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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胡漢林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代 理 人 呂思賢律師(114年2月4日終止委任)

林子軒鄒智凱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複代 理 人 董于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以22萬元計算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47萬7,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及第三項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得予援用,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人。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約定月薪18萬元,於109年3月起調薪至20萬元至22萬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6日會議中脅迫原告簽立「委任合約」及「委任終止協議書」,因前揭二份文件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署,欠缺效果意思,難認兩造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又被告以不法手段,與原告締結重大不利益之「委任終止協議書」內容,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委任終止協議書」應自屬無效,且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所定懲戒性解僱之法定事由,顯屬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嗣原告為提供勞務,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外,亦於114年4月9日到被告處給付勞務,惟遭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縱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為此,備位之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自108年8月起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輔導被告之代理商、擔任行銷顧問及提升被告銷售業績,並簽有委任合約。原告委任報酬為每月10萬元,另視原告輔導成效、公司業績成長程度給予額外非固定額之獎金。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就其受任事務之履行有極大自由與彈性,每週至被告處日數至多2日,無須實際進辦公室上班、或向公司報告其所在地,亦無須如其他員工上下班打卡或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另有自行經營、兼職其他事業。兩造間亦從未就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有過任何約定。被告亦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要求原告接受教育訓練。顯見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委任關係。嗣109年6、7月間,因被告發現原告有諸多不誠信且侵害被告利益之行為,遂於109年7月初與原告進行會談及詢問,原告表示願意終止合作離開公司,兩造便於109年7月6日簽訂「委任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其遭李胤顏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展鴻、余振中,以不法手段使其無締約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署「委任終止協議書」等語,惟此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於事發當時(即109年7月)未為任何報警提告作為,及事發後3年多來亦不曾就此事追究任何人之舉,且更無任何遭受威脅之客觀具體證據。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所稱被威脅之事件前後描述均有出入,應可認原告所述受威脅致喪失自由意志簽約事件自始不存在,兩造間確係經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又原告此後從未要求要再提供服務或回任,也從未對於終止事宜提出任何勞資糾紛爭議。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屬委任關係。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請求,均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8年8月起於被告擔任經理人,職稱為總經理(兩造關係為委任或僱傭有爭執)。

⒉「委任合約」、「委任終止協議書」為原告所親簽(惟兩造就「委任終止協議書」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所簽存在爭議)。

⒊證人林展鴻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2020年3-5月經李胤顏簽名之工資明細。

⒋「委任合約」預印「中國民國一O九年月日」,其中「九」經

塗改為「8」,原告並於塗改處旁手寫「胡漢林6/29」;「立合約書人」簽署處之被告地址預印為「臺中市○○區○○00路000號2樓」,該地址係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登記變更;被告於108年9月5日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 。⒌「委任終止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雙方同意終止於民國109

年7月6日(以下同)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雙方爰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

⒍被告未透過董事會決議程序委任原告為經理人。

⒎原告任職期間不用打卡,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

⒏兩造對於他方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⒐109年原告領有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之「薪資所得」1萬0,800元。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止之勞務關係屬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⒉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是否於109年7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109年7

月6日是否遭被告以不法手段逼迫簽下「委任終止協議書」?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份起未給付之每月22萬

元薪資,共計924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47萬7,000元及113年1月1日起每月

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⒌若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於109年7月6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4,88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對價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復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108年8月起於被告擔任經理人,在任期間不用打卡

,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核與證人即時任管理部門主管林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每週進公司2日,不用打卡,管理部門不用管理原告出勤事宜,李胤顏已與原告協商好,故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70頁)大致相符,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之內容包含輔導代理商、為被告公關行銷、提升銷售業績、督導高雄分公司裝潢進度、洽談公司贈品及幫李胤顏造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3-322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內容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被告則辯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兩造已合意終止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⒊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每週進入被告台中辦公室

