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李振嘉

李振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複 代 理人 周秉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陳庭安律師被 告 張和順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為第二審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分別發回更審,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和順應給付原告李振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525萬8,423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應給付李振嘉525萬8,423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二)張和順應給付原告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銀行應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張和順應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銀行應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等情,有該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卷二第221、222頁)。是李振嘉所為上開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李振嘉於95年5月間在三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892號帳戶);李振愷亦於三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883號帳戶)。又張和順於95年至100年間任職三信銀行,為三信銀行之受僱人。爰因張和順與原告之父李炳叡為朋友關係,且張和順告知李炳叡可將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由其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最高限額1,200萬元,並在三信銀行辦理開戶,藉此取得892帳戶及883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惟張和順事後並未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於109年間以無因管理為由對原告2人提起民事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為被告張和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另案】,原告2人始知被告張和順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自系爭帳戶內違法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其中892帳戶於95年6月30日分別遭提領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轉入訴外人黃金樹所有帳戶,用以清償黃金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1萬元其中476萬4,129元,剩餘226萬9,112元則不知去向,張和順所為違反銀行員不得持有客戶存摺及印章之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張和順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三信銀行,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原告與三信銀行間存款契約(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請求三信銀行依序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

(二)並聲明:(1)張和順應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銀行應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2)張和順應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銀行應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3)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和順部分:

1、被告否認有何原告2人主張盜領存款之情事,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

2、李振嘉、李振愷雖主張其等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7日入伍服役,惟在服役期間仍可請假外出,尤其原告2人於95年5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時,其等服役期間已過半,請假外出應更容易,不能以其等在服役期間,遽認為其等不可能親自前往三信銀行辦理開戶、變更印鑑、貸款等手續。至於被告固不爭執部分提款憑條為其筆跡乙事,惟如有重要客戶至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會將客戶之存摺、取款條轉交其他行員辦理,則被告縱有代為填寫提款條之情事,亦係本於服務原告2人或李炳叡而為,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長期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

3、原告2人主張各筆遭盜領或挪用之款項,資金來源多為原告2人親自辦理之貸款,相關事宜亦為李炳叡知悉並協助處理,此從原告2人主張遭盜領挪用款項,多數提款時點均與原告親自辦理貸款撥款時點相近,依常情均應為其等知有貸款撥款而為資金運用,自會關注貸款金額之流向,豈有貸款後,長達14年以上期間不聞不問,任由被告盜領款項之理?又原告2人及李炳叡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向親友調借,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算,應屬民間貸款利率較低市場行情,原告主張為年息5%計算,顯不符民間貸款利率交易行情,應不可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892號帳戶於95年6月30日遭被告提領合計703萬3,241元(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共2筆),僅476萬4,129元用以清償原告向黃金樹買賣系爭房地積欠之買賣價金,超過部分即226萬9,112元為被告用以清償黃金樹向三信銀行之其他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因三信銀行之客戶辦理申請貸款,與一般銀行業者相同,已如前述,而黃金樹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均由其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亦據黃金樹自承在卷,則黃金樹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確係由其本人辦理,其稱不知情,顯不合理。又系爭892號帳戶實際管領人為李振嘉或李炳叡,95年6月30日自系爭892號帳戶以轉帳方式支出(非提領)2筆款項共703萬3,241元(存摺明細記載放款本息,非現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是否用於清償黃金樹向三信銀行之貸款,為李振嘉、李炳叡及黃金樹間之事,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經手該2筆款項支出,此從相關取款憑條均係打字列印可知。

5、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三信銀行部分:

1、張和順自始否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亦否認係由其代理開戶,則原告主張張和順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而盜領存款,即不可採。

