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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恆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文訴訟代理人 李長育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宏勝能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以賴俊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宏勝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宏勝能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買受設置在鴻勝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化學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廠區內之鍋爐設備所生之契約爭議事實,前後之證據資料並得繼續援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俊瑋為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俊瑋明知

承接即將屆期合約之採購方確定是否續約及機台設備之妥善率、現行運作過程有無符合合約規範與相關法令規範,為購買方即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施用詐術,於109年12月間,除向原告佯稱其所經營之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與鴻勝化學公司間於103年6月1日訂立之「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鍋爐操作承攬契約書」(以下合稱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約定鴻勝化學公司提供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廠區、地點供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興建、操作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下稱系爭鍋爐設備),鴻勝化學公司並同意支付費用向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購買蒸汽,而運作過程均符合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規範,運作無故障或有何瑕疵,且鴻勝化學公司於10年契約期滿(即113年5月30日)後必定會續約云云。復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宏勝能源公司財產目錄及系爭鍋爐設備規格設計圖、點交單等文件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僅餘2年履約期間的情況下,仍以遠高於市價之1000萬元購買。

㈡兩造先於109年12月間就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出售百分之80的股

權(內容包含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所有股權及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及與生產有關之固定資產、機台設備、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等事,書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再於110年12月10日就上開交易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即給付價款300萬元,剩餘款項則以交付共13紙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上開支票均經訴外人李長育、許寶仁、朱志斌等三人背書,就該買賣價金,原告均全數支付完畢。

㈢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怡文於與被告洽談買賣過程中有預

為成立厚升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厚升公司)以為承受並履行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厚升公司、被告宏勝能源公司、鴻勝化學公司則於111年4月21日就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由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委由厚升公司代為操作鍋爐運轉供氣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之後厚升公司即依系爭三方協議進入鴻勝化學公司廠區內操作鍋爐運轉供氣予鴻勝化學公司製程使用。詎鴻勝化學公司於112年4月間遽以系爭鍋爐設備瑕疵為由,令原告停工、拒絕原告進入鴻勝化學公司廠區,甚且表明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10年契約期滿(即113年5月30日)後,「不會」與原告續約!原告聞訊後試圖聯絡被告賴俊瑋,均遭避不見面、置之未理。原告乃至經濟商業司網站查察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覺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鴻勝化學公司在112年4月間令原告停工之112年4月28日,即已辦理完成解散登記!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百分之80的股權,悉數化為烏有!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㈣被告就「系爭鍋爐設備實際上於出售予原告之前,曾數度運

作出現故障、有不符合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規範情形遭鴻勝化學公司要求改善」、「鴻勝化學公司於10年契約期滿(即113年5月30日)後必定會續約」等交易上重要因素,刻意隱瞞、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原告誤信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有投資之價值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於不能知悉上情之情況下,同意以遠高於市價之1000萬元價格購買僅餘2年履約期間之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及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百分之80股權,被告賴俊瑋甚於112年4月28日即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辦理完成解散登記,致原告所取得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百分之80股權化為烏有,並以此規避原告追償,被告因而取得100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㈤又,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之買賣屬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之業

務執行,被告賴俊瑋就該業務之接洽執行,應有故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為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返還1000萬元;或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返還1000萬元;或因被告賴俊瑋有隱瞞系爭鍋爐設備存有重大瑕疵之締約詐欺行為,並有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轉售出資額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與鴻勝化學公司於103年6月1日簽訂鴻勝化

學鍋爐蒸汽契約,約定由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以鴻勝化學公司名義,申請興建系爭鍋爐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相關技術、資金、操作、燃料(棕櫚殼)等一切與系爭鍋爐設備有關之費用均由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負責,鴻勝化學公司則以購買蒸汽方式支付費用,契約期間為10年,期滿後鴻勝化學公司若欲續約,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不得拒絕,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則依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第4節第1條有優先續約權。履約期間,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操作系爭鍋爐設備運作一切正常,僅於108年間因一處蒸汽袪水器(steam trap)故障,蒸汽洩漏排至「水膜除麈器」內,被引風機吸至煙囪和粉塵混合,凝結成粉粒自煙囪排出,曾造成「噴濺髒污」一次,然經被告更新袪水器後即未再發生,且經彰化縣政府檢查合格,於109年5月4日再度發給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9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6日。足見,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所操作之系爭鍋爐設備(在原告買入並更改設計以前),並無無法操作,會產生環境污染之情形。