之日數為2日,無須如同其他僱傭員工進行上下班打卡紀錄工作時數,無須請假,進公司日還可申請台中旅館住宿、高鐵票、計程車等費用。原告未如同其他僱傭員工投保勞健保,原告甚至同時有自行經營、兼職其他事業,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尚有其他工作與經濟來源乙節,核與證人林展鴻證述:原告每週進公司2日,不用打卡,管理部門不用管理原告出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7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獨資設立之「宇誠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及原告受有「宇誠土木包工業」108年度薪資所得1,000元、營利所得20萬3,438元;109年度營利所得19萬3,371元、實踐大學高雄校區109年度薪資所得1萬0,800元之所得資料、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9-498頁、本院卷二證物袋)。又原告至被告台中辦公室並非出差,卻有請領車資、住宿及加油費用等情,亦有109年4月至6月請款單及109年4月1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5日等日期之車資、住宿及加油費用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527頁)。況原告自陳:伊在任期間未適用過被告「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中關於「受僱與解雇」、「薪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退休」、「員工升遷與調任」、「社會保險、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章節之規定,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提撥退休金,伊請假不用寫假單,未看過與伊有關之獎懲公告或紀錄,另有領過獎金2萬元或3萬元,但是什麼錢伊也不知道,伊負責之項目有公司業績活動,新產品促銷等公關媒體,公司贈品都是伊去跟贈品廠商談及設計,109年4月伊在高雄舉辦高雄分公司開幕活動,伊請汎德來高雄分公司辦開幕活動、造勢,伊本來要商借BMWi超跑來活動現場,有傳該台超跑訊息給李胤顏,李胤顏之後就請公司公關主管謝彩薰到汎德下100萬訂金買該台超跑送給伊,做為獎金,也付了100萬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2-223頁)。足見原告就勞務之履行具有獨立、自主性,就業績活動舉辦之型態、接洽公關媒體之對象、贈品之設計等履行契約之方式、內容及區域,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並非單純提供時間及勞務給付以換取薪資之勞工。是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甚為自由且無固定地點,從來無須遵守被告所有勞動規章之相關規範或限制,原告每週2次前往被告公司台中辦公室開會時,尚可就其台中、台南往返之高鐵車票、計程車資,以及因進辦公室而居住台中旅館之住宿費向被告「報帳請款」,顯見兩造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原告非被告僱傭關係下之員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僅為委任關係等語,自屬可信。至原告陳稱伊僅擔任「宇誠土木包工業」人頭,伊沒有經營,是由劉益宗建築師實際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9條為據,主張兩造非屬委任關係仍無可採,蓋原告已自承其職稱乃「總經理」,則被告當時係以經理人委聘原告,自屬無疑,縱使未經公司法第29條之董事會選任程序,亦不影響雙方實質委任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尚非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伊領有經常性給付薪資即108年8月至109年2月為

每月18萬元、109年3月為20萬元、109年4月至7月為每月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被告109年3月至5月工資明細上有「員工姓名胡人勻(即原告)」、「基本薪資」、「專業加給」、「績效獎金」、「實發薪資」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5-81頁)。被告以「薪資」申報原告108、109年度所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以「薪資已匯」通知伊,足徵兩造具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9、241-243、292頁、本院卷二證物袋)。然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工資明細、所得申報資料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及證物袋),惟辯稱:被告於108年8月起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委任報酬為每月10萬元,絕非原告所稱之22萬元。另李胤顏每月會視原告輔導成效、公司業績成長程度給予原告額外非固定額之獎金。所得「代碼50」薪資內容不僅包括一般僱傭員工薪資,亦包含鐘點費、顧問費、指導費、出席費、工作費、獎勵金等項目,被告當時視原告為顧問職,自然係以「非固定薪資(代碼50)」申報其所得,而會計人員於發款時便也使用慣用語稱為「薪資」,此由原告所提出之109年綜所稅清單中「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所給予原告之「薪資所得50」款項乙節,亦可證實。否則原告難道也是實踐大學之僱傭關係員工?足見「非固定薪資(代碼50)」申報結果不足證明其乃被告僱傭關係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162-164頁)。經查,原告輔導代理商、為被告公關行銷、提升銷售業績、督導高雄分公司裝潢進度、洽談公司贈品及幫李胤顏造型等所服之勞務,既屬處理事務之內容之一,自難徒以工資明細、所得申報資料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記載,即謂係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指揮。又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每月為10萬元至22萬元不等,有原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151-153頁),顯與原告所述每月為18萬元至22萬元金額不同,雖原告陳稱任職前幾個月,被告每月僅轉帳10萬元至原告帳戶,李胤顏再以現金或分批給付補足原告月薪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參以原告自陳109年4月伊在高雄舉辦高雄分公司開幕活動,伊請汎德來高雄分公司辦開幕活動、造勢,伊本來要商借BMWi超跑來活動現場,有傳該台超跑訊息給李胤顏,李胤顏之後就請公司公關主管謝彩薰到汎德下100萬訂金買該台超跑送給伊,做為獎金,也付了100萬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則依上開原告所述顯會因工作表現而大幅提昇或減少所領報酬,原告顯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堪認其工作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亦難採認。至被告為原告申報其所得為「(50)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卷二證物袋),然所得類別格式代號「50」包含「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有國稅局公告之「各類綜合所得扣繳稅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1頁),顯見所得申報資料格式代號「(50)薪資所得」不止工資、工作酬勞一項,尚包含其他項目,亦不足以原告之所得申報資料記載所得類別為「(50)薪資所得」,遽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原告另稱:伊受李胤顏高度指揮監督,需即時回報處理之工

