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0,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76,8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0,52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9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21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核其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故以111年8月18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2,651元。
㈡原告婚後債務:
1.訴外人OOO借款25萬。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逕至原告上班停車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LEXUS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開走、出售,並拒絕原告返家,原告僅能於111年5月20日向訴外人OOO借款25萬元購買二手車,供為代步。
2.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基準日尚積欠1,783,129元未為清償債務。
原告為購買系爭汽車,以自己名下南投市○○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南投房屋)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於108年4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基準日尚積欠1,783,129元未為清償,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編號5所示。(本院卷○000-00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200萬:被告於婚姻存續間之110年4月14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后庄北路房地),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所借之1200萬元應列為婚後債務。
4.另為支付系爭后庄北路房地之頭期款部分金額,向訴外人OOO借款100萬元,OOO分別商借50萬元、100萬元。
被告購買系爭后庄北路房屋時,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同事OOO借款100萬元,及於110年4月19日、8月5日向同事OOO商借50萬元、100萬元,做為頭期款之一部,自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5.綜上,被告婚後債務共計為16,533,129元。㈢基上,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故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被告名下之系爭后庄北路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8,922,555元
,被告並有附表二、壹、編號4-12之存款、投資與保險,合計為2,191,631元。
㈡被告於婚姻存續間之107年10月間,以698萬元購買坐落南投
市OO街OOOO城11樓A3之預售屋,當時先繳納訂金10萬元、簽約金30萬元,於110年3月將預售屋紅單轉售予他人期間繳納68萬元工程款,共計108萬元,(本院卷一19、306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售予訴外人A01之價金為790萬元,A01所支付予被告之203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2所示。
㈢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所得價金130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壹、編號3所示。㈣被告擔任公務員,長期辦理留職停薪,既無工作收入亦無毋
庸負擔家計,除基本家庭開銷,並無其他花費,卻在其提起離婚訴訟前後大量提領或轉帳存款,減少大量存款(本院卷二255頁),顯見被告係為減少自己財產而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院卷二378頁),分列如下:
⒈郵局(附表三編號1,合計2,943,846元):被告於110年11月
9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即在郵局提領65萬元,於111年1月22日當日轉出80萬元,並在將原告趕出家門以致原告提出離婚之前夕,即111年6月8日至11日間每日領取當日提款上限15萬元,共計60萬元。被告於郵局提領2,943,846元,應列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⒉聯邦銀行(附表三編號2,40萬元):被告在一個月單筆大額轉出40萬元。
⒊台新銀行(附表三編號3,共計85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19
日、21、21、28日每日領取當日提款上限15萬,先後領取共計85萬元。⒋台北富邦銀行(附表三編號4,140萬元):被告無故於111年6月8日轉出之140萬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三編號5,約17萬元):被告於111年3、
4、5月無故轉出約17萬元。(本院卷○000-000頁)⒍彰化銀行(附表三編號6,84,573元):被告於111年3月底將
原告趕出家門後,旋於111年4月2日轉出84,573元。(本院卷二395頁)
四、對被告辯解部分:㈠被告於兩造婚姻消滅後所增加之房屋貸款債務1200萬元,非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所稱之買車貸款、修繕費用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婚後債務。㈡否認贈與被告1000萬元而為本件之抵銷,被告所提出之手寫
文書(本院卷一279頁)非原告撰寫,也非原告用印簽名,僅原告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然原告未於該手寫文書上用印,顯係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前預謀、盜用於文書上之行為,且該文書最左側關於日期之文字,係被告母親OOO之筆跡,均與原告無關,故否認該手寫文書之真正,被告自無贈與債權1000萬元而為本件之抵銷。(本院卷三95-97頁)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對於原告附表一、壹、編號1至3之財產,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0頁)。
㈡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貸款債務1200萬元,因原告拒繳
房屋貸款,已由被告承受貸款債務1200萬元,自不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㈢附表一、參、編號1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提領婚後財產40萬元,作為其婚前所購
系爭南投房屋之裝潢修繕,該40萬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本院卷二155頁、418-419頁)。
⒉原告以婚前房屋貸款200萬元清償婚前債務,該貸款係以婚後
