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廖學能律師凃奕如律師吳佩書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4分之1。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第二項聲明:確認被告己○○依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嗣經撤回上開聲明後,於114年4月9日具狀追加第二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丙○○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丙○○於112年8月21日過世,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甲○○、乙○○、丁○○共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丙○○於111年8月26日由被告己○○及其受雇律師劉柏村律師充任見證人、被告己○○之實習律師蕭依幀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第一項記載:丙○○全部遺產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第二項則記載:因原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不得繼承丙○○遺產等語。然系爭遺囑因欠缺下列實質及形式要件而無效:

㈠系爭遺囑作成時,被告己○○為丙○○委任處理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詰問原告,於該案件取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嗣後又充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復於丙○○死後於不同訴訟案件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排除原告繼承權,更主張高額遺囑執行人報酬,經臺北律師公會認定被告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顯對系爭遺囑存在嚴重利益衝突,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適格。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不足3人,未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自始無效。

㈡復依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檔案,遺囑記載順序與丙○○口

述意旨不符,丙○○是先「表示失權」,經被告己○○詢問後始稱「平均分配」;且丙○○自始至終未曾使用「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等極度貶抑、尖銳批判之字眼進行描述,然被告己○○卻多次對丙○○為誘導式之詢問,使丙○○附和之,並由被告己○○分點分項陳述,代筆人兼見證人蕭依幀再逐字筆記,足認系爭遺囑中第二項關於「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之記載,顯然違背丙○○真意,系爭遺囑即欠缺成立之實質要件而無效。而如排除系爭遺囑第二項,原告即無可能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第一項關於丙○○之遺產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內容,於法律上即無從成立。是系爭遺囑即因一部無效,而致全部無效。

二、丙○○欲以系爭遺囑第二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剝奪原告之法定繼承權,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有公開指其有外遇、家暴情事為據。惟原告對丙○○從無任何侮辱之言行,且原告於依法具結後據實陳述,證述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構成重大侮辱之情事。且被告又以所謂「原告未支持丙○○繼續擔任○○○」、「敵對陣營」、「股東權益糾葛」、「心向外人」等空泛無據之單方指述譴責原告,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原告對丙○○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丙○○因病住院手術治療起至丙○○因病去世期間,明知其病況卻無正當理由不曾探視,對丙○○精神上感到重大痛苦,因而構成消極不作為之重大虐待情事云云,未經丙○○於系爭遺囑中表示,非屬系爭遺囑之內容,故原告對丙○○未喪失法定繼承權。

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本件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規定之適用,且丙○○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指定,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仍有繼承權,對於丙○○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則於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8分之1之範圍內,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受益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丙○○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確認原告就丙○○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丙○○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丁○○: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用詞、語意非丙○○口述意旨,記載順序亦

與口述意旨不符而無效云云,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從錄影光碟可知,丙○○於遺囑內容之形成過程中,已清楚表達其意思,見證人與代筆人僅協助整理及書寫,並無主導或扭曲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系爭遺囑內容中「乖張」、「極為不孝」等詞彙均為丙○○對事實及其情感之真實表達,並經丙○○簽名確認,非屬遺囑效力之瑕疵。

㈡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而非「公證遺囑」,被告己○○並無

公證人身分,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而非適格見證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己○○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無違民法第1198條資格之規定,自不影響系爭代筆遺囑效力。

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

,該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並不限於以遺囑為之,而丙○○已透過錄影、遺囑之方式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並有如附表對丙○○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則縱系爭遺囑法定要件不備 (僅屬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無礙丙○○已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效力。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則無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均無法主張按其應繼分或特留分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非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迄未說明本件爭執,有何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驟然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況且,法律行為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待當事人另為請求或聲請,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則理論上其繼承權並未因系爭遺囑而有所變更,是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追加先位第二項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遺產有

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惟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與系爭遺囑效力相關,倘法院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法原告自具有繼承人之身分,無須經法院再為確認其應繼分比例。又倘法院認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法原告即具有繼承人身分及法定應繼分,自無須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是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受訴訟保護之必要。

