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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A05

A06A07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A08、A05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0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A06、A07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0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三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A08、A06、A05、A07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A09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9所遺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A08及A06、A05、A07之訟訴代理人均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9於112年10月2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A08、A06、A05、A07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本件起訴後擅自辦理遺囑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然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二、被繼承人A09於105年3月24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部分:

㈠被繼承人A09不識字,且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認證書如何讓被繼

承人A09了解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內容並無記載,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是否被繼承人A09完全理解並同意,原告否認之。

再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A09既然不識字,在系爭遺囑上有蓋印章、簽名及指印,但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9不識字如何知道內容。且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故非代筆人經過邏輯思考而鋪排有序之專業文字,觀之系爭遺囑內容,全文毫無刪改,並出現「特留分」專業用語,應係事先經過討論而撰擬,非當場口述而代筆,且系爭遺囑見證人間代筆人A03到庭證述可證系爭遺囑並非在3位見證人同時在場時,當場由被繼承人A09口述作成,而是經過被繼承人A09討論諮詢後,根據其需求及文件由代筆人事先擬妥遺囑內容,事後邀集其他兩位見證人到場簽名。再依遺囑見證人A01、A02之證述,可見其2人雖在場,但未始終全程聽聞,或未聽到遺囑人口述意旨,僅是形式上簽名的見證人,有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再者,系爭遺囑第伍點違反有關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蓋民法第1187條及實務見解認為特留分之計算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根據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遺產總額計算,而非立遺囑時。故系爭遺囑顯然違反民法規定,不生效力。

㈡即便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亦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A09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依法分割遺產。

三、就被繼承人A09於83年6月30日贈與原告臺中市南屯區惠仁段19-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

原告係於77年10月結婚,且無經營金紙工廠之事實,被繼承人A09贈與系爭土地係於83年間,顯然欠缺時間關聯性,且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詞亦無證明被繼承人A09對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所為,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若系爭土地之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併入遺產價額,其贈與價額應以贈與時價值計算,且應與遺產價額採同一計算基礎。

四、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A08、A06、A05、A07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民事準備(

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A06、A05、A07則以:

一、系爭遺囑部分:系爭遺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O芸事務所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等作成系爭遺囑為真正加以認證,民間公證人魏O芸係親見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等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蓋章並加以認證,依法自應推定簽名為真正。又代筆遺囑之制度,亦適用於不識字者,縱被繼承人A09為文盲,然只要其能親口表明其遺產欲如何分配之明確意旨,不違背立遺囑人之意思,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以立遺囑人於戶籍謄本上記載之不識字質疑其不知遺囑內容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非可採。又系爭遺囑既由被繼承人A09指定3名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經3名見證人親自在場見證,並辦理認證,且由代筆人兼見證人A03依被繼承人A09口述意旨撰擬,並由公證人魏淇芸確認其真意,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另就三位證人到庭證述可知,其全程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就其製作系爭遺囑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二、系爭土地部分:㈠被繼承人A09於105年3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

認證,依遺囑內容,原告不得就遺囑中之不動產為請求。系爭遺囑第伍點載有「長女A04於吾生前即已分配財產(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逾其特留分,不得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做任何請求。」係因原告當時已出嫁且在外經營印刷金紙工廠,顯見被繼承人A09係基於原告分居、營業之意思而為贈與,且載明「已逾其特留分」明示此不動產之贈與如於被繼承人A09過世時應列為歸扣標的,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5年10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可證原告係在外經營印刷金紙工廠有資金上之需求,顯見被繼承人A09係基於原告營業之意思而為贈與。且被繼承人A09於系爭遺囑載明原告不得為任何請求,與一般父母子女間贈與相異,故系爭土地之贈與性質應為特種贈與。

㈡縱認該不動產非特種贈與,然被繼承人A09顯有以此預付遺產

之意思,而無意使原告特受利益,不但在生前完成贈與及移轉,更在遺囑中記載明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加入遺產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應予歸扣,其特留分未受侵害,不得再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請求或主張扣減權。

三、遺產稅及喪葬費用部分:經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19,935元,已由被告A05、A06、A07各以1/6比例及被告A081/2比例繳納完畢。是以,遺產稅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已由被告A05、A06、A07各以1/6比例及被告A081/2比例繳納完畢,應由先行墊付之被告A08、A06、A05、A07以負擔之比例取得分配。