薪資所得清償,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至少有181,044元之婚後薪資清償婚前債務(本院卷二419頁)。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后庄北路房屋以18,922,555元計算價額,惟系爭后庄北
路房屋係兩造處理夫妻忠誠問題時,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自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倘認係為被告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已由被告承受貸款債務1200萬元貸款債務,再予分配。⒉南投市OOO之OOOO11樓A3戶預售屋(附表二、壹、編號2之房
屋),係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OO建設購買,被告已於110年2月25日與訴外人A01簽訂產權讓渡契約售出,該交易獲利尚應扣除中間往來之付款,且此為原告獲利之財產,並非被告財產(本院卷一267頁),況出售該房屋之價值既非原告所指之695萬元,亦非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自不應納入計算。(本院卷三78頁)縱於基準日有該筆財產,其價值亦應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稅務資料之交易所得95萬元計算。(本院卷三138頁)⒊附表二、壹、編號3:兩造婚後購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南投房屋
並規劃為婚後共同住所,僅因蜜月時間之安排而成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因被告及家人出錢出力,故原告同意返還被告200萬元用以塗銷預告登記,並購買LEXUS NX300汽車(附表二、壹、編號3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為被告私人金錢所購之財產,且於基準日已出售,自不應計入本件分配範圍。(本院卷二417頁、卷三79、138頁)⒋附表二、壹、編號11、12:其中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號保單,為被告婚前於104年6月29日所購買,其價值準備金281,875元自不應列入計算,則附表二、壹、編號11之金額應計為1,024,361元;附表二、壹、編號12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亦為被告婚前於104年6月26日所購買,其價值準備金855,352元應予扣除,則附表二、
壹、編號12之金額應計為12,338元。(本院卷三80-81頁)㈡婚後債務:
⒈系爭后庄北路房屋貸款,縱經銀行通知將進入查封法拍程序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辦理轉貸結清並負有債務1200萬元,此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⒉被告向母親OOO借款共計6,496,000元:
⑴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出售附表二、壹、編號3汽車後,所得
款項130萬元已歸還父母先前為兩造購買系爭南投房屋所出借之聘金100萬元,迄今尚有73萬元未清償(本院卷一2
67、529頁、卷○000-000頁)。⑵被告母親OOO於105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轉入100萬元
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05年12月15日轉出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南投房屋貸款,該200萬元為被告向OOO之借款。(本院卷三123頁)⑶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留職停薪後,為支付兩造赴韓旅遊費
用、保險費、生活開銷,遂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4日、107年9月10日向OOO借款16萬元、10萬元、16萬元,計42萬元。(本院卷○000-000頁)⑷被告為購買附表二、壹、編號1房屋、支付裝潢費用,遂於
110年3月22日向OOO借款200萬元。(本院卷三124頁)⑸原告自111年4月22日離家後即未給付生活費,被告尚需支
付保險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女兒早療費用等生開銷,遂於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19日向OOO分別借款10萬元、10萬元、16,000元、14萬元、100萬元,計為1,346,000元。(本院卷○000-000頁)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述之應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
告提領存款並未有「為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意,自不應加計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郵局部分:被告父母自106年8月間兩造子女出生後,即協助
維持生活,並在兩造多次外出及出國旅遊期間照顧子女,在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3月2日坐月子期間協助照顧長
子、打理家務,被告遂於111年1月22日提領80萬元、111年2月7日提領743,846元,除其中50萬元為OOO轉帳予被告而應予扣除外,其餘係用以支付106年9月至110年12月(共計52個月)每月2萬元之孝親費,計104萬元。因原告於4月離家後即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遂將台北富邦銀行關於保險解約金額1,401,219元轉入郵局,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1日所提領之60萬元,係用於聲請保護令、協助子女接受治療發展遲緩問題、應對被告數宗訴訟案件。(本院卷○000-000頁)⒉聯邦銀行:兩造於110年間居住系爭南投房屋時,因原告有夫
妻忠誠問題,被告為談判並搬離南投之準備,於110年1月22日提領40萬元,兩造於110年2月24日談判後,原告道歉並簽下協議書,承諾之後在臺中買房贈與被告並將其工作調至臺中,故被告將40萬元及110年4月7日所提領之10萬元,均用於生活開銷、臺中房屋之裝修費用。(本院卷○000-000頁)⒊台新銀行: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提領60萬元,
係因被告生女兒坐月子中心費用257,000元係向OOO借款,107年2月26日亦借款175,000元,被告惟恐兩造感情破裂、原告拒繳房貸而將自行清償債務,遂提領款項返還OOO上開之借款,其餘167,000元則用於生活開銷及2名子女治療、訴訟諮詢(離婚等及財產事件)費用。(本院卷三226頁)⒋富邦銀行:被告提領之1,401,219元,係被告婚前所購買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因保險變更結算金錢,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281,875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本院卷三227頁),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以其中40萬元清償保單借款,其中60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其餘40萬元則轉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三225頁)㈣因原告曾於110年間簽訂協議書承諾贈與被告1000萬元,雖由
