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即反 請 求追加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部分)被 告 即反 請 求追加原 告 A02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及反請求返還遺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64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5對於被告即被繼承人A07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A07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嗣反請求原告A01則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月21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請求,反請求A05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48萬6,000元予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A07之遺產範圍及分割結果,具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應屬合法,爰予准許,並與本訴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判決。
貳、追加反請求原告之說明: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反請求原告A01提起反請求主張:A07死亡後,A05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自A07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共648萬6,000元,迄未歸還全體繼承人,故A05應將上述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因該反請求乃係基於A07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反請求原告A01於113年7月17日狀請其餘繼承人(即A02、A03、A04)追加為反請求原告,經本院函知其餘繼承人表示意見後,其等均未表明有何未同為反請求原告之正當理由,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A02、A03、A04限期追加為本件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該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依據前開規定,應視A02、A03、A04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與反請求原告A01一同對A05提起反請求。
乙、實體方面:
壹、A05本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一、原告A05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A07於110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A07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而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二)A05於A07死亡後,雖自A07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共648萬6,000元,然並未花用。且其中406萬1,661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因A07生前指示A05提領,作為將來照顧A07之子即本件繼承人之一A02使用。然A05亦同意將該部分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已於113年5月6日將此406萬1,661元部分款項提存,不爭執該部分款項屬於A07之遺產,同意列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其餘242萬4,339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目前為A05持有中,然因A05於A07生前長期照料A07之生活,已自109年8月起墊付A07之醫療、雜支費用共198萬6,289元、治喪費用共43萬8,050元,合計242萬4,339元。該等費用係因具共益性或為繼承所不可或缺者等考量,自應由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還給A05,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兩造就A07所遺遺產,就A05支付之代墊醫療費用、雜支、及喪葬費用共計242萬4,339元部分,應優先扣還給A05,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A07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之抗辯:
(一)A01部分:
1.A01固不否認A05所主張A07於110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且A07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然就A05所主張之遺產分割範圍,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就A05於A07死亡後所提領之648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故A05應將該648萬6,000元款項全部返還給A07全體繼承人(本院按:A01並另提起反請求,請求A05返還該等款項,詳如下述反請求部分),並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2.A01否認A05有為A07墊付如其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生前醫療費、雜支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蓋因A07名下帳戶自106年10月起迄至A07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日止,業遭提領高達701萬5,005元,該等款項足以支付A07之醫療、雜支、喪葬費用,無庸再由A05代墊,然A05竟在A07死亡後,擅自自A07之存款帳戶提領648萬6,000元,故A05所述不可採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3部分:A03之抗辯除同A01外,另抗辯稱:A02名下原有多筆不動產,且持續經營股票投資,又有一子一女,其扶養問題無待A05處理;況A07帳戶於109年8月時仍約有1446萬3,536元之存款餘額,何須他人代墊任何費用?故A05主張其墊付A07之花費等情,顯不合常情。且A05於109年8月以前,動支A07之存款682萬,卻無法說明動支原因及金流去向,若前開682萬元款項非供A07使用,則A05顯係長期盜領A07存款,是A07囿於失智而遭到不當把持、藉以對外營造正當使用帳戶之假象。何況109年8月以後,A05持續提領A07之存款,假設A05確實有代墊上開款項,其又何須一再提領A07之存款?無論A07生前或死後,A05領取A07之帳戶內存款,均無正當事由。基此,A07死亡時,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2部分:A02之抗辯除同A01部分外,並抗辯稱:A05並未代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A04部分:A04均同意A05之主張,並聲明:同意A05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貳、A01反請求A05返還648萬6,000元款項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一、反請求原告A01反請求主張:
