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思翰
王宇立陳咿尹
陳思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翰新臺幣39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14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新臺幣7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宇立新臺幣9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咿尹新臺幣9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75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曲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93萬元、新臺幣95萬元、新臺幣94萬元、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吳錫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43009329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5頁),吳錫坤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翰新臺幣(下同)393萬元,及其中314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宇立95萬元,及其中76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咿尹94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曲30萬元,及其中24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1、2、3、4項所示(見本院卷ㄧ第319至320頁)。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變更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於110年6月間開始銷售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段之「心之所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分別擔任如附表「職位」欄所示之系爭建案銷售團隊職位。系爭建案銷售達八成時,陳思翰於110年11月3日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1)向被告請領原告就系爭建案之階段銷售獎金,被告依系爭簽呈1所載金額如數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系爭建案住家部分全數銷售完畢,陳思翰於111年1月4日再次上簽呈(下稱系爭簽呈2)請領階段銷售獎金,並經訴外人翁毓羚(即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批准,然訴外人吳錫坤(當時被告公司股東,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塗改系爭簽呈2上陳思翰銷售獎金金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依塗改後金額發放銷售獎金。末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案店面部分亦銷售完畢(即全案完銷),陳思翰於111年12月20日上簽呈(下稱系爭簽呈3)確認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應受分配之銷售獎金總額(含先前已領取部分,原告系爭建案銷售獎金總額如附表「銷售獎金總金額」欄所示),系爭簽呈3亦經翁毓羚批准,惟吳錫坤未經翁毓羚同意即擅自刪除原告、翁毓羚之銷售獎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銷售獎金」欄所示之銷售獎金差額。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建案銷售未訂有獎金發放辦法,兩造間亦未約定達成銷售目標則給付銷售獎金,且被告從未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銷售獎金總額。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非為經常性給與,而屬不確定及變動性之激勵獎金,既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不屬於工資,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被告已將同意發放予原告之銷售獎金全數發放完畢,並於112年3月8日召開董事長部門及企劃團隊獎金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由時任董事長翁毓羚決議不另行發放原告等人之獎金,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㈠陳思翰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王宇立自107年
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為育嬰留職停薪);陳咿尹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陳思曲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任職於被告。陳思翰曾擔任系爭建案之業務專案;王宇立曾擔任系爭建案之副專案;陳咿尹曾擔任系爭建案之副專案;陳思曲曾擔任系爭建案之銷售控台。
㈡翁毓羚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專案負責人,其於任職期間內有權限決定銷售團隊中每人分配獎金之數額。
㈢陳思翰於110年11月3日上呈系爭簽呈1,主旨記載「心之所向
階段激勵獎金-已售八成」,簽呈內容記載:「…階段獎金擬先提撥759萬發予銷售專案及相關團隊,獎金分配表如下表。呈核。」,其中陳思翰之銷售獎金金額為150萬元、王宇立為100萬元、陳咿尹為100萬元、陳思曲為50萬元,經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翁毓羚核准,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完畢。
㈣陳思翰於111年1月4日上呈系爭簽呈2,主旨記載「心之所向
階段獎金-住家完銷」,簽呈內容記載:「…考量個案尚未完工交屋,先提撥1,330萬元發予銷售及其他團隊,剩餘41,24
1.4萬保留至完工交屋後參考本案結算狀況再行規畫並決定提撥比例。獎金分配表詳如下表。呈核。」,被告並依刪改後簽呈內容給付陳思翰250萬元、王宇立122萬元、陳咿尹123萬元、陳思曲50萬元完畢。
㈤陳咿尹於112年3月3日製作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申請「心
