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335元,及被告A03、A04、A07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起,被告A05、A06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1,5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77,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11,205,766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12,402,728元,並就擴張聲明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A09之配偶,被告為A09之兄弟姊妹,A09於11
2年1月5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與A09於74年12月17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聯合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A09之婚姻關係既因A09死亡而解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1月5日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原告財產中有無償取得與婚前財產之變形包含:
⒈原告於95年出售之臺南市○○段000號土地及建物均係原告於69
年取得,屬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嗣後為支應原告與A09兩人留學國外與歸國後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向其祖母借貸300萬元,回國後將該土地及建物變賣,所得價金全額用以償還原告向其祖母借貸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共2,760,000元,惟因出賣土地及建物之年代久遠,原告遂同意以土地之價金2,573,500元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扣減數額,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附表一之1編號1之款項應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而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原告於80年9月13日出售附表一之1編號2之土地係原告於74年
12月27日因繼承取得,其後原告將該土地變賣,所得之563萬元價金用於購買附表一、壹、編號1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應納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而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⒊附表一之1編號3係原告自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自父親
廖運林處受贈相當金額作為未來照顧受有監護宣告之胞弟及繼母之費用,為附負擔之贈與,自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予扣除之無償取得之財產。
⒋附表一之1編號4之1,111,063元,係原告因其父親、繼母去世
後,以繼承之名義領取,亦同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予扣除之繼承所得。
㈢原告與訴外人A01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向A01借款
200萬元,而原告直至112年7月12日方返還該200萬元,故於被繼承人離世時,原告尚負有婚後債務200萬元,附表一、貳所示借款債務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㈣綜上,原告於A09往生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扣除㈡、㈢所示
所得及債務後,應為14,186,103元(計算式:30,800,666-5,630,000-2,573,500-6,411,063-2,000,000=14,186,103)。而A09之財產總額為38,991,558元,原告自得就A09遺產範圍內先行主張12,402,728元【計算式:(38,991,558-14,186,103)÷2=12,402,728】。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五人應自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
02,728元及其中11,205,7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6,962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土地變賣所得563萬元不應扣除:由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出售前揭土地時間為80年9月13日,再依原告自承其與A09婚姻存續期間內,為維持婚姻生活於兩人留學國外所需之費用,陸續變賣原告於婚前所取得之臺南、臺中二處房地所得共計8,203,500元等語,可知原告出售上述土地之目的係為維持婚姻生活於兩人留學國外所需之費用,與原告82年2月5日買入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之不動產無關。再原告自承留學期間之花費至少500萬元以上等語,足徵出售所得563萬元已不足原告為維持婚姻生活於兩人留學國外所需之費用,且距A09去世時已逾30年,該等所得早已用罄不存在,自不應扣除。
㈡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不應扣除:原告出售該
土地係在95年1月間,迄A09112年1月5日離世已17年之久,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款項有流入原告之現存財產或存款中,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向祖母借款及還款,自應認此部分之所得已不存在,不應扣除。
㈢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原告自父親廖運林處取得之530萬元不應
扣除:原告104年8月間收受該款項起至112年1月5日被繼承人離世止,原告至少已自上述530萬元中支付廖運林、劉碧秀、廖文正之醫療照護費用,及廖運林、劉碧秀二人過世時之喪葬費用每人各50萬元,早已用罄,和原告本件繼承當時現存之銀行存款無關,不應扣除。
㈣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1,111,063元不應扣除:該二筆無摺存款
合計1,111,063元係原告自行標註繼承所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退步言之,原告前述支付廖運林、劉碧秀二人過世時之喪葬費用後仍不足179,624元,應在此一併予扣減之。
㈤附表一、貳所示A01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並非借款,
不應扣除:原告迄未提出其究竟為A09支付多少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無法認定A09生前住院之醫療費用係以原告個人之金錢支付,A09應係以自有之資金支付。又原告於A09生前之銀行存款餘額合計高達13,448,000元,根本沒有借款之需求,可證A01匯入之款項並非借款。而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純係原告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因見A01有該筆還款匯入所虛構,亦無足採信。
㈥A09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總額為38,991,558元,原告於
A09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31,486,839元,其間差額為7,504,719元(計算式:38,991,558-31,486,839=7,504,719),原告得就A09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總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752,360元(計算式:7,504,719÷2=3,752,3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㈠原告與A09於74年12月17日公證結婚。
㈡原告於74年12月27日自母親林芬蘭處繼承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全部,並於80年9月間出售,買賣價金為563萬元。
㈢原告於82年2月5日買入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樓之2不動產登
記在原告名下,經法院囑託鑑價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價值為16,825,000元(未扣增值稅)。
㈣A09於91年5月14日買入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不動產登記
在A09名下,經法院囑託鑑價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價值為24,344,840元(未扣增值稅)。
㈤原告於95年1月間將婚前已持有之不動產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地出售,買賣價金為2,573,500元,扣除增值税220,596元,實得價金為2,352,904元。
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8日,105年1月3日共三次獲得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運林附負擔之贈與共530萬元。
㈦原告之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共存 入1,111,063元,備註繼承劉碧秀、廖運林。
㈧訴外人A01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㈨A09於112年1月5日離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完成A09遺產稅申報。