(一)A05自A07110年9月10日死亡翌日起至110年9月22日為止,擅自自A07存款帳戶中提領共計648萬6,000元,迄不返還全體繼承人,亦不負擔償還該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而發出存證信函表明要將該648萬6,000元扣抵A07積欠其之代墊款項及喪葬費用共242萬4,339元,其餘406萬1,661元部分,則催告全體繼承人至其委任律師處所共同領取,業經A01發存證信函反對,並於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反請求;A05則於113年5月6日將上開406萬1,661元辦理清償提存,並將提存理由記載:「A01拒絕領取」。然A05若欲清償,應以648萬6,000元全額辦理,方符債之本旨,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該債之關係不消滅,故648萬6,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因A05清償提存而停止計算。
(二)A07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A05擅自提領A07帳戶內之存款,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A05應返還648萬6,000元及自110年9月23日(即A05最後一次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A03則表示:A05盜領A07遺產,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A05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A02則表示:A05寫的那一本講到遺產稅部分有很多錯誤,其他的遺產我沒有介入,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2頁)。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A04則表示:同A05之抗辯,系爭返還款項不應包含利息等語。
五、反請求被告A05之抗辯:A05固不否認其確有於A07死亡後自其帳戶內提領上述648萬6,000元款項,然否認為其盜領。且A05就其中406萬1,661元部分,業已於113年5月6日提存,並同意就該部分返還繼承人全體,屬於分割遺產範圍;惟就其餘242萬4,339元部分,雖自承目前為A05持有中,然否認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抗辯稱:
(一)兩造均知A07遺有活期存款,且意欲儘快在除戶前提領A07之活期存款,且已有過半數繼承人默示授權A05管理遺產,而A05為管理A07之遺產,始於110年9月11日起至9月22日止,持A07之存摺、印鑑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A07印鑑提款,或持A07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遑論有侵權行為。且因A02本身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時好時壞,A07臨終時有交代要留錢照顧A02,故A05乃提領上開款項,惟A01、A03嗣卻不願完成A07遺願,A05不便繼續管理該部分遺產(406萬1,661元部分),A05乃發存證信函催告全體繼承人於113年3月25日前會同領取該筆406萬1,661元款項,但因A01反對,A05只好參照A01答辯狀之建議,以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而逕於113年5月6日將406萬1,661元提存,該部分A05同意應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其餘未經提存之242萬4,339元部分,目前雖為A05持有,然因屬其於A07生前為A07所代墊之各項醫療、雜支等;該等款項應屬A05個人所有,自無庸再返還給A07全體繼承人。
(三)且A05雖提領A07名下存款648萬6,000元,然均未動用,現金暨銀行包裝袋完整無缺,A05並無隱匿或私自挪用存款遺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A03之再議聲請。且A05係以A07死亡當日(110年9月10日)之存款餘額如實申報遺產,絲毫不影響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縱A01以民事反請求暨答辯四狀表示終止原告管理遺產之意思(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受),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有關A01另請求A05返還自110年9月23日起算利息云云,亦應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A05縱有提款A07之648萬6,000元,嗣並於113年5月6日提存406萬1,661元,然A05乃主觀認識經多數繼承人互推一人或過半數之同意為管理遺產,自有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事務之意思,並欲使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繼承人,乃屬無因管理。A05既未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等款項,則A01請求A05返還自110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被繼承人A07於110年9月10日死亡。
(二)A07之繼承人為:A05、A01、A03、A04、A025 人,應繼分各1/5 。
(三)A07死亡後,A05自A07臺中商銀、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第二信合社、第一商銀等存款帳戶內共提領648萬6,000元款項。其中406萬1,661元已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其餘部分現由A05持有中。
(四)有關A05於A07死亡後,自A07帳戶內提領648萬6,000元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A07之遺產範圍,包含原證2(卷一第31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需扣除業經原告提領之648萬6,000元)。
二、爭執事項:
(一)A05於A07死亡後,自A07存款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應返還A07之全體繼承人?
(二)A07之遺產,是否應優先扣償予A05有關A05所稱代墊A07生前醫療費用198萬6,289元?
(三)A05是否有支付A07之喪葬費用43萬8,050元?
(四)A07生前意識狀態為何?
(五)A07帳戶自106年至109年間之交易,是否均基於A07本人意思所為?
