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A06
A07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A06、A07、A08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乙○○死後,被告A06、A07、A08(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告隱瞞乙○○之遺產。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後,始因取得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獲悉乙○○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更意外發現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3年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後,方知有97年10月6日乙○○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存在。然乙○○於97年10月間患有重度聽障,與子女間溝通都有困難,根本無法踐行民法上關於代筆遺囑之程序規定,而當時被告A08、A07均背負高額債務,已萌生將來獲得遺產來解決財務危機之念頭,被告3人應就乙○○曾主動向伊等表明立遺囑意願及指定見證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告A07指定與伊共同經營聯合事務所之訴外人戊○○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且證人戊○○明確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被告A07所帶來,足見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僅自其形式觀察,其中第七條記載「長女A05因於結婚前,父母已購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登記其名下,故不再受分配,亦不得就本人之遺產主張。」,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明顯違反特留分,原告爰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3人主張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予以否認,被告3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為原告自行購買土地興建,並非乙○○所購買,亦非來自父母之贈與。被告3人雖提出所謂「家族公款」帳簿,然被告3人並未舉證該帳簿與乙○○個人財產之關係為何?何況,倘若真為「家族公款」,頂多係用於記載孝養父母等全家族共同分擔費用之財務記錄,而所謂「164號入租金」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記載,僅係原告透過出租系爭房地之方式來共同協助分擔孝親等家族事務之記錄,被告3人卻將原告對家族之貢獻曲解為借名登記,殊無可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取回先前交由家族收取租金使用之權狀,乃理所當然。原告取回所有權狀之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當時繼承尚未發生,如系爭房地為乙○○實質所有,則根本無需返還予原告。依訴外人戊○○律師之證詞,亦否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可能性。被告3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A01、A02之證詞,皆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及金流來源。被告3人所辯,純屬無稽之談。
三、系爭代筆遺囑如無效,則被告3人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塗銷。又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無論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而依法定應繼分重新分割遺產,抑或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原告行使扣減權而依特留分重新分割遺產,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四、乙○○長年患有重聽,於87年12月21日已經勞保局審定其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若有重要事項欲與子女說明,僅可能使用筆談,而非口述;況乙○○立遺囑時已高齡75歲,倘係老年人常見之聽障,多係感音神經性聽障、中樞性聽障或混合性聽障,此類重度聽障「臨床上常抱怨聽得到對方的聲音卻不能了解對方講話的內容」、「導致聽覺記憶及理解能力的減退」,均非配戴助聽器可以解決,故乙○○根本無法「口述遺囑意旨」,更無從聽取「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遑論認可,被告3人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有踐行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證人戊○○曾在短時間內為乙○○製作2次遺囑,究竟是乙○○對於第一次遺囑內容有意見,抑或是被告A07等對於第一次遺囑內容有意見,因而改成系爭代筆遺囑,不得而知,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符合「口述遺囑意旨」及聽取「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甚且,第一份遺囑與系爭代筆遺囑間之差異,主要在於對被告3人分配不動產方式有所不同,益徵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實際上並非出於乙○○之口述意旨,而是被告3人間協商、討論之結果。另自系爭代筆遺囑中見證人簽名字體觀察,代筆人戊○○律師之簽名字跡明顯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字跡不同,未符合「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要件。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既存在上述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依法即屬無效。
五、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為遺產分割。縱使假設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原告既已依法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對於遺產仍享有特留分。此外,系爭房地並非特種贈與,本件無依民法第1173條將其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規定之適用。尤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分別發生於78年、79年間,與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間相差近20年,足以推論即使系爭房地來自乙○○贈與,亦不可能存在預付遺產之意思,被告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規定,並不足採。
六、對於被告3人等代墊乙○○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3,301元部分,原告不予爭執。關於乙○○生前之療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耗材,原告對被證5(見本院卷二第63至99頁)之形式上真正及金額為40萬2,479元,並無爭執,然乙○○於112年2月間起已有嚴重瞻妄症狀,同年4月23日復因確診住院並失去意識,根本無法處理財產,於此期間其在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總計提領金額21萬8,621元(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僅可能是被告3人盜領或領出用於上開費用,故被告3人主張代墊乙○○之醫療、養護、耗材等費用40萬2,479元,並非實在,何況乙○○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均從乙○○之財產所支付,並非被告3人所墊付。對於遺產稅金額為248萬3,244元,及被告A07、A06各支付82萬7,748元之事實,原告不爭執,然否認被告A08繳納遺產稅82萬7,748元之事實。
七、並聲明:
㈠、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㈡、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為分割。
貳、被告3人之答辯略以:
