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賴宣勳
賴宜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殷世律師共 同複代 理 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賴怡均
賴怡佳
賴美麗張孔澤(即張文聰、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銘(即張文聰、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容(即張文聰、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玲(即張文聰、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芳(即張文聰、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賴文平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被 告 賴文福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A03、A04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文聰(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寶、張孔澤、張育銘、張慈容、張慈玲、張慈芳,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18號卷〈下稱本院18號卷〉一第157至171頁),復據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劉金寶亦於113年4月16日死亡,亦據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慈容、張慈玲、張慈芳、張孔澤、張育銘(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張慈容等5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文利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賴文平、賴文福負責照料。被繼承人賴文利於生前即78年5月10日與其手足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111年10月23日歿)、賴文魁(112年6月24日歿)、被告賴文平、賴文福、A02(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張文聰等6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張文聰名下之田地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田面積一‧二二六四八四公頃(持分額1/2)及永安段四五六九地號面積0‧0二三八六三公頃(持分額1/2)等兩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陸分之壹(1/6)給諸胞弟及胞妹(A02、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及賴文魁等五名,另陸分之壹(1/6)贈予賴怡均(法定代理人賴文進),其贈予稅賦由受贈人負擔。」等語;而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之真正,業據張文聰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承認屬實,且本院亦依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判命張文聰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於78年5月20日被繼承人賴文利又與其母親張秀絨(78年6月30日歿)、張文聰等6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一、父親名下之田地: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共0‧五一三九二公頃,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分割登記分配額如下:母親張秀絨繼承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依協議書張文聰自願放棄繼承權,賴文進繼承壹拾壹分之貳(2/11),賴文利壹拾壹分之貳(2/11),賴文平壹拾壹分之貳(2/11),賴文福壹拾壹分之貳(2/11),A02壹拾壹分之壹(1/11),賴文魁壹拾壹分之貳(2/11)。母親所繼承之金額由繼承人賴文進等六兄妹共同擔負。」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8日亦按上開約定辦理分割繼承,可見被繼承人賴文利及張文聰等6人業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之具協議書人所蓋之印文均相同,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無疑。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賴文利產權繼承問題,遵從父母親囑咐,由賴文平次子A03及賴文福次女A04等兩名為法定繼承人,張文聰、賴文進、A02、賴文魁等自願放棄監護及繼承財產權,如有違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探求其真意,乃屬就被繼承人賴文利所留之遺產預為分配之約定,其所載「法定繼承人」、「放棄監護及繼承財產權」等用詞雖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然依立約時具協議書人之真意,係指依法所繼承之財產應於繼承後移轉予協議書所約定之受益人,尚難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而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繼承人賴文利所留遺產須於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受利益之第三人即原告;又因辦理被繼承人賴文利之遺產繼承須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迨112年7月6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然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張文聰及被告賴怡均、賴怡佳、A02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已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賴怡均、賴怡佳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文進所撰寫,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則由被告張慈容等5人之父親張文聰所撰寫,被告A02之配偶A01復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益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此外,系爭協議書撰寫後交由具協議書人親自蓋章或按指印,其中訴外人賴文魁當時在日本留學,迨於返臺為母親張秀絨奔喪時,始於78年7月13日在上開二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此由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九條記載:「本協議書俟賴文魁蓋章後生效」等語,即足證明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確實由具協議書人親自蓋章而均屬真正。
三、另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張文聰曾自行擬撰一份未填載日期,僅由張文聰及訴外人賴文進蓋章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與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其中第八條記載:「賴文利所有財產繼承問題,父母親囑咐由賴文平之次子A03及賴文福之次女賴宜清等兩人共同繼承。」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應無庸置疑。
