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乙○○、丙○○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乙○○與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8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三、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上開聲明第4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4月1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丁○○與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8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復於113年7月18日當庭再將聲明第三項變更為:「三、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又於114年2月24日就聲明第4項部分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其主張之事實均為原告係戊○○之繼承人,被告無權代理戊○○處分系爭不動產或盜領戊○○之存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幼父母離婚後,其母親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其後1
12年12月間,被告乙○○與原告聯繫,告知其為戊○○兄弟之子,戊○○已於112年11月18日過世。被告乙○○並表示戊○○前於107年12月間腦出血後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乙○○為戊○○聲請監護宣告,且戊○○生前有諸多債務,被告乙○○要原告拋棄繼承,甚至主動提供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與原告,引起原告懷疑,原告進而查詢戊○○之遺產狀況及病歴紀錄,可知戊○○於107年11月24日曾出現腦出血,有認知障礙,接受保守治療,於同年12月7日出院;後戊○○又突然出現右側無力,在同年12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前額葉出血及大腦動脈栓塞,接受開顱手術,於重症加護病房兩週;及戊○○接受簡單復健,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然戊○○107年底腦出血生活無法自理之後,其金融帳戶陸續有不正常之大筆金額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總計高達19,457,730元;甚且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竟遭被告乙○○偽造文書辦理買賣轉讓予被告丙○○即戊○○母親,其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18日由被告丙○○再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㈡戊○○於107年12月間腦出血,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顯無可能授
權予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且被告丙○○與戊○○同住,被告丙○○又為戊○○母親,其應對於戊○○病情知之甚明,而不可能與戊○○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丙○○應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真意。是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産屬通謀虚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又被告乙○○以其為戊○○代理人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虚偽,故該等不動產買賣關係無效,上開不動產之行為效力,亦及於戊○○,即以戊○○為出賣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均無效。原告爰依民法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為有理由。又被告丙○○於10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塗銷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應屬有據。
㈢另戊○○係於107年12月間腦出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所
述,且依法院就監護宣告之公告,係於108年9月2日公告,意即在108年9月2日前被告乙○○並非戊○○之監護人,則戊○○之金融帳戶在108年9月2日前之提領金額自屬無權提領。而自108年9月2日以後,被告乙○○為戊○○之監護人,其雖有權管理戊○○之財產,然被告乙○○5年來提領金額高達19,457,730元,顯已逾戊○○醫療照護生活所需之必要,被告乙○○應違反民法第1112條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600萬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丁○○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8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戊○○係因受丈夫家暴而離婚,離婚後多次欲回去探
望原告均受到婆家阻攔,便與娘家母親即被告丙○○、父親己○○(失智)、弟弟庚○○、姪子即被告丁○○同住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彼此感情甚篤,同居共財,戊○○身為家中長女,且略懂投資,常年為家人存款進行儲蓄理財,離婚後與父母相依為命60多年,終生未再嫁。於107年11月24日,戊○○突發輕微腦出血,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7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期間之107年12月1日,尚可以通訊軟體打字與家人打趣聊天。出院時,戊○○暫居住於弟弟辛○○家,當時戊○○行動正常,還可出門倒垃圾。隔日更與姪女壬○○、孫侄兒一同外出用餐,當時戊○○行動正常,可以自己用餐,當日也能侃侃而談。足見至少在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8日間戊○○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均屬正常。
㈡而戊○○於腦出血前反覆感染帶狀皰疹病毒時,即多次向家人
表示如自己日後有什麼三長兩短的話財產要留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決定哪個子孫孝順就留給誰。於第一次住院出院後,戊○○唯恐自己時日不多,或有所預感,當日傍晚即召集被告乙○○、被告丁○○、弟弟辛○○、弟媳癸○○等,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8辛○○家,並請被告丁○○依其口述内容逐字手寫成授權書及遺囑,由戊○○按壓指印於其上,其內容均在表明名下房產要過戶給被告丙○○;現金、定存、保險金、醫療理賠金等亦要交給被告丙○○處理之個人意願,此為戊○○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之權利,原告無置喙餘地。同日晚間,被告丁○○亦將戊○○用印完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授權書及遺囑帶回文化巷29之8號房屋予被告丙○○簽署完畢。㈢完成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授權書及遺囑之簽署後,戊○○