2、系爭帳戶自放貸後,李振嘉為自該帳戶支付利息,均有存入款項供被告銀行按時扣繳貸款本息,甚至其中存入現金有載明係李振嘉存入,亦有李佳鑫存入者,且有多筆款項自其他銀行匯入,或是自系爭892號帳戶提款匯入李振嘉其他銀行帳戶,足見系爭892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確為李振嘉持有及使用,故張和順縱令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亦係由原告2人交付保管,而原告2人若連同印章一併交付,應有一定之目的及約定事由,其等委託張和順提領,則被張和順之提領行為即非盜領,否則原告2人何以長達5年毫無知悉,迄今已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告2人確有親自辦理抵押貸款及開戶等手續,而關於系爭帳戶辦理提款及匯款等事宜,原告2人亦可委託他人代辦(尤其原告2人主張部分款項係退伍後遭盜領)。

3、張和順提領款項行為係受李炳叡委託所為,並非執行被告銀行交辦之事務,被告銀行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2人帳戶內款項既經有管理權或有獲授權之人提領,即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已提領之款項,再原告以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為本件請求,卻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錯誤。至於李炳叡證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全為其所有之金錢等語,若屬實在,則原告2人亦無權請求被告張和順及被告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款項外,其他各筆提款日期均已超過10年,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5、系爭帳戶主要係用於原告向被告銀行辦理貸款、撥款及繳納利息扣繳使用,依原告李振嘉主張系爭房地為李炳叡幫情購買的,其無資力,購買房子的整個手續包含過戶、貸款均係由李炳叡處理等語,原告李振愷亦證稱不知與原告李振嘉有購買系爭房地,帳戶均係由李炳叡處理,不清楚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應該是李炳叡在處理等語,則原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及抵押貸款等相關事宜,應係原告2人授權李炳叡處理,甚至在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交給李炳叡,李炳叡即有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再依李炳叡證述,其確有請張和順處理系爭帳戶內匯款事情,更全權委託張和順辦理買賣系爭房地及抵押貸款,張和順如何處理均無異議,且系爭帳戶內款項全係其所有等語,足證系爭帳戶實係由李炳叡管理處分。

6、本院另案訴訟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張和順未代理原告開戶,係李振嘉開戶後將存摺正本交付張和順,張和順以自己資金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先後存款376萬6504元至系爭892號帳戶,供繳納李振嘉積欠被告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又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張和順亦以自己資金存入系爭883號帳戶271662元,供繳納李振愷積欠被告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則原告主張張和順盜領其存款應非可信,否則被告張和順何必為原告2人墊款繳納貸款本息?何不讓原告2人之抵押貸款因無力繳納本息致遭被告銀行追償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被告銀行提出於95年6月30日將李振嘉貸款800萬元撥入帳戶後,於同日支出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之金流資料及相關憑據,可見被告銀行撥放上揭款項後,李振嘉除清償黃金樹之買賣價金及扣除李振嘉應繳納貸款開辦費外,剩餘款項均係存放在系爭892號帳戶內,由李振嘉自行處分,實無李振嘉主張尚有226萬9112元不知去向之情事。

7、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迄未提出原證1、2之相關交易紀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規定認定原告主張「原證1、2號各項交易紀錄之實際現金提領人或實際匯款人係由被告張和順實際辨理」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應有誤會。因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僅限於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不及於提領現金之情事,故被告銀行稱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部分應可採信。又被告銀行對於其他匯款轉帳部分業已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其中存款存入憑條左下方即為填寫送款人資料處,顯見被告銀行已提出相關資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存款存入憑條是否確實依法留存匯款人姓名等資料,乃被告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原則之問題,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尚屬二事。

8、原告雖另主張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遭盜領數額之存款云云,被告銀行否認之,而依前述,張和順縱有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情事,應係基於被告張和順與原告間或與李炳叡間有約定,而由原告2人或李炳叡同意其提領,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經有管理權之人或有獲授權之人提領,被告銀行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清償效力。且張和順提領時均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生清償效力。况原告以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為本件請求,其對被告銀行請求依原證1各筆款項日期請求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亦屬錯誤,因上開各筆款項日期,原告尚未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如何請求遲延利息?

