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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以下合稱被告4人),其中被告4人之母庚OO業於108年6月5日死亡,是被告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2,被告4人之應繼分各為1/8,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本件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包括附表三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電費、電信費、地價稅之債權。原告每月需支付被繼承人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04年4月迄被繼承人死亡,照護費用高達200萬元以上,縱扣除被繼承人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或其他單位補助款,仍有不足,均係原告以自己薪資所得代為補足,另原告領取104年起迄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981,500元部分,係受被繼承人交代領出交付給被繼承人,用以支付醫藥及營養補給品,並未用於給付每月之照護費用。被告丁OO已自認被繼承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本不生扶養義務,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原告請求扣償照顧費用等,合屬有據。況實務上認照護費用可由遺產扣償。

三、附表一編號19、23、26所示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值分別為2,032,821元、425,760元、583,266元,合計3,041,847元,與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3,032,317元相符,故應扣償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OO、丙OO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縱認屬實,性質上亦僅

為一般債務,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就附表三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看護費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82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主張護理之家費用係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現竟又稱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兩者內容前後不一,實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94、99年之醫療費收據,距今已有近十年之久,若有支付,早應向被繼承人請求。

⒉附表三編號2之電費部分,原告所附電費通知及收據部分,有

多張「經手人」欄並未蓋章,無法判斷有支付。縱認有支付,亦無法判斷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3之電信費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五明細有二支電話

號碼,被繼承人又無經營事業,怎會申請二支電話,是該電話是否係由被繼承人使用,已有疑問。況繳費通知許多張皆未有付款證明,無法判斷是否有支付,亦無法判斷係由原告所支付。

⒋附表三編號4之地價稅部分,無法證明是原告所支付。

㈡另被繼承人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及其他單位補助款,皆匯入其

霧峰區農會帳戶,自104年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共計被領取98萬1500元,應係原告所領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OO則以:㈠原告所陳報相關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等單據,均是被繼

承人之名字,相關費用應係被繼承人自行繳納。就喪葬費部分,雖繳款人記載有原告之姓名,然被繼承人之農保津貼、喪葬費補助均是由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霧峰區農會帳戶自104年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總計遭原告提領98萬1500元,應已足以負擔被繼承人之醫藥費、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等費用。再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28萬7600元,剩餘之1萬8400元亦應納入遺產分配。

㈡另原告受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2萬6000元,該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稱非私法上之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規定,然原告既已受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卻仍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等語,對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實顯失公平。

㈢退萬步言,倘前述費用有部分係由原告繳納,然原告對被繼

承人負有扶養義務,其對被繼承人主張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OO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農會存款明細為證,復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復查無上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係依農保條例第40條之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請領給與15個月之喪葬津貼。

故農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故上開農保喪葬費津貼,為被繼承人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應屬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丁OO主張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扣除喪葬費所剩餘之1萬840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部分: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照護費用2,970,089元部分,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104年7月至112年10月間之養護之家及護理之家費用,業據提出繳款單據為證,並有臺中市私立清新老人養護中心114年7月26日清心(護)字第1140028號函暨所附繳費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40091774號函暨所附補助資料、契約書、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20頁至18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費及電信費用部分,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電費24,959元及電信費用15,707元等情,故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然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所否認。查上開單據均未記載繳款人身份,無從遽認該上開款項為原告所繳付,且上開單據所記載之費用多為數十至數千元不等之零碎費用,衡情一般人除帳戶內存款,通常身邊存有小額現金以便隨時使用,不能排除係使用被繼承人手邊現金支付之可能,況上開費用之繳費期間為101年至108年間,難以證明係原告所繳納,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當時有無法自己繳付該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付之情,是僅憑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地價稅21,562元部分,其中19,926元應自遺

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其餘部分不得扣還:⒈原告主張為為被繼承人支付99年、102年、110至112年之地價

稅共計16,272元,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然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所否認。查其中99年及102年之地價稅1,636元部分(計算式:784+852=1,636),距今已有數年,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當時有無法自己繳付該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付之情,自難僅憑上開繳款書遽認係由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就110年及111年之地價稅9,389元部分(計算式:4,530+4,859=9,389),衡諸上開繳款書固未記載繳款人,惟該等繳款書確由原告持有,且斯時被繼承人已住於護理之家,由原告代為繳納,尚符常情,是原告主張代墊支出110年及111年之地價稅9,389元,應堪認定,被告乙OO、丙OO、丁OO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代墊112年及113年之地價稅10,537元部分(計算

式:5,247+5,290=10,537),乃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稅捐,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遺產稅亦為原告所申報,由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常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

㈤又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4年至112年10月27日間自被繼承人霧

峰區農會帳戶提領981,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原告雖稱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藥及營養費,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每月提領之金額為5,000元至60,000元不等,觀諸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其餘醫療相關單據,每月之支出仍不足上開數額,尚難排除該款項亦有用以繳納被繼承人上開照護費及地價稅等支出,自應從上開原告所代墊之金額扣除之。

㈥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之看護費、地價稅

合計為2,990,015元(計算式:2,970,089+19,926=2,990,015),扣除上開提領之981,500元後,尚餘2,008,515元部分(計算式:2,990,015-981,500=2,008,515),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始得予分割遺產。

四、遺產分割方法: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先行

取得附表一編號19、23、26所示不動產,以扣還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原告得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債權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2,008,5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取得,再命原告按土地依申報遺產稅時之核定價額2,032,821元,扣除上開原告得先行取償之2,008,515元後,所餘24,306元(計算式:2,032,821-2,008,515=24,306),再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各3,038元(計算式:24,306×1/8=3,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妥適。又附表一編號30至32之存款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91,82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92,71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32,8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0,2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68,8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537,36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79,54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15,5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3,9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343,9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5,760,1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92,07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47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46,79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78,62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961,4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8,49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687,82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2,032,82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各3,038元之補償金。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69,38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366,1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1,1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25,76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333,3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92,30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583,2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04,9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0,3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50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 404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台灣大道分行 1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149,01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OO 1/2 乙OO 1/8 丙OO 1/8 丁OO 1/8 戊OO 1/8附表三: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己OO之債權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照護費用 2,970,089元 附表三(本院卷二第243頁) 2 電費支出 24,959元 附表4(本院卷一第643頁) 3 電信費用支出等(其他) 15,707元 附表5(本院卷一第687頁至第688頁) 4 地價稅 21,562元 附表6(本院卷一第755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共計 3,032,31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