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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黃春梅

沈育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春梅、原告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昌以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設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50760號、105年普登字第020980號、105年普登字第042060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488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全部債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永昌負擔90%,餘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黃春梅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周永昌名下,其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因原告黃春梅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人即原告沈育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黃春梅勝訴,被告周永昌竟惡意改變匯款帳戶之密碼導致原告方面無法繼續繳納貸款,系爭房地遭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中,但系爭房地實為原告黃春梅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撤銷,並停止拍賣程序。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追加部分係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故其就被告2人間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抵押債務有利害關係,其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被告周永昌向被告富邦銀行清償,此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與原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而來,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將富邦銀行記載為聲請人,但民事通常訴訟本無聲請人可言,原告其起訴時係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此部分應屬誤載,此後原告之書狀將被告富邦銀行列為被告,應屬更正陳述,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確為原告黃春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周永昌名下等情,業經另案判決原告黃春梅勝訴在案,系爭房地貸款原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周永昌竟惡意改變匯款帳戶之密碼導致原告方面無法繼續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因而遭被告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事件執行中,但系爭房地實為原告黃春梅所有,且另案判決經被告周永昌提起上訴,原告黃春梅亦已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命被告周永昌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現遭被告富邦銀行聲請系爭事件進行查封而無法移轉,故另案判決上訴後被告周永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恐因此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就被告2人間之債務確有利害關係,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被告周永昌向被告富邦銀行清償,且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債務得依民法第311條利害關係人代償系爭房地債務,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事件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周永昌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周永昌起訴,程序上已有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但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周永昌名下,被告周永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另案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故實際上系爭房地即為被告周永昌所有,原告並未舉證其具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被告周永昌既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債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情求代為償還債務,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銀行:被告周永昌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50760號、105年普登字第020980號、105年普登字第042060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488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富邦銀行,最高限額合計20,750,000元,擔保其本人對被告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後被告周永昌陸續於①103年11月12日②③104年3月20日④105年2月4日⑤105年3月24日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富邦銀行借款①500萬元②945萬元③255萬元④300萬元⑤100萬元⑥270萬元,於112年4、5間開始未依約清償,目前合計共欠款15,630,918元。被告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事件強制執行中。在上述過程中,原告方面多次來電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周永昌亦來信告知無授權任何人代為清償其債務,被告富邦銀行僅為金融機構並非司法機構,故僅能告知不涉入雙方之糾紛,如未獲簽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周永昌授權,無法接受第三人之代償,被告富邦銀行不清楚其等之爭執,對本件和如何判決並無意見。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得依民法第311條代為清償,為被告周永昌所否認,至被告富邦銀行雖表示不涉入原告與被告周永昌間之爭執,但亦不允許原告代償此一債務,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1條代為清償此一債務,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地以被告周永昌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

告富邦銀行貸款6筆,目前尚欠本金15,630,91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被告富邦銀行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事件強制執行中,並已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3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而原告黃春梅主張其乃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周永昌名下,其起訴請求被告周永昌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人即原告沈育莉,業經另案判決原告黃春梅勝訴在案,另案判決經被告周永昌提起上訴,原告黃春梅亦已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命被告周永昌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現遭被告富邦銀行聲請系爭事件進行查封而無法移轉,故另案判決上訴後被告周永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恐因此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就被告2人間之債務確有利害關係等情,亦據提出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9-73、95-99頁)。被告富邦銀行並無意見,被告周永昌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原告就債務履行無利害關係云云。查原告黃春梅與被告周永昌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於另案判決後業已上訴,尚待後續訴訟程序加以釐清。然系爭房地業經系爭事件為查封登記,被告周永昌對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若不撤銷此查封登記,法院無從命被告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黃春梅指定之人即原告沈育莉,則原告黃春梅在另案判決之後續上訴程序中即可能受敗訴之判決,而喪失請求被告周永昌移轉系爭房地之機會,其所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亦無從執行,倘若原告黃春梅能代償被告周永昌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抵押債務,則被告富邦銀行即無從再繼續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黃春梅亦得續行請求被告周永昌移轉登記。另原告沈育莉為原告黃春梅指定應受移轉之人,是原告2人就被告周永昌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抵押債務之履行,確有利害關係,其等請求代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債權人應不得拒絕。

⒊由上,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得代替被告周永昌清償對被告富邦銀行之抵押債務,即屬有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如本件之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永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便屬實,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原告表明其聲明中「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事件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均係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聲明(見本院卷第351頁),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債務得依民法第311條利害關係人代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得代償債務之金額即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故兩者訴訟標的金額互為競合,其確認之訴部分既已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方面負擔為宜。又被告2人中,被告富邦銀行對於代償並無意見,係被告周永昌要求被告富邦銀行不得讓原告代償,故被告2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