被告撰寫,然為兩造討論後由原告親自簽名,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即對原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倘被告需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則以該債權而為抵銷。(本院卷一279頁、卷三82頁、卷三228頁)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8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1年8月18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3之財
產,並有附表一、貳、編號1、3、4之債務:(本院卷三第6
0、268頁)
1.TOYOTA CAMRY車號0000-00,價值169,000元
2.彰化商業銀行帳戶,3,580元
3.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保單價值30,071元
4.OOO借款250,000元
5.OOO借款1,000,000元
6.OOO借款1,500,000元㈢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北屯區后庄北路之之系爭后庄北路房屋
(附表二、壹、編號1),經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5月29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為18,922,555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如附表二、壹、編號4、8、10所示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69、328頁):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600,000元
2.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3.元大台灣50,價值179,355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4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2規定納入婚後財產?⒉原告是否有附表一、貳、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200萬元之
債務?若有,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辦理轉貸結清並負有債務1200萬元,此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⒊原告是否有附表一、貳、編號5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783,129
元之債務?㈡被告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系爭后庄北路房屋價值18,922,55
5元,為贈與取得財產,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倘非贈與所得,是否應扣除被告離婚後承受之貸款債務1200萬元?⒉南投市OOO之OOOO11樓A3戶預售屋,被告出售所得差價為203
萬元,應列入分配?⒊LEXUS NX300汽車(車號000-0000) 000萬元,是否為被告婚後
財產?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是否應扣除婚
前價值281,875元,而計為1,024,361元?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價值,而計為12,338元?⒌被告向其母親OOO借款6,496,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⒍被告是否有「為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意而提領存款?
是否應追加附表三各編號(共計6,077,746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⒎原告於110年間是否書立承諾書並同意贈與被告1000萬元?被
告是否得以其對原告1000萬元之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五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按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經調解離婚而消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均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之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本院卷三第268頁),故本件即以111年8月1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內容,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4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提領40萬元用於原告婚前
所購系爭南投房屋之裝潢修繕,又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支出至少181,044元之婚後薪資(本院卷二419頁),用於清償原告婚前房屋貸款之200萬元債務,故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40萬元,應納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提出簡訊照片、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61頁-163頁)為證,然被告所指之上開裝潢修繕費用,無論是否為家庭生活之目的,均非屬婚前債務。
⑵至原告以自己名下系爭南投房屋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於108
年4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融資】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為證,可認原告係減損自己婚前財產之價值,而於兩造婚後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應屬婚後債務,原告以婚後薪資清償該筆房屋貸款,係為屬夫妻各自清償債務之行為,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自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⒉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1200萬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並有
如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辦理轉貸結清並負有債務1200萬元,此為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購買系爭后庄北路房屋,係
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200萬元,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融資】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亦為物上擔保之債務人兼保證人,同時負有債務云云然依上開證據,債務人係登載原告一人,被告於上開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上僅列為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則被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與原告所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並不相同,該筆借款1200萬元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