㈢依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錄影紀錄及譯文,可知系爭遺囑作成

前,確由丙○○先行口述遺囑意旨,並指定3名見證人中之蕭依幀律師(當時為實習律師)筆記;被告己○○僅為求慎重,向丙○○發問確認其真意,嗣見證人蕭依幀律師代為筆記、宣讀、講解後,被告己○○再次向被繼承人丙○○詢問是否理解,經丙○○表示「理解」後,始行簽名用印,可徵遺囑記載內容均屬丙○○口述表達之意旨,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丙○○之真意即係原告不得繼承其名下財產,其財產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故不論系爭遺囑內容係先書寫原告不得繼承丙○○之遺產後,再書寫其財產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皆不影響丙○○之真意。

㈣被告己○○雖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惟丙○○死亡後,除本件外

,其繼承人間尚無因遺產分割、回復繼承權等繼承相關事件涉訟,被告己○○既無擔任其繼承人任一方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可能,何來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可言。又被告己○○雖擔任丙○○多宗訴訟代理人,但均屬丙○○生前就其個別權利義務之紛爭,尚未涉及繼承事件,自未違反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所示不得充任遺囑見證人之規定,該公會亦認被告己○○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合法;至於該公會嗣認被告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部分,多有謬誤,尚在審理之中,且為系爭遺囑作成後之事由,無礙系爭遺囑之效力。是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己○○並非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不生合法見證之效力,系爭遺囑自始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按另案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補記內容「上面的字都

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一個會家暴,外遇的男人,我怎麼可能會去相信他,乙○○就上一任你還去抓姦呢』,當場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可知原告確有於法庭內指責丙○○外遇、家暴、遭抓姦等事實,原告無視公開法庭內,不僅有丙○○、胞姊被告乙○○、法院人員及兩造委任律師在場,尚有不特定旁聽民眾,竟公然指稱其父親丙○○外遇、家暴、遭抓姦等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已對丙○○之人格尊嚴造成嚴重損害,實已構成對丙○○之重大侮辱。且丙○○因病發至去世期間,原告不曾對丙○○之病情與生活起居有所聞問,實已形同陌路,其消極不作為實屬不孝,而對丙○○有精神上重大虐待情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對丙○○之遺產確已喪失繼承權。

㈥系爭遺囑既屬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就丙○

○之遺產亦無特留分可資主張。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對丙○○遺產仍有特留分,然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係指遺贈財產致繼承人特留分不足而言,與遺囑分配遺產或喪失繼承權尚不相同,且「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此,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遺贈扣減之規定,並請求確認其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尚嫌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原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甲○○、乙○○、丁○○等4人。

㈡丙○○於111年8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由被告己○○及訴外人

劉柏村、蕭依幀(兼代筆人)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影音檔案譯文如原證21所示。

㈢系爭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戊○○以外的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三、本人指定己○○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四、本遺囑一式二份,一份由本人保管,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

㈣系爭遺囑之附件為另案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㈤另案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記事項補充記載原告證述

內容如下:「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一個會家暴,外遇的男人,我怎麼可能會去相信他,乙○○就上一任你還去抓姦呢,』當場我沒有答應他,」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

被告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⒉系爭遺囑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⒊被告辯稱丙○○業已表示因原告不孝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使原告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備位訴訟部分:如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1125條行使扣減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丙○○之繼承人,丙○○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且原告對丙○○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及原告對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得否繼承丙○○之遺產、被告己○○得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兩造既就原告前揭主張多所爭執,顯須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審認各該法律上爭點以確認之,被告己○○徒以前詞抗辯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確認利益,核屬無據。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己○○為遺囑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及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等法律關係均有爭執,攸關其得否正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原告對被告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而合法有效。

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核屬有效:

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由被告己○○主導,已逸脫丙○○

之真意而致系爭遺囑全部無效,且系爭遺囑記載順序亦與丙○○口述意旨不符,顯然欠缺遺囑成立之實質要件而無效等語。然查:

⒈觀諸丙○○於111年8月26日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之影音檔案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595至607頁)內容可知,丙○○於111年8月26日前往寬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已表明指定由被告己○○、訴外人蕭依幀、劉柏村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接著由被告己○○以提問之方式確認丙○○遺產分配之意思,並使見證人兼代筆人蕭依幀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經丙○○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蕭依幀之姓名,最後由全體見證人即被告己○○、訴外人劉柏村及遺囑人丙○○簽名,足見系爭遺囑確實履行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方式。