一、乙○○固然因年邁體衰而有聽力障礙,於92年間鑑定為重度聽障,但並非天生聾啞之人,其聽力退化後有佩戴助聽器,對口語表達並無甚妨礙,絕非無法與人溝通、對話,原告提出之原證8僅為網路衛教資訊,並非專業醫師之診斷,不能證明乙○○之身體健康狀態,自不能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遽然否認乙○○有口述遺囑意旨及聽取見證人宣讀、講解之能力。
又被告A07為執業地政士,與訴外人戊○○律師異業合作,共同開立聯合事務所固然無誤,但被告A07於92年間已自行獨立執業,只是當時招牌未拆除,不料竟遭原告藉此大作文章,申言之,被告A07並無不當干預乙○○立遺囑之情事。關於乙○○立遺囑之歷程,乃乙○○表明立遺囑之意願,被告A07始推介訴外人戊○○律師予乙○○,並於乙○○囑咐下,協助聯繫兩名家族親屬擔任見證人,縱然遺囑人非主動指定見證人,但倘遺囑人於立遺囑當下同意由特定人擔任見證人,亦與指定見證人無異,故訴外人戊○○律師及該兩名家族親屬均為乙○○指定之見證人無訛。尤其,乙○○直至亡故前均未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情事,顯見其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乙○○在其自由意志下指定見證人人選,符合法定要件。另簽名某種程度屬表達個人風格之標記,本即有其獨特性,往往與日常書寫之字跡不同,原告僅以簽名與遺囑內容之字跡不同,即否認代筆人戊○○律師筆記之事實,純屬臆測。
二、依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可知遺囑人乙○○係偕同二名見證人丙○○、丁○○前去律師事務所,系爭代筆遺囑復係在僅有遺囑人乙○○及訴外人戊○○律師、丙○○、丁○○四人之空間場域製成,遺囑人乙○○乃係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健全且識字之人,始終均無反對包括訴外人戊○○律師在內之三人擔任見證人,亦未阻止三位見證人在見證人欄位簽名,遺囑人乙○○顯然同意上開三人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無疑。又遺囑人乙○○於訴外人戊○○律師起草遺囑前,曾與訴外人戊○○律師逐一確認其遺產內容並討論分配計畫,自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再者,訴外人戊○○律師於筆記後有依序落實宣讀、講解之程序,確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符合遺囑人乙○○之真意。
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自購興建,而是乙○○借原告之名義登記,應為乙○○所有。乙○○在世時即明確表示系爭房地須待其辭世後,始真正分配歸屬於原告,加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放置在家族租用之保管箱,由管理家族公款之人保管,系爭房地長期亦由管理家族公款之人出面代表處理租賃及收取租金事宜,且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非出租期間之水電費、出租之廣告費用、公證費用、住宅火險、租賃收支等,亦持續由家族公款負擔,原告長期以來並未繳納相關稅捐與費用,被告3人因而認為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縱使乙○○於立遺囑之當下對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定性有所誤解,進而於傳達遺囑執行人時未能精確定性法律關係,亦不能因此加惠於原告,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若認定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非屬借名登記,而為特種贈與,則此特種贈與之價額已超過原告之應繼分額或特留分額,原告本即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系爭代筆遺囑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處(詳如後述)。換言之,不論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特種贈與,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建,原告僅是以出租方式共同分攤孝養父母等全家族事務,則原告根本毋須將所有權狀交付管理家族公款之人。迄至111年年底,適遇系爭房地租約到期,原告稱若不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之,將不配合續訂租約,當時乙○○已沉痾難癒,被告3人考慮再三後,基於乙○○早已表明系爭房地辭世後即分配歸屬於原告,且因不忍乙○○為此等瑣碎事宜煩心,遂未徵其意見,而逕由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取走。之後,系爭房地繼續出租,所有租金收入仍入家族公款,直至112年3月間,原告未經乙○○或家族會議同意,即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3人雖感錯愕,但權衡乙○○年邁病重,不欲乙○○掛心,仍隱瞞乙○○,將此事擱置未議。換言之,原告利用被告3人之良善,以爭吵方式迫使被告3人同意其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事後藉此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洵無可採。況且,被告A06、A07每月以支票或匯款給付乙○○孝養費各7,000元,均是直接由乙○○收款使用,未曾計入家族公款,足徵系爭房地出租獲利是乙○○將自己財產獲利部分撥付自己零花,原告主張用於孝養費,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2日乙○○辭世時止所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實屬不當得利,被告3人顧念手足情誼,諸多退讓。詎料,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更否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中「長女A05因於結婚前,父母已購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登記其名下」此一事實。申言之,系爭房地乃分配給原告之財產,其價值若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5所示標準,推估亦分別有1,168萬8,573元、30萬6,300元(註: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與公告地價,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地之土地面積與公告地價相同),合計1,199萬4,873元。再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標準計算,乙○○之全部遺產(含系爭房地)價值共5,371萬8,755元,特留分8分之1價值約為671萬4,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原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其價值顯然已遠高於8分之1,則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
五、被告先位主張乙○○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備位主張係特種贈與;又縱使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或特種贈與,但乙○○於系爭代筆遺囑明確闡述原告不得就遺產再受分配,乙○○生前更曾多次在家人面前述說系爭房地待其百年後歸屬原告所有,其情形應認乙○○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地計入應繼遺產。
六、乙○○死亡後喪葬費用計22萬5,101元,原告支出其中3,600元,餘款22萬1,501元則由被告3人平分代墊支出;又乙○○於逝世前因入住療養院及醫院診療,花費療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耗材共計40萬2,479元,上開費用亦由被告3人平分代墊支出;被告3人復繳納遺產稅248萬3,244元(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代墊費用表),是被告3人既代墊乙○○之喪葬費、醫療養護費用及遺產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乙○○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被告3人。另被告A07之配偶A02及其他被告之配偶受乙○○所託,輪流管理家族公款公帳、領取家族公款帳戶款項,並非擅自提領,且所領款項均是用於繳付公帳應支付之項目及房貸本息,並未挪用或支付被告3人所墊付之乙○○醫療、養護、耗材等費用,原告誣指被告3人盜領云云,實屬無稽。此外,乙○○之零用金、醫藥費、出遊費用、機車稅費保險、不動產稅費保險、墓園管理費、家族聚餐費用、禮金奠儀等支出,均記載於家族公款帳簿(被證一),為家族多年慣行之事實,原告未曾提出質疑,甚至曾向家族公款公帳請款;再者,乙○○約於96年間出售另筆東山路房地,所得價金轉入家族公款公帳後,復全數贈與被告3人,事後考量手足之間公平與和諧,遂指示自96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撥一成贈與原告,原告按期領取,是原告對於家族公款公帳支應項目,絕非毫無所悉。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曾經營大家樂,每月至少獲利近70萬元云云,然實情為兩造之父母當年係愛國獎券之券商,於大家樂風行時,兼提供簽賭牟利,其獲利者為兩造之父母,當時桃李年華之原告僅是協助會計工作而已,原告根本未經營大家樂而有資力自購自建系爭房地,此為家族週知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79年間之存款資料節本欲證明其財力,然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8年8月15日、79年8月29日,原告未能提出此前之帳戶資料證明其資力或勾稽相應之付款交易資料,即遽稱系爭房地是由其本身資力購建,根本不足為證。