11、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和順於95年至100年間為三信銀行之受僱人。

(二)原告2人曾以系爭房地向三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三信銀行。

(三)李振嘉於95年5月26日在三信銀行開立系爭892號帳戶,李振愷亦於三信銀行開立系爭883號帳戶,而上開抵押貸款1,200萬元分別撥入原告2人所有系爭帳戶。

(四)原告2人所有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

(五)張和順於109年間對原告2人提起另案即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判命李振嘉應給付376萬6,504元,李振愷應給付27萬1,662元,駁回張和順其餘請求,原告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審理中,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六)系爭房地係黃金樹以1,250萬元出售予原告2人,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向三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撥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均由原告2人之父親李炳叡負責處理,原告2人未參與其事。

(七)李炳叡與張和順為多年朋友關係,李炳叡曾多次委請張和順處理系爭帳戶之提領款及匯款等事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張和順是否曾於95年至100年間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迄未返還?倘被告張和順曾經持有,是否為原告2人同意交付、使用?

(二)附表1、2所示金額支出,是否為被告張和順未經原告2人同意而提領使用?

(三)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和順賠償所受損害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四)原告2人主張三信銀行為張和順之僱用人,三信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張和順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和順分別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原告2人主張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三信銀行分別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各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即應就被告2人如何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2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2人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2人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2人主張李振嘉於95年5月26日在三信銀行開立系爭892號帳戶,李振愷亦於同日在三信銀行開立系爭883號帳戶。又系爭房地原為其母鮑美玉所有,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乃由其父李炳叡商請黃金樹出面參與投標及拍定,嗣李炳叡於95年間以原告2人名義向黃金樹買回,並請張和順協助向其任職之三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三信銀行,三信銀行核准後將貸款撥入系爭892號帳戶,及李振嘉在三信銀行開立系爭892號帳戶之存摺當時為張和順持有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審判決、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2人主張張和順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領取附表1、2所示款項,且系爭892號帳戶於95年6月30日分別遭提領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轉入黃金樹帳戶,用以清償黃金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1萬元中之476萬4,129元,剩餘226萬9,112元則不知去向等情,並以證人李秉叡之證言(即張和順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依據,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2人應就張和順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印章、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主張如附表1、2所示各筆款項係由張和順領取各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經辦人員施妙青到庭具結後證稱:「一般開戶時本人要到場,要本人簽名。」等語;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核簽人員朱啓文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2人之開戶約定書是我核簽的,核簽是核對當事人之簽名蓋章,當時原告是否有到三信銀行公園路營業部辦理,因已10幾年,不記得當時情況,但核簽依照規定是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會在旁邊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依規定每1次核簽都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都會親自看本人簽名蓋章,及核對本人身分;原告2人之開戶申請書不可能是張和順拿給我辦理,開戶是本人要到,並親自簽名蓋章,讓我核對身分。」等語;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覆核人員、李振嘉於95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之核可人員蔡月錦到庭具結後證稱:「辦理變更印鑑需要本人帶身分證正本、原印鑑(如遺失不用)、新印鑑、最好攜帶存摺;辦理印鑑掛失一定要帳戶所有人本人來辦理。」等語;證人即李振嘉於95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之經辦人員郭麗芬到庭具結後證稱:「變更印鑑作業習慣是要本人來才可以;申辦人李振嘉簽名,依我們作業習慣是本人親自簽名;印鑑卡上簽名與申辦書簽名作業習慣是要同1個人簽名;變更印鑑資料有關「身分核對」,依我們的作業習慣是本人到場,我來核對。」等語;證人即原告李振嘉於98年間向被告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經辦人員蔡繼民到庭具結後證稱:「對保流程,要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後,請本人親簽蓋章。對保時間大概是約定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就是約定書上記載之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第358、359頁、第361~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雖均為三信銀行之受僱人,但就本件訴訟尚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曾參與或經辦原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及抵押貸款之對保過程,並就自身所知三信銀行有關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及貸款對保等規範,與實際承辦經驗等內容作證,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相關規定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1方之必要。况系爭帳戶之申請開戶、變更印鑑及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等之發生時點,距證人作證時已逾10年,且證人平日因業務辦理數量繁多,自難強求證人對每件經手事務均記憶猶新,故證人就部分事實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為由而無法明確說明,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刻意閃避問題或廻護被告之詞,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客觀中立,堪以採信。據此,原告2人於上揭時間在三信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章及抵押貸款之對保等程序既均需本人親自到場,再由三信銀行各該業務經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親自簽名或蓋章,則原告2人主張從未親自至三信銀行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亦未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李振嘉亦未曾於95年及100年間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等語,即與一般銀行作業規範不符,委無可採。况原告2人於系爭帳戶開戶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等各時點均已成年,在客觀上不可能由其父母即李炳叡、鮑美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第3人(如被告張和順)亦不可能代為辦理,則三信銀行內部職員有何甘冒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動機,在原告2人均未到場之情形即同意其開立帳戶及辦理抵押貸款之對保手續?原告2人就上開利己事實之存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其從未親自到場,尚難遽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常情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原告2人既於系爭帳戶開戶時均自行持印章至三信銀行營業處所簽署相關開戶文件,李振嘉於95年及100年間辦理變更印鑑章時,亦持新印章親自到場辦理各情,則張和順是否可能自始持有系爭892號帳戶歷次印鑑章、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有疑問?