㈡茲因新冠肺炎爆發,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用以生產再生能源之

燃料(棕櫚殼)價格大幅調升,但油價卻持續低迷【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供應予鴻勝化學公司之蒸汽費計價,係以「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計價(計算公式詳如「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第四節第四條約定)】,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為免虧損,遂於109年10月7日致函鴻勝化學公司,告知擬自109年11月中旬棕櫚殼庫存用罄時及暫時停止供應蒸汽,並申請燃料異動,改燒「木顆粒+木片」,待核准後再繼續營運。彼時,被告經訴外人李長育(原告代表人周怡文之夫)、許寶仁、朱志斌等人,稱原告有意向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股權、蒸汽銷售契約之權利,且原告有技術可將原以棕櫚殼為燃料之蒸汽設備,改變成以燃燒木片之機器設備,兩造因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僅負責協助

完成燃料異動申請,彰化縣政府並於110年9月27日核發「變更後」燃料之鍋爐蒸汽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而原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自行完成改造鍋爐設備之設計及實際改造工作,並經被告協助取得試車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4日函准於文到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且核准展延試車期限至111年4月22日止,原告並於期滿後經彰化縣政府發給操作許可在案。至此,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兩造乃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10月間書立「點交單」、「交接協議書」,原告亦係因被告已完成履約,方同意完成支付其應付款項。且原告買入後,隨即將原以棕櫚殼為燃料之系爭鍋爐設備,改造為以棕櫚殼(10%)、回收木料(90%)為燃料,已非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出售時之原貌,實難以系爭鍋爐設備於改造後發生之噴濺事故,推論被告出售之系爭鍋爐設備有瑕疵。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明文約定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保

證原告受讓標的,包含原有之蒸汽銷售合約,足見原告對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內容知之甚詳。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雖確有約定契約期滿,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有優先續約權,但並無「保證續約」,且被告既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與鴻勝化學公司間契約權益讓與原告,110年7月6日「點交單」亦言明原告在鍋爐廠區一切施工及運行操作行為,均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無關,被告自無可能保證鴻勝化學公司將於期滿後無條件續約。況,鴻勝化學公司未與厚升公司續約之原因,乃厚升公司操作系爭鍋爐設備產生髒污噴濺污染物,反覆發生達3次,經鴻勝化學公司要求重新研析設備瑕疵及操作疏失並提出完整改善計畫,卻遲未辦理,且場區有其他使用規劃,方遭鴻勝化學公司要求停工而未與之續約,不能以此稱被告有何欺詐行為。

㈤至於原告原雖規劃以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為經營主體,並要求

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原有股東陳添財、被告賴俊瑋繼續擔任股東,同時要求被告賴俊瑋、陳添財應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股權之80%轉讓予原告指定之人,然有關應轉讓之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股權,被告賴俊瑋、陳添財並未另向原告收受價金,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股權並非買賣之標的。嗣,於110年11月間,李長育並另外找到訴外人張恒瑜為股東加入原有團隊,遂由李長育(以周怡文名義,認股金額20萬元)、許寶仁(以林美惠名義,認股金額20萬元)、朱志斌(以蘇雪珠名義,認股金額20萬元)、賴俊瑋(以陳麗鈴名義,認股金額10萬元)、陳添財(以崔素華名義,認股金額10萬元)、張恒瑜(以歐千詳名義,認股金額20萬元)等6人,分別將認股金額(共計100萬元)匯入周怡文帳戶,並於111年11月24日另外設立厚升公司,且厚升公司負責人周怡文同為原告負責人,原告對於成立厚升公司並以之取代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為系爭鍋爐設備之經營主體,原告已無取得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股權之必要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原告主張其未取得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股權為被告違約云云,實屬無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2頁):㈠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103年6月1日與訴外人鴻勝化學公司簽訂

