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陳溪賢
陳家蓁陳林玉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陳溪泉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
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玉花負擔百分之十四,及由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萬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影卷一第237至23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於115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425至426頁及卷二第471至4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與被告陳林玉花、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於105年5月10日簽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記載,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之股份比例為230分之170,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之股份比例為230分之60。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4、7條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應全部移轉於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應全部移轉予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名下,且系爭71、3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產生相關費用由雙方依股份比例負擔。(二)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過世後,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與原告陳樹鍊於115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訴外人廖明玉與童淑貞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陳樹鍊,且原告以「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4人已於115年2月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三)被告4人前以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陳樹鍊將系爭7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原告陳安宏名下,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應給付3456萬元,尚有2225萬元未給付為由,訴請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等6人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為公同共有,及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應給付被告4人2225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8人反訴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4人應返還1869萬9871元(計算式:4094萬9871元-2225萬元=1869萬9871元),並繳納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陳樹木生前與原告就系爭32、71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辦理移轉過戶約定,以致無法於107年間完成過戶,故系爭32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辦理過戶所產生費用,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被告4人負擔。且原告於111年7月25日繳納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於同年10月26日支付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合計1727萬3290元(計算式:1727萬6220元+3萬7070元=1727萬3290元),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4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一(即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五狀」之明細表,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447頁)編號1、2所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及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前案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五)因前案判斷訴外人陳樹木生前與原告就系爭32、7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094萬9871元,欠缺給付目的,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及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2225萬元,故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與2225萬元相互抵銷,且該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2225萬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受領時起至108年6月間止之利息計58萬1000元(計算式參見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233頁原告提出原證17明細表),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4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58萬1000元。(六)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235頁原告提出原證18明細表)所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故原告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合計24萬7000元,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4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律師費24萬700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4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萬1946元(計算式: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前案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58萬1000元+律師費24萬7000元=1905萬1946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則以:(一)因原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71地號土地,故被告提起前案訴請原告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餘地,是以,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之股份比例負擔。(二)如附件一編號3、4、5所示裁判費、利息、律師費,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土地辦理過戶產生相關費用,被告無須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溪泉則以:(一)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故被告提起前案訴請原告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餘地,是以,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之股份比例負擔。(二)如附件一編號3、4、5所示裁判費、利息、律師費,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土地辦理過戶產生相關費用,被告無須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與被告陳林玉花、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於105年5月10日簽署「退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及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記載,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之股份比例為230分之170,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之股份比例為230分之60。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4、7條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71地號土地)應全部移轉於被告陳林玉花、訴外人陳樹木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應全部移轉予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名下,且系爭71、3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產生相關費用由雙方依股份比例負擔等情,有「退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95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影卷一第239至241頁及卷二第82至8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67至69頁、第266至267頁、第327頁),自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林玉花與其子女即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453至4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67至69頁、第266至267頁、第327頁),自堪信為真實。