四、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9已於系爭遺囑表示遺產分割方式,亦已於生前將其土地贈與原告,本件分割方法應依遺囑內容為之,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退步言之,如無能順利以系爭遺囑定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A09遺產中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不動產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東權益,其餘為現金、存款、租賃債權等。考量簡化遺產分配程序,且本件遺產稅高達15,119,935元,則現金、存款、租賃債權部分應全數用以支付繼承必要費用、遺產稅、喪葬費用,可由先行代墊之被告等人取得,不足部分應自不動產中再扣除後為遺產分割。而不動產部分,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如兩造未能就如何補償達成共識,各該不動產價值如亦未經鑑定,尚無從僅以課稅價值認定實際價值,故遺產中之現金、存款、租賃債權不足墊付告等人時,原告應先以現金將繼承費用、遺產稅、喪葬費用等差額補償予被告後,再就二筆不動產土地依相關應繼比例之方式為分別共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A08則以:

一、被繼承人A09已於105年3月24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O芸事務所確認系爭遺囑在案,系爭遺囑第伍點早已確立原告之特留分標的,因此原告本訴主張無理由。

二、另關於被繼承人A09於110年9月11日委託同意書所載,委託被告A08保管420萬元部分,其正確金額應為4,346,144元,分別放於附表一編號3、4、5、7之帳戶;基於節稅及便利被繼承人A09日常花費,經合法繼承人確立該同意書後,被告A08即將上開款項中之1,901,400元轉匯至臺中地區農會以被告A08名義新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卷第283至284頁)。而託管款項自110年9月1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使用情形如「被繼承人A09委託保管現金420萬元存放概況及收支彙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因此該委託保管款項截至目前所剩餘額為2,904,927元。另關於「土地出租租金收入」明細,期間係自被繼承人A09110年9月11日委託同意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金額共計2,081,69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A08、A06、A05、A07所否認,而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是否為全體公同共有,涉及原告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2年10月21日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9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A09生前,雖於105年3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惟欠缺代筆遺囑成立之要件而無效,被告A08、A06、A05、A07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本件起訴後擅自辦理遺囑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稅參考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委託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準此,是本件就主要之爭點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應屬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A09不識字,難以言語口述方式表達井然

有序之系爭遺囑。且既然是被繼承人A09言語口述,由見證人之一當場聽聞而代筆,而非代筆人經過邏輯思考而鋪排有序之專業文字,且見證人A01、A02並未全程聽聞,顯然欠缺代筆遺囑成立之要件而無效等語。然查:

⑴觀諸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A01到庭證述:「(問:遺囑

是105 年3 月24日寫的,是誰通知你去寫代筆遺囑的現場?)向心路的蔡代書事務所那裡寫的。(問:你去到現場還未寫遺囑時,蔡代書、A09是如何說的?)我們都叫A09「阿泉」,阿泉叫我們去的,他說寫筆錄要現場錄影,她唸給我們聽,說現場在錄影,不能說錯。(問:寫代筆遺囑時,蔡代書是如何寫的?)他唸給我們聽,是蔡代書寫的。(問:蔡代書如何寫?)她問阿泉,哪一塊土地要分給哪個孩子,一邊說,一邊錄影,一邊寫,A09叫我們去的,那時他仍行動自如。(問:過程中,A09有無一句一句講?)有,代書問他,他就說。不是,是什麼官。寫遺囑時,A09說,蔡代書一直寫。(問:A09是否識字?)不識字,阿泉用說的,蔡代書寫下來,旁邊有公證官在錄影。(問:寫遺囑後,你有沒有再去自由路公證人那裡?)我們沒有去自由路,是公證官來這裡錄影,她跟我說公證官來現場錄影,一邊寫,一邊問A09。(問:A09立遺囑時用說的,蔡代書寫?)是。(問:當時他如何說?請你說一次。) 我不太記得內容,只記得他一邊說,蔡代書一邊寫,說「幫我的孩子做公證,這些財產哪一塊地要給誰,哪一塊地要給誰」,是這樣逐步跟我們說的,希望一次處理好,以後子孫才不會爭吵,拿刀相向。(問:A09如何知道蔡代書所寫的內容?)A09說,代書寫,還有錄影。(問:因為A09不識字,蔡代書寫完後,A09如何確認蔡代書是照A09的意思寫的?)他和代書在寫遺囑時,還有錄影,寫好我們做見證人,財產的哪一塊土地要分給哪一個人與我無關。他兒子、孫子也有去、A08、孫子,還有大媳婦及其女兒都有去。(問:蔡代書寫完之後有無跟A09講解內容?)代書寫好唸給A09聽,A09說這樣沒有錯,我有聽到這一句,至於詳細內容我沒有管,我國小畢業,字識得不多。(問:你簽名前有無看過這遺囑的內容,是否瞭解?)蔡代書從頭到尾唸給我們聽。(問:A09當天的精神狀況如何?)可以自由行走,每天都來找我泡茶聊天,身體很好,也沒有「老憨」。(問:你剛才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說阿蘭不能再分土地,關於這點,A09有無跟你說明原因?)他說曾經分一塊惠文路的土地給阿蘭。(問:立好遺囑之後,在場的人有無於遺囑上簽名?)大家都要簽名,公證時也要簽名。(問:A09立遺囑的過程,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是。」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A02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

