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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水聰被 告 陳劉碧玉(兼被告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傑(即被告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偉(即被告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芬(即被告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吟(即被告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為被告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被告陳煇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惟其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判決原告敗訴,訴訟程序於114年2月3日判決送達於被告陳煇煌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非不得繼承,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為被告陳煇煌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茲據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