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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甲OO

乙OO兼上二人法 丙OO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等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甲OO、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伊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相對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了私人利益,方提起本件履行離婚協議訴訟,恐有利益衝突之情,聲請為相對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而其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就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後,詢問江伊莉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