卷263-273 頁公證書及代筆遺囑,這兩次的簽名是不是妳的筆跡?)是。(問:這兩次簽名是在何處簽的?)代書那裡。

(問:現場有何人?)A09、代書、公證官、我先生。(問:

A09立遺囑的過程,A09說什麼,蔡代書說什麼?)A09在那裡說分配好了,頭腦很清醒,要把這件事處理好。(問:A09在現場有無說如何處理這些財產?)有。(問:他怎麼說?)我有聽他說,但內容忘記了。(問:A09有無說土地要如何處理?)他有說土地分三,分配一點給女兒。(問:現金的部份如何處理?)我沒有聽到。(問:A09現場有沒有說到現金、存款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在現場只知道土地有登記一些給女兒。(問:A09有無說他的喪葬費用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麼久了,經過這麼多年,說什麼我也忘記。(問:女兒是否指A04?)是。(問:A09當場如何與蔡代書對話?)我就知道這樣而已,剩下的不知道。(問:妳當時看到的?)他唸給她聽,她寫字。(問:誰唸給誰聽?)代書和公證官唸給他聽。(問:唸遺囑內容還是什麼?)唸要登記多少,要分多少。(問:A09在現場有沒有說要怎麼分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問:還是那份文件事先寫好?)沒有,他叫來寫的,在現場很清醒說要給多少。(問:A09不識字,代書如何讓A09瞭解,代書寫的內容就是他說的內容?)他說然後代書寫,寫完代書唸給他聽,他很清醒。(問:妳是否中途離開?)不是,我坐在比較旁邊,有聽到她唸給他聽。(問:寫遺囑時,妳是否都在現場?)我在那裡,因為我不識字,看一下而已。(問:妳聽他們說的?)是。」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兼代筆人A03證述:「(問:請求

提示本院卷263-273 頁公證書及代筆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簽名,公證書上見證人、代筆人是否妳本人的簽名蓋章?)是。(問:公證人的公證及遺囑在哪裡做成的?)在我們事務所。(問:請說明整個過程,先有代筆遺囑才有公證?)是。(問:代筆遺囑的過程?)當事人來找我們事務所,針對他的遺產要做遺囑,我們相對性的提供一些他需要的文件,請他敘述遺囑的內容,我根據他敘述的內容製成遺囑。(問:A09當時的敘述採什麼方式?他講妳寫?)是。(問:一字一句都是他講妳寫?)是。(問:現場有公證人在嗎?)現場我們都寫完了,請公證官到場。(問:代筆遺囑寫完了,你們才找公證人到場?)是。(問:不是,請求提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載是在他的事務所做成的,不是在妳的事務所,為何會有這種差異?)這種案子,這個部份最後的結論都會這樣子寫,事實上阿伯的事是在我們事務所寫的。(問:是何人接洽妳處理遺囑?)A09。(問:A09是否識字?)是否識字我不太記得,但他會簽名,當下意識清楚表示。(問:妳寫完這份遺囑的時候,妳有給他看過嗎?)我們有一一唸誦給他聽。(問:他當時如何表示?)他表示他就是這個意思。(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王里長和他太太還有A09、A08,大概是這樣。(問:在整個過程中,妳唸給他聽以後,有無講解?)有,講解得非常清楚,不只我講一次,連公證官都如數的跟他一一講解,還解釋給他聽,他都表示確定,他就是要這樣分配,將來才不會有爭議。(問:妳在做遺囑的時候,其他的見證人A01、A02是否全部都有在場見聞?)全部都在場,我們都清清楚楚的念給他們聽,解釋給他們聽。(問:A01、A02知道這些內容,有沒有提出問題或什麼之類的,還是只是在場聽聽而已?)沒有,因為他跟他們是鄰居,他又是里長,其實他對他們家裡的狀況有一點了解。(問:寫遺囑的第五點,A09特別交代,因為A04已經取得19-1這筆土地,所以他死亡之後,不動產部分就不能夠再繼承?)對。(問:A09如何知道「特留分」,為何會在遺囑中特別聲明?)第一個,我們寫代筆遺囑時,一定要告知當事人所有繼承者的權利,當然,這特留分我們也要告知他。(問:妳如何跟A09解釋特留分的問題?)我跟A09說「如果你的財產,只要是你的小孩或者你的法定繼承人,其實都有一部分的繼承權,我們叫做『特留分』,即便你寫了遺囑,說你的資產沒有分配給他(她),他(她)也會有一個特留分的請求權」,這我們都要告知當事人,我跟他解釋很久,他說「可是我已經先把她的部分給她,所以她就不可以請求」,他還請我特別把這個事情寫下來,然後公證官又再跟他解釋一次說這個遺囑寫的話都會這樣,所以他又再跟公證官表示一次,說他已經分配給她。」等語。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可知,被繼承人A09於105年3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並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指定由訴外人A01、A02為見證人、A03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並明確表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原告不得分配,且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除了A03有向被繼承人A09、見證人即A01、A02一一講解外,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A09解釋系爭遺囑內容,確認被繼承人A09之真意後,最後由被繼承人A09、見證人即A01、A02、A03於系爭遺囑親自簽名,系爭遺囑事後並經公證人進行認證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O芸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770號認證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在卷為憑,足見系爭遺囑確實履行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方式。

