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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晴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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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若玲前列被告馬慧華、鼎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若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1,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32元(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之規定計徵)。此外,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則本件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為105,032元(計算式:110,032元-5,000元=105,032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05,0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