⑵被告主張原告自112年初起即拒絕繳納貸款,經銀行通知系
爭后庄北路房屋進入查封拍賣程序,原告亦拒絕辦理轉貸手續,嗣由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辦理轉貸結清並承受貸款債務1200萬元,此部分不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本院卷二416頁、卷三82頁)云云,固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501頁)為證,然無論該貸款債務發生日期係為被告主張之112年5月31日或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112年5月30日,均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不論債務移轉之事由為何,均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因債務移轉所生之負擔或對原告有任何之權利,均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主張該1200萬元債務應計為其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自無足採。⒊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783,129元,應列其婚後債務,並有如附表一、貳、編號5所示:
⑴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兩造婚前為原告購買系爭南投房屋,
嗣以系爭南投房屋作為抵押,於108年4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基準日尚積欠1,783,129元未為清償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融資】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為證,故原告主張該筆尚未完全清償之借款1,783,129元係為其婚後債務,並有如附表一、貳、編號5所示,自堪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曾以聘金100萬元用於繳付系爭南投
房屋裝潢費用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興展建材行工程契約及收據、LINE對話紀錄或塗銷預告登記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僅能認定工程契約內容、費用及溝通情形,無法認定該費用係為被告所支付,更無從認定被告以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支付原告之婚前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辯原告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至少清償債務181,044元,應屬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因該債務係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而原告以婚後薪資所得清償婚後債務,此部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已有如前項⒈之理由,不再贅述。
⒋綜上,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婚後
財產為計為202,651元,婚後債務共計16,533,129元,並無所指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240萬元,均有如前述,可認原告之婚後債務顯大於婚後財產,是以,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㈡被告部分:
⒈系爭后庄北路房屋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為18,922,555元。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后庄北路房屋係兩造處理夫妻忠誠問題時,
原告曾於110年2月24日簽署承諾書,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該承諾書第一段所載:「我A02因配偶OOO生育二個小孩之辛苦,以及養育小孩的辛勞和為家庭的付出,願遵守諾言贈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將二人所購之不動產贈與登記於蔣立欣名下」,可認系爭后庄北路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並以110年2月24日之承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79頁)、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三第309頁至第313頁)為憑,然原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文書非原告撰寫,原告亦未於該手寫文書上用印,且當時原告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此顯係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前預謀、盜用於文書上之行為,且該文書最左側關於日期之文字,係被告母親OOO之筆跡,均與原告無關,故否認該手寫文書之真正等語置辯。
⑵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7號偵查卷
宗,原告於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見前揭偵查卷第52頁)就承諾書之訊問經過略以:「問:(提示承諾書)是否是你簽的?A02答:不是。問:簽名是你簽的?A02答:是。問:
內容是誰寫的?A02答:OOO,這部分我是認為她偽造文書」;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卷宗,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見前揭刑事卷第112頁)所述內容略以:「被告(A02)答:承諾書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寫的,但是有可能是之後他自己補上去,那個章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那個時候根本沒有章,他拿我的章自己去蓋。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再依被告所自承之兩造曾因處理夫妻忠誠問題,被告為談判並搬離南投之準備,遂於110年1月22日提領聯邦銀行40萬元存款,經兩造談判後,而有原告於110年2月24日簽署承諾書,原告嗣於111年4月22日離家等之互動情形,顯見當時兩造關係緊張,難稱和睦,再觀之上開被告所提承諾書影本,始終均由同一人自書,且內容係為限制、拘束原告財產管理及家庭內外之言行管理,均不利於原告,綜上兩造之書寫承諾書當下互動關係,橫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率予認定該承諾書內容係合於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⑶再被告雖提出上開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7日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然僅憑該錄音之兩造陳述內容,並無法確認錄音之日期,且依兩造所述「OOO:那接下來如果再買一個買誰的名字?A02:嗯,那都買妳的好了」之內容(本院卷第309頁),僅能認定兩造對於婚後置產之分配,登記名義人之合意,並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承諾書所載之110年2月24日當日或於事後,確有贈與被告不動產之意。至該承諾書上雖有三處「A02」之用印,然無法排除被告因管理家庭、財務之便而有不當使用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該承諾書之真正,亦無法認定原告有贈與被告不動產、金錢之意,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贈與系爭后庄北路房屋及1000萬元之部分,均無足採。