2、依證人李炳叡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全部由張和順處理的,因為我經常不在家,包括這個代書都是張和順的朋友,是張和順的朋友在幫我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我也沒有看過這個合約。當時基於貸款原因,李振嘉、李振愷有在三信銀行分別開立帳戶,當時張和順並未將這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我,因開戶之事全部由張和順辦理,事後我有向張和順要存摺及印章,張和順就一再拖延,且因我常在國外做生意,張和順有說因我經常在國外,存摺及印章放他這邊,有需要會幫忙匯款,我有說東西要趕快還給我,張和順說沒有關係,他會幫我匯款,張和順事後確實有幫我匯款,基於朋友,張和順這麼幫我,有人情,且大家都是朋友,你說我不相信張和順嗎?1次討不到,第2次討不到,就不了了之,到最後就變成張和順盜領帳戶存款。李振嘉、李振愷這2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從95年開戶後全部都是在張和順那裡,張和順才有辦法領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2~125頁)。是證人李炳叡雖證稱原告2人委由張和順開立系爭帳戶後,張和順從未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2人乙事,然:

(1)李炳叡對於系爭892號帳戶於95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林碧惠之原因明確證稱係為清償借款,卻對該帳戶於95年12月18日存入200萬元後,又電匯轉入李振嘉之兆豐銀行帳戶200萬元之來源,及系爭892號帳戶於97年6月25日以李振嘉名義匯入50萬元、97年9月2日匯入70萬元、98年5月26日以李佳鑫名義匯入50萬元之用途,暨於100年12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李振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原因,卻表示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0、132頁),則李炳叡對於匯款時間較為久遠且金額較低之款項既能證述清楚,對於匯款時間較近且金額較高之款項,理應記憶更為清晰,卻證稱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2)李炳叡對於系爭帳戶開戶後及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何以未請求張和順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乙事,證稱:「對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貸款金額多少,是後來才看到,是他們調取所有資料,才知道貸多少,講實在的真丟臉,貸多少我都不知道,只要將641萬元還給黃金樹就好了,剩下多少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簿子(存摺),原告2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容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怎麼知道貸多少,包括裡面多少錢都不知道,是張和順提出訴訟,我去調資料才知道張和順盜領這麼多錢。我就是笨,貸款金額都沒有過問,有這麼傻嗎?事實就是這樣,不用怕人家笑。」等語(參見本院前卷二第128、129頁),則李炳叡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成年人,且自承長期在國外經商,對於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款項,豈有任憑友人即張和順處理之可能?,且李炳叡更自承因破產致信用不佳乙事(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衡情應就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務更為謹慎,卻僅泛稱因為自己傻而遭張和順背叛云云,自無可取。况依前述,李炳叡既以原告2人名義向黃金樹買回系爭房地,而必須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手續,卻稱其並未參與、過問相關貸款事宜,而委由張和順及其介紹之代書辦理,對貸款金額為何亦不知情,復稱因信任張和順而遭到背叛,顯然違背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既由李炳叡以原告2人名義申請辦理,三信銀行撥款後之貸款本息即應由李炳叡或原告2人按期繳納,無論是以現金繳納或從系爭帳戶按月扣繳,李炳叡或原告2人豈有全然不知情之可能?否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按月應繳之貸款本息究由何人繳納?倘如原告2人主張張和順於上揭時間有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情事,莫非張和順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調借款項代替證人李炳叡或原告2人繳納貸款本息?張和順有何動機會如此做?其任令抵押貸款本息滯繳,讓抵押貸款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豈不更為省事?是李炳叡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又李炳叡證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係由其大媳婦辦理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2人歷次向三信銀行清償抵押貸款金額係於101年6月12日分別清償604萬1,191元、151萬7,084元、530,384元、112萬2,898元、757,853元(參見另案訴訟影卷第12

