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269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A0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1上訴聲明主張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前經本院114年10月31日113年重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已說明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A02主張之全部遺產價額合計總額再乘以原告應繼分,即為新臺幣(下同)5,204,818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額26,024,090×應繼分1/5=5,204,818),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3,682,679元暨利息,亦有原判決在卷佐,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887,497元(計算式:5,204,818+3,682,679=8,887,497),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8,269元。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訴人亦未陳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