(176×23×5)+{183×23×〔1+(27÷30)〕}=28,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承攬報酬及工資9萬2,988元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仍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之續年度服務報酬7萬2,543元及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萬6,397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以113年度起每小時基本工資183元及原告每月工作時數23小時計算,原告每月可得工資應為4,209元(計算式:183×23=4,209),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048元,即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日為每月5日乙節,未經被告所爭執,亦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0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600元,並自112

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金額為9,000元云云,並以業務報酬表為據,惟原告復未說明其得以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係如何計算,則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每月可得工資即4,048元計算,其實際工資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組第3級之為4,5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70元【計算式:4,500×6%=270】。又被告已為原告提繳至112年7月28日乙節,有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70頁、卷二第291頁),則原告於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7元【計算式:270×3/30=27】,至有關被告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之末日亦應計算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間之工資2萬8,336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0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2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系爭聘僱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8,336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4,0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2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書記載之申請日期 1 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顏廷伃/顏廷伃 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 2 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顏廷伃/顏廷伃 00000000000 109年8月21日 3 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李湘芸/李湘芸 0000000000 109年8月21日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