⑷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后庄北路房屋,經陳松造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於114年5月29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為18,922,5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后庄北路房屋之財產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
⒉被告名下之存款、保單,均應以基準日之價值,扣除婚前財
產價值,而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5、6、7、9、11、12所示:
⑴被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232,347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應計為850,672元,為其婚後財產。
①被告雖主張其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同意以1,232,347元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為婚前104年6月26日所購,然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婚前繳納保費153,751元,而以696,921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本院卷三333頁),然保單價值屬於要保人即被告解約時可取回之財產價值,此與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以維持契約存續之概念,並不相同,故被告主張以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扣除所繳保費而列為婚後財產部分,洵無足採。
②另因原告對於被告之保單以基準日價值扣除婚前財產後,再
列入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並無意見,則依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三第17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卷三第217頁),可認被告之富邦人壽保單以基準日之價值1,306,236元,扣除105年8月14日結婚日之價值準備金73,889元,該保單價值應計為1,232,347元(計算式:1,306,236-73,889=1,232,347),而全球人壽保單以基準日之價值867,960元,扣除105年8月14日結婚日之價值準備金17,288元,該保單價值應計為850,672元(計算式:867,960-17,288=850,672),始為被告婚姻存續中該保單之價值。
⑵被告主張其名下聯邦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銀行
之存款,應以基準日金額扣除婚前財產後,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對於計算方法,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28頁)。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之聯邦銀行存款於基準日為200,000元,扣除105年8月
6日存款144,097元,所剩餘之55,903元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如附表二、壹、編號5。
②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有誤算情形,該銀行存款於基準日之
金額為96,005元,扣除105年8月1日金額74,175元,所剩餘之21,830元,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如附表二、壹、編號6。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日為45,187元,扣除105年8月1
日存款11,780元,所剩餘之33,407元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如附表二、壹、編號7。
④被告之國泰銀行存款,被告雖主張以111年8月16日存款餘
額15,327元計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333頁),然被告未提出111年8月16日之存款情形,其主張與國泰銀行函覆基準日前之交易明細結果18,559元,並不相符,自應以上開函覆存款交易明細結果之18,559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如附表二、壹、編號9。⑶綜上,被告婚姻存續下之名下之存款、保單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二、編號4-12),合計為2,992,076元。⒊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意,就下列所述之提領金錢
行為,有不當處分財產行為,提領存款共計4,346,419元,應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辦理留職停薪,既無工作收入亦無毋庸負
擔家計,除基本家庭開銷,並無其他花費,卻在其提起離婚訴訟前後大量提領或轉帳存款共計6,077,746元,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而為處分行為,應將6,077,746元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卷二第107頁、卷二第241頁、卷二第238頁、卷二第336頁)。經查,被告既自承兩造曾因處理夫妻忠誠問題,被告為談判並搬離南投之準備,遂於110年1月22日提領聯邦銀行40萬元存款,經兩造談判後而有原告於110年2月24日簽署承諾書乙事,原告嗣於111年4月22日離家云云,可認兩造於110年1月間即有感情失和問題,且被告亦有預為提領大筆存款之事實,應可認被告處理家庭、婚姻糾紛與金錢管理,即有預為提領大筆金額之前例。又兩造均陳述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即離家未再同住,可認兩造感情失和狀態並未回復,且有加劇情形,則自110年1月間起,已難期兩造仍如以往累積自身資產,或對他方婚後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況本件乃被告於111年6月間先訴請離婚,始發生原告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出訴訟之法律效果,客觀上被告係可預料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即自110年1月間起,有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所為之不當處分行為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即非無據。⑵分述如下:
①郵局存款:被告辯稱其郵局存款係用於支付106年9月至110年
