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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告 OOO特別代理人 OOO被 告 OOO

OOO

OOO

O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3,682,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A01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以新臺幣3,682,679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三項原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5898,4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A05、A06各應給付原告5898,4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A05、A06任一人為本項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其後就此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5,181,102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A0

5、A06應各給付原告5,181,102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A05、A06任一人為本項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此係縮減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遺產分割部分:㈠被繼承人A07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A07與原配陳三井(94年間已離婚)所育之五名子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揭繼承人自A07死亡起,繼承並公同共有其遺產,並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7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遺產。至於被告A05主張之附表一編號6、7之遺產不存在,因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A04分次領出後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49,777元及看護費18,000元,剩餘款項作為全體繼承人之父親陳三井之生活費而已不存在;附表一編號7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予被告A04,並已完成過戶,已非遺產。另被繼承人牌位費用16萬元,係A01、被告A02、A03、A04各代墊4萬元,應自A07遺產中優先扣除並償還予4人等語(卷一第16頁至背面、卷二第70頁背面),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附表一編號5之被繼承人A07對被告A05、A06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說明:

㈠A07於90幾年間,將身分證、郵局A07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台銀A07帳戶之存摺印章、土地權狀等財物交予被告A05保管。於106年間,A07委託被告A05協助出售其名下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195-16、195-22、195-28、195-34、195-40、196-6、196-13、196-16地號等8筆土地(後因土地重劃編定為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A05皆與其配偶即被告A06共同處理出售相關事宜。

㈡被告A05、A06於106年2月25日以3,11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

被告A05、A06向A07謊稱系爭土地之價金僅1,000萬餘元,使被繼承人A07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二人再利用A07所有已無使用之郵局A07帳戶作為土地價金之匯款帳戶,並持續提領郵局A07帳戶內之土地款項。被繼承人A07至111年9月12日經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成交價為3,116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A05、A06追討無果,更發現被告A05、A06自106年2月至111年2月間,共計以上開方法持續盜領土地價金25,905,512元(計算式:3116萬元土地價金<即流向不明之1,574,487元+盜領郵局A07帳戶29,585,513元>-實際交予A07之1,218,000元<即106年3月10日轉帳至台銀A07帳戶100萬元+108年7月3日轉帳至台銀A07帳戶18000元+109年9月7日轉帳至台銀A07帳戶200萬元-108年6月21日自台銀A07帳戶提領180萬元>-買陳三井塔位45萬元-原告同意非屬被告A05、A06取得之3,586,488元<即106年4月18日匯款91,941元予熊賢祺律師+106年7月28日轉1,938,699元予林祺福-仲介服費、履約保證費、代書及代支費共1,555,848元>=25,905,512,見卷二第248頁)。

㈢後A07於112年1月4日委任原告代為對被告A05、A06提起訴訟

,並於112年2月13日正式提告,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37號偵辦。被告A05、A06間具有共同詐欺A07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人責任。A07對被告A05、A06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為本件之遺產分割標的即附表一編號5為25,905,512元。

三、原告並得請求被告A05、A06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給付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於附表一編號5按原告應繼分計算數額之說明:A07對被告A05、A06有附表一編號5之25,905,512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因該遺產經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A06連帶給付此部分之5181,102元(計算式:25,905,512×1/5=5,181,102)。退步言之,若被告A05、A06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構成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則得請求被告A05、A06不真正連帶給付5,181,102元(卷二第248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被告A05、A06二人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四、並聲明(卷二第247頁背面):㈠被繼承人A07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㈡先位聲明(若認屬共同侵權):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5

,181,102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若認屬不當得利):被告A05、A06應各給付原告5,181,102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A05、A06任一人為本項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就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A02之特別代理人、A03、A04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主張,意見同原告,全體繼承人皆同意A04提領臺銀A07帳戶及郵局A07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49,777元、看護費18,000元及供作父親陳三井之生活費。答辯聲明同原告等語(卷二第105頁背面、第208頁)。