八、原告到庭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被告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言詞辯論意旨狀四、五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65頁)。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乙○○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3年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33至44、79、83至9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縱使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重新為遺產之分割等語,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有無理由?㈢被告先位主張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備位主張係特種贈與,有無理由?㈣兩造分別墊付之喪葬費等必要費用之金額分別為何?㈤系爭代筆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㈥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重新為遺產之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A07是高中同學,因此伊與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均熟識,當初是被告A07帶乙○○來伊之事務所,伊要求被告A07需找其等之親屬當另外兩位見證人,就伊所知,系爭代筆遺囑其中一位見證人是被告A07之表兄,另一位見證人是被告A07之堂兄,後來是被告A07帶乙○○及兩位見證人來,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時間至少需1、2小時,當中乙○○並未向伊表示過要找其他人當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是伊所寫,當初伊與立遺囑人乙○○在另外兩位見證人之面前討論並確定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在場只有伊與乙○○及另外兩位見證人,被告A07則在事務所之客廳等候,之後伊始當場撰寫系爭代筆遺囑;在尚未正式討論之前,伊已先請乙○○提出其所有之遺產明細,即乙○○名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伊問乙○○欲如何分配遺產,乙○○就其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逐一說給伊聽,伊全部聽完後才開始草擬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寫完後伊再一項一項念給乙○○聽,讓乙○○確認正確無誤,這些程序全程皆在兩位見證人之面前完成;乙○○為了系爭代筆遺囑來伊之事務所2次,伊亦寫了2次不同內容的代筆遺囑,第一次是97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代筆遺囑),第2次是97年10月6日,最後是以第2次的當作定稿版,也就是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乙○○之聽力、溝通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均無問題,當時乙○○之聽力確實有比一般人差,伊必須很大聲複誦給乙○○聽,但乙○○確實可以聽到並理解,因為乙○○只是稍微有點重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7頁),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第一次代筆遺囑原本為證(含所附資料,系爭第一次代筆遺囑由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81至524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代筆遺囑原本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原證4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6、467頁)。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亦具結證稱:伊印象中,乙○○約50歲(按:約為民國72年)時已經有輕微的聽力障礙了,慢慢的愈來愈嚴重,必須在他的耳朵旁邊慢慢的講,他才聽得清楚,或是要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乙○○之聽力確實有比一般人差,伊必須很大聲複誦給乙○○聽,但乙○○確實可以聽到並理解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乙○○於97年間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其雖有重聽,但仍可透過他人在耳邊大聲複誦搭配文字內容,而表達其意思及聽取他人之說明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乙○○因重聽而無法口述遺囑意旨,更無從聽取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云云,即非可採。
3.乙○○於97年間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亦一併攜帶其所欲分配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前往,此業據證人戊○○證述詳實,且有證人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至524頁);再如證人戊○○之前開證述,乙○○先後製作了2份代筆遺囑,有系爭第一次代筆遺囑及系爭代筆遺囑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481至483頁)。
觀之前開2份代筆遺囑之內容,乙○○就其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雖略有不同,然2份代筆遺囑均詳予列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各該不動產應如何分配之意旨,顯見乙○○清楚知悉其所欲分配之遺產項目、分配對象、分配方式等,並將各該內容親自口述予證人戊○○聽聞,再由證人戊○○當場撰寫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寫完後證人戊○○再一項一項念給乙○○聽,讓乙○○確認正確無誤,前開過程全程均在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之兩名見證人之面前進行,乙○○未曾表示過要找其他人當見證人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7頁),而系爭代筆遺囑亦經乙○○及見證人丙○○、丁○○簽名,有系爭代筆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甚明。