12月(共計52個月)每月2萬元之孝親費,並感謝父母於被告坐月子、兩造出國期間照顧子女及協助維持生活,遂於111年1月22日提領80萬元、111年2月7日提領743,846元,其中50萬元為OOO轉帳而應予扣除,又因原告於4月離家後即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遂將台北富邦銀行關於保險解約金之其中60萬元轉入郵局,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1日所提領共計60萬元,係為聲請保護令、協助子女接受治療發展遲緩問題、應對被告數宗訴訟案件之用等情(本院卷○000-000頁),然被告所稱應扣除OOO轉帳之50萬元部分,無法僅依存款交易明細,認定雙方間金錢往來性質、應扣除之根據,而所稱孝親費、酬謝父母之真實性,均無從考據,縱真有孝親費之約定,亦理應於106年9月至110年12月間按月於當月或次月定期給付,而非於兩造離婚前數次提領大筆款項,甚至以近於結清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被告上開所辯,應認係臨訟編纂,均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郵局帳戶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基準日止所領取之存款共計2,943,846元,應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②聯邦銀行: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間居住系爭南投房屋時,因
原告有夫妻忠誠問題,被告為談判並搬離南投之準備,於110年1月22日提領40萬元,兩造於110年2月24日談判後,原告道歉並簽下承諾書後,在臺中買房贈與被告並將其工作調至臺中,故被告將40萬元及110年4月17日所提領之10萬元,均用於生活開銷、臺中房屋之裝修費用等情(本院卷○000-000頁),業據提出清潔大夫服務單、發票、承攬託運契約書、安裝報價單據、施工確認單、報價單、購物清單、付款單據(本院卷三第231頁至第238頁)為證,上開報價或施工確認等單據,雖未必可認定其間之付款情形,然難認被告提領存款後,有不當處分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③台新銀行:被告辯稱因生女兒坐月子中心費用257,000元係向
吳淑玲借款,107年2月26日亦借款175,000元,被告惟恐兩造感情破裂、原告拒繳房貸而將自行清償債務,遂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提領60萬元,以返還OOO上開之借款,其餘167,000元則用於生活開銷及2名子女治療,並用於離婚等及財產事件之訴訟諮詢費用(本院卷三226頁)云云,固提出護理之家匯款收執聯、被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與OOO存在借貸關係,且該護理之家匯款收執聯所載付款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31日,距被告提款時間已相差2年餘,依被告資力無虞而應可隨時返還所指稱之借款情形,難認被告所為辯詞係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台新銀行帳戶自110年12月8日起至基準日止所領取之存款共計750,000元,應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3項目2至6所示。
至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領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當時被告即有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富邦銀行:被告辯稱其婚前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保單,因保險變更結算金錢於111年6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1,401,219元,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281,875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本院卷三227頁),被告於111年6月8日提領1,401,219元,以其中40萬元清償保單借款,其中60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其餘40萬元則轉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三225頁)等情,業據提出富邦銀行保單變更存款明細(本院卷三第229頁)為證,並有富邦銀行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1年6月8日轉出之40萬元雖註記為「還借款」,然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明,無法確認係為所指之保單借款或有他人間之借貸關係,則該40萬元顯有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意,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其餘111年6月8日匯60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有如前⑴項理由,而40萬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部分,已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壹、編號5,均不再贅述。⑤國泰銀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領國泰銀行帳戶
存款130,108元,然原告並未證明當時被告即有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於國泰銀行帳戶於111年間三度提領款項共計168,000元,因被告就此未提出說明或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應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5項目2至4所示。
⑥彰化銀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將其驅趕出家門後,於11
1年4月2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84,573元,有脫免財產情形(本院卷二395頁),此有彰化銀行函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336頁)附卷為憑,因被告就此未提出說明或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應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⑦基上,被告於111年起至基準日前於各帳戶提領之存款情形,
除上開應追加納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外,尚有多筆金額往來情形,縱原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後即未負擔扶養費乙情為真,被告之各帳戶其餘存款往來亦應足供被告或子女111年4月間至基準日前約4個月之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自各帳戶提領大筆存款之交易情形,有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部分,係為真實,被告所為前述之不當提領存款共計4,346,419元(計算式:2,943,846+750,000+400,000+168,000+84,573=4,346,419),自應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⑶至被告離婚後承受之貸款債務1200萬元部分,因被告係於112
年5月30日辦理轉貸結清,縱承受原告之貸款債務1200萬元,然此部分非屬婚後債務,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已如前㈠、⒉項所述,不再贅述。⒉被告名下曾有之南投市OOO之OOOO11樓A3戶預售屋已於110年2
