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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5萬1,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被上訴人 本金 起訴前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 陳思翰 3,930,000 3,140,000 112年11月10日 20,161 3,950,161 王宇立 950,000 760,000 112年11月10日 4,880 954,880 陳咿尹 940,000 750,000 112年11月10日 4,816 944,816 陳思曲 300,000 240,000 112年11月10日 1,541 301,541 合計 6,120,000 31,398 6,151,398

裁判案由:給付銷售獎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