二、被告A05、A06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6為原告A01、被告A03、A04同意由被告A04於112年8月6、7日自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A07帳戶合計領取之款項870,062元,及於112年8月10日自郵局A07帳戶領取之款項4,302元,合計共計874,364元(卷二第121頁),係未經被告A05同意所領取,此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卷二第125頁);至被告A04雖辯稱:該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4萬9777元、積欠看護費1萬8000元及留作父親陳三井之生活費云云,及原告稱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惟被告A05不知情亦未同意,故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7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過戶至A04名下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被告A04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卷二第32頁)。

㈡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係由被告A05與葬儀社聯繫,由被告A05匯款203,830元予葬儀社,被告A05得優先於遺產中取回。

㈢被繼承人A07並無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存在,此為被告A05、A0

6二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說明:

1.被告A05、A06二人定居於嘉義,A07與A04夫妻則居住於A05承租之臺中住所,A07在臺中住所已居住十餘年,A07於五位小孩中最信賴被告A05,因此將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A05保管,被告A05均會先得到A07授權後,始會使用郵局A07帳戶內金錢。

2.A07於105年間因與訴外人林祺福間糾紛而涉訟,A07擔心敗訴可能導致繼承而得之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被賤售,因此全權委託被告A05幫忙出售土地,並以總價3,116萬售出,扣除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1,574,487元,A07實拿29,585,513元,故原告稱1,574,487元遭被告侵吞顯非事實;另土地價款之頭期款700萬元於106年3月9日入帳至郵局A07帳戶;又出售土地的尾款2200餘萬元於109年8月26日匯入郵局A07帳戶。

3.且查,被告A05於106年3月10日依A07指示,自郵局A07帳戶將100萬元匯款至A07所有之臺灣銀行A07帳戶;又於106年4月18日將91,941元律師費用匯款予律師。再因A07、林祺福於二審以1,938,699元達成和解後,A05於106年7月28日將和解金額自郵局A07帳戶匯款予林祺福。且當時A07亦是請求被告A05協助與委託律師聯繫,可見A07確實相當信賴被告A05外,A07對於出售土地一事必然知情,否則依當時A07之財力不足以負擔償還林祺福之債務。

4.因出售土地之尾款2,200餘萬元於109年8月26日匯入郵局A07帳戶;而A07欲申請中低收補助,因此請被告A05以提款方式反覆將現金領出,再將現金交予A07。再者,被告A05與A07、原告A01、被告A04、A02亦時常一同外出家庭旅遊、過節,且A07會交代被告A05將郵局A07帳戶之現金交予原告A01、被告A04。被告A05均遵照A07之指示,是原告A01、被告A04亦均知母親土地出售、被告A05代為保管郵局A07帳戶之事。

5.渠料,被告A05於112年6月間聯繫不上A07,被告A05於112年6月14日返回A07臺中住處時,A07告知家中電話、手機突被A04夫妻收走,即便A07多次向原告A01說明無提告之意,原告A01仍態度強硬委託律師提告。被告A05、A07同日便至臺中地檢署簽立撤回告訴狀,及簽立二紙切結書以證明被告A05所為出售土地、保管並使用郵局A07帳戶等行為均有得A07之授權,且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邱貞娥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表示A07就買賣過程均知情,而無原告所稱侵占或詐欺取財之事,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6.被告A05、A06二人確有於109年10月間購入「嘉義市○○市○○路00巷00號」房地,然此屋是以A06名下房屋「嘉義市○○市○○○路00號」房地增貸後做頭期款購入,新購入之車輛亦均有車貸,而非全現金購入,更何況,原告A01是於109至110年間於新北市板橋區購入房屋,此本不得作為被告A05、A06二人有何侵吞A07財產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07於112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五名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卷一第20、107-111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被繼承人A07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96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工業區郵局A07帳戶交易明細、全球人壽投保單證明(卷一第197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A07對被告A05、A06是否具債權之說明:

原告及被告A02、A03、A04固主張被告A05、A06共同於被繼承人A07生前,詐騙A07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000多萬,再盜領A07帳戶內之土地價金共計25,905,512元等語,為被告A

05、A06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A05確有經手被繼承人A07系爭土地以3116萬元出售,惟

對A07佯稱出售價款係1000多萬元云云,其後並領取匯入A07郵局A07帳戶內之土地價款,除部分依A07指示花用(詳如下述)外,其餘款項均去向不明,已構成不法侵害A07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業據被告A05於114年5月27日到庭表示被繼承人A07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匯入其郵局A07帳戶後,有關該帳戶ATM提領、轉帳都是被告A05經手等語(卷二第158頁),且被告A05已自承於被繼承人A07生前,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被告A05保管,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在卷(卷二第138頁、209頁),復被繼承人A07曾對被告A05提告侵占等,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開庭時親自到庭陳明A05未經同意領取出售土地價款,並未贈與金錢給被告A05等情在卷(卷二第149頁背面至151頁),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交查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被繼承人A07當時確實就被告A05代為出售土地款項去向不明,有委任原告提出告訴之意。

⑵且證人即A07妹妹林素真到庭證稱:「A07就跟我講她車禍,

我去看她,她跟我說她想要告A05,要把賣爸爸留給A07南屯的土地賣的錢拿回來,A07這樣說。A07說要告A05,我叫她養好身體不然怎麼告,你好之後再告,我說那是你的就要拿回來,我去看A07叫他身體顧好後再去告,我後來跟A07就沒有見面了。」、「(A07賣土地錢為何在A05那,A07有無告訴你?)A07說錢都在A05那,但沒有告訴我錢為何在A05那。

」、「(A07有無告訴你賣土地賣多少錢?)在A07死亡前兩年在永順宮跟我說他土地賣了,問我的土地要不要給A05賣,我說不要。我就跟她說我聽說賣四千多萬,她說沒有,是賣一千三百多萬,A07這樣講。」、「(A07是否知道土地賣多少錢?)她說一千三百萬,我說沒有那麼少。」「(A07的意思是一千三百萬A05沒有還給他?)A07說土地賣一千三,我說哪有可能,別人都說賣四千八,A07就說真的只賣一千三,我就說你可以去問A05。A07是說一千三的錢在A05那邊,沒有還給她,錢都在A05那裡。只有跟我說買賣的錢在A05那邊。」等語在卷(卷二第174頁),亦堪佐證。

⑶再參以郵局A07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均係由被告A05持之提領等

情,亦為被告A05所自承,而自106年間至110年間,A07郵局A07帳戶提款紀錄顯示曾有多次以每1至2日之頻率,每日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接近金融卡單日提款上限,提款地點亦多位於A05嘉義縣朴子鄉之住所附近,如106年3月9日提款6萬元、同年月10日提款6萬元、4萬元、同年月11日提款6萬元、4萬元、同年月13日提款6萬元、同年月20日提款5萬元、同年月23日提款3萬元等,並在距離被告A05嘉義縣朴子鄉住所地附近之朴子郵局或嘉義地區郵局合計提領數百次以上(卷一第32頁至41頁、第65頁至第75頁)。依上開提款地點,顯然係A05於自家附近提領,並非A07自臺中前往取款,且上開提款之頻率及數額已違背一般人正常花用所需之款項及領取之次數,若非急需提領款項且避免臨櫃取款,何需以此與常情相違之方式密集持提款卡提款?⑷再參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確實係3,116萬元,而扣除仲介服務