9、147、157、159、165頁)完畢,則原告2人及李炳叡應於斯時即已知悉抵押貸款之數額,或至少知悉貸款尚未清償數額,若張和順於上揭時間確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高達

7、8百萬元之金額,原告2人及李炳叡於清算債務時豈有可能毫未察覺?是李炳叡證稱對於抵押貸款金額或餘額自始不知情云云,殊難想像。

(4)再李炳叡與原告2人為父子至親關係,且係以原告2人名義向黃金樹買回系爭房地,李炳叡復稱系爭帳戶為其委請被告張和順辦理開戶手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開戶後一直由張和順持有及保管,並未取回云云(此為張和順所否認),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李炳叡到庭為證人,因李炳叡就系爭帳戶存款是否遭張和順盜領、各筆資金流向,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清償等,實際上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密切利害關係,其證言已無法排除有故為迴護原告2人之情形,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故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逕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3、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申辦抵押貸款等事宜雖均由被告張和順協助李炳叡辦理,暨原告2人於95年間是否均係在營區服役期間各情,均僅能證明張和順或可能受李炳叡委託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無法推論張和順長期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印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且有屢經李炳叡催討而拒不返還,或有張和順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機會盜領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等情事。况在營區服役之現職軍人在服役期間仍得請假外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倘有特殊事由,即使如原告2人主張之周四莒光日亦得請假),尤其原告2人並未提出上開期間在服役營區之全部差勤紀錄供參,自無從僅憑原告2人之單純否認,即認為其等2人並未實際前往被告三信銀行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帳戶開戶、變更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對保等事宜,並認為張和順確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

4、原告2人又主張張和順為三信銀行高階主管,衡情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存摺,亦會同時持有該帳戶之印章,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應為張和順同時持有,故張和順抗辯稱僅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存摺,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依前述,張和順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僅自承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存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予法院參考,此部分應屬張和順對原告2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1部自認(持有系爭892號帳戶存摺),倘張和順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其他存摺及印章,何必僅提出系爭892號帳戶存摺,而不提出其他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或全部隱匿拒絕提出,要求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即可?况原告2人自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有5年,從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張和順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其他存摺及印章,及張和順確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以空泛之「經驗法則」或「衡情」(依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並非以卷內證據資料作為佐證之「事實」為依據,即屬無憑;尤其原告2人以「張和順為銀行高階主管,必能同時持有系爭帳戶之其他存摺及印章」作為所謂「經驗法則」之推論基礎,卻未具體說明2者之關聯性或必要性為何(即證明何以擔任銀行高階主管,必然會持有銀行客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藉此盜領客戶之存款),顯屬不當聯結而不足採信。