作,由李胤裁示,應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與證人林展鴻證述伊為被告員工,伊工作時受到李胤顏指揮監督,含電視台媒體宣傳,例如三立、TBVS、高雄公司的建置、室內設計師、裝修、平面媒體雜誌,這些都是李胤顏會監督伊做等語相符,並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3-322頁)為證,惟:系爭LINE群組成立目的係為「協助跟輔導下家代理商」乙情,此由原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送「這是領導人群組,領導人應該要看公告,為的是能協助跟輔導下家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即可證明。又由該群組左上方數字「6」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六人,即成員除原告及李胤顏外,尚有其他成員,故系爭LINE群組成立目的,顯非為供李胤顏高度指揮監督原告,或供原告即時回報處理之工作予李胤顏由李胤裁示而成立。另對照請款單、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99-527頁)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3-322頁以觀,原告就「接洽被告產品代工廠」、「接洽與管理被告產品代理商」、「安排李胤顏參與活動,並管理活動進行」、「與演藝人員、媒體公司接洽」等事務之具體執行時間、地點與作息,均由原告自行支配,要在台北、新北、台南、高雄或台中辦公室處理受被告委任之事務,及安排於何時處理,均無不可,核與證人林展鴻證述:原告每週進公司2日,不用打卡,管理部門不用管理原告出勤,李胤顏說原告南部、中部、北部跑,會去高雄、臺北找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70頁)大致相符。況原告尚可於聘任期間內同時為「宇誠土木包工業」、「實踐大學高雄校區」處理事務,是原告就受委任之工作內容,存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限,難認屬於民法或勞基法所稱之僱傭關係。至原告就「為高雄分公司、台中公司辦公室工程與設計師接洽與溝通」、「監督高雄分公司、台中公司辦公室工程進度」、「與高雄分公司、台中公司辦公室冷氣系統、水電廠商接洽」、「負責辦公室設備採購」、「處理被告商標事宜」、「處理服裝樣式、與服裝設計師接洽」、「其他工作(含李胤顏私人事務)」等,充其量僅為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又原告轉傳高雄分公司辦公室3D圖初稿、修正稿、平面圖、平面配置模型圖、桌椅配置圖、廠商報價單、銀行帳號、存摺、工程款給付書、台中辦公室3D圖修正稿、回報工程進度、申請電力資料、估價單、廠商請款金額、辦公桌子型錄、樣式、商標、服裝樣式、成品、車商聯絡方式,及回報接洽電視劇首映會、網路節目、產品廣告拍攝、產品置入性行銷等舉動,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則原告受委任後本負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並非必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指示,均尚難認即為李胤顏高度指揮、監督原告。再者,李胤顏請原告幫其問桌子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此為李胤顏請求原告幫忙之舉,非屬工作指示。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李胤顏高度指揮監督,需即時回報處理之工作,由李胤裁示,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尚非足採。

⑷據上,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理人,其提供勞務之內容包含輔導

代理商、為被告公關行銷、提升銷售業績、督導高雄分公司裝潢進度、洽談公司贈品及幫李胤顏造型等。原告就勞務之履行具有獨立、自主性,就業績活動舉辦之型態、接洽公關媒體之對象、贈品之設計等履行契約之方式、內容及區域,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非單純提供勞務,會因工作表現而大幅提昇或減少所領報酬,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縱然原告執行若干職務仍應向李胤顏報告或接受指示,然並無礙於其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於所處理之事務,與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迥異,亦足認原告非一般勞動或僱傭關係之員工,而係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自以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較屬可採。

⑸茲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提繳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即屬無據;備位請求被告依僱傭關係給付資遣費,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列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是否於109年7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109年7月6日是否遭被告以不法手段逼迫簽下「委任合約」、「委任終止協議書」?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併依勞動契約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924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元及其等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補提繳47萬7,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