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約定鴻勝化學公司提供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廠區、地點供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興建、操作系爭鍋爐設備,鴻勝化學公司並同意支付費用向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購買蒸汽。

㈡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109年12月月初簽訂系爭意向書,

約定由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出售公司之80%股權、系爭鍋爐設備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出售公司之80%股權、系爭鍋爐設備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價款300萬元,就剩餘款項則以交付共13紙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上開支票均經李長育、許寶仁、朱志斌等三人背書,就該買賣價金,原告均全數支付完畢。

㈣李長育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

㈤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110年7月6日簽立點交單,並於110年10月間簽立交接協議書。

㈥厚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㈦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與厚生公司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

」,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同意就第1項所示之契約權利義務,自該日起全部轉讓與厚生公司繼續執行。

㈧鴻勝化學公司、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及厚生公司於111年4月21

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及同意自110年12月10日由厚生公司操作系爭鍋爐設備運轉供氣,並同意由厚生公司承擔第1項所示原為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負責之契約權利義務。

㈨厚生公司於112年6月間經收受鴻勝化學公司112年6月16日鴻(

發)字第025號函,表明於原定之契約期滿(即113年5月31日)後,將不再續約。

㈩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112年4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

任由賴俊瑋擔任清算人,並於112年4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應負返還契約價金1000萬元之責任,並不可採: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其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及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見本院卷第63、

67、68頁),至於被告賴俊瑋僅係簽約當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應於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詳下述),及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解除上開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負返還契約價金1000萬元本息之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撤銷作為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就關於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重要交易資訊有不實陳述,致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依依民法第88條撤銷為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係於109年12月間成立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或起訴後(起訴時間為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頁),始依上開規定撤銷為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於法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並受有給付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44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有就「系爭鍋爐設備實際上於出

售予原告之前,曾數度運作出現故障、有不符合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規範情形遭鴻勝化學公司要求改善」之重要交易因素,刻意對原告為隱瞞、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未見有何關於被告應就其先前與鴻勝化學公司履約期間履約狀況應向原告具體說明之約定,則已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此告知義務,是縱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其與鴻勝化學公司之履約情形,亦難認有構成詐欺之情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約定:「乙方(按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同意出售80%股權給甲方(按原告),出售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且甲方需負責設備修改及廠房改建…」(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鍋爐設備後,將自行就系爭鍋爐設備進行修改、改建,則被告先前以原有之系爭鍋爐設備履行其對於鴻勝化學公司所負之義務期間、其履約狀況如何,實非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考慮因素,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主張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有就「鴻勝化學公司於10年契約

期滿(即113年5月30日)後必定會續約」之重要交易因素,刻意對原告為隱瞞、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依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第四節一、約定「本合約生效日自

簽約起生效,終止日為:自取得環保操作許可日起滿10年(日曆年)。契約期滿後,甲方(按鴻勝化學公司)若欲續約乙方(按宏勝能源公司)不得拒絕,乙方有優先續約權。」(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就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於屆期後是否續約,其決定權利在鴻勝化學公司,而非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所得單方決定、控制,是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辯稱其無可能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前,對原告保證鴻勝化學公司將於契約期滿後無條件續約等語,應屬事實。

⑵雖證人張恒瑜到庭證稱:我本身也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投資者

,我以我太太名義歐千詳投資;我有看過卷內之買賣意向書與買賣合約書,是李長育約我們投資的時候有給我們看的,我本身沒有參與上開書面簽約的過程;大概在111年初,在臺中的印月餐廳賴俊瑋請我跟李長育和其他投資人包含我太太等人吃飯,當時我記得我有詢問賴俊瑋為何宏勝能源公司一直沒有辦理過戶,賴俊瑋回復的內容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宏勝能源公司的營運是會獲利的,我當時也有詢問賴俊瑋為什麼會想出售宏勝能源公司,賴俊瑋說他打算投資位在高雄的其他事業,所以才要出售,我當時還有詢問賴俊瑋關於宏勝能源公司後續能不能就蒸汽的合約部分再續約,賴俊瑋表示沒有問題,他跟業主都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然,證人張恒瑜已自陳其並未參與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至於其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瑋對話之時間,則為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成立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是自不得以證人張恒瑜之上開證述證明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對於原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⑶再者,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係於109年12月間簽訂系爭意

