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 告 石朝炘
石朝湧石朝楨
石翠琴
劉石靜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被告於同年月29日發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程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登記面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伊等於112年12月間將91地號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8萬5,200元、其餘土地均以每坪32萬8,159元出售予訴外人瀚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喬公司)。然於買賣過程申請鑑界測量時,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更正為附表「面積更正」欄所示之面積(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被告上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致伊等遭瀚喬公司扣減買賣價金,分別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65年至112年間,伊地政人員偕同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測繪經界尺寸,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為地籍登記,乃依據地籍測量相關法令、作業規範、測量規則,所用技術或設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系爭土地面積差距屬於合法公差誤差範圍,或因人為、天然地形變遷所致,伊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又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僅能獲得真正面積之售價利益,不符部分本無利益,自無損害,況原告乃因贈與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溢付價金或因登記面積短少額外支出費用。系爭土地倘有登記面積錯誤之情形,原告請求權即應自其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61年至64年間起算,迄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要件,且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瀚喬公司,並於買賣過
程申請鑑界測量,於113年1月10日,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為由,更正為附表「面積更正」欄所示之面積完畢。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於113年1月17日與瀚喬公司另行簽立第二次變更期款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買賣面積減少29.12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減為2,103萬2,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更正登記致其受有附表「減少面積」欄所示損害,惟審諸系爭土地登記歷次異動內容以查:
⒈91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之面積為664平方公尺,嗣於53年10月5日以都市土地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出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於63年5月28日改測逕為登記時之登記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故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38平方公尺。於67年9月14日,再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1-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2平方公尺) 、91-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 ,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278平方公尺。
⒉9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6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1-1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7平方公尺),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91平方公尺;91-13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1-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平方公尺)、91-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0平方公尺) ,91-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29平方公尺;91-14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1-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0平方公尺) ,91-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18平方公尺。又於105年8月17日,91-16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1-1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2平方公尺) ,91-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48平方公尺。
⒊90-1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之面積為766平方公尺
。於登記收件日期53年10月5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出90-32地號土地,9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32平方公尺。於61年10月1日成圖,以修正測量為複丈原因,登記面積為732平方公尺。於63年4月17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出90-415、90-416、90-417地號土地,故9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68平方公尺。
⒋90-1地號土地於65年8月24日,以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0-49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 ,9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479平方公尺。於67年9月15日,90-1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0-5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2平方公尺) 、90-5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平方公尺) ,9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315平方公尺。於96年10月26日,90-513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0-5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平方公尺) ,90-5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113平方公尺。於105年8月11日,90-585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0-5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平方公尺),90-5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變更為14平方公尺。
⒌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就91、91-13、91-15、91-16、91-18 、90-1、90-513、90-585地號土地協議合併,並於同年9月29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
⒍上開⒈至⒌所述系爭土地異動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是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合併各筆土地時,該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為各筆土地登記面積之加總,並無錯誤之處。而90-5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平方公尺、91-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平方公尺、91-1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2平方公尺部分,縱經歷分割、合併等異動情形,然均能回溯至最初地號登記之面積,且加總後與原先登記之面積相符。又91-4地號土地雖於53年間登記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然於62年間因土地重測,登記面積變更為118平方公尺,有重測地積計算表、本院114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291頁),原告亦不爭執成圖前後之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足見系爭土地從登記初始迄今,各項異動登記無計算錯誤或疏漏之情事。
㈣基此,綜合系爭土地歷來登記面積之異動情形,可見系爭土
地自登載於我國土地登記系統以來,到原告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至與瀚喬公司為買賣之日止,該登記面積自成圖以來均相合無異,原告實際享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變動。被告依法以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附表「面積更正」欄所示面積,使系爭土地之圖簿、實地面積相符合,自不能認為系爭更正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換言之,原告出售予瀚喬公司之系爭土地面積,本即應依照實際面積計算,其亦僅得依實際面積享有系爭土地彰顯之交易價值,自不因原先登記面積之錯誤,而享有多於實際應得之價值,是其等受瀚喬公司減少價金,只是修正回復至按原有土地面積計算之價值,則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要難認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有財產權滅失之損害。則原告主張系爭更正登記為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登記,致其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被告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既是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適法行為,而非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且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
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石朝炘 石朝湧 石朝楨 石翠琴 劉石靜珠 91 應有部分 1/4 1/4 1/4 1/8 1/8 登記面積為800㎡ 面積更正為778㎡ 減少面積:22㎡ 減少金額 147萬2,752元 147萬2,752元 147萬2,752元 73萬6,376元 73萬6,376元 90-594 應有部分 1/4 1/4 1/4 1/8 1/8 登記面積為35㎡ 面積更正為29㎡ 減少面積:6㎡ 減少金額 14萬8,902元 14萬8,902元 14萬8,902元 7萬4,451元 7萬4,451元 91-14 應有部分 18/80 18/80 18/80 13/80 13/80 登記面積為18㎡ 面積更正為17㎡ 減少面積:1㎡ 減少金額 2萬2,335元 2萬2,335元 2萬2,335元 1萬6,131元 1萬6,131元 91-19 應有部分 18/80 18/80 18/80 13/80 13/80 登記面積為92㎡ 面積更正為74㎡ 減少面積:18㎡ 減少金額 40萬2,036元 40萬2,036元 40萬2,036元 29萬0,359元 29萬0,359元 91-4 應有部分 1/4 3/8 0 0 0 登記面積為118㎡ 面積更正為109㎡ 減少面積:9㎡ 減少金額 22萬3,353元 33萬5,030元 請求金額 226萬9,378元 238萬1,055元 204萬6,025元 111萬7,317元 111萬7,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