5、依證人林珮瑜到庭具結後證稱:「張和順有可能交付存摺,因張和順是主管,如果客人需要辦什麼事情,張和順交給我們,我們會去樓下幫張和順辦理,但我不記得張和順有無給交辦事務,因為有可能客人會直接去經理室,我們會去經理室拿一些東西出來;不是張和順給,有可能客人在經理室,他們可能在聊天,所以我們會進去幫忙辦,不僅只有我,很多職員都有可能會過去,可能他們聊天,無法辦理一些業務,我們就會幫張和順拿出來辦理;我不確定客戶有無前來,有可能是我沒看到,我無法確定。」等語。又依證人楊淑媛到庭具結後證稱:「印象中張和順並未直接拿客戶存摺及存款憑條要我辦理取款作業,當時我是出納,出納是有可能的,因為有VIP客戶直接在經理室,如果2樓行員較忙,經理直接拿給我們,也有可能,有時2樓櫃員有空,張和順也會直接交辦,都會有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96頁),則依證人林珮瑜、楊淑媛2人證述,可知係有VIP之重要客戶至張和順辦公室時,張和順基於服務客戶,協助客戶將其存摺及印章轉交其他行員辦理,尚屬常見情形,而證人林珮瑜雖證稱不確定客戶(即原告2人或證人李炳叡)有無前來三信銀行營業處所,亦表示有可能是沒看到客戶前來等語,自無從認定張和順有何擅自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又張和順已自認附表1、2所示款項之相關取款憑條為其填寫之事實(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頁),然其平日既有協助銀行VIP客戶交辦櫃員事務之作法,即不能排除張和順有為服務原告2人或李炳叡而協助填寫取款憑條,再由原告2人或李炳叡自行用印之可能性,自無從據此逕認系爭892號帳戶之印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長期以來均為張和順持有,並藉此機會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1、2所示款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6、又系爭帳戶曾於95年6月5日轉帳至黃金樹所有之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提領85萬元、同年月19日以現金提領15萬元,此有黃金樹之存摺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9頁、第379~383頁),而依黃金樹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這100萬元,我沒有領,也沒有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我住在雲林那麼遠;我來開戶是要借200萬元,也是跟張和順借,這有205萬元,張和順有匯200萬元進入我的帳戶,但我有還完,1個月繳14,000元,我記得開戶就1本簿子,怎知後來張和順於108年間又拿1本簿子給我 ;我不知道自己帳戶於95年6月5日有存入100萬元,95年6月6日從戶名黃金樹之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85萬元,及95年6月19日從戶名黃金樹之同1帳戶領出15萬元,總共100萬元,不是我辦理的,我從未到三信銀行或授權任何人從這個帳戶提領款項,只持有開戶100元這本,我將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清償完畢後,張和順才拿這本簿子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0~142頁)。是依黃金樹證述內容,其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95年6月5日匯款100萬元乙事不知情,亦未自己授權第3人提領上揭2筆款項共100萬元,且張和順於108年間曾交付1本三信銀行帳戶存摺等語,因證人黃金樹並未將其在三信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張和順保管,且依一般銀行開立帳戶均須客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及核對身分等作業慣例,黃金樹若未親自到場或授權第3人辦理,自不可能辦理開戶及分次提領上揭100萬元款項,尤其100萬元於95年間應屬大額存提款,黃金樹怎可能對此大額存提款毫無所悉?即事後知悉時亦不向三信銀行追查及詢問原委?均與常情有違,黃金樹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金樹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係張和順轉入,或係張和順自黃金樹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情事,原告2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為真正。

7、原告2人又主張系爭892號帳戶曾於98年6月1日轉帳18萬元至仁富機械帳戶(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5、387頁),而該公司為張和順私人貸款對象等語。惟本院曾函詢仁富機械關於該筆款項之原委,經函覆稱:「本公司不認識李振嘉,98年6月1日資料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考。至於18萬元,當時係與三信銀行往來(現在也是),存、提款及借款皆有,三信銀行調借來源為何,本公司無從得知,况本公司向三信銀行借貸皆已準時還清,已無借貸問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可證(參見本審卷一第345頁),可見該筆18萬元應係仁富機械公司與三信銀行間之資金往來,而以李振嘉所有系爭892號帳戶作為金流管道,且因仁富機械公司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與張和順間之相關訊息,即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和順與仁富機械公司間有何金錢往來情事,則原告2人主張仁富機械公司是張和順私人貸款對象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紙18萬元存款存入憑條填寫「仁富機械」字樣,遽認該筆款項係張和順不法領取,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8、原告2人另主張系爭892號帳戶於95年6月30日分別遭張和順提領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轉入黃金樹所有帳戶,除清償黃金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1萬元中476萬4,129元外,餘額226萬9,112元則不知去向等語。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系爭892號帳戶於95年6月3三信銀行撥入放款800萬元,同日支出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係轉入黃金樹申設在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7、013、