四、系爭5月10日協議書末頁由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蓋章填註記載:「又父親名下之土地張文聰自願放棄繼承權」等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即係就此部分為補充協議分配為約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本協議書仍依張文聰協議書內容各項條約之原則辦理。」等語,所謂「張文聰協議書內容」即係指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之內容,是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乃互為補充。申言之,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係就「張文聰名下之田地」如何分配為協議,系爭協議書係就「父親名下之田地」如何分配,及被繼承人賴文利名下財產遵從父母囑咐分配予原告等事宜為協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觀之,顯係被繼承人賴文利與張文聰等6人及母親張秀絨就家族財產(包括張秀絨與其配偶及張文聰名下之土地暨將來在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預為分配及歸屬之約定,核與民法規定之繼承權拋棄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無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經具協議書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具協議書人全體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具協議書人張秀絨、張文聰等6人既與要約人賴文利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被繼承人賴文利之遺產交予原告取得,則具協議書人張文聰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利之遺產後,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產交付原告取得,始符合系爭協議書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文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其兄弟即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亦相繼死亡,而被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賴文利生前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取得其遺產,被告等人竟拒絕繳納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號強制執行,由被告賴文平繳清遺產稅,始完成被繼承人賴文利所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完畢,然被告等人仍拒絕將被繼承人賴文利所留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等人應以被繼承人賴文利之繼承人身分,將其等因被繼承人賴文利死亡而取得之遺產,移轉交付予原告,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怡均、賴怡佳、A02、張孔澤、張育銘、張慈容、張慈玲、張慈芳(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賴怡均等8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賴怡均等8人於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生前未曾聽聞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且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中,被告賴文平、賴文福各為原告之父親,互相間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其餘張秀絨、被繼承人賴文利、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張文聰陸續死亡,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何不於被繼承人賴文利死亡後即時提出請求,此似有意迴避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當面對質之機會。基此,被告賴怡均等8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協議書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並未經提出,不在當時審理範圍,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上「張文聰」之簽名明顯不同,「A02」之印文亦不相同,倘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有所關連或互相補充,當初為何不同時簽署?又系爭協議書上,「賴文魁」之簽名旁註記「78年7/17」字樣,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具協議書人全體於78年5月20日當場簽名,則有心人士如在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簽訂後,仿冒該協議書格式,攀附該協議書相關約定,偽造部分協議人之署押或印文後,再陸續交由訴外人賴文魁等人簽名或蓋章,以假亂真,即非不能想像。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已於79年6月18日履行分割繼承完畢,惟系爭協議書若為事後偽造,有心人士當然可能於79年6月18日之後,將已經發生之分割事實,記載為協議內容,營造出履行協議之假象,並將與遺產分割無關之被繼承人賴文利財產問題,一併記載為協議內容,用以混淆視聽。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記載,張文聰係受其外祖父張永傳直接移轉財產,並非由其母張秀絨再轉繼承。原告主張張文聰於系爭5月10日協議書處分之財產屬其父母之財產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張文聰放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有相同約定之記載,則於上開3筆土地分割時,張文聰未受有分配,其僅是履行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而已,不能以此履行之事實認定張文聰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意思,進而推論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㈣、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第二條指定非法律規定繼承人之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已抵觸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亦即,民法第1143條於74年5月21日刪除,由其理由可知現行民法已不採「指定繼承人」制度,系爭協議書第二點顯於法不符。再者,張秀絨、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於被繼承人賴文利生前表示拋棄繼承權,亦違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另所謂「先訴抗辯權」乃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求償之次序先後問題,與財產繼承事項無關,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顯然誤用。此外,系爭協議書明顯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自無從享有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產之任何利益。據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違背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文平、賴文福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⒈系爭5月10日協議書雖就張文聰名下田地如何贈與、張文聰表