4.從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定之要件,自屬有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有無理由?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能確定系爭房地是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結婚前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知道取得原因為何;當時原告尚未結婚,也沒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A07告訴伊說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系爭房地出租的租金都作為家族的共同開銷基金;乙○○的配偶還在世的時候也曾經告訴伊說她們夫妻購買系爭房地給原告,但伊不知乙○○夫妻買系爭房地給原告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8、469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代為申辦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至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之登記則非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每次都是A07的母親出面接洽、繳錢、繳交證件,當時A07的母親說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女兒A05的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好像兩千一百多萬的樣子,A07的母親說是由她開票交給出賣人;系爭土地買賣從簽約至登記,A05未曾出面、接洽,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伊寫的,且該買賣契約書最後面買方「A05」的簽名是伊幫A05簽名的,「A05」的印章則是A07的母親拿來蓋的;伊只知道系爭土地之買賣都是A07的母親出面,A07的母親說要用A05的名字來買,至於他們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22頁);證人即A07之配偶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購買,而是伊之公婆買的;系爭房屋也是公婆出資並請人家來蓋的,並非原告所興建;公婆要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有先問三名兒子,並說系爭土地要先登記到A05名下,伊之婆婆要過世之前,有把公公及三個兒子及媳婦、A05叫來,再重申一次,系爭房地以後出租等收益由公公所用,等公公過世後,系爭房地歸A05取得,但A05不能再分其他公婆的遺產;系爭房屋興建後就作為出租給他人之用,系爭房屋的租金也歸入公帳,而公帳主要要繳納公公的另一間房子的貸款,剩餘的作為公公家用、支出的紅白包、公公的旅遊、看病等款項;系爭房屋之稅金、費用等就以系爭房屋的租金來支付,又因為系爭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火險的繳費通知單會寄送到原告那邊,原告會先繳納,再來向我們申請費用;再因公公後來賣掉一間東山路的房子,有把錢贈與給三兄弟,A05沒有分到錢,所以在東山路的房子賣掉之後,就開始每個月都會拿系爭房屋租金的百分之十給A0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
2.由前述證人戊○○、A01、A02之證述內容以觀,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原告甚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簽約過程中均未曾出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行購買土地興建等語,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其確有資力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然原告對於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或工程款等之資金流向及支付憑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單憑其存款之多寡,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自行購建。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如何取得系爭土地?)答:我是用現金購買土地,我母親是仲介。」、「(法官問:你以多少錢購得系爭土地?)答:我記得是382萬元。」、「(法官問:你如何給付系爭土地價金?)答:簽約跟用印時,繳納了30%的現金,我是拿現金交付給地主陳太平,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的,我只記得代書姓張,但是我忘記他的全名,因為已經36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8、359頁);然觀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2,099萬5,200元,「付款明細」欄位亦載明:「民國78年8月14日甲方(按:指買受人)交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支票明細如下:㈠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支票號碼...;㈡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帳號...支票號碼...」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9至43頁),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付款方式等,均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顯然不符,益足徵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建甚明。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㈢被告3人先位主張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備位
主張係特種贈與,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2.被告3人先位主張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備位主張係特種贈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3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代筆遺囑第七條載明:「長女A05因於結婚前,父母已購
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登記其名下,故不再受分配,亦不得就本人之遺產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則由該遺囑內容所示,乙○○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等意旨,而是重申乙○○夫妻於原告結婚前已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乙○○因而於遺囑中囑咐因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故不得再受分配乙○○之遺產。此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能確定系爭房地是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結婚前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地出租的租金都作為家族的共同開銷基金,這些是A07告訴伊的;乙○○之配偶還在世的時候曾經告訴伊,說她們夫妻購買系爭房地給原告;伊只知道系爭房地要買給原告,但伊不知道買給原告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469頁)之意旨相符。堪認乙○○係因原告即將結婚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無誤,則被告3人先位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等語,實難憑採。
⑵被告3人雖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放置在家族租用之保
管箱,由管理家族公款之人保管,系爭房地長期亦由管理家族公款之人出面代表處理租賃及收取租金事宜,且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非出租期間之水電費、出租之廣告費用、公證費用、住宅火險、租賃收支等,亦持續由家族公款負擔,原告長期以來並未繳納相關稅捐與費用,因而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態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本即難以作為有無借名登記之認定,況原告已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回(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更無從據此認定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乙○○夫妻購買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明該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都作為家族的共同開銷基金,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準此,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乙○○本得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由乙○○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該房地之租金應歸入公帳、稅費亦由公帳支應等情,惟此等約定亦無從解為渠等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3人之先位主張,並非可採。