費、履約保證金、地政士費用及代支等費用共1,574,487元,該土地價金匯入A07郵局A07帳戶之金額確係29,585,513元(即106年3月9日入帳700萬元及109年8月28日入帳22,585,513元,合計為29,585,513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48至168頁)、不動產實價查詢網站資料(卷一第31頁)、郵局A07帳戶明細(卷一第32頁至41頁)及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卷二第165頁),自堪認定。則被告A05既先對A07佯稱土地售價僅有1千餘萬元,復有負責保管匯入該土地價款2,9585,513元之被繼承人A07之郵局A07帳戶,且該帳戶之所有臨櫃提領或轉帳不論A07是否在場均由被告A05參與經手,上開款項金額龐大,另被告A05持提款卡密集提領該帳戶款項更有違常情,被告A05豈可能不知悉郵局A07帳戶之款項去向,被告A05猶辯稱:郵局A07帳戶之ATM提領係受A07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A05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A07;又均係獲A07授權提領云云,尚非可採。是郵局A07帳戶內所匯入之土地價款29,585,513元中,非屬被繼承人A07指示提領,而去向不明之款項,均屬被告A05故意未經A07同意而不法侵害A07之財產而取得之款項。

⒉再郵局A07帳戶內之土地價款29,585,513元之去向,就被告A0

5依A07指示而提領使用之款項,自非屬被告A05據為己有之款項,應予扣除,茲就被告A05此部分盜領郵局A07帳戶款項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得扣除支付陳三井塔位之45萬元(卷二第248頁),

及被告A05主張得扣除106年4月18日支付熊賢祺律師費91,942元及106年7月28日支付訴外人林祺福另案民事事件(105年訴字第2968號事件上訴二審後和解)之和解金1,938,699元部分,此非屬被告A05不法取得之款項,為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款項合計2,480,641元(計算式:450000+91942+0000000=0000000),自屬依A07指示而提領使用之款項,非屬被告A05盜用或侵占之款項,合先敘明。

⑵再郵局A07帳戶於106年3月10日、108年7月3日、109年9月7日

分別轉帳100萬元、18,000元、200萬元至台銀A07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A07帳戶明細(卷二第8頁)及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卷一第63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轉帳至A07自己帳戶,自不能認係被告A05盜領或而據為己有,是此部分款項合計3,018,000元均應自被告A05盜領款項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台銀A07帳戶於110年6月21日經被告A05領取之180萬元,亦屬被告A05盜領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A05否認盜領該180萬元等語在卷,再上開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被繼承人A07自行持有,亦有A07告訴狀可佐(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7頁告訴狀可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A05在A07未在場之情形下,被告A05自行持有該台銀A07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前往提領之事,尚不能僅因同日即110年6月21日12時30分被告A05有單獨前往提領郵局A07帳戶之150萬元(此有提款單背面記載及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記載可佐證係被告A05前往提領,此部分詳如下述),遽即推定當日上午11時50分至台銀領取該180萬元亦係被告A05一人所為,是既乏證據證明該台銀A07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A07持有而係被告A05所持有,亦乏證據證明該180萬元款項於提領時A07並未在場而係被告A05一人所提領,即難認被告A05亦有盜領該台銀A07帳戶內之180萬元,是原告主張應將該180萬元列入被告A05盜領或侵占之金額,尚非可採。從而,此部分非屬被告A05盜用或不法取得之款項應為3,018,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8,000元+200萬元=3,018,000元)。⑶至被告A05再辯稱:被繼承人A07於109年9月7日、110年6月21

日分別至福安郵局、台中工業區郵局提領現金2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係被繼承人A07與被告A05共同前往臨櫃辦理,只是當時以A05作為代理人等語,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A05自行領取等語。經查:

①郵局A07帳戶於109年9月7日15時21分在福安郵局、同日15時5

3分在台中工業區郵局,各臨櫃現金提領(非轉帳)25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有郵局A07帳戶明細及提款單可佐(卷一第34頁、卷二第9、12頁),再上開15時21分至福安郵局提領250萬元係A07本人提領乙節,有該郵局登記簿交易人欄係登載於本人欄而非代理人欄可佐(卷二第8頁下方之帳戶資料之記載,該表單格式同卷二第13頁之登記簿格式,顯即係該筆交易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可知應係A07本人到場提領。又上開當日15時53分至台中工業區郵局提領之款項200萬元係A07本人親自提領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1月6日中管字第1141800008號函文載明「依大額通報交易紀錄顯示,該筆交易係林君本人辦理」(卷二第11頁),並有工業區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應即前開函文所稱大額通報交易紀錄)交易人欄位係登載於本人欄而非代理人欄(卷二第13頁),可知當日15時53分交易人應係A07本人到場提領,再參以現金提款須持郵局存摺到場,復上開二筆現金提領之時間、提領地點相近,參以二筆提領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所記載交易人均登載於本人欄而代理人欄則未有記載,可認均係A07本人到場,既係A07本人到場提領,該二筆提領款項之去向應經A07本人同意,是此部分難認係被告A05盜領或侵占,應可認定;至上開登記簿(卷二第13頁)當時交易人A07欄之地址記載為被告A05住所之「嘉義縣○○市○○○路00號」,或該109年9月7日之二筆提款單之背面記載提款原因為「買房還款」或「還款」(卷二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雖A07當時並無買房或還款之事,且A07何以須在不同郵局提領款項之原因不明,亦均係A07個人所為,均無礙此部分既係A07本人到場提領,應認款項去向係經A07本人同意之認定。從而,此部分現金提領款項合計450萬元不能認被告A05有盜領或侵占。

②再關於郵局A07帳戶於110年6月21日現金提領150萬元部分,

依該110年6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所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現金買車、買傢俱有優惠」、「女兒來提領現金」等語(卷二第53頁背面),及該筆提領之工業區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之交易人欄係登載代理人A05(卷二第54頁),顯見當日係被告A05一人前來提領,並非A07前來提領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款項係A07本人有到場或授權或所領款項係由A07所取得,被告A05所辯,尚非可採,此部分150萬元應屬被告A05盜領而不法取得款項數額,不能自被告A05盜領或侵占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⑷被告A05再辯稱:被繼承人A07有陸續贈與被告A05653萬元(

包含買車250萬元、170萬元、買房頭期款70萬元、贈與現金163萬元)等語,惟為原告及被告A02、A03、A04所否認,再被告A05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7有贈與653萬元之事實,是被告A05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⑸被告A05又主張於109年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A07郵局ATM領取

之50萬元部分贈與原告等語。經查,被告A05確實有將50萬元交予原告之事,為原告、被告A02、A03、A04所不爭執,與被告A05上揭所述相符,自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其中40萬元係清償A07積欠原告之債務,另10萬元係清償被告A05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然被告A05否認A07或被告A05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復原告亦未能提出林明霞、被告A05有積欠債務之證明,縱原告曾匯款予被繼承人A07,該匯款原因多端,出於贈與、還款等均有可能,亦無從遽即認係A07積欠原告債務,且此部分被告A05既否認該50萬元係屬還款,倘原告認有債務存在,自得另行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則該50萬元既有去向證明,即非屬被告A05不法侵害所取得之款項,自應予扣除。

⑹另被告A05再主張有依A07指示,領用A07帳戶款項之18萬、10

萬元贈與被告A04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A04陳明:有拿到18萬及10萬元;但18萬元是我幫被告A05去借信貸供其使用之還款;10萬元A05有跟我說是A07叫她拿10萬元給我去買機車等語。經查,被告A05既確有將上開28萬元交予被告A04之事,為被告A04已陳明(卷二第160、257頁)及被告A05所陳明,且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之機車照片可參(卷一第177頁),可認此部分之28萬元款項非被告A05所不法取得之款項;至於被告A04雖主張其中18萬元係被告A05返還借款云云,然此部分既據被告A05否認有此欠款,復被告A04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A05有欠其債務,則被告A04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該28萬元既有去向證明係交予被告A04,即非屬被告A05不法侵害所取得之款項。