3.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與原告陳樹鍊於115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陳樹鍊,且原告以其於115年1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該書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全體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4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47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陳溪賢、陳家蓁、陳溪泉、陳林玉花等4人前以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陳樹鍊將系爭7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原告陳安宏名下,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應給付3456萬元,尚有2225萬元未給付為由,訴請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等6人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為公同共有,及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應給付被告4人2225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受理在案(即前案)。且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8人反訴請求被告4人應移轉登記系爭32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4人應返還1869萬9871元(計算式:4094萬9871元-2225萬元=1869萬9871元),並繳納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且前案判決之「主文」欄記載:「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
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零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以及前案判決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記載:「…。㈢經查,訴外人陳樹木、原告陳林玉花係因退出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而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觀諸退股協議書所載:『⒉甲方(指被告)買回陳樹木、陳林玉花的全部股權股份權利金,甲方名義人同意過戶給予乙方(指陳樹木、陳林玉花)三筆土地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整(含梧棲私人持分土地房屋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及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東退股補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陳樹木、陳林玉花…退休金及資遣費),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多退少補),實際現金支付新台幣參仟貳佰零伍萬元整分批支付。』、『⒊以下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部轉移給予陳樹木、陳林玉花名下:3-1…(共三筆土地)』、『⒋以下陳樹木所持有土地及建築物(如附表二)全部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登記人,如下:4-1…(共六筆土地及建築物)』、『⒌以下地號及建築物陳樹木、陳林玉花退出股份願放棄其權利,(如附表三)全部權利歸屬甲方所有,如下:5-1…(共三筆土地及建築物)』、『⒑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是以雙方協議總價處理方式,以後甲、乙方皆不能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再參酌退股協議書之附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式,足徵系爭退股協議書為單純之『乙方持有三間公司之股份』與『三間公司之土地+現金』之交換互易,此由退股協議書之附表所載計算式計算雙方交易價值相等可知。縱或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雙方各負之同時履行義務應為『甲方給付土地及現金』、『乙方給付三間公司股權』。惟因三間公司之土地均係以共有方式分別『借名登記』在甲方、乙方所共有,故於退股協議書本文⒋、⒌才分別要求乙方將4-1〜4-6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甲方(繼續借名登記),⒊則是要求甲方及其他所有共有人(借名登記人)將3-1〜3-3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乙方。
由上開『持有股份』與『土地+現金』互易移轉,既已完全為等值之交易,則與事後經代書協助所做成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至145頁)毫無關聯。㈣又依當時協助做成前開買賣契約之蔡玉琴代書曾到庭證述:『七筆土地(即退股協議書3-1、4-1~4-6所列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都是我草擬的,該買賣契約書係互相移轉,但互易是所有共有人交換,要指定登記名義人,本件沒有辦法互易,所以我請他們準備資金來處理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陳樹木很堅持要按照金額交易,每坪41萬元的交易價,還有32地號也是這個交易價,當初因為有房地合一稅,約定107年的1月2日才要辦理,那時才會超過免徵期限,…文北段71地號和文北段32地號土地不相當對等價金,一定會有價差,所以我另外製作辦理過戶方案。因為…,兩筆土地彼此有價差,有可能會產生贈與稅,…。』、『這是我擬給陳樹木的建議案(指辦理過戶方案)…目的是為了節省贈與稅…辦理過戶方案與退股協議書⒊~⒌部分是有關連的』、『被證1到被證4買賣契約已經給陳樹木的買賣價金5093萬8736元,兩造間價差的金額1億0876萬9720元,陳樹木要支付1億0876萬9720元,陳樹木會先用他帳戶內5093萬8736元去支付上開價差;不足之5783萬0984元,如果是借款就由陳樹木去借錢做為價金來支付上開差額,按照持分比例支付給陳樹鍊等6人,陳樹鍊等6人收到這些錢就會依照價金比例於2-3年內清償陳樹木上開差額部分的借款。』、『辦理過戶方案都是我的建議,這些建議都沒又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及107年2月9日原告陳溪泉、被告陳樹鍊及證人蔡玉琴三方對話內容中,蔡玉琴陳稱:二親等財產移轉,如果沒有實際支付價金,就要繳納贈與稅,這些財產實際就是公司的,登記在股東名下,若要移轉回公司,公司要再拿錢出來買回,陳樹鍊向陳樹木商量能不能節一點稅,陳樹木堅持要以41萬元登錄,陳樹鍊也願意做41萬給你們,只是請你們配合提供存摺給他們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再者,前揭辦理過戶方案中載明:『…文北段71地號,面積812.08坪(2684.58平方公尺),要全部給陳樹木指定的家屬持有,此筆土地超出對換面積265.29坪,因作業上必須用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其方案如下:一、貸款方案…1.1原公司款項4113萬8736元暫存在陳樹木彰化銀行大肚分行…1.2陳樹木退出股份時,公司先撥給現金980萬元匯到陳樹木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以下簡稱預支款)…1.4公司暫存陳樹木4113萬8736元+已撥入款(預支款)980萬元=5093萬8736元(以下簡稱購地款)…1.6預支款於過戶完成歸還陳樹木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綜合上情,文北段71地號土地及文北段32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間為規避贈與稅所設計,且退股協議書⒍中亦特別註明因為房地合一稅問題而延遲辦理過戶,足見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否則陳樹鍊等6人為何要依照價金比例於2-3年內清償陳樹木上開差額部分的借款?陳樹木所交付價款中980萬元於土地過戶後又返還予陳樹木?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待過戶完畢後,被告再將上開價金1億0876萬8900元扣除4094萬9871元及利息後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0876萬9720元,係為規避贈與稅而製造之假金流。㈤綜上,陳樹木與被告間所訂立文北段71地號土地、同段32地號土地及退股協議書4-1~4-5所示土地移轉訂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是被告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1億0876萬9720元及移轉登記文北段32地號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要旨參照)。㈦本件被告主張陳樹木依退股協議書⒋約定將4-1~4-5等五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仍給付買賣價金4094萬9871元予陳樹木,原告等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將前揭已受領之買賣價金4094萬9871元予以返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1.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七人曾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4094萬9871元至訴外人陳樹木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告提出之附表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128頁、第205至213頁、第95頁),堪信為真。2.被告主張前揭4094萬9871元之由來,係因其與陳樹木及陳林玉花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肚區文昌段1034地號、梧棲區梧棲段3417-4地號、大肚區頂街段395地號等五筆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8頁),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4558萬0843元,扣除陳樹木繳納各該筆房地之增值稅20萬9223元、16萬8251元、221萬9976元、203萬3096元及房屋稅426元,再加上利息167元、1萬0968元,餘額方為4094萬9871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附表乙)等情,並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憑。其次,上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間為規避贈與稅所設計,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依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價金給付,應認欠缺給付目的,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至於原告雖主張前開4094萬9871元係因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遭陳樹木發覺,陳樹鍊為補償陳樹木之損失而給付之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被告陳樹鍊與原告陳溪泉間之107年2月9日對話光碟譯文為憑。