月25日出售,非屬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分配。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以698萬元購買坐落南投市民權街
首富滿城11樓A3之預售屋,已繳納價金共計108萬元(本院卷一19、306頁),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售予訴外人A01之價金為790萬元,被告所得之差價203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270頁)等語,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卷一第306頁)為證,並有OO建設有限公司函文暨讓渡產權契約(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72頁)及訴外人A01陳報之收據(本院卷三第179頁),雖可認原告之主張當時購買預售屋後再為轉售一情,並非虛構。
⑵然依被告辯稱其已於110年2月25日與訴外人A01簽訂產權讓渡
契約售出,該交易獲利尚應扣除中間往來之付款,應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稅務資料之交易所得95萬元計算,然該價金所得並非離婚基準日之財產,不應納入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兩造離婚前即於110年2月25日售出該預售屋而有差價金額之所得,然尚無法無法證明此筆出售所得價金於基準日尚為存在,換言之,被告於兩造離婚基準日前因處分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非屬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車號000-0000之LEXUS NX300汽車(附表二、壹、編號3)非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分配。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有車號000-0000之LEXUS NX300汽車,
應以出售所得130萬元計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因其家人曾出資購買系爭南投房屋,僅登記為原告婚前財產,經原告返還200萬元而購買該汽車,該汽車應為被告私人財產,且該汽車已於111年4月22日出售,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⑵依卷附LEXUS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CPO臺中營業所函覆之
中部汽車買賣(買進)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所示,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出售該汽車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2萬元之現金為被告領取,其餘價金128萬元則匯入被告母親OOO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論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該汽車之資金來源為何,因被告於基準日前即已出售該車,非屬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⒋被告主張向其母親OOO所借款項6,496,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部分,為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於111年4月22日將出售汽車所得款項130萬元,用
於清償父母先前為兩造買房所出借之聘金100萬元,迄今尚有73萬元未清償(本院卷一267、529頁、卷○000-000頁)等情,固提出工程行收據、LINE對話紀錄、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裝修系爭南投房屋而與工程行之聯絡事宜及施工項目、付款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父母間成立借貸關係,更無法證明借貸金額,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其向母親OOO借貸200萬元,以代為繳納原告系爭南
投房屋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情,固據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127頁),可認有代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105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自各轉入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亦有於105年12月15日轉出200萬元至代號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金錢流向之性質不一,無法僅依金錢往來情形,即認定被告與OOO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⑶被告主張自106年10月26日留職停薪後,為支付家庭開銷,遂
於107年4月1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向OOO借款共計42萬元;被告為購買系爭后庄北路房屋、支付裝潢費用,遂於110年3月22日向OOO借款200萬元;原告自111年4月22日離家後即未給付生活費,被告為生活及子女扶養費而於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19日向OOO借款,共計1,346,000元等情(本院卷○000-000頁),固據提出名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然金錢往來之事實原因眾多,僅依帳戶金錢往來情形,尚無法認定被告與OOO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⒎綜上,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
、編號4、8、10所示之財產,共計779,358元,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二、壹、編號1、5、6、
7、9、11、12之婚後財產金額共計為21,135,273元,無婚後債務,應追加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為婚後財產之金額,計為4,346,419元。是以,被告之剩餘財產應計為26,261,050(計算式,779,358+21,135,273+4,346,419=26,261,050)。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1000萬元之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書立承諾書,並願給付被告1
00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得為本件之抵銷云云,並提出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79頁)及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7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三第305頁至第313頁)為憑,然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未合於契約成立要件,有如理由三、㈡⒈項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自不得為本件之抵銷。(卷三95-97頁)