⑺被告A05另主張被繼承人A07請其購買二個金條、一個戒指云

云,然此部分僅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07照片(卷一第179至181頁),無從得知是何人所購買或係A07自其取得之土地價款或由被告A05盜領款項所支出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係A07生前自行處分之財產而應自被告A05盜領取得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⑻小結,本件被繼承人A07之郵局A07帳戶實領系爭土地之價金2

9,585,513元,扣除前開被繼承人A07生前自行處分之財產,堪認被告A05不法領取數額為18,806,872元(計算式:29,585,513-2,480,641<塔位費、律師費及另案予林祺福和解金>-3,018,000<另轉入台銀A07帳戶>-450萬元<A07本人到場提領>-500,000(A07贈與原告)-280,000(A07贈與被告A04)=18,806,872),此部分應認為被告A05故意盜領、侵占而不法侵害A07財產權之數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為遺產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A05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18,806,872元,應屬可採,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A06亦有與A05共謀詐欺、侵占A07出售系爭土

地之價金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乙節,無非以提款金額龐大,被告A05無法單獨保全與搬運現金,且被告A05僅有國中學歷,無法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另被告A05與A06共同持有109年10月22日購置之房屋,被告A06名下亦增加一台BMW之車輛為其憑據。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A06知悉並協助A05盜領、侵占款項之證據,縱使被告A06有參與出售系爭土地,或曾陪同被告A05一同領款,仍難據此認被告A06知悉被告A05持有A07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卻未獲A07之授權,亦難以被告A06之財產增加遽即推認被告A06有參與被告A05之詐欺或盜領款項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A06就本件被告A05之盜領所得獲得何項不當得利,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A06對A07亦負有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關於遺產是否有附表一編號6被繼承人A07對原告A01、被告A0

3、A04之債權之說明:被告A05固主張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6之債權云云,經查,此部分為原告A01、被告A02、A03、A04所否認,再被告A04固有於被繼承人A07死後提領A07台銀及郵局A07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874,364元之事實,為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再原告主張此部分提領之874364元,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A04分次領出,用支付喪葬費249,777元及看護費18,000元,剩餘款項606,587元,用於支付全體繼承人之父親陳三井之生活費等語,核與被告A02、A03、A04均表示與原告意見相同,復被告A05就上開被告A04有支出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亦不爭執(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36頁背面),是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自不能認被告A04或原告A01、A03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再被告A05固主張就此部分剩餘款項606,587元,其不知情亦未同意用以支付陳三井之生活費云云,然查,此部分業據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已為前述,復佐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均對其等父親陳三井具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佐以陳三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亦有看護費及相關外籍看護之服務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用、生活費(含醫藥費等)之支出,亦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發票、通知單、出貨單可佐,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供作陳三井之生活費,已無餘額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A05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7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是否列入遺產之說明:

被告A05主張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7之機車,其他繼承人並未與被告A05商量,即將該機車過戶予被告A04,應將機車列入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云云。然查,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均陳明該機車是全體繼承人講好過戶予被告A04等語(卷二第212頁),復該機車係於112年8月22日即過戶予被告A04(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8至50頁),有臺中監理站函及車輛異動書可佐(卷二第48、50頁),再參以該機車係104年出廠迄至被繼承人A07112年死亡時已8年,顯已無殘值,被告A04稱該機車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其名下等語,應堪採信。遑論,該機車既已登記於被告A04名下,已非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無從分割該機車,被告A05猶主張分割機車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即如上述,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均為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繼承人既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上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A03、A04各代墊4萬元被繼承

人之牌位費用,共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海七福金寶塔收據為證(卷二第88頁),亦據被告A02、A

03、A04均表示意見同原告(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復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等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6萬元予原告及被告A02、A03、A04等4人,每人各取得4萬元,自屬可採。