(六)A07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A01反請求A05返還648萬6,000元款項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部分:
(一)A01反請求主張:A05於A07死亡後,提領A07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共計648萬6,00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8-26),嗣後A05於113年5月6日將其中406萬1661元提存,其餘242萬4339元則仍由A05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卷二第45頁)、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47-51頁)、中華郵政台中五權路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卷二第65-73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卷二第75-139頁)、本院提存通知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書(卷二第299、301、34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A01反請求主張:A05提領該等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無權提領,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A05雖表明其「同意」返還其中406萬1,661元部分,然不同意返還其餘242萬4,339元部分,且否認其提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抗辯稱:其提領乃係受A07生前所託,要照顧身心有狀況之A02,且因其代墊A07生前自109年8月起之醫療、雜支費用共198萬6,289元,並墊付A07治喪費用43萬8,050元,故其經多數繼承人同意下,領出系爭款項且悉數保管,實際上並未動用,況其已將406萬1,661元部分提存,至於242萬4,339元部分,應優先自A07遺產中扣還給A05,自無庸返還。基此,A05提領款項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縱有構成不當得利,其亦得主張無因管理,故A05無庸返還利息等語。經查:
1.A05雖抗辯稱其於A07死亡後,提領前開款項,是因為A07生前指示A05要照顧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手足A02所用等語,然為A01及除A04以外之反請求追加原告所否認。而A05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證5-1至5-6明細表(卷一第667-791頁),可見A07生前有大量提取現金之情事,而依據A05所述,其中不乏有各種紅白帖、贈與親友之情形,若此為真,則A07若欲照顧A02,為何生前並未優先提領相關款項挹注A02,卻反而多有贈與其他親友(例如:贈與200萬元給A04之夫許銀益)之情事?恐有不符常情之處。又A05另抗辯稱:
其係經過半數繼承人同意後,始提領上開款項保管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喪葬禮儀業者A08為證。惟證人A08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有承辦A07喪葬事宜。
有與家屬成立(line社群軟體)群組,...除戶之前,我會請家屬將車子、機車、活存、水電、瓦斯、電話費、手機,可以移轉的就先移轉,活存部分可以先提領出來支應一些可能的費用…我講解完,在場子女有反應的有A05、A03,他們就說要找認識的人辦理,當場沒有子女反對或提出質疑…」等語(卷二第392-395頁)。觀諸證人所述,雖確實可見其於承辦A07喪葬事宜時,確實有建議兩造將A07存款內之款項提領出,且在場子女(包含A01)並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
然證人A08身分僅是業者,並非A07之家屬,而其所建議之事項涉及金錢,關係重大,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業者所言應僅是建議,在場子女大可考慮後再決定,無庸當場確認;且衡諸常情,縱使兩造對於A07之財產處置有不同意見,亦容有事後在討論確認之空間,不至於當場在外人面前翻臉,故縱使證人A08證稱:當場並無其他子女表達反對等語,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子女間有過半數同意A05提領A07之存款帳戶內款項。從而,亦難認定A05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之。
2.A05另抗辯稱:其提領款項中,其中242萬4,339元部分乃係因其在A07生前代墊A07自109年8月起之醫療、雜支費用共198萬6,289元,並支付A07治喪費用43萬8,050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5明細表、單據及原證6附件為據。惟查:
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次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保存遺產所需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稅捐繳納、訴訟費用、清償費用等項,均屬之;所稱遺產,包括繼承財產及其孳息或其他收益。繼承財產之孳息、收益歸於繼承人全體,可充為繼承費用之負擔。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發生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須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支付,則於是項費用清償前,性質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各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
❷A05雖另抗辯稱:其代墊A07生前醫療、雜支費用共198萬6,
289元,並墊付A07之喪葬費用43萬8,050元(共計242萬4,339元)部分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在A07死亡後,其遺產即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使A05對於A07有債權,或是A05有先行以自己之財產支付A07之喪葬費用,至多僅能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繼承遺產中扣還,或是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其於繼承人以遺產支付之,然仍非得擅自從公同共有遺產中提領。在依法扣還上開債務、支付喪葬費用前,該款項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於遺產範圍。至於得否依據1172、1150予以扣還,而先將該等款項分配予支出之A05,則應屬分割遺產程序中應審究(詳如下述)。依據上開規定,縱使A07於生前有積欠A05債務,或是A05已經先支付A07之喪葬費用,亦應屬A05另行向A07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或是依據1172、1150在分割遺產事件中併為請求之問題,然並非得倒果為因,謂債權人或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即得擅自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中,逕行取償。從而,亦難據此認為A05得擅自提領上開款項。