然查,退股協議書附表所示三間公司之資產並無原告上開所述『臺中市○○區○○○○路000號臨雙面路、角地佔地約150坪並由陳樹鍊自建店面的商業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馬路邊佔地約90坪店面商業區』等兩處土地;又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陳溪泉略以:我爸爸發現你的祕密,你在臺中買土地被他抓包,我爸爸最後一次再問你,你錢從哪裡來?你怎麼回答他你記得嗎?」等語、被告陳樹鍊略以:『他曾問過我,小弟啊!你有在哪裡買土地嗎?你有買土地嗎?多少買一些土地啊!怎會沒有,我說,我貸款來的,我就這樣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僅談及陳樹木曾向被告陳樹鍊詢問有無購買土地,然關於其購地資金之來源是否挪用公司資金,尚無從得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前開4094萬9871元係因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遭陳樹木發覺,陳樹鍊為補償陳樹木之損失而給付之補償金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㈧綜上,被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4094萬987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㈨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對被告陳樹鍊等7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4094萬9871元債務,已如前述;又依退股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陳樹鍊等7人應給付3465萬元予訴外人陳樹木及原告陳林玉花,扣除於起訴前給付之980萬元及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多退少補),尚應給付22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主張其應給付給原告4人之2225萬元與原告4人應返還之4094萬9871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以及前案判決已於同年4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卷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影卷一第17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繳納系爭32地號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於同年10月26日支付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合計1727萬3290元(計算式:1727萬6220元+3萬7070元=1727萬3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移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山分局)」、「申辦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227至2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435至439頁及卷二第421至422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陳樹木生前與原告就系爭32、71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辦理移轉過戶約定,以致無法於107年間完成過戶,故系爭32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辦理過戶所產生費用,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被告4人負擔,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萬3290元(計算式: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1727萬3290元)等情,惟查:(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亦有明定。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2)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3)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陳樹木、陳林玉花參與下列公司股份,今因個人因素要退出其股份股權,如下: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水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立協議書人: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以下簡稱甲方)陳樹木、陳林玉花(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買回陳樹木、陳林玉花的全部股權股份權利金,甲方名義人同意過戶給予乙方三筆土地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整(含梧棲私人持分土地房屋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及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東退股補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陳樹木、陳林玉花、陳溪泉、廖麗媒、歐寶桂退休金與資遣金),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多退少補),實際現金支付新台幣參仟貳佰零伍萬元整分批支付。」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3.以下地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全部移轉給予陳樹木、陳林玉花名下:3-1.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84.58平方公尺。3-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7平方公尺。3-3.台中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
」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4.以下陳樹木所持有土地及建築物(如附表二)全部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登記人,如下:4-1.台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99.14平方公尺持分參分之一。4-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67平方公尺持分肆分之一。4-3.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持分權利範圍參分之一。4-4.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2.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築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4-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1.88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築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4-6.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900000分之234783。」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7.以上所列土地辦理過戶其產生相關的費用,依股份比例分擔,…」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記載:「10.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是以雙方協議總價處理方式,以後甲、乙方皆不能再提出任何異議。日後如有提出議者所衍生的任何費用由提出異議者應負擔所有稅金、律師費、訴訟費、裁判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及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記載:廠房、土地、現金合計169085萬元,依陳樹木與陳林玉花之股份比例230分之60計算,退股總價計44108萬元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95至99頁),足見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與被告陳林玉花、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以總價44108萬元為準,雙方不得再就此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71地號土地應移轉予被告陳林玉花、訴外人陳樹木等2人,及系爭土地32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因而產生過戶相關費用由雙方依股份比例分擔,故原告就系爭32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支付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合計1727萬3290元(計算式:1727萬6220元+3萬7070元=1727萬329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依股份比例230分之60負擔450萬6076元(計算式:1727萬329元×60/230=450萬607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案之兩造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意得克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03至109頁、第113至136頁、第143至149頁),乃為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係為規避贈與稅而製造之假金流,其上所載買賣雙方乃非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5)綜上以析,被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225萬元,及移轉登記系爭71地號土地,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餘地,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亦不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萬329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另原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7萬3290元等情,復查:(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2)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3)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4)查原告就系爭32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萬6220元及支付地政士代辦費用3萬7070元,合計1727萬329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依股份比例230分之60負擔450萬607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償還450萬6076元及其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應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計算式:450萬6076元÷2=225萬3038元)。又因訴外人陳樹木已死亡,其應分擔部分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225萬3038元,及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225萬3038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數項請求權,有先位、第1備位、第2備位、第3備位、第4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之第2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第3備位、第4備位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前案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部分:
1.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訴訟費用之命當事人負擔,端在防止無益之訴訟及不當之抗辯,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相關規定,依職權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3.查被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225萬元,及移轉登記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故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且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不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案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又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8人於前案反訴請求被告4人應移轉登記系爭32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4人應返還1869萬9871元,且前案判決之「主文」欄記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案已就反訴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從而,原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案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再者,原告主張於前案提起反訴並繳納反訴裁判費,顯非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土地辦理過戶產生相關費用,故原告第4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案之反訴裁判費95萬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2225萬元之利息58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參見附件二):
1.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3.查前案判斷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094萬9871元,因欠缺給付目的,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及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2225萬元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5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2225萬元相互抵銷,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2225萬元自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受領時起至108年6月間止之利息計58萬1000元(計算式參見附件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437至438頁及卷二第421、422、473、474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一併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清償期為止之利息。參以,被告陳溪泉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記載:「…。㈡經查,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中,該筆40,949,871元不當得利債務,係源於該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對該案原告之請求【被證2,見第5頁螢光筆處】,而因該筆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筆40,949,871元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期,應以上開民事答辯狀送達該案原告之日即108年10月23日為準(見被證2第1頁)。㈢綜上,該筆40,949,871元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期,應為108年10月23日。…」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47頁),及被告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於11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二)」記載:「…。㈡經查,該筆22,250,000元債務,係源於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其清償期應為系爭退股協議書之簽訂日即105年5月10日。又如前所述,該筆40,949,871元債務,係不當得利所生,其清償期為108年10月23日。而於前案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中,該案被告以該筆40,949,871元債權主張抵銷該筆22,250,000元債務,則依民法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故該筆22,250,000元債務應溯及於108年10月23日消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75頁),足見被告4人自承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清償期為108年10月23日。綜上以析,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等5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償還利息58萬1000元,及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筆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應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計算式:58萬1000元÷2=29萬500元)。又因訴外人陳樹木已死亡,故其應分擔部分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225萬元,及移轉登記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故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亦不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等7人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094萬9871元,核屬不當得利債權,顯不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原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29萬500元,及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29萬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數項請求權,有先位、第1備位、第2備位、第3備位、第4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之第3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第4備位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律師費24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參見附件三):
1.查被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225萬元,及移轉登記系爭71地號土地,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陳林玉花與訴外人陳樹木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故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亦不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第1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故其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合計24萬7000元乙節,顯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並未因此而受利益,亦非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土地辦理過戶產生相關費用,自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餘地。從而,原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以及第4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2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225萬3038元,及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225萬3038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第3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29萬500元,及被告陳林玉花應給付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29萬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溪泉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