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喬
楊姍錡楊華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坤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寶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4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請求確認之繼承人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
囑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否定遺囑之效力而為繼承,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先位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蓋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對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尚需扣除與特留分之差額。本件遺產依被上訴人主張為本院卷一第237頁附表1,即不動產187,282,253元、存款141,126元、投資現值33,872,770元,債務117,650,018元,價值合計103,646,131元(計算式:187,282,253+141,126+33,872,770-117,650,018=103,646,131元,參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符合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51頁),扣除應納遺產稅32,561,229元(參遺產稅試算-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後,為71,084,902元(計算式:103,646,131-32,561,229=71,084,902),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1/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71,226元(計算式:71,084,902×1/4=17,77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8分
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位聲明為價額較高者核定為17,771,226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