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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智傑

陳智明陳智成廖茲斌

廖志斌陳安秋張義信賴荷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

上訴人展望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並計算應徵裁判費。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傑、陳智明、陳智成、廖茲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11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廖志斌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四)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安秋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五)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義信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六)被上訴人即被告賴荷梵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揆諸前揭說明,以起訴時系爭3022、30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2,974,08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02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間公告現值113965元/㎡×<92㎡+23㎡+96㎡+88㎡+110㎡+103㎡>+系爭3023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136000元/㎡×<6㎡+6㎡+11㎡+5㎡+6㎡>=0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74,08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2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2,57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補繳373,648元。

三、復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智傑、陳智明、陳智成、廖茲斌應將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廖志斌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四)被上訴人廖志斌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五)被上訴人陳安秋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六)被上訴人張義信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七)被上訴人賴荷梵應將坐落系爭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2,974,08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7,086元。

四、綜上所述,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補繳上開各審級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