⒉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被告己○○雖有以「楊先生,我請教一

下,你剛剛這樣講,那你剛剛講到你的女兒戊○○,那戊○○是不是你認為她對你這些指控是不實在而且有重大侮辱,所以你要讓她喪失繼承權,是不是這樣﹖」、「那你其他的財產要怎麼分配呢﹖」、「其他的財產就由規定的繼承人來作平均分配。」等語確認丙○○之意思,丙○○則回答「對,是是是這樣沒錯。」、「其他的財產就由規定的繼承人來作平均分配。」等語,然依影片內容可見丙○○當日意識清楚,該上開內容均未見被告己○○有以誘導式之詢問或扭曲丙○○之意思等情事。又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代筆人蕭依幀再次依其記載之遺囑順序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予丙○○知悉,並確保丙○○理解遺囑內容、記載順序後,始由見證人、代筆人及丙○○於系爭遺囑上依序簽名。審酌丙○○生前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思慮智識正常,依蕭依幀上開記載、說明之方式,已使丙○○之真意足資確保,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因遺囑記載之順序、用字與丙○○口述順序、用字不同,遽認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法定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己○○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不具備遺囑見證人之適格等語。惟系爭遺囑係以代筆遺囑方式為之,非公證遺囑,其見證人之資格應依民法第1198條定之,並無公證法之適用。而被告己○○並無該條第1至5款規定之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徒以被告己○○就系爭遺囑有利益衝突,主張被告己○○非適格之見證人等語,乃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復查現行法並無因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其他法規以限制遺囑見證人資格之必要,則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被告己○○自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㈣據上,系爭遺囑既係丙○○依自由健全意思及法定方式作成,

且無見證人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系爭遺囑即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核屬無據。

四、原告對丙○○之遺產並未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對丙○○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經丙○○以錄影、遺囑之方式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對丙○○之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查:

⒈丙○○於系爭遺囑已明確記載:「本人次女戊○○…行為乖張,極

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等語,堪信其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至111年8月26日丙○○表示失權之日止,原告對丙○○有無重大侮辱之情事」。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抗辯被繼承人表示失權時不須詳細說明事由等語。然該判決要旨僅指明被繼承人所為失權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並未認被繼承人不須陳明失權之理由,且其案件事實與本件迥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丙○○既已明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理由,乃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即不得反其明確之意思表示文義,而為其他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未於丙○○住院時予以探望,核屬對丙○○之重大虐待行為等情,即非丙○○主觀上所認之失權事由,不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之依據。且附表所示丙○○歷次住院次數甚少,住院期間亦非長期,縱原告未予以探視,亦難認已達對於臥病已久之被繼承人不予聞問,而致其精神上莫大痛苦之程度,自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

⒉依上開丙○○明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原告於另案作證

時陳稱丙○○有家暴、外遇等語。而原告於另案作證時,有證述「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一個會家暴,外遇的男人,我怎麼可能會去相信他,乙○○就上一任你還去抓姦呢,』當場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乃針對法院之發問,陳明其因自身對丙○○之觀感,而無法相信及答應丙○○之要求,至其所陳丙○○家暴、外遇具體情節為何,實屬不明,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難使在場見聞原告陳述整體脈絡之人對丙○○之人格價值產生重大貶損,縱丙○○主觀上對此語氣憤難平,仍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丙○○有重大侮辱之情。

⒊又附表所列原告與丙○○生前因公司經營權爭奪而有不同立場

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認定丙○○與原告因此心生齟齬,尚難認原告此舉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附表另列原告於109年8月間造謠年夜飯不實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所否認,已難認原告確有上開行為;縱原告曾指述丙○○未與家人一同吃年夜飯等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因此毀損丙○○之人格價值,故此部分亦非屬對丙○○之重大侮辱。至附表所列其餘丙○○與原告共同出席活動未有互動、原告未通知丙○○再婚消息、原告出庭時未關心丙○○病況,反予以譏諷訕笑、原告傳訊息惡言嘲諷被告丁○○、原告未參加丙○○告別式等情,均屬111年8月26日丙○○表示失權後之事實,且衡酌上開各情均不構成對丙○○人格貶損之重大侮辱,或對其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則原告對丙○○既無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縱丙○○曾於111年8月26日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仍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對丙○○之遺產即未喪失繼承權。又被告對丙○○之遺產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無論丙○○之遺囑就其遺產為如何之分配,均不因此剝奪各繼承人就其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即4分之1,是原告主張伊對丙○○之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丙○○之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訴訟既已一部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備位訴訟有無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