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葉禹澤(原名葉宏甫)

王志能張京蓉

邱元歆(原名邱庭筱)

巫佳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書附表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所示訴訟金額,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蜜爾公司應按附表㈡【原告起訴未提出附表㈡,陳明待核報(見北院卷第21頁)】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北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嗣於115年1月22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貳、一、㈢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禹澤與被告阿蜜爾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原告王志能、

張京蓉、邱元歆、巫佳旗與被告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洛芮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原告均為月薪制,惟原告均係經被告阿蜜爾公司面試、招聘,並由被告阿蜜爾公司加保原告之勞、健保,又阿蜜爾公司與葛洛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呂慶雲,被告有實質同一性。

㈡兩造未約定變形工時之適用,被告公布之阿蜜爾公司員工規章(工作規則)記載之變形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兩造亦無約定或告知原告,加班須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前職位,分別如附表「受僱期間」、「最後職位」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至5【見本院勞專調卷附件㈠㈡附表1至5,下稱附表1至5】打卡時間所示之加班事實,扣除被告阿蜜爾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阿蜜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禹澤新臺幣(下同)4,123,692元、王志能1,461,218元、邱元歆1,493,282元、巫佳旗1,227,821元、張京蓉575,237元之加班費(另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原告因利息起算日不同,分甲、乙欄,合計於丙欄)。又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致有工資以多報少,應再各分別提撥葉禹澤560,811元、王志能284,144元、邱元歆293,930元、巫佳旗240,497元、張京蓉137,166元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阿蜜爾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114年10月29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1(詳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同表甲欄所示之金額自111年11月22日起,同表乙欄所示之金額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葛洛芮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114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同表甲欄所示之金額自111年11月22日起,同表乙欄所示之金額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1、2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阿蜜爾公司應各提撥如114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詳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所示之金額至如同表所示之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葛洛芮公司應各提撥如114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同表所示之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⒍聲明5、6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提撥者,其餘被告於該提撥範圍內免提撥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有實質同一性,兩造約定原告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及加班

申請制,被告已明訂加班申請規則,加班應經兩造合意,歷來均如此實施,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據以申請經被告核准後而取得加班費,自不得事後另又逕以打卡時間計算加班費。㈡退步言,如逕以打卡時間計算加班費,原告計算亦有諸多錯

誤(錯誤詳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其加班費差額及應補提繳退休金正確計算如被告113年11月25日答辯㈡狀附表二所示(詳見本院附件加班費卷第11至99頁)。另原告有偽造客戶簽名溢領業績獎金之情形,渠等溢領之業績獎金應返還被告而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⒈原告葉禹澤與被告阿蜜爾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原告王志能、

張京蓉、邱元歆、巫佳旗與被告葛洛芮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惟原告均係經被告阿蜜爾公司面試、招聘,並由被告阿蜜爾公司加保原告之勞、健保,被告有實質同一性,原告均為專櫃員工、月薪制,受僱期間及最後職位如附表所示。

⒉附表1至5所示之打卡時間經兩造核對,正確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一、依本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工作均為百貨公司專櫃員工,而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二字第49122號函指定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統計分類,綜合商品零售業(471小類)指凡從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品之零售店均屬之,如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是百貨公司屬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得為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

⒊依被告所提阿蜜爾公司員工規章(工作規則)第7條明文約定

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09頁),另依阿蜜爾公司107年7月10日勞資會議紀錄,該日會議第一案即是決議通過四週變形工時(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21頁)。然按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為超過100人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依上開規定勞資雙方同數代表各不得少於5人,惟上揭阿蜜爾公司107年7月10日勞資會議,依其紀錄,雙方代表均僅2人,顯然組成不合法,且也未見被告提出有公告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難認被告有依上開程序完成與包含原告之所有被告公司勞工為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