⑸審酌被繼承人A09生前作成系爭遺囑時,並無失智或意識不清

之情形,其思慮智識均為正常,且依系爭遺囑上開記載、說明之方式,見證人兼代筆人A03業已就系爭遺囑內容如數解釋予被繼承人A09,確認被繼承人A09就遺產部分之分配,已使被繼承人A09之真意足資確保,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僅因遺囑記載之順序、用字與被繼承人A09順序不同,遽認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法定要件。既然代筆遺囑業經上開法定程式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即屬具有法律效力之遺囑,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㈡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A09於8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10398號函暨臺中市中興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則抗辯被繼承人A09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係因

結婚、分居、營業之意思而為之云云,然觀諸證人A01到庭證述:「(問:你剛才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說阿蘭不能再分土地,關於這點,A09有無跟你說明原因?)他說曾經分一塊惠文路的土地給阿蘭。(問:A09有無跟你說為何會將一塊土地先給阿蘭?)他說沒錢給她嫁妝,一塊土地給阿蘭。(問:立遺囑時A09的意思是A04結婚,A09沒給女兒嫁妝,那塊地當作嫁妝給A04,是否如此?)他說沒錢給她,土地一塊給她。」;證人A02到庭證稱:「(問:妳剛才提到A09說土地已經登記給女兒?)是。(問:A09有無說為何女兒不能分配?)他好像沒有講這樣。(問:A09是否曾說A04結婚時,沒有給她嫁妝,給她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當作嫁妝?)我沒有聽到。(問:妳沒聽到還是忘記了?)沒聽到,那麼久也忘記了。(問:88年6 月30日A09過19-1這塊土地給A04,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證人A03到庭陳稱:

「(問:就A04的部份,當時他有無特別講什麼?)他說已經有給她一塊地,有給她財產,她不能再企求其他的財產,另外金錢如果有超過一個金額,有講到她可以分一點。(問:他跟妳講的就這樣?)租金的部份。(問:租金的部份她可以再分?)不是,租金是給他的老婆收,他老婆有一個金額,如果超過。就照遺囑上面寫的,要我一個字一個字唸給你聽,我沒辦法,但遺囑上他就是這樣講的。(問:A09提到他女兒,就是妳剛才所講的部份,還有無其他?)沒有,就說已經給她財產,不能再分這些財產。(問:剛才妳提到A04已經有分配到一筆土地,不能就不動產再請求?)是。(問:A09有無跟妳提過背後的原因?)他的意思是已經有分給女兒,背後的原因我不太記得,他說已經事先給她。(問:A09有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事先把這一筆19-1的土地給A04,什麼原因要給她?)當時聽一聽有點忘了,他說有先把這塊地分給她。(問:A09是否有說A04之前結婚的時候,他沒有給嫁妝,所以把19-1的土地作為是給他結婚的嫁妝,有沒有這樣子講?)他有沒有這樣講,已經快十年了,我記不太清楚,但是我確實知道他說因為他有分給她這一塊地,這塊地就是生前事先給她,等於是把他的財產都先分給她,遺產先分給她,所以她就不能再請求。(問:A09是否有說給19-1這塊地當時要給A04嫁過去蓋金紙工廠之類的話?)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6、401、403至404、406、411頁)。

⒊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證述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9確有

