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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彥呈

陳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俊榮律師

一、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並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卷第109頁),然經調解程序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是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91,658元(含職災補償金額2,400,650元、損害賠償11,957,258元、積欠薪資33,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20元。然查,本件嗣再經兩造聲請移付調解,且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此外,原告復以調解成立為由,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此,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扣除調解成立後已聲請得退還之裁判費92,480元(計算式:138,720元×2/3=92,480元),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即為41,240元(計算式:138,720元-92,480元-5,000元=41,240元)。然本件經調解成立後、尚未經原告繳納前開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