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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惠美張克明張克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96,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5,390元(依各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占總請求本金數額比例計算,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原告 請求本金 占總請求本金比例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張利行 252萬1875元 11.11% 3萬8373元 張俊源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俊郎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黃鼎綸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淑娟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惠美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克明 504萬3750元 22.22% 7萬6746元 張克仁 504萬3750元 22.22% 7萬6746元 總計 2269萬6875元 100% 34萬5390元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