⑶原告於80年2月6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而乙○○係於78年7、8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且於同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另於79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則乙○○購買、登記系爭房地之時間,與原告結婚之時間相近,亦與系爭代筆遺囑第七條所載之「長女A05因於結婚前,父母已購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登記其名下」等內容相符,足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前,確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乙○○受有財產之贈與無訛。是以,被告3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地為特種贈與,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乙○○受有財產之贈與,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乙○○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之一部分,亦值肯認。
㈣兩造分別墊付之喪葬費等必要費用之金額分別為何?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主張:乙○○死亡後喪葬費用計22萬5,101元,原告支出其中3,600元,餘款22萬1,501元則由被告3人平分代墊支出;又乙○○於逝世前因入住療養院及醫院診療,花費療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耗材共計40萬2,479元,上開費用亦由被告3人平分代墊支出;被告3人復繳納遺產稅248萬3,244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之代墊費用表)。而原告就其確有支出3,600元之喪葬費,及被告3人支付20萬3301元之喪葬費;暨被告A07、A06各繳納遺產稅82萬7,748元等事實不爭執,然爭執被告3人所陳其餘部分之支出。經查:
⑴喪葬費用部分:乙○○之喪葬費用共計22萬5,101元,此業據被
告3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且有根開發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足堪認定。而兩造就喪葬費用之負擔情形如下:
①原告部分:原告支出3,600元之喪葬費,此為兩造所肯認,堪予認定。
②被告部分: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3,600元後,餘款22萬1,50
1元係由被告3人平分代墊支出,此為被告3人陳明在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被告3人之此揭主張,則被告3人之此揭所述,自堪憑採。從而,足認被告3人各墊付7萬3,834元之喪葬費(計算式:221,501元÷3=7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乙○○生前之醫療照護等費用部分:
被告3人雖辯稱:乙○○於逝世前因入住療養院及醫院診療,花費療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耗材共計40萬2,479元,上開費用係由被告3人平分代墊支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乙○○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被告3人等語,然原告則否認被告3人有該等代墊款項,並主張:乙○○係以其財產所支付等語。經查:
①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族公帳之款項來源為 系
爭房地的租金,而乙○○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等,都是從公帳支付,若不夠再由被告3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復參以被告3人提出之公帳帳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423頁),其「摘要」欄中,確有記載「維新醫院」、「優真診所」、「中國醫看診」、「來回車資」、「做牙齒來回車資」、「養氣人蔘」等費用支出科目,於112年間之帳簿資料,甚至記載「老三陪爸就醫搭車回來:30;支出10萬」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核與證人A02前開證述:乙○○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等,都是從公帳支付等語相符,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墊付乙○○生前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已屬可疑。
②再者,乙○○生前至少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存款,堪
認乙○○尚有相當之財力可支應其醫療等費用,被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已有墊付乙○○醫療照護等費用之必要,是以,縱使被告3人確有支付該等費用,惟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尚乏證據證明其等對乙○○享有何種債權,自不能自遺產中扣償。
⑶遺產稅部分:乙○○之遺產稅共248萬3,244元,係由被告A06匯
款繳納等情,業據被告3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告A06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A08並未繳納遺產稅云云,然被告A07、A08分別於113年1月24日、25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其等所分攤之1/3遺產稅即82萬7748元(計算式:2,483,244÷3=827,748)分別存入被告A06之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A06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原告質疑被告A08未墊付遺產稅82萬7,748元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3人各墊付遺產稅82萬7,748元,堪予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共墊付3,600元;被告3人各墊付90萬1,582元(計算式:73,834元之喪葬費+827,748元之遺產稅=901,582元),得分別由乙○○之遺產中扣還,足堪認定。㈤系爭代筆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6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173條亦有明文。是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如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指定應繼分之價額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自無扣減權行使之餘地。