㈩A09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38,991,558元。
除下列爭執事項所列者外,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所載。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何?原告主張下列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有無理由?⒈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2,573,500元。⒉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出售繼承財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63萬元。⒊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原告父親廖運林所為附負擔贈與之金額530萬元。⒋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原告主張繼承自廖運林、劉碧秀遺產共1,111,063元。㈡原告主張有對A01借款200萬元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所示,是否可採?㈢原告得否就A09死亡當時之婚後財產總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A09於74年12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A09於112年1月5日死亡,斯時A09之父母均已逝世,被告為A09之兄弟姊妹,兩造為A09全體繼承人,A09與原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85至95頁),堪予認定。又原告與A09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查原告與A09之婚姻關係,因A09於112年1月5日死亡而消滅,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A09死亡時112年1月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又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壹所示,A09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納入分配計算,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處分婚前財產所得2,573,000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然夫妻之一方婚後現存財產,是否為其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出售婚前財產時間已久、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又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95年1月間將婚前已持有之不動產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地出售,買賣價金為2,573,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予認定。而就此筆所得之去向,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祖母在我去美國讀書前大概拿300萬元給我,分兩次大約100多萬元現金給我,臺南不動產賣了200多萬元,東扣西扣也不夠200萬元,我幾乎全部還給祖母了。我後來沒有還祖母到300萬元那麼多,祖母也看我沒有房子住,就跟我說錢你先拿去用。我繼承來的臺中不動產,賣掉的錢有全部拿來買現在臺中的房子,但是還不夠,買房子不夠的錢也是祖母幫忙的。現在臺中房子買900萬元左右,臺中繼承的土地大概賣了560萬元,當時沒有貸款,不足的錢就是祖母叫我先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342頁)。
⒊然原告於82年即已購置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房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其於95年變賣臺南市房地時,顯然名下已有房屋可供居住,且果若其祖母於購置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房地時亦有出錢資助原告,於95年間當無不知原告名下已有房屋之理,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顯自相矛盾,而非可採。而原告除上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內容外,復無法提出祖母確有借貸300萬元予其之其他證據,尚難遽認原告確有以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房地處分所得清償婚後債務。是原告主張應將此筆價金全部列為婚後債務計算,核屬無據。
㈢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處分繼承財產所得563萬元,不應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⒈原告於74年12月27日自母親林芬蘭處繼承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全部,並於80年9月間出售,買賣價金為56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原告係於82年間始購入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房地,已如前述,距離原告變賣上開繼承房地已有相當時日,已難遽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
⒉而原告於74年年底出國,去了將近4年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原告至遲於79年即已返國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則其是否確實以上開繼承房地出售所得購屋,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付款明細等證據,以證明其確係以此筆財產變賣所得清償購入上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原告主張此筆所得亦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而自其現存婚後財產扣除,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受贈財產,不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無論該財產於
基準日是否存在,除有同法第1023條第2項或第1030條之2所定情形外,均無庸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自無將該財產價值自婚後財產總價值扣除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8日,105年1月3日共
三次獲得其父廖運林附負擔之贈與共53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04年8月19日廖運林係分別匯款各9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104年9月18日則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105年1月13日則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9頁);復依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將廖運林所匯款項一部分匯款至A09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參以原告於基準日現存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台灣銀行、元大銀行之活存帳戶餘額均甚低,且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將該等金額轉為定存等情,已無法認定原告基準日之各筆存款總額中何筆款項為廖運林上開贈與之款項,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固主張自104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已將該等受贈財產用
以清償廖運林、廖文正、劉碧秀等人之安養費用、醫藥費用共5,367,366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繳款單、醫療費收據影本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31至113頁)。然該等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此等費用,而無法證明該等債務清償之資金來源為受贈自廖運林之款項;參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都是以現金繳費,兆豐、富邦、郵局都有等語,核諸前揭廖運林係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台灣銀行、元大銀行乙節,益徵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金錢來源並非廖運林所匯款項,亦無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⒋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基準日之存款總額中何筆金額為廖
運林所贈與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復未能舉證其確有以廖運林贈與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自其現存婚後財產總額中逕將該筆贈與之金額扣除。原告此節主張,洵非可採。