㈢再被告A05主張其亦有墊付喪葬費用203,830元,亦應優先自

遺產範圍受償等語(卷二第105頁背面),亦有被告A05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葬儀社之對話紀錄可佐(卷二第16至18頁),應可認該筆款項確係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再參以全體繼承人均負有對於被繼承人A07喪葬費用支出之義務,是此部分喪葬費用既先由被告A05墊付,則其主張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亦屬可採。

五、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被告A02、A03、A04各代墊4萬元被繼承人之

牌位費用,以及被告A05墊付喪葬費用203,830元部分,自均應先由被繼承人A07遺產中扣除,是附表三編號5之遺產,先由原告、被告A02、A03、A04等4人各自分得4萬元,及被告A05分得203,830元後;再考量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五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復附表三編號5之遺產係對被告A05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使被告A05所得獲分配之遺產分配予附表三編號5取得,故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各取得4分之1(即各約已獲分配29,644元,計算式:<927+253+44856+72542>/4=29,644,元以下捨去),而附表三編號5之遺產先扣除上開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各墊付之喪葬費用4萬元及被告A05墊付之203,830元後,再由被告A05於附表三編號5之遺產獲分配29,644元(即被告A05未能自附表三編號1至4獲得分配而其他繼承人已先獲29644元),就附表三編號5之餘額則由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五人各按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遺產,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A05、A06給付款項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告復主張A05先詐騙被繼承人A07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再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持續盜領而不法取得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8,806,872元部分,對被繼承人A07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已如前述,再附表三編號5之遺產經以裁判為遺產分割後,原告就該附表三編號5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遺產,可獲得之數額係3,682,679元(計算式:<18,806,872-160,000-203,830-29,644>/5=3,682,679,元以下捨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給付部分,既未請求包括被告A05應返還予原告墊付牌位費即喪葬費用之4萬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從其請求,併此敘明),請求被告A05給付3,68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告逾前開准許數額外對被告A05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且原告就此部分即對被告A05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一部分勝訴,則本院自不再就對被告A05之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A06部分難認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肆之二之㈢之3所述),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A06返還款項部分,併予駁回,爰就此原告敗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就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請被告A05、A06給付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A05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再原告聲請就其請求被告A05、A06給付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A05給付之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5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當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A07遺產(金錢單位均指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欄(卷二第250頁) 被告A05主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7元 927元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5分配(卷二第250、35頁) 卷一第197頁 2 存款 臺中工業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3元 253元 卷一第198頁 3 保險 全球人壽DB008992 44,856元 44,856元 卷一第199頁 4 保險 全球人壽AW002855 72,542元 72,542元 卷一第200頁 5 債權 對被告A05、A06之損害賠償債權 25,905,512元 0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除A05外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1/5分配(卷二第250頁)。 6 債權 對原告A01、被告A03、A04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已協議分割,否認有此債權存在,已非遺產範圍 874,364元 被告A05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1/5分配(卷二第125頁) 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08頁背面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經協議分割,已非遺產範圍 為遺產 被告A05主張分割方法:應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1/5分配(卷二第35、125頁) 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8至50頁附表二: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1 1/5 A02 1/5 A03 1/5 A04 1/5 A05 1/5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金錢單位均指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欄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7元 由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四人各按4分之1分配 卷一第197頁 2 存款 臺中工業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3元 同上 卷一第198頁 3 保險 全球人壽DB008992 44,856元及孳息 同上 卷一第199頁 4 保險 全球人壽AW002855 72,542元及孳息 同上 卷一第200頁 5 債權 對被告A05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8,806,872元 由原告、被告A02、A03、A044人各分得4萬元,被告A05分得203,830元及29,644元,餘額由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五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因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分得4分之1(即每人約分得29,644元,計算式:<927+253+44856+72542>/4=29644),故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5亦應獲多分配29,64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