2.原告主張乙○○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總計4,172萬3,88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至10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為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應加入乙○○之應繼遺產計算,業經認定如前,而其價值按與其相鄰且面積、公告現值相同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標準計算,為1,199萬4,873元(計算式:11,688,573+306,300=11,994,873,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國稅局所核定價額),則乙○○之應繼遺產共計5,371萬8,755元(計算式:41,723,882+11,994,873=53,718,755)。又乙○○並未有債務,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故應以上揭應繼遺產價值計算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3.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為其應繼分的2分之1,即為8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671萬4,844元(計算式:53,718,755×1/8=6,714,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代筆遺囑雖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3人分別取得,然原告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額為1,199萬4,873元,已高於原告之特留分金額671萬4,844元,尚難認系爭代筆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何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洵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2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重新為遺產之分割,有無理由?
1.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3年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乙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在卷可憑。然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由,請求被告3人塗銷上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要屬無據,核無足取。
2.又系爭代筆遺囑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亦如前述,即本件並未發生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是以,原告雖主張行使扣減權,既不符民法第1225條之要件,尚無從發生扣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3.分割遺產部分: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依系爭代筆遺囑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對於該等遺產應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等遺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乙○○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⑵次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
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3人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無庸再為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遺產部分,本院認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墊付喪葬費用3,600元,與被告3人各自墊付73,834元之
喪葬費,以及被告3人各繳納82萬7,748元之遺產稅,均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存款、車輛之價額顯不足以支付上開繼承費用,而兩造均主張另行以金錢找補予代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頁)。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車,參酌兩造之意見,於扣償原告墊支之3,600元喪葬費後,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3人共9,400元,以作為扣還被告3人所墊支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存款,則由被告3人分別取得13萬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扣償被告3人各自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應屬適當。至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存款優先受償後,尚有不足部分,自應由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3人,經計算後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即原告共應補償被告3人57萬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之性質,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之孳息係持續加計中,故孳息部分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及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請求被告3人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代墊之繼承費用經以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遺產扣償後,原告尚應補償被告3人57萬5,749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7平方公尺)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已依97年10月6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由被告3人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99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8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6.12平方公尺)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7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區分部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86,059元及孳息 1.由被告A06、A07、A08分別取得13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存款之孳息,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截至113年6月26日之餘額為386,435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 8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區分部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737元及孳息 9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1,092元及孳息 1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150元及孳息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210元及孳息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00元及孳息 13 車輛 牌照號碼MVV-8587三陽機車 13,000元 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人9,400元 備註: 一、被告3人所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共計2,704,745元(喪葬費221,501+遺產稅2,483,24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存款、機車價額合計405,348元,扣還原告墊支3,600元後,餘額401,748元經扣償前項被告3人所墊支之繼承費用,尚不足2,302,997元(2,704,745元-401,748元)。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3人之金額為575,749元(2,302,997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6 4分之1 8分之1 2 A07 4分之1 8分之1 3 A08 4分之1 8分之1 4 A05 4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