3.綜上,A01主張A05於A07死亡後,擅自提領上開648萬6,000元等情,即堪信為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A05擅自從A07帳戶內提領648萬6,000元款項,由自己持有,已如前述,顯見A05受有持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而使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應計遺產可能減少,應屬受有損害,且依據兩造所陳,可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反請求原告A01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A05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就此A05固然抗辯稱:其於113年5月6日業已將其中406萬1,661元款項為清償提存等語,就此固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99頁),堪信為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訂有明文。而本件反請求原告A01提起反請求,訴請A05返還A05所提領自A07帳戶內之上開648萬6,000元及其利息,詎A05僅就其中406萬1,661元部分為清償提存,惟A05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A01等所向其請求返還之648萬6,000元及其利息,是A05之清償提存屬於一部清償無訛。固然A01就A05之前開提存,業已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卷二第301頁),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其異議,此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反請求卷第49頁),然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從而,即便A01之前開異議已遭駁回,亦不能以此認定A05之前述提存發生提存之效力。綜上,可認A05前開清償提存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且經A01拒絕受領,則A05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之關係仍不消滅。綜此,反請求原告A01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A05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就A05應返還予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範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1.A05固抗辯稱:其於提領上開648萬6,000元款項後,均未動用,現金暨銀行包裝袋完整無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無訛,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證七),雖可見A05於提領該等款項後,並無以該等款項存入金融機構或投資賺取相關孳息,從而,確實難認為A05取得該等款項後有獲取何利息收益;然A05於領取上開款項之時,A07業已死亡,該等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此為A05領取上開款項時所必然知悉,已如前述,據此,A05其於提領上開款項時,應確實知悉其提領該等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其竟仍提領之,則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A05即應將上開648萬6,000元款項,附加自其提領翌日(110年9月23日)起,至A05清償予全體繼承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予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A05固另抗辯稱:其自110年9月11日起至9月22日止,持A07存摺、印鑑,提領A07存款後,均未動用,無隱匿、私自挪用款項,A05主觀上認識係經多數繼承人互推一人或過半之同意管理遺產,自有為繼承人管理財產之意思,並欲使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繼承人,故應屬無因管理,非為自己之利益,應無須返還自110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卷二第540頁以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然A05提領系爭款項,並未據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過半數同意或互推一人管理遺產,已如前述,是其提領該等款項顯非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自難認為A05所為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更何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乃不同之制度,並非不相容,縱使A05之提領款項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A01反請求A05應返還648萬6,000元及自110年9月23日(即A05最後一次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始應就他項訴訟標的為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請求,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而其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二、A05本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A05主張:本件被繼承人A07於110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定繼承遺產陳報狀、存款明細表(卷一第669-791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A05另主張:其在A07生前為其代墊醫療、雜支費共計198萬6,289元,應予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給A05等語。經查:
1.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2.A05主張:A07生前發生醫療費、雜支費(自109年至110年9月23日止)共計198萬6,289元乙節,為A04所不爭執;A01、A03就上開事證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抗辯稱該等事證無法證明係A05支出金錢在A07身上,且稱A07生前自106年10月起至A07死亡之日(110年9月10日)止,A05提領A07存款高達701萬5,005元,縱A07之醫療費用、雜支計有198萬6,289元,亦無庸由A05代墊等語。A02則抗辯稱:否認該記帳簿內容為真實等語。經查:A05主張:A07生前發生之醫療費、雜支費(自109年至110年9月23日止)共計198萬6,289元乙節,業據其陳報明細表、及各項支出之細目記帳簿、單據為據(卷一第105頁至第483頁),並為A04所不爭執,且A01、A03、A02就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觀諸該等單據,並比對附表五A03所提出A07生前就醫情形表,可見A05所提出該等單據,內容應為真正。基此,應堪認定A07生前該段期間應確實發生上開醫療、雜支之支出無訛。
3.而A05主張系爭198萬6,289元款項為其所代墊,雖為A04所不爭執,然為A01、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A07之存款帳戶自108年8月至110年9月10日A07死亡前,共經提領/匯款出486萬5,00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亦有交易明細表、定存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卷二第39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63頁);而依據A03所提出匯算之提領款項,除上述款項外,A07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另於106年10月30日經提領如附表四之1編號5所示200萬元,此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卷二第95頁)。依據上開交易資料,可認為A07之帳戶在106年至110年9月10日A07死亡時,經提領款項至少有686萬5,005元;就此A05則另主張:在106年10月至110年9月10日間所提領款項中,其中:
❶A07於109年4月14日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領取50萬元,補貼A05。
❷A07於108年8月22日親自在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各75萬元贈與A05、A04,及匯款50萬元贈與A02之子蔡侑儒。
❸A07於109年4月20日(按應為10日)親自在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匯款200萬元贈與訴外人即A04配偶許銀益。
❹A07於110年8月間交代A05,需要一筆50萬元,A05陸續提領、轉交A07,不知A07使用情形。
❺其餘8萬5,005元支出用於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5月
紅白帖、過年紅包約2萬2,200元,及其他雜支費、提款手續費等。
❻A07交代A05於109年4月至11月間陸續提領28萬元。