之身體狀況尚且正常。未料,數日後107年12月11日戊○○再次腦出血緊急開刀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至108年1月7日始出院,出院後即呈現半身癱瘓情況。於同年2月間,遂依戊○○107年12月7日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丙○○,再陸續將戊○○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用於戊○○臥病5年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剩餘款項則交給被告丙○○。至108年9月2日,被告乙○○為戊○○聲請監護宣告,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選定被告乙○○為監護人。
㈣自戊○○臥病在床以來,係由被告等娘家人共同照顧。於108年
11月間,被告等取得原告之聯繁方式,欲請原告回來照料並接管戊○○事務,詎原告表示不願負責,甚至稱等人死後有剩餘遺產再說,被告丙○○知悉後悲痛萬分,憤而表示不願意照顧就不要繼承母親遺產,此為被告等人第一次亦是唯一提到抛棄繼承乙事之原因。然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18日戊○○過世之日止4年間,被告乙○○多次與原告聯繫,原告皆無視或拒絕回來探望戊○○,甚至戊○○過世後喪禮之訊息,原告亦不讀不回,更未前來參加告別式,顯見原告對戊○○毫無任何情分可言。至喪禮結束後,被告告知原告戊○○生前尚有遠雄人壽保險金480萬元可領取時,原告始與被告等人見面。
㈤據上可知,系爭不動産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丙○○,以及戊○○
請同住家人將其帳戶現金、定存等領出交給被告丙○○之行為,均係遵照107年12月7日當時尚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之戊○○本人之指示辦理,原告對戊○○完全不聞不問、漠不關心,顯然對於戊○○重病前之意願全不瞭解。是以,原告對戊○○之個人意願及其支配運用己身財產之權利,均無從置喙。
至於108年11月18日,被告丙○○因顧及自己年事已高(當時已85歲),不想身後發生繼承糾紛,決定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長孫即被告丁○○,此為所有權人被告丙○○對於自己財產處分之意思決定,與原告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戊○○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為戊○○之繼承人,系
爭不動產原為戊○○所有,於10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於108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被告乙○○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7、69-107、161-169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之相關取款憑條、印鑑證明書、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1-4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中,且已明文規定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可見係保全「債權」之規定。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繼承自戊○○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係主張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所有權為物權,並非債權,與上開規定不符,況物權具有對世效,得對於任何妨害其物權之人主張,並無以此規定保全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丁○○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亦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
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目前仍係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僅被告丁○○具有處分權,是原告此項聲明請求被告丙○○塗銷108年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由。
㈣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提款行為,侵害戊○○之財產權,該權利由原告所繼承,自應就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與戊○○是姊弟,戊○○於107年
11月中住院到12月初左右出院,出院後跟被告丙○○同住○○○區○○巷00○0號,我是住○○○路000巷0號4樓之8,本院卷一第213頁的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之人是戊○○,拍攝地點在我家,是戊○○出院當天拍的,當時其身體及意識狀況正常,她說若她腦部再出血要開刀會比較麻煩,她認為應該把退休金、存款等資產先寫好,在她還沒出院我們去探時她時就說了,最後她決定要把她的財產交給母親即被告丙○○,本院卷一第21
9、221、223頁的文件是戊○○蓋章或蓋指印的,是在我家蓋印的,當時我有在場,戊○○就醫所需的費用,是由被告乙○○、丁○○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6),參以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21頁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戊○○,近日因中風,身體越來越不好,害怕一病不起,本人因子孫不孝,無人孝養,六十多年還與父母相依為命,現授權將本人現金、定存、保險金及醫療理賠金等,全部給母親丙○○,由母親全權處理」等語,日期為107年12月7日,下方並蓋有指印,右方有被告乙○○及丁○○之簽名,再參以原告提出戊○○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45-67頁),可見戊○○於107年11月24日入院,同年12月7日出院,再於同年月11日入院,108年1月7日出院,且戊○○於107年12月7日出院時,其病歷紀錄記載「conscious clear and
muscle power well(按:意識清楚且肌力良好)」,綜上可知,戊○○於107年12月7日出院時意識清楚,且已有預先處分其財產之規劃,並於同日在證人辛○○家中,書寫上開授權書,授權被告丙○○處分其財產。再被告丁○○於本院稱:我弟弟即被告乙○○是幫忙奶奶即被告丙○○處理姑姑施美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又戊○○嗣後雖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60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監護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監護人執行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亦為民法第1112條所明定,是不論被告乙○○係於戊○○受監護宣告前或後所為之提款行為,戊○○於其意識清楚時,既已明確表示要將財產都將由其母即被告丙○○處理,被告乙○○為戊○○之監護人,依戊○○之意願處分其財產,亦難認有侵害戊○○之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原告依其繼承自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6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6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