明「放棄繼承」其父賴楓山名下田地、張秀絨名下土地日後興建店鋪大樓時各子女應如何分配等事宜有所約定,然張文聰「放棄繼承」賴楓山名下田地部分,後續如何安排則未言及;另因被繼承人賴文利未婚,長期以來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賴文平、賴文福負責照料,依其父母之意願,被繼承人賴文利身故後所遺財產應由原告承受,以示公允,然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就此部分亦無明定。張文聰事後發覺漏未處理被繼承人賴文利日後遺產問題,因此將其草擬之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原始影本(僅有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之印文),另加註第八條「賴文利所有財產繼承問題,父母親囑咐由賴文平之次子A03及賴文福之次女A04等兩人共同繼承」等語,並將原草擬協議書第八、九條更改為第九、十條,再傳送予訴外人賴文進等人,此即原告提出之未載日期協議書(原證11)。惟當時原協議書已影印多份陸續交由被告賴文平、賴文福等人簽章,且張文聰「放棄繼承」賴楓山名下田地後續之分配問題,尚涉及張秀絨,有將張秀絨併列為協議人之必要,因此訴外人賴文進乃另行撰寫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之補充,此觀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本協議書仍依張文聰協議書內容各項條約之原則辦理」等語亦明。⒉被繼承人賴文利所留遺產須於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產處分移轉予受利益之第三人,而被繼承人賴文利死亡後高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遺產稅,其繼承人包括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被告A02等人均不願處理(因渠等深知被繼承人賴文利之遺產日後將分歸原告取得,故均無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意願),嗣經被告賴文平、賴文福張羅繳納稅款後,遲至112年7月6日方辦妥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產之繼承登記。於上開繼承登記完成前,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已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6月24日死亡,張文聰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於113年1月1日死亡,顯無被告賴怡均等8人所稱為迴避當面對質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之末頁及頁面騎縫處,除均有蓋用具協議
書人之印文外,尚有張秀絨、賴文利之指印及訴外人賴文魁、見證人A01之簽名與指印,若系爭協議書確屬事後偽造,衡情應無加蓋具協議書人之指印或簽名及增列見證人A01簽名與指印之必要,而造成日後易遭識破為虛假之風險。又系爭協議書各協議人之印文與系爭5月10日協議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後,除被告A02外,其餘協議人之印文均屬相同,堪認系爭協議書上「張文聰、賴文進、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賴文魁」之印文應為真正。復參以被告賴文福到庭所為證述,足見系爭協議書上「張文聰、賴文進、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賴文魁」之印文皆係其等自行蓋用,則系爭協議書縱非具協議書人於78年5月20日當場同時簽章,然既經具協議書人各自閱覽後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自應認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⒋賴楓山死亡後,其名下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業於79年6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由被繼承人賴文利、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被告賴文平、賴文福取得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2,由被告A02取得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張文聰則未受任何分配,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相符,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又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四條僅約定「張文聰願將父親名下之田地: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共0‧五一三九二公頃全部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未約定張文聰放棄繼承權後,將來該等田地應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則依法本應由賴楓山之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之,即非如現況係由被繼承人賴文利、訴外人賴文進、賴文魁、被告賴文平、賴文福取得應有部分各11分之2,由被告A02取得應有部分各11分之1,顯見各繼承人間實已另有約定。
另訴外人賴文魁於78年5月間尚在日本留學,故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九條特別記載「本協議書俟賴文魁蓋章後生效」等語,嗣訴外人賴文魁因張秀絨死亡而返國奔喪時,始於78年7月13日同時在系爭5月10日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準此,堪認系爭協議書於訴外人賴文魁完成用印及簽名、按指印前早已作成,可知被告賴怡均等8人所稱有心人士可能於79年6月18日之後,將已發生之分割事實記載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⒌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月10日協議
書比對後,除張秀絨為新增者外,其餘具協議書人之印文、簽名或指印並無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事項,後亦經具協議書人履行,足認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固記載:「賴文利產權繼承問題,遵從父母親囑咐由賴文平次子A03及賴文福次女A04等兩名為法定繼承人,張文聰、賴文進、A02、賴文魁等自願放棄監護及繼承財產權,如有違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究其內容,核與張文聰所擬未載日期之協議書第八條之記載大致相同,均為遵循父母囑咐而就被繼承人賴文利日後所留遺產預為分配之協議;參以系爭5月10日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亦有「張文聰願將父親名下之田地……全部放棄繼承權」、「母親張秀絨名下之土地……A02自願放棄繼承權」等類似之約定,而事實上賴楓山過世後,張文聰仍先與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為賴楓山遺產之分配,及張秀絨過世後,被告A02並未放棄張秀絨之遺產等情以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實與拋棄繼承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無關。被告賴怡均等8人徒以系爭協議書中之用詞為據,作任意推解,顯失契約當事人真意,自無可取。準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產繼承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具協議書人親自蓋章、簽名或按指印而為一致同意之文件,且所約定之事項亦屬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文利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共有,洵屬有據,被告賴文平、賴文福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利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手足則有張文聰、訴外人賴文進(111年10月23日歿)、賴文魁(112年6月24日歿)、被告賴文平、賴文福、A02等語,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文利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664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18號卷一第29、35至39、230、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賴怡均等8人所爭執,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無疑義?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是否違背強行規定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無疑義?被告賴怡均等8人雖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查:
1.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經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經當庭核對78年5月10日及78年5月20日之協議書原本,就78年5月10日之協議書於協議書內容本文之文字修改上面所用印之印文為影本,最末具協議書人部分其中張文聰最下方之印文亦為影本,賴文進之簽名下方第一個簽名亦為影本,其餘在具協議書人欄位之印文均為紅色印泥之印文;另就78年5月20日之協議書原本其騎縫處均為紅色印泥之印文,及兩枚手印,另於具協議書人欄位之印文亦均為紅色印泥之印文,另有四枚手印,而簽名部分賴文魁、A01此二姓名均有各一較似為親簽之筆跡。上開二份協議書原本之內容均核與卷內影本相符。」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8號卷一第29
6、297頁)。則系爭協議書之「具協議書人」、「見證人」欄位後方,均有其等之簽名或蓋章、按捺指紋,堪予認定。
2.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賴文福進行當事人訊問,經被告賴文福具結證述略以:系爭協議書最後之「具協議書人」、「見證人」欄位下方之簽名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賴文魁是78年7月多從日本回來之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補簽名等語(見本院本院18號卷二第
23、24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各該「具協議書人」,對於該協議內容均有合意,並分別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按指紋)無訛。
3.被告賴怡均等8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人事後偽造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佐證,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首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是否違背強行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因繼承開始前之繼承人僅係推定繼承人,而該推定繼承人之繼承地位並非權利,其對尚未成為遺產之財產並無任何所有權,況且,何項財產將成為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得以確定,因此繼承人顯無從預先以契約拋棄任何遺產,縱立書面表明拋棄,亦因無權利而不生任何效力,自不待言。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賴文利產權繼承問題,遵從父母親囑咐,由賴文平次子A03及賴文福次女A04等兩名為法定繼承人,張文聰、A02、賴文魁等自願放棄監護及繼承財產權,如有違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本院18號卷一第19至23頁)。而被告賴文福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協議書是依據誰的意思擬定內容的?)答:我先父賴楓山,母親張秀絨。」、「(法官問:為何系爭協議書中會特別提及賴文利之繼承事宜?)答:因為父母當時年老了,父母希望由賴文進、張文聰繼承他們的財產,賴文利殘障身體不好,而且賴文利沒有兒子,父母希望賴文平、賴文福可以照顧賴文利,所以才在協議書上記載賴文利的繼承內容。」、「(法官問:現場簽訂協議書時,你有無聽到張文聰、賴文進、A02、賴文魁說他們自願放棄對賴文利之財產繼承權嗎?)答:我是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去判斷,他們應該有同意放棄財產繼承。」等語(見本院本院18號卷二第20、21頁)。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即已載明賴文利之遺產指定由A03及A04繼承,至於張文聰、A02、賴文魁均放棄繼承權之意旨;再由被告賴文福之前開證述以觀,係因賴文利無子嗣,賴楓山與張秀絨希望賴文平、賴文福可以照顧賴文利,賴文利遂與張秀絨及張文聰等6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賴文利之繼承事宜,且張文聰、賴文進、A02、賴文魁應放棄對賴文利之繼承權。準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顯係約定關於賴文利之遺產繼承事宜甚明。
3.系爭協議書係於78年5月20日簽訂,然賴文利於110年4月20日始過世,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無異於張文聰、賴文進、A02、賴文魁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對賴文利遺產之繼承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繼承權預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再者,賴文利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張文聰、賴文進、賴文平、賴文福、A02、賴文魁等人,有賴文利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本院18號卷一第230頁),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卻指定賴文利之繼承人為A03及A04,亦於法無據。
4.是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此外,被繼承人賴文利死亡時之繼承人應為張文聰、賴文進、賴文平、賴文福、A02、賴文魁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被繼承人賴文利之繼承人,則其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述不動產之移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文利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31.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無謄本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5平方公尺 9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4.46平方公尺 5400分之12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70.59平方公尺 10萬分之19966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76平方公尺 5400分之12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338.95平方公尺 10800分之24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37.63平方公尺 5400分之12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30.72平方公尺 100萬分之4759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2.79平方公尺 10萬分之19335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3.89平方公尺 108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209.99平方公尺 108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1.19平方公尺 10萬分之20844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84.17平方公尺 5400分之12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54平方公尺 5400分之12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556.12平方公尺 全部 16 存款 台新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17元 17 存款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元 1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610元 19 存款 台中西屯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