014、015、016等6個放款帳戶內,清償黃金樹積欠被告三信銀行之貸款本息,同日以現金提領60萬元及支出放款開辦費4500元後,尚有餘額392,299元存放在系爭892號帳戶內乙節,此有系爭892號帳戶及黃金樹放款帳卡明細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1至343頁),則上開款項顯非張和順不法盜領,亦無原告2人主張帳戶餘額226萬9,112元不知去向之情事,此部分主張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取。

9、原告2人另以三信銀行拒絕提出附表1、2各項交易紀錄之實際現金提領人或實際匯款人身分資料、紀錄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附表1、2之各項交易紀錄之實際現金提領人或實際匯款人為被告張和順等語。惟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僅限於「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不及於「提領現金」之情事,故就系爭帳戶現金提領部分,三信銀行抗辯稱無相關資料可提出乙節,應可採信。另附表1編號1、10及附表2編號1之轉帳交易部分,被告三信銀行業已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其中存款存入憑條左下方即為填寫送款人資料處,顯見三信銀行並無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存款存入憑條部分是否確實依法留存匯款人姓名等資料,乃三信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原則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當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尚屬2事,不得混為一談。

10、是依前述,張和順除自認持有系爭892號帳戶存摺之事實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和順自95年至100年間確有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印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自無從認定張和順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至於張和順取得系爭892號帳戶存摺及繼續持有部分,或係經原告2人同意,或原告2人交付李炳叡,再由李炳叡授權張和順持有,均屬原告2人、李炳叡及張和順間之內部關係,在原告2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以前,尚難認張和順持有系爭892號帳戶存摺乙事有何不法可言。

(四)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和順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2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2、原告2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張和順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印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自無從認定張和順有何盜領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主張受有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損害縱令屬實,亦與張和順無涉,是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張和順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又張和順持有系爭892號帳戶存摺乙事固有違反金管會之銀行作業內控規定,但張和順之保管行為與李振嘉所受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李振嘉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亦有不符。再依前述,原告2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有部分流入黃金樹帳戶(包括清償購買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等)、部分流入李振嘉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亦有部分應係李炳叡以第3人(如鮑美玉、李佳鑫等人)名義調度資金使用等,原告2人迄未逐一釐清實際所受損害數額?張和順所受利益額度究竟為何?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難認屬有據。

(五)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和順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2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2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和順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印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自無從認定張和順有何盜領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主張受有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損害縱令屬實,亦與張和順無涉,是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張和順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亦有不符。再依前述,原告2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有部分流入黃金樹帳戶、部分流入李振嘉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亦有部分係李炳叡以第3人(如鮑美玉、李佳鑫等人)名義調度資金使用等,原告2人迄未具體說明實際所受損害數額?張和順所受利益額度究竟為何?張和順取得利益是否確係其「不法侵害行為」而來?則在原告2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張和順始應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亦有未合。

(六)原告2人主張三信銀行為張和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和順間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雖主張三信銀行應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和順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張和順於上揭期間在三信銀行擔任主管,被告2人間固有僱傭關係之外觀存在,但依前述,張和順僅持有系爭892號帳戶之存摺,並未持有該帳戶之印章及系爭883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且其持有系爭892號帳戶存摺乙事,亦為原告2人自始主張係違反金管會頒布銀行業務內控相關規定之「不法」行為,然因張和順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間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為請求,則屬無據。