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其贈與原因是否係出於結婚、分居、營業,尚非無疑。查原告係於77年10月22日與其配偶傅玉芳結婚,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土地係於83年6月30日贈與原告,依其時序已難認有何因原告結婚而贈與土地之情;又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已出嫁且在外經營工廠,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再者,縱被繼承人A09所立之系爭遺囑第伍點表示,其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原告具有遺產預付之意思,然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被繼承人生前所贈遺產何者須予歸扣,屬立法政策決定,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亦如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㈢被繼承人A09所立之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⒉查被繼承人A09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9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5年3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A06、A05、A07各繼承1/6、被告A08繼承1/2;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則由被告A0

8、A05各繼承1/2予以分配。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稅部分為15,119,935元,均已由被告A05、A06、A07各以1/6比例及被告A081/2比例繳納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中支付,應堪認定。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則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即以繼承開始時,作為估價基準,蓋因斯時特留分始具體發生。依卷附遺產稅參考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被繼承人A09所遺財產之核定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總額為144,358,401元,先扣償被告等人所墊付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稅15,119,935元後,本件算定特留分時應核計之被繼承人A09遺產價額為129,238,466元(計算式:144,358,401元-15,119,935元=129,238,466元),則原告就上開遺產依其特留分(1/6)計算其等應得之數額為21,539,744元(129,238,466/6=21,539,744,小數點以下捨去)。惟兩造如依系爭遺囑分配結果,原告僅分配被繼承人A09之現金及銀行存款1/3,顯然不足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從而,被繼承人A09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配,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堪認定。

㈣被繼承人A09所立前揭系爭遺囑就遺產所為之分配,顯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原告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故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A08、A06、A05、A07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且被告既爭執原告有無特留分扣減權之發生,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A09所遺之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據以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A09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告A08、A06、A05、A07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8、A06、A05、A07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A09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9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前所述,被繼承人A09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A09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經本院斟酌各當事人對於分割方式之意願、遺囑人之意思、遺產之性質及利用價值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其中15,119,935元先由被告A05、A06、A07各以1/6比例及被告A081/2比例計算取得,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部分,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為現金找補,應可相當程序尊重遺囑之本意,且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亦可得到補償,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特留分扣減權、物上請求權、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邊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A08、A06、A05、A07將如附表一邊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5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額為新臺幣55,876,956元 ⑴由被告A06、A05、A07以各1/6比例、被告A081/2比例為分別共有。 ⑵被告A06、A05、A07、A08應給付共新臺幣9,312,826元之現金補償原告。並由被告A06、A05、A07以各1/6比例、被告A081/2分配比例計算負擔。 本院卷第45、197至19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4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額為新臺幣72,530,307元 ⑴被告A08、A05以1/2比例為分別共有。 ⑵被告A08、A05應給付新臺幣12,072,324元之現金補償原告。 本院卷第45、201頁 3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新臺幣3,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51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7,756元 本院卷第49、171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81元 本院卷第49、158頁 6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438元 本院卷第49、175頁 7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7,809元 本院卷第49、181頁 8 信託財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件編號-00-0-00000,受益人A09) 不列入遺產分配(因被繼承人A09未開立信託財產專戶) 本院卷第53、499頁 9 現金 新臺幣4,346,144元。 受託保管人:被告A08(參委託人A09110年9月11日委託同意書)。 其中遺產稅部分15,119,935元,先由被告A05、A06、A07各以1/6比例及被告A081/2比例計算取得,剩餘812,457元部分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55、261、275至284頁 10 租金債權 臺中市○○區○○段00地號租金5,010,272元(自112年11月起至123年2月底,並依約調整租金數額,計算式:143,984+898,440+934,392+971,760+1,010,640+1,051,056=5,010,272) 本院卷第57至67、109頁 11 租金債權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租金6,575,976元(自112年11月起至123年2月底,並依約調整租金數額,計算式:188,976+1,179,216+1,226,376+1,275,432+1,326,456+1,379,520=6,575,976)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4 1/3 1/6 2 A05 1/9 1/18 3 A06 1/9 1/18 4 A07 1/9 1/18 5 A08 1/3 1/6

附表三:現金補償方法及計算原告特留分應得數額21,539,744元 ㈠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共計19,184元。 ㈡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由原告取得共135,410元(計算式:812,457/6=135,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被告A06、A05、A07、A08應給付新臺幣9,312,826元予原告(計算式:55,876,956/6=9,312,826)。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A08、A05應給付新臺幣12,072,324元予原告(計算式:21,539,744-135,410-19,184-9,312,826=12,072,32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