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陳陽生
林賓漢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宜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陳建政即元騰土木包工業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75萬2,348元及自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4,618元;原告乙○○191萬0,546元;原告丙○○44萬3,88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丁○○受被告戊○○即元騰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元騰土木)指示,前往施作由被告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力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丁○○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至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南向外側路肩路段施作系爭工程時,遭由受僱於訴外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之訴外人黃偉哲所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追撞,致丁○○因而受有頭部與肢體多處外傷併胸椎、右肱骨與右股骨骨折等傷勢,並引起顱內出血、心肺挫傷、腹內臟器損傷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然被告元騰土木、兆力公司均為丁○○之雇主,卻未依規定布設交通管制設施,更未就丁○○於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布設不得下車作業進行乙節盡監督管理責任,顯已違反雇主應就勞工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又原告甲○○、乙○○、丙○○分別為丁○○之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因丁○○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外,並得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60萬4,618元、397萬8,232元、194萬3,886元,原告乙○○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6萬5,850元、醫療費1,461元,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如附表一「應抵扣金額」欄後之餘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兆力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際,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搭載訴外人鄒龍昇,另由訴外人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並搭載訴外人張阿瑞,依序抵達系爭工程作業現場。惟於陳志明、張阿瑞適抵達現場未及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際,丁○○即先行下車,復因黃偉哲於駕駛中使用手機而偏離車道,而自後方撞擊丙車,再追撞乙方,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事故固令人遺憾,惟實係肇因於黃偉哲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應由黃偉哲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兆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縱有違反,亦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兆力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損害,且原告迄今已獲賠至少1,000萬元,其損害應已獲得填補,如認被告兆力公司仍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丁○○亦應就其未待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布設即先行下車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兆力公司之賠償金額。另被告元騰土木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自非丁○○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㈠丁○○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受被告兆力公司指派,
至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南向外側路肩路段參與被告兆力公司承攬之稱系爭工程之橋樑伸縮縫清理作業,遭駕駛黃偉哲駕駛之甲車追撞,致丁○○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㈡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從事系爭工程為短期性施工之外路肩工程。
㈢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次承攬人為被告兆力公司,被告元騰土木未參與施作系爭工程。
㈣黃偉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下稱刑事案件);被告兆力公司因系爭事故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及被告兆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兆力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華碩物流公司及黃偉哲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應由黃偉哲負全部過失責任。㈥丁○○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元騰土木,惟
丁○○係受被告兆力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兆力公司發給工資。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丁○○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受被告兆力公司
指派,至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0公尺南向外側路肩路段參與被告兆力公司承攬之稱系爭工程,丁○○於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布設前,即先行下車並行走至乙、丙車間,復遭甲車撞擊之丙車追撞,致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30130439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423至46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勘驗乙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兆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按行車方向
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告兆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1項)……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系爭管制守則)有關「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定有:「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行駛中車輛」之規定,且圖示規定於進行短期性之外側路肩施工時,工作車後方應於50公尺處放置交通錐等節,有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知被告兆力公司施作屬短期性施工之外路肩工程之系爭工程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布設交通管制設施。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丁○○駕駛之乙車已停妥,然丙車駛至時,尚未依順行車方向於乙車後方50公尺處放置交通錐等情,固經勞動部認定被告兆力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案,有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49頁),惟查⑴經本院勘驗111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後鏡頭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顯示:「(00:00-00:05)乙車沿畫面右側之路肩直行。畫面中之路肩上另有一橘色車輛(即丙車)向乙車駛近。(00:06-00:18)乙車稍微停止後,向後倒車,並停駛於路肩。丙車持續向乙車駛近。(00:19-00:20)畫面中左下有一戴黃色安全帽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沿乙車靠近車道之側邊自車頭方向走向車尾。丙車持續向乙車駛近。(00:20-00:25)甲男走到乙車車尾後方路肩處後,於車尾後方路肩上走動並觀看圍籬外之狀況後,再走向乙車車尾。畫面右下出現另一戴黃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乙男)。丙車持續向乙車駛近。(00:26-00:33)甲男持續向乙車車尾移動,並於乙車車尾翻動置於乙車車斗上之物品,乙男沿乙車靠近圍籬之側邊,自乙車車頭方向走向車尾。丙車向乙車駛近後,停放於乙車後方。有一白色車輛(即甲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拖板車後方。(00:33-00:34)甲男持續翻動乙車車斗上之物品,乙男於路肩上走動,甲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跨越路肩白線,向丙車駛近。(00:35-00:36)甲車自後方碰撞丙車,丙車遭受衝擊後向前移動,先後碰撞乙男、甲男、乙車,乙男、甲男均遭碰撞至畫面外。(00:37-00:39)乙車遭碰撞後向前並向內側車道滑行,畫面中右側顯示甲車持續撞擊丙車,甲、丙車向前並向內側車道滑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可見甲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3秒之際,自外側車道突然偏離車道駛入路肩,而非沿丙車後方行駛而向前追撞所致,堪予認定。
