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上 訴 人 楊于儀被 上訴人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被 上訴人 李居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