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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毅

中港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田上列上訴人與陳王秀丹、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訴之聲明記載:「㈠在一審時因本公司確有困難,不得已才對陳王秀丹及蔡麗華部份有些攻防。茲因顧及其年事已高,基於倫常,決議不再上訴。㈡陳宥嘉及陳丁榮部份,因其兩人都有高等教育,且有正常職業又都在工作中。惟其兩人卻在初審中故意扭曲事實及理由,致影響判決甚鉅,因此決定上訴。…㈣原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惟上訴人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萬8,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陳宥嘉、陳丁榮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1萬6,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