⑵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佐證資料:15.…施工單位派遣陳志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施工人員鄒龍昇,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路肩,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在路肩停放執行施工(警示)勤務,屬路肩停放之車輛,在路肩之路權仍屬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黃偉哲所駕駛跨出路面邊線之營業大貨車撞及陳志明車,致陳志明車往前推撞其同向前方丁○○車及已下車在丁○○車尾執行清掃勤務之施工人員丁○○及鄒龍昇,無從防範」、「鑑定意見:一、黃偉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方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施工單位派遣陳志明車與丁○○車及施工人員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雖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行為,但在路肩停放,卻被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駛入無故跨出路面邊線之黃車撞擊,縱使已獲權責機關核可依實際施工項目布設交通設施進行施工,仍難避免黃車跨入路肩,故該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肇生客觀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參以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甲車前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乙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黃偉哲、張阿瑞、戊○○、陳志明等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等件,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系爭工程雖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及依實際施工項目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情,惟縱無前揭違規行為,仍無從防免甲車跨入路肩行駛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與系爭事故間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黃偉哲駕駛甲車以手持方式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乙、丙車,始為肇事原因至明。
⑶甲車駕駛即黃偉哲於111年5月7日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駕
駛甲車時,因為我右手要拿手機傳送工作上的訊息,手機放在方向盤右前方,我方向盤就跟著往右偏向路肩,車頭就撞到公務車後方,我在撞到前約100公尺有看到公務車LED板,但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當時我車速約93公里等語(見苗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216號卷第76至77頁),可知甲車與乙、丙車本即行駛於不同車道,且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乙、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路肩之優先路權,則黃偉哲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乙、丙車行駛於路肩,僅因其於行徑中違規使用手機而突自外側車道偏移駛入路肩撞擊丙車,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衡以甲車自車道偏移時起至撞擊丙車之相隔時間甚短亦非可預測或防免之路徑,縱被告兆力公司有依規定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兆力公司未依規定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云云,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兆力公司應於知悉丁○○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布
設前即先行下車時,即應即時以電話要求丁○○改正並返回車上等情,而顯有未盡雇主管理及指揮監督之過失云云。經查:
⑴丙車駕駛即陳志明於111年9月29日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
們每天出工前都會有戊○○或我負責做工具箱會議,說要注意安全,公司有提供三角錐,因為當天是移動性路肩施作,沒有提供拒馬、防撞車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第18頁),足見被告兆力公司亦有因系爭工程為相關安全事項之宣導,復參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乙車走下時,係頭戴安全帽並身穿反光背心,在後方尚有交通標誌車即丙車防護並有LED標誌警示之情形下,於路肩下車行走至乙車車尾準備進行作業,有苗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216號卷所附乙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彩色截圖可參(見苗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216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兆力公司亦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保護勞工之安全。
⑵黃偉哲111年5月6日復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行經肇事地
點時,我拿起手機時準備看LINE訊息,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我駕駛的車輛偏移車道往外側路肩行駛,便撞上在路肩撿拾垃圾的兩台工程車,我沒發現危險狀況,我遠遠100至200公尺外有看見公務車在外側路肩施工,當時他們在外路肩我在外車道,我覺得我不會撞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可知黃偉哲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地至少約100至200公尺遠處即清楚知悉系爭工程正在施作,卻因其於行徑中違規使用手機致方向盤偏移,且在高速行駛之狀態未及煞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基此,雖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留置於乙車,應可降低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仍無從避免遭甲車追撞之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兆力公司應監督丁○○留置於乙車乃係基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故,惟系爭事故尚非布設交通管制設施所得防免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兆力公司違反之前揭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丁○○亦為承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則於準備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之際是否絕對禁止下車,亦有可疑,實無從以系爭事故之結果反推被告兆力公司有何監督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兆力公司辯稱原告所指其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節,均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⑶再者,張阿瑞於111年5月7日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稱:系爭事故
發生時我們在做伸縮縫工程,我坐在丙車內,我剛到還沒下車,我們車子是停止的,我們車上有LED警示標誌,突然有車從後面撞過來,然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15號卷第6頁),陳志明亦於111年9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開貨車當後方警戒車,旁邊坐張阿瑞,前面有施工車輛由丁○○、鄒龍昇駕駛,當時我們事移動到下一個點要施工,我在還移動間還來不及放交通錐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丙車於停妥之際即發生系爭事故,在此之前亦處於行駛中狀態,殊難認被告兆力公司或陳志明、張阿瑞有即時命丁○○返回乙車,以避免或降低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兆力公司就系爭事故有未盡管理監督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⒊準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兆力公司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力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有關原告主張丁○○勞保係投保於被告元騰土木,是被告元
騰土木亦為丁○○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云云。惟查被告元騰土木未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且丁○○係受被告兆力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兆力公司發給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足見丁○○係受被告兆力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元騰土木有何參與系爭工程項目或丁○○施作系爭工程時係受被告元騰土木之指揮監督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元騰土木為丁○○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是原告主張被告元騰土木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雇主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4,618元;原告乙○○191萬0,546元;原告丙○○44萬3,88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項目 甲○○ 乙○○ 丙○○ 1 扶養費 160萬4,618元 397萬8,232元 194萬3,886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3 醫療費用 - 1,464 元 - 4 喪葬費用 - 56萬5,850 元 - 5 應抵扣金額 260萬元 463萬5,000元 350萬元 總計 (計算式:編號1至4加總後扣除編號5) 50萬4,618元 191萬0,546元 44萬3,886元【附表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項目 甲○○ 乙○○ 丙○○ 1 華碩物流公司給付之和解金 160萬元 300萬 200萬元 2 兆力公司之團體保險理賠金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4 兆力公司因系爭事故支付 - 13萬5,000元 - 5 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 - 136萬3,500元 - 總計 310萬元 599萬8,500元 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