㈤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款項,不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⒈原告另主張附表一之1編號4為其繼承自廖運林、劉碧秀之遺
產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廖運林及劉碧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51至153頁)。
惟查,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廖運林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所遺遺產為存款共1,113,685元,繼承人為劉碧秀、原告及廖文正3人;劉碧秀則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廖文正1人,且除繼承自廖運林之存款遺產外,並無自身存款可供繼承,顯見原告並非劉碧秀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劉碧秀之遺產。而依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帳戶明細,乃於111年8月16日入帳1筆1,108元,備註記載「繼承劉碧秀」、同日入帳1筆1,109,955元,備註記載「繼承廖運林」,其金額均與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廖運林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廖運林所遺遺產全部由原告取得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乃全部繼承自廖運林之遺產,要難憑採。是徒以原告上開所提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所收受款項1,111,063元為繼承所得,自不得自原告現存遺產中扣除。
⒉況依前揭說明,此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始不列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而非自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原告除無法舉證該筆金額為繼承所得財產外,復未能舉證其現存全部財產中何筆財產屬於該筆繼承所得財產而不應列入,原告主張應逕予將該筆款項全額自現存婚後財產扣除,亦屬無據。
㈥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A01簽訂借款契約,A01
遂於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有200萬元之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帳戶明細、借款契約書、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497、542頁、卷二第115頁),復據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簽該借款契約書,有交付原告200萬元的借款,我用匯款的,應該是二年多前,是簽的那年12月的時候。我是按照契約上面寫的日期匯款到二個帳戶,我接到原告的電話,當時我嫂嫂病重在醫院裡面,為了嫂嫂的醫藥費。原告隔年有償還,112年7月12日原告匯款200萬元給我就是在償還這筆借款。借款契約內容是原告寫的,原告擬好,我過去看沒有問題就簽名,是匯款後幾天,去原告的辦公室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經核上開帳戶明細,證人確有於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原告並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月12日始匯款200萬元至證人帳戶,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債務,且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證
詞之真實性,然證人已就其簽署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及借款原因到庭詳為具結證述,並與前揭物證調查結果相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其證述,已足認其歷次匯款之原因事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而原告本身有無資力支付A09醫藥費、後續將該款項用於何處,均係其本於自身財務安排所為規劃,且A09確實於原告借款後不到1月期間之112年1月5日死亡,是原告後續縱未將該等借款用於支付A09之醫藥費,亦無礙其與A01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對A01有婚後債務存在,洵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以婚
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總額為29,436,8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以A09之剩餘財產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後,差額為9,554,669元。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之比例並不爭執,亦查無應調整分配比例之事由,則本件原告得對A09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為4,777,335元[計算式:(38,991,558元-29,436,889元)÷2=4,77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777,335元之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77,335元,及被告A03、A
04、A0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7頁),被告A05、A06自113年2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樓之2房地 16,825,000元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定存 2,000,000元 合計13,398,000 元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存 24,066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存 1,027,4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定存 4,000,000元 6 存款 台灣銀行活存 21,6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活存 1,000元 8 存款 兆豐銀行定存 5,400,000元 9 存款 兆豐銀行活存 365,982元 10 存款 郵局活存 557,915元 11 車輛 2017年產Lexus 1,213,889元 合計 31,436,889元 貳、婚後債務 1 借款 向訴外人廖克檠之借款債務 2,000,000元 合計 2,000,000元 剩餘財產為29,436,889元(計算式:16,825,000+13,398,000+1,213,889-2,000,000=29,436,889)附表一之1:原告主張應扣除或列為婚後債務計算之項目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處分婚前財產所得價額清償婚後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 以變賣婚前財產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所得價金,全數償還於婚後向祖母借貸之300萬元債務 2,573,500元 2 處分繼承財產所得價額清償婚後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 以變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得現金清償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樓之2購屋價款 5,630,000元 3 受贈財產 廖運林之附負擔贈與 5,300,000元 4 繼承財產 繼承取得廖運林、劉碧秀之遺產 1,111,06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A09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房地 24,344,840元 2 現金 現金 1,515,817元 3 存款 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7,100,000元 合計12,947,056元 4 存款 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活存 39,221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定存 3,000,000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綜合存款 19,720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活存 217,822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西屯郵局活存 4,863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逢甲郵局活存 14,149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定存 1,5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存 25,181元 1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綜合存款 1,026,100元 13 投資 通用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183,845元 合計 38,991,558元 貳、婚後債務 1 無 合計 0元 剩餘財產為38,991,558元(計算式:24,344,840+1,515,817+12,947,056+183,845=38,991,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