之所向全案完銷獎金」原請款總金額為2,616萬元。惟於112年3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後(出席人員詳如被證1第5頁所示),陳咿尹於該請款單附件之本次核發金額原告之表格旁,以手寫註記「經會議決議後不發放,詳附件紀錄3/9」並將請款單上請款總金額刪改為158萬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完畢。
㈥陳思翰已領取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為400萬元、王宇立為222萬元、陳咿尹為223萬元、陳思曲則為100萬元。
㈦原告曾就本件爭議一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於112年11月9日召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調解不成立。
㈧系爭建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14年3月30日召開。
㈨被告並未就建案銷售訂定獎金發放辦法。
㈩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接獲前任董事長翁毓羚辭任書,辭職生效日為112年4月2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翁毓羚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專案負責人,其於任職期間內有權限決定銷售團隊中每人分配獎金數額;又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已分別領取系爭建案銷售獎金400萬元、222萬元、223萬元、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㈥),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分別領取上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後,翁毓羚是否決定就系爭建案不再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㈡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3萬元、95萬元、94萬元、30萬元銷售獎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領取上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後,翁毓羚是否決定就
系爭建案不再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⒈被告雖辯稱:翁毓羚以手寫方式刪減系爭簽呈2中原告所請領
之銷售獎金數額及該次請領之總數額,可見其未完全同意原告於該簽呈中所請領之銷售獎金數額。另陳咿尹於112年3月3日製作請款單申請銷售獎金,請款總金額為2,616萬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為不再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翁毓羚亦為系爭會議參與者,陳咿尹事後也依會議結果將該請款單之請款總金額刪改為158萬元。基上,翁毓羚於原告分別領取上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後,已決定不再另發放系爭建案銷售獎金予原告等語,並以被告公司請款單、系爭會議議事錄、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第271至第280頁、第306頁)。
⒉查,證人翁毓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簽呈2是我簽核的,
當時公司財務部門受到大股東吳錫坤指示要將簽呈給伊過目,吳錫坤看過後刪減系爭簽呈2上申請金額(原證2深色字體),我又再刪減部分人員之申請金額(原證2淺色字體),使每個人申請之銷售獎金金額相加後符合吳錫坤刪減後申請金額之總額,但我並非要刪減發放予原告銷售獎金之總額,而僅就該次請款金額的刪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12頁)。由證人翁毓羚上開證詞可知,其雖刪改系爭簽呈2原告申請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金額,然其目的係使系爭簽呈2所列各人申請之銷售獎金金額加總後,符合吳錫坤刪減後之申請總額,並未有就系爭建案不再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之意。
⒊陳咿尹於112年3月3日製作系爭請款單,申請「心之所向全案
完銷獎金」原請款總金額為2,616萬元。惟於112年3月8日系爭會議後,陳咿尹於請款單附件的本次核發金額原告之表格旁,以手寫註記「經會議決議後不發放,詳附件紀錄3/9」並將請款單上請款總金額劃掉改為158萬元等節,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觀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第306、307頁,原告對被告整理之對話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筆錄),可知翁毓羚雖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如下:
(①錄音光碟時間36:50至37:28) 吳錫坤:…(略)你這個案子的控台的這個收入,拿出去比價也不丟臉,人家也不會講這個吳某人太摳了,這樣才給420萬,這個是已經給出去的,講實在就要我給,我大概最高的,應該給他300萬,底下這五個幾乎都會打折。 翁毓羚:所以意思是說,針對這五位金額你就不會再作…就是從您的角度不會有尚未支付的金額? 吳錫坤:嗯。 翁毓羚:好,那其他的部分是不作變動的? 吳錫坤:其他的我也沒有再細究這個。 翁毓羚:那是不是就要這樣?就確定?那現在是看他們要不要接受這樣? 吳錫坤:嗯。 (②錄音光碟時間49時50分至50時13分) 翁毓羚:剛說的部分,我自己的部分就用合約什麼的,在程序上成案。至於他們的部分,我再跟他們溝通,基本上尊重主席的看法,這樣子。
惟依其發言內容,就前開第一段對話,僅係翁毓羚就吳錫坤之發言加以確認,以釐清其意思;又依前開第二段對話內容,雖可知翁毓羚表示尊重吳錫坤之看法,然仍待再與原告進一步溝通,尚未就相關事項形成確定結論。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即認翁毓羚已就銷售獎金發放金額作成具體決定。佐以證人翁毓羚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請款單是我簽核的,後因吳錫坤有意見,其遂召開系爭會議,我、陳咿尹都有參與該會議,會議中吳錫坤希望刪除原告之銷售獎金,但我跟陳咿尹都不希望刪除,系爭會議決議雖為不再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但那是吳錫坤的結論不是我的意思,我是不同意的。系爭會議後公司財務部門請陳咿尹依照會議決議結果請款,所以陳咿尹才會修改系爭請款單上金額。吳錫坤對原告銷售獎金部分有意見,我不希望除原告以外之銷售人員請領獎金因此遭拖延,所以想說先發放原告以外人員之銷售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4頁)。足見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為吳錫坤之個人意思,翁毓羚未決定就系爭建案不再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可採。