觀諸A05之前開主張,可見A07生前已有大筆贈與子女金錢之情事,且其中亦不乏有匯款給A04之夫許銀益之情事,再比對前述A05於A07死亡後另提領600餘萬元款項等情事,可見A07生前手頭應屬寬裕,尚有能力贈與大筆款項給子女、女婿、孫子,且A05提領款項尚屬便利,何以A07卻全然未支付自己的醫療費用、雜支等,反倒還要讓A05代墊款項?實屬與常情不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A05主張其有為A07代墊上開醫藥費用、雜支費用等,然實際上依前所述,A07生前有大額存款,且A05在A07生前即為A07經手相關大額帳戶往來事宜,且本身即為該等款項收受者,是A05又主張其為A07代墊該等費用,則其代墊之事實,即應屬變態(非常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應由A05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等費用(例如:提出A05本身帳戶之金流等),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為A05主張上開198萬6,289元支出,為其所代墊,即難可採。基此,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而將該等198萬6,289元款項自A07遺產中先行扣還給A05。
(四)A05另主張:其在A07死亡後,支付A07之喪葬費用共43萬8,05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A07之遺產中扣除給A05等語。經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A05主張:其在A07死亡後,支付A07之喪葬費用共43萬8,050元等語;A04就此同意A05之主張;A01、A03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該等喪葬費用,然否認應得自遺產範圍中扣除,並抗辯稱:A05於A07死亡後,已擅自提領A07存款共648萬6,000元;A02則表明其未曾看過A05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
3.A05主張其在A07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43萬8,050元等事實,為A04、A01、A03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支付明細及相關收據(卷一第485-499頁)為證,核無不合。A01雖抗辯稱A05在A07死亡後有擅自領取A07名下存款共648萬6,000元部分,然此部分因屬A05之不當得利,業經A01及其他追加原告,以反請求請求A05返還,且經本院認定A05就其提領之該等款項並未實際上花用,即更不可能認為A05是以其所自A07名下帳戶提領之該648萬6,000元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從而,即應推論A05是以其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則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等A05所自己支付之43萬8,050元款項,即應予優先自遺產範圍中扣還給A05。
(五)A01另抗辯稱:A07生前自105年即出現意識不清楚,但係遭A05盜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A05對此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A07生前確實有多筆存款提領情形,有支出明細及第二信用合作社105.1.1~110.9.23活儲帳戶明細(卷一第669-733頁)、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明細(卷一第735-739頁)、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卷一第741-743頁)、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745-753頁)、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755-773頁)、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775-791頁)為證,應堪先予認定。固然,依據A03所提出被證10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65頁),A07於105年5月13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然失智症依據病患之症狀,區分為不同級別:輕度認知障礙 (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 MCI) 、輕度失智(初期)、中度失智(中期)、重度失智(晚期),在輕度失智期間,病患雖有記憶力減退、對時間地點混淆等情形,然其精神狀態未即必然會有意識不清情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未能證明A07失智程度嚴重;況依據A05所提出原證14病歷紀錄,亦可見A07在109年12月22日因腦中風而住院時,經體檢發現其意識清楚(conscicousness: clear)(卷二第238頁),據此,本院認為A07生前最後幾年,精神狀態或許不如以往,又確實罹患失智症,然應難遽認為其精神狀態已達意識不清程度。從而亦尚難以此遽認定A05於A07生前所謂其提領之款項,均屬於盜領。準此,A01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本院所採。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A05主張:A07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A07亦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05訴請本院裁判分割A07之遺產,應於法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存款及金錢債權遺產,性質均屬可分(在A05依主文第一項返還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該遺產尚屬債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A05所已支付之喪葬費用43萬8,050元予A05,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餘額均屬小額,若再分割由繼承人5人分得,實屬不便,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存款(共計16,579元),均先分由A05取得;A05其餘所支付之喪葬費用42萬1,471元部分(計算式:438,050-16,579=421,471),則以編號5所示款項先扣還給A05,至於編號5其餘部分,及編號6至9所示遺產,則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各自取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A07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A07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名稱 金額/價額 (單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83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A05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 1,729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A05取得。 3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13,928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A05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8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A05取得。 5 存款 二信存款(#2826) 1,632,876及其法定孳息 由A05取得其中42萬1,471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6 存款 二信定存(#1460) 5,977,000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7 存款 二信股權(50股) 50股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8 不當得利債權 被繼承人死亡後A05不當提領之款項共648萬6000元 406萬166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9 242萬4339元及其利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5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3 1/5 5 A02 1/5 合計 1附表三(A01提出A07之存款提領情形)(卷一第93頁):