(七)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3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3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2人自始不否認領取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僅爭執均係張和順持有,且遭張和順盜領),則三信銀行憑藉真正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為給付,縱非由原告2人親自領取,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得認定領取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人為債權準占有人,故三信銀行就如附表1、2所示款項所為付款之行為,對原告2人已生清償效力,原告2人就如附表1、2所示款項部分對三信銀行已無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自不得再請求三信銀行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暨相關遲延利息至明。再如附表1、2所示款項之提領期間為95年5月間至101年6月間,上開款項既經本院認定三信銀行已對原告2人清償完畢,則原告2人與三信銀行間就上開款項範圍內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因合法清償而消滅,原告2人於事隔10餘年後在本件訴訟主張終止與三信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三信銀行分別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顯係就已經消滅之消費寄託契約再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自不具終止契約之實益,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賠償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和順返還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三信銀行返還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各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原告2人雖聲請:(一)向三信銀行調取張和順在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包含但不限於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銀行帳戶歷史來往明細資料;(二)向臺中高分院調取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即另案訴訟歷審全部卷宗各節。然依前述,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張和順有無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有無利用機會盜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1、2所示款項?則張和順在三信銀行之全部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何,顯然與兩造爭點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且屬摸索證據,尚有不法侵害張和順關於金融資料隱私之虞,自無調取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即另案訴訟部分,目前處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態,裁定停止原因係以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先決條件,本院自無再行調取另案訴訟卷宗參考之必要,原告2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應准許。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2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㈠:李振嘉00000000000帳戶(編號①~⑯為李振嘉主張遭盜領或挪用之款項)編 號 日期 (民國) 事 實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資金 來源 A 95.05.26 開戶並以現金存 50,000元 B 95.05.29 以鮑美玉名義現金存入 200,000元 95.06.02 印鑑變更 C 95.06.02 以鮑美玉名義現金存入 100,000元 D 95.06.05 以李炳叡名義現金存入 180,000元 ① 95.06.05 轉入黃金樹三信商銀帳戶 500,000元 A、B C、D E 95.06.30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8,000,000元 ② 95.06.30 現金提領 1,019,112元 E 95.06.30 現金提領 6,014,129元 E ③ 95.06.30 現金支出 600,000元 E ④ 95.07.12 現金支出 71,423元 E F 95.07.24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2,000,000元 95.07.25 電匯轉出至林碧惠花旗台中帳戶 1,000,000元 ⑤ 95.07.25 現金支出 500,000元 F ⑥ 95.07.26 現金支出 530,000元 F ⑦ 95.08.17 現金支出 200,000元 F 95.12.18 張和順之兄張和亮匯入 2,000,000元 95.12.18 電匯轉出至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 2,000,000元 G 97.06.25 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 500,000元 ⑧ 97.06.27 現金支出 400,000元 G H 97.09.02 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 700,000元 ⑨ 97.09.05 現金支出 700,000元 H I 98.05.26 李佳鑫(李炳叡之子)匯款入帳 500,000元 ⑩ 98.05.26 現金支出 300,000元 I ⑪ 98.06.01 轉入仁富機械三信商銀帳方 180,000元 I J 98.06.30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700,000元 ⑫ 98.06.30 現金支出 300,000元 J ⑬ 98.07.03 現金支出 300,000元 J ⑭ 98.07.09 現金支出 50,000元 J K 100.08.23 活儲入 700,000元 ⑮ 100.08.24 現金支出 460,000元 K ⑯ 100.09.26 現金支出 167,000元 K 100.09.26 印鑑變更 100.12.07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1,200,000元 100.12.09 電匯轉入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 1,200,000元 101.06.12 三信商銀貸款清償完畢 109.06.03 印鑑變更 編號①~⑯ 合 計 7,527,535元附表㈡:李振愷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①~⑤為李振愷主張遭盜領之款項)編 號 日期 (民國) 事 實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資金 來源 A 95.05.26 開戶並以現金存入 50,000元 B 95.05.29 以鮑美玉名義現金存入 200,000元 95.06.02 與黃金樹訂立買賣契約 C 95.06.02 以鮑美玉名義現金存入 100,000元 D 95.06.05 以李炳叡名義現金存入 180,000元 ① 95.06.05 轉入黃金樹三信商銀帳戶 500,000元 A、B C、D ② 95.06.13 現金支出 25,000元 A、B C、D E 98.07.07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900,000元 ③ 98.07.07 現金支出 430,000元 E ④ 98.07.07 現金支出 470,000元 E ⑤ 99.07.13 現金支出 80,000元 E 101.06.12 三信商銀貸款清償完畢 109.06.03 印鑑變更 編號 ①~⑤ 合 計 1,505,000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