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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明翰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蔡滄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雖與被告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亦有罹於時效之虞,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3101,於民國85年間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房屋,由原告負責房屋興建事宜,被告為恐原告未依約履行合建契約,遂由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則兩造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合資興建之房屋早已興建完畢,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日,已於101年7月2日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部分: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末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新臺幣/民國)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1/1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5年7月4日 登記字號:普字第232250號 權利人:蔡滄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日至86年7月2日 清償日期:86年7月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明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101/200,000 證明書字號:85中資他字第7834號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