序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領日期 受款人 領取金額 合計 1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8.08.22 A05 A04 750,000 750,000 1,500,000 2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0000 109.04.08-109.08.11 A05 120,000 2,780,000 3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定存解約匯款 109.04.10 許銀益 2,000,000 4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9.04.14 A05 500,000 5 109.04.14-109.11.15 80,000 6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06.01-109.11.23 80,000 7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0.01.01-110.09.10 A05 585,005 585,005 8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0000 110.09.13 A05 330,000 6,486,000 9 450,000 10 110.09.15 370,000 11 110.09.16 1,200,000 12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9.11 150,000 13 110.09.12 150,000 14 110.09.14 450,000 15 110.09.16 470,000 16 110.09.17 480,000 17 110.09.22 300,000 18 110.09.22 20,000 19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0.09.11 490,000 20 110.09.12 60,000 21 60,000 22 30,000 23 110.09.14 384,000 24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9.13 342,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09.13 450,000 26 110.09.16 300,000 總計 11,351,005附表四之1(A03提出A07帳戶提領情形)
109.8.1以前A07名下存款動支 編號 財產標的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台灣土地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9.4.10將定存200萬匯至許銀益名下 被證9 2 合作金庫 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9.4.14提領50萬 109.6.22提領3萬、3萬 被證3 3 第一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8.8.22匯出50萬、75萬、75萬 被證4 4 中華郵政 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7.7.16提領5萬 107.8.17提領5萬 107.11.23提領3萬 108.1.25提領2萬 109.6.1提領2萬 被證5 5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 106.10.30提領200萬 109.4.8提領1萬 109.4.13提領3萬、2萬 109.6.1提領3萬 被證6 6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定存 合計 682萬附表四之2(A03提出A07帳戶提領情形)
109.8.1A07名下存款 編號 財產標的 單位:新臺幣 1 台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萬2322元 被證2 2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3萬9700元 被證3 3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6萬3317元 被證4 4 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9萬0057元 被證5 5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 375萬1140元 被證6 6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 597萬7000元 被證7 合計 1446萬3536元附表四之3(A03提出A07帳戶提領情形)
110.9.10A07死後其遺產盜領情形 編號 財產標的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台灣土地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9.13提領34萬2000元 被證2 2 合作金庫 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9.11提領3萬*5次 110.9.12提領3萬*5次 110.9.14提領45萬 110.9.16提領47萬 110.9.17提領48萬 110.9.22提領30萬 110.9.22提領2萬 被證3 3 第一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9.13提領45萬 110.9.16提領30萬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98號偵查卷 4 中華郵政 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0.9.11提領49萬 110.9.12提領6萬、6萬、3萬 110.9.14提領38萬4000元 被證5 5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 110.9.13提領3萬*11次 110.9.13提領45萬 110.9.15提領37萬 110.9.16提領120萬 被證6 6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定存 合計 648萬6000元附表五(A03提出A07生前就醫情況表):
105.4.4-105.4.19 腦中風住院,開始長期使用高血壓、抗血栓藥物。 109.8.4-109.10.16 摔倒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內骼動脈與上臀動脈出血急診住院,心搏過緩,手術過程休克造成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無力,呼吸功能不佳,反覆尿道及肺部感染。 109.10.16-109.11.9 轉入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住院 109.11.9-109.12.1 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109.12.1-109.12.22 轉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 109.12.22-110.1.18 轉入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住院 110.1.18-110.2.17 轉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 110.2.17-110.8.3 轉入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住院,期間腎功能衰竭,產生尿毒症,開始洗腎。後因先前腦中風合併心臟衰竭、肺部積水、血氧下降,再加上尿毒症,造成意識不清。 110.8.12-110.8.27 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住院 110.9.10 因發燒、意識不清持續2、3天,早上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診斷發現除了先前腦中風合併心臟衰竭、腎衰竭外,另有左側扁桃體與左側舌下區發炎及膿瘍 、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腫脹、高血鈉症、高血鉀症、心搏過緩、血壓持續下降、呼吸衰竭,而發出病危通知,旋於下午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