⒋惟按雇主單方宣布減薪,勞工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

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歷經一定之期間,已默示同意變更月薪,同意減薪,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而依同一法理,並舉重以明輕,在不影響工資之情形下,如雇主單方宣布實行四週變形工時,勞工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甚至配合四週變形工時排班調整休息日、例假,且持續領取依四週變形工時調整後計算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歷經一定之期間,亦應可認已默示同意為變更四週變形工時,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查,本件原告葉禹澤、王志能、邱元歆、巫佳旗均是上揭107年7月10日勞資會議前受僱之員工,被告召開上揭勞資會議,足徵其主觀上有依法踐行程序之意,並將變形工時制度納入規章,與勞工約定統一實施,是上揭工作規定,至少於107年7月10日勞資會議後即已實施,而原告葉禹澤、王志能、邱元歆、巫佳旗依四週變形工時參與排班,調整休息日、例假,持續領取依四週變形工時調整後之薪資,如常依四週變形工時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各歷經4至7年不等之一定期間,顯非單純沉默,依上開說明,可認已默示同意為變更四週變形工時之調整,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張京蓉於109年6月15日受僱時工作規定即為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現實上也是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而了解應聘,可認屬與被告明示約定為四週變形工時。基此,可認兩造均有為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原告抗辯無此一約定,有違兩造長久以來實施配合之現況,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或是應聘時工作規定即為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應不可採。

㈡原告應適用加班申請制,無從逕以打卡時間認定有加班事實: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雇主如為管理需要而有延長工時必要,並經勞方同意,即得要求勞工加班。且為遵循加班規定及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反之,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勞工即知悉加班申請規定,惟卻未曾向雇主權責單位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准,其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本息,亦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專櫃員工加班需於POS系統填寫加班單,經主管准後方可加

班」,阿蜜爾公司員工規章(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約有明文(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10頁)。

⒊證人王依文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直接主管,我們是業務單

位,如果因為客人延遲下班可以向公司申請,公司會給付加班費,好像有公告,伊工作10幾年了,加班就是要申請,員工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94頁)。證人王依文明白證述被告有實施加班申請制,行之有年,原告均屬知悉。

⒋又對於原告有無依上揭加班申請制約定申請加班之證據資料

,被告稱:因為時間久遠,POS系統無法提出,而更早的資料也不是POS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查原告均工作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起訴請求加班費,被告雖因POS系統更換及年代久遠未能提供歷次加班申請單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歷來加班費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1、309至313頁、本院附件加班費卷,【總表】見第11頁、【葉宏甫】部分見15、16、19、20、23、24、27、28頁、【邱元歆】部分見第31至33、37、38、41、42、45、46頁、【巫佳旗】部分見第49、52、53、54、57、58、61、62頁、【王志能】部分見第65、66、69、70、73、74、77、78頁、【張京蓉】部分見第81、82、85、86、89、90、93、94頁),被告確實長期均有給付加班費。對此,原告稱:「我們申請加班,經過被告核准,但被告僅給付部分的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是原告亦自認曾依加班申請制度申請加班,及被告有核准並給付加班費。

⒌證人王依文上開證述核與上揭阿蜜爾公司員工規章(工作規

則)、原告歷來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及原告上揭所認之事實均屬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長期以來有實施阿蜜爾公司員工規章(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約定之加班費申請制度,原告知悉並依約定申請而領取加班費等情,可認屬實。

⒍原告均為專櫃員工,工作地點在百貨公司,屬業務單位,非

在公司內為制約管理,被告難以隨時監督原告之上、下班及中間休息情形,此部分除非適逢顧客臨櫃諮詢,否則原告就其工作待命及休息時間保有高度自主權,故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約定,要求員工因工作需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以資控管公司加班等人事開銷,可認屬合理措施,非法所不許。則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5所示之打卡時間,尚難據為有加班事實之認定。

㈢基上,除原告申請、經被告核准並已給付之加班費外,其餘

之打卡時間無從計認有加班之事實,原告據此請求加班費差額,應屬無據。又被告既無加班費差額未給付,即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請求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補提繳退休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原告受僱期間及最後職位(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姓名 受僱期間 最後職位 1 葉禹澤 102年6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 臺北區副主任 2 王志能 106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30日 一般銷售員 3 張京蓉 109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 一般銷售員 4 邱元歆 103年9月8日至111年1月2日 資深銷售員 5 巫佳旗 105年10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 資深銷售員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