五、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261,050,則兩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261,050元。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30,525元(計算式:26,261,050/2=13,130,52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TOYOTA CAMRY車號0000-00(2011年) 169,000元 111年5月23日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卷一69-71頁、卷二37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 3,58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暨帳戶往來明細(卷一383頁) 3 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 30,071元 保險資料(卷一539、卷二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OOO借款 250,000元 借據、帳戶往來明細(卷一65-6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12,000,000元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一73-89頁) 2.本院認:係原告婚後債務。 3 OOO借款 1,000,000元 借據、帳戶往來明細(卷一95-99頁) 4 OOO借款 1,500,000元 借據、帳戶往來明細(卷一91-93、97-99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1,783,129元 1.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000-000頁) 2.本院認:係原告婚後債務 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不納入婚後財產) 2,400,000元 1.簡訊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 2.本院認:無該筆應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肆、原告剩餘財產共計為0元。附表二: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18,922,555元 1.土地建物謄本(卷○000-000頁) 2.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卷二437頁) 3.本院認:非贈與所得,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2 南投市民權街之首富滿城11樓A3戶預售屋2,030,000元 (非現存財產) 1.俊邑建設有限公司函文暨買賣讓渡契約書(卷○000-000頁) 2.買賣收據(卷三179頁) 3.本院認: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計算。 3 LEXUS NX300汽車(車號000-0000)0,300,000元 (非現存財產) 1.111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卷二 383頁) 2.本院認: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計算。 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卷二89頁) 5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55,903元 存單存款明細表(卷○000-000頁、卷三315頁) 6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1,830元 歷史交易明細(卷二71頁、卷三316頁)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33,407元 歷史交易明細(卷二103頁、卷三317頁) 8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元 交易明細(卷二241頁) 9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8,559元 交易明細(卷二238頁) 10 元大台灣50 179,355元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卷○000-000頁) 11 富邦人壽 1,232,347元 1.保險資料(卷一497頁) 2.已扣富邦保單105年8月13日之價值準備金73,889元(卷三171) 12 全球人壽 850,672元 1.保險資料(卷○000-000頁) 2.已扣全球保單105年8月13日之價值準備金17,288元(卷三217) 共計 21,914,631元 貳、婚後債務: 1 112年5月31日被告轉貸為原告結清貸款 12,000,000元 非婚後債務 2 向被告母親OOO借款 6,496,000元 非婚後債務 參、被告剩餘財產共計為21,914,631元。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編號 銀行 領取總額 項目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卷二103頁) 2,943,846元 1.110年10月28日領50,000元 2.110年11月9日領150,000元 3.110年11月16日領50,000元 4.110年12月8日領150,000元 5.110年12月13日領100,000元 6.110年12月14日領80,000元 7.110年12月15日領120,000元 8.111年1月22日領80,000元 9.111年2月7日領743,846元 10.111年3月30日領100,000元 11.111年6月8日領150,000元 12.111年6月9日領150,000元 13.111年6月10日領150,000元 14.111年6月11日領150,000元 本院認應追加左列項目1至14號金額,計2,943,846元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卷○000-000頁) 500,000元 1.110年1月22日領400,000元 2.110年4月17日領100,000元 本院認不計入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卷二107頁) 850,000元 1.109年10月16日領100,000元 2.110年12月8日領150,000元 3.111年6月19日領150,000元 4.111年6月21日領150,000元 5.111年6月22日領150,000元 6.111年6月28日領150,000元 本院認應追加左列項目2至6號金額,計750,000元 4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卷二241頁) 1,401,219元 1.111年6月8日領1,401,219元 本院認應追加金額,計400,000元 5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卷二238頁) 298,108元 1.109年10月16日領130,108元 2.111年3月10日領20,000元 3.111年4月12日領80,000元 4.111年5月3日領68,000元 本院認應追加左列項目2至4號金額,計168,000元 6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卷二336頁) 84,573元 111年4月2日轉出84,573元 本院認應追加金額,計84,573元 共計 4,346,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