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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僑生上列原告因聲請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一項未補正,即補回其訴:

㈠請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告姓名及地址。

㈡請追加本件原告以符當事人適格。

㈢如本件依原告請求而廢棄原判決,則就該判決即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應變更為何主文。

㈣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及理由。

㈤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18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

,惟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又訴之聲明亦僅記載:「廢棄變更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記載若本院廢棄原判決後,就原起訴主文部分應變更為何主文;亦未記載上開判決具「判決內容尚未實現」及具備「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及理由,自應補正如主文第㈠㈢㈣所列各事項。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俞慧美之其他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吳盈生之再

轉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盈生之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應由吳盈生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原告現一人起訴,應追加其他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自應補正如主文㈡之事項。

㈢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既為變更原判決,而原告判決

即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7,240元(參見本院101年4月12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聲請廢棄變更上開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茲命原告補正繳納。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要件,需俟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後始得審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判決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