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該時距113年5月30日尚有約2年半之時間,則「鴻勝化學公司於10年契約期滿(即113年5月30日)就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是否會續約」一事,實屬尚未發生之事,於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成立上開契約時,亦無從確認、判斷上開事情是否屬實,縱然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有對原告有保證屆期會續約一事,亦僅屬被告對於未來之預測,難認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形。

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對原告行使何詐術手段,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返還10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收受鴻勝化學公司所發112年9月26

日鴻(發)字第048號函,該函載明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因原告所運轉之蒸汽鍋爐設備發生噴濺情形而污染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設備,而要求原告及厚生公司停工,因認該噴濺係系爭鍋爐設備有瑕疵所致,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應返還價金1000萬元云云。

⒊惟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鍋爐設備後,將自行就系爭鍋爐

設備進行修改、改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宏勝能源公司已於110年7月6日就系爭鍋爐設備辦理點交而由原告實際取得,有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簽立之點交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或嗣後成立之厚生公司)於取得系爭鍋爐設備並進行改造、改建作業後,有經由鴻勝化學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鍋爐蒸汽之操作及使用許可,分別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9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00325465號函核發設置許可證、於110年10月14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00369255號函准予執行試車、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00463662號函展延試車期限、於111年6月22日核發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許可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6、209-227頁),是依前開事實可認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自被告移轉取得系爭鍋爐設備後,自行改造改建,並於改造改建後,自110年10月間取得彰化縣政府准予執行試車,並最終於111年6月22日取得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因原告所主張之蒸汽鍋爐產生噴濺情形,均係發生在原告取得系爭鍋爐設備且獲彰化縣政府准予試車後,且既原告有就原有之系爭鍋爐設備自行為改造,則縱然有原告所稱之蒸汽鍋爐噴濺情形,亦難認係被告所交付系爭鍋爐設備有何瑕疵所致,原告主張系爭鍋爐設備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應返還價金100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返還10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乙方(按為被告宏勝能源公

司)股權轉讓包括公司所有股權及銷售合約與生產有關之固定資產及機台設備,管路使用權利及蒸汽流量計、蒸汽分配器等之80%,其所取得均須符合政府主管機關要求,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第3項:「乙方保證,甲方(按為原告)所受讓之宏勝能源公司包含原有之蒸汽銷售合約、與生產有關之固定資產及機台設備」(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於成立上開契約時,原規劃由原告經由受讓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之股份,而藉以取得「系爭鍋爐設備」及「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對於鴻勝化學公司之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權利義務」。

⒊然,原告已於110年7月6日自被告移轉取得系爭鍋爐設備,經

認定如前。又厚生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與厚生公司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同意就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權利義務,自該日起全部轉讓與厚生公司繼續執行;鴻勝化學公司、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及厚生公司於111年4月21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及同意自110年12月10日由厚生公司操作系爭鍋爐設備運轉供氣,並同意由厚生公司承擔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原為被告宏勝能源公司負責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而堪認為真。則可認原告與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嗣後已合意變更為直接由原告取得系爭鍋爐設備所有權,及由原告(或原告股東)另行成立厚生公司,而由厚生公司承受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就鴻勝化學鍋爐蒸汽契約之契約地位等內容,而既就上開標的被告宏勝能源公司均已履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

(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為被告宏勝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

俊瑋有隱瞞系爭鍋爐設備存有重大瑕疵之締約詐欺行為,並有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轉售出資額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云云。

⒋然查,依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

,此顯然屬於原告基於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而不涉及原告之固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或契約約定),對於契約債務人主張、行使權利,而無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云云,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