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景煌
王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追加 原告 王志銘相 對 人 蔡王梅雀
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被 告 王文輝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啟堂於民國99年間過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遺產,王啟堂有7名子女即王貴昌、被告、王文炳、相對人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其中王貴昌於65年間過世,其應繼分由3名子女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代位繼承,王貴昌過世時並由原告王景煌、追加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因被告向王景煌表示,其已與其餘繼承人談妥,協議給付每房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別以100萬元向原告及追加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且系爭房屋並無價值,請求將之贈與被告,然王景煌顧及其母即訴外人王林碧霞長年居住於內,遂與之約定須讓其繼續居住直至終老或自願搬離為止之負擔,而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0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重要條款,兩契約構成聯立契約,原告及追加原告遂將系爭房屋、附表所示之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王景煌。詎料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將王林碧霞驅離房屋,顯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系爭協議書亦應失其效力,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本件訴訟方具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王啟堂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依上揭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原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㈡相對人均為王啟堂之繼承人,有王啟堂繼承系統表、原告、
追加原告、相對人、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王啟堂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83至95頁、前審一審卷第39頁、第137至147頁)。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表示意見後,除追加原告同意外(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相對人均以就王啟堂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係分別轉讓被告,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無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更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情為由,明示拒絕追加,有本院113年11月115日中院平民壬113重訴更一4字第4號函稿、114年1月22日中院平民壬113重訴更一字第4號函稿、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9頁、第133至139頁)。而因相對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結果,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無法補正,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附表所示之土地非經分割協議後始分別讓與,聲請人乃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將土地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相對人前揭理由難謂正當。
㈢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6地號)土地 110.86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5-32地號)土地 125.96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