㈡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3萬元
、95萬元、94萬元、30萬元銷售獎金,有無理由?⒈翁毓羚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專案負責人,有權限決定銷售團隊
中每人分配獎金數額,且其於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分別領取系爭建案銷售獎金400萬元、222萬元、223萬元、100萬元後,並未決定不再發放系爭建案銷售獎金予原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翁毓羚證稱:被告公司「總太2020」、「總太聚作」這兩個建案銷售的專案負責人都是我,被告應該都有依據我的決核權限發放銷售獎金給銷售團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翁毓羚得核定銷售團隊之銷售獎金金額,而被告亦依其核定結果對「總太2020」、「總太聚作」之銷售團隊發放獎金;另兩造雖就系爭簽呈
2、3內容有所爭執,然系爭簽呈1經翁毓羚核准後,被告已按其上金額如數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堪認兩造間已達成被告依翁毓羚決核金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之合意。
⒉再觀系爭簽呈3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陳思翰、王宇立
、陳咿尹及陳思曲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總金額分別如附表「銷售獎金總金額」欄所示,而陳思曲該次請款金額為24萬元(保留款金額為6萬元,不包含在24萬元內);翁毓羚在其自己之銷售獎金欄位註記「另行處理 其他人員依簽辦理」等文字。又斟酌證人翁毓羚於審理時證稱:系爭簽呈3是我簽核的,旁邊的文字註記也是我寫的,主要是銷售獎金之發放一直有被延遲、拖延,公司財務部門說是因為吳錫坤有意見,當時快過年了,大家都很期盼能夠領到獎金,我擔心因我個人因素而拖延銷售獎金發放,所以我在系爭簽呈3註記我個人的銷售獎金另行處理,先行發放系爭簽呈3上其他人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依系爭簽呈3記載及上開證詞,顯見翁毓羚決定核發予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之銷售獎金總金額分別為793萬元、317萬元、317萬元,另再核發陳思曲銷售獎金30萬元(計算式:24萬元+6萬元=30萬元)。
復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已分別領取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400萬元、222萬元、223萬元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銷售獎金金額後,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3萬元(計算式:793萬元-400萬元=393萬元)、95萬元(計算式:317萬元-222萬元=95萬元)、94萬元(計算式:317萬元-223萬元=94萬元)及陳思曲請求給付30萬元銷售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以查無系爭簽呈3(即原證3)為由,而爭執系爭簽呈3之形式真正,然系爭簽呈3由翁毓羚親自簽核,經其證述如前,堪認系爭簽呈3為真正,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銷售獎金之發放具有不確定性,為經常性給
與,被告就是否同意自有決定權及調整權,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翁毓羚有權限決定銷售團隊中每人分配獎金之數額,且其決定核發予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之銷售獎金總金額分別如附表「銷售獎金總金額」欄所示,另再核發陳思曲銷售獎金30萬元等情,均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此抗辯,難謂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翁毓羚自106年10月起至112年4月間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倘翁毓羚同意核發系爭簽呈3所載金額予原告,於被告未依系爭簽呈3發放時,翁毓羚自得指示財務部逕行付款,若不依指示付款亦可按公司規定告誡或懲處,然翁毓羚均無此等行為,顯見翁毓羚並未同意核發系爭簽呈3所載金額予原告等語,然翁毓羚同意核發系爭簽呈3所載金額予原告乙情,業經證人翁毓羚證述明確,並認定如前。是被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綜觀卷內事證均未見兩造就銷售獎金之給付期日有所約定,堪認本件銷售獎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於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銷售獎金,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銷售獎金」所示數額之銷售獎金及併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ㄧ第3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職位 銷售獎金總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銷售獎金 利息起算日 1 陳思翰 104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31日 業務專案 793萬元 393萬元 ⒈314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 ⒉7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 2 王宇立 107年5月2日至 112年11月30日 副專案 317萬元 95萬元 ⒈76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 ⒉1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 3 陳咿尹 107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4日 副專案 317萬元 94萬元 ⒈75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 ⒉1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 4 陳思曲 109年5月1日至 112年6月4日 銷售控台 與訴外人周暘淯(即其他銷售成員)共200萬元 30萬元 ⒈24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 ⒉6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