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張淞程

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張淞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8,5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6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淞程負擔79%、張志銘負擔21%。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700,000元、2,845,000元為被告張淞程、張志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淞程、張志銘如各以新臺幣32,308,522元、8,53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65,750股之股權存在。⒉被告張淞程應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被告張淞程名下持有股份43,1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公司名及公司地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⒊被告張濬騰應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被告張濬騰名下持有股份4,45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公司名及公司地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⒋被告張詠甄應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被告張濬騰名下持有股份4,45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公司名及公司地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⒌被告張志銘應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被告張濬騰名下持有股份13,75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公司名及公司地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⒍確認被告張淞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淞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8,5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志銘應給付原告8,533,631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屬同一次股權購買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是其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之訴訟經濟目的,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公司於86年5月16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600,

000股,董事長原為郭瑞豐。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蕭正寬,以自己裝設心臟支架等為由,於11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其女兒蕭尹君向原告之負責人李維表達欲卸任負責人一職及出賣股份一事,經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文中居中協調後,被告張淞程(同時代理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下稱被告等4人)均透過訴外人張敏惠表示同意共同出售渠等全部所持有之股份各52,000股、13,750股。原告遂擬具股權購買意向書一紙(下稱系爭意向書),分別以買賣價金32,308,552元、8,533,631元為要約,並交付由訴外人伯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所簽發(實際上該金額係由原告實際支出,並匯入伯恩公司支票帳戶以備付)票面金額32,308,552、8,533,631元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各1紙(票號:AD0000000、AD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淞程、張志銘。該支票業經被告張淞程、張志銘收受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2日由被告張淞程、張志銘各自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提示付款並兌現。被告公司股份讓與,於原告發出要約及被告張淞程、張志銘於系爭意向書上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即生買賣契約之效力。然被告等4人嗣後遲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等4人均置之不理。被告張淞程更與訴外人林伯祿以112年12月5日臺中英才郵局001522號存證信函,自命為被告公司股東,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復於113年1月8日、2月2日以被告公司股東身份違法參與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以議案一決議:改選董事及以議案二決議:解散被告公司(此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不合法,業經另行起訴),嚴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因被告等4人拒絕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告曾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然被告等4人業聲明異議,足見被告等4人亦承認股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等4人自有依約使原告取得標的股份權利之義務,爰依系爭意向書、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及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以交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載股票名簿,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前揭股份之移轉為股東名冊之變更。

㈡備位部分

若本院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成立,則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交付由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淞程、張志銘。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張淞程、張志銘收受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2日由被告張淞程、張志銘各自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提示付款並兌現,則被告等4人自始惡意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且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2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張淞程、張志銘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兌現,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2日)翌日起,加給利息,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淞程應將其名下被告公司43,100

股之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⒉被告張濬騰應將其名下被告公司4,450股之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⒊被告張詠甄應將其名下被告公司4,450股之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⒋被告張志銘應將其名下被告公司13,750股之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⒌被告等4人應協同原告填具如附件所示之股份過戶書,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⒍被告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將被告等4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張淞程應給付原告32,308,55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志銘應給付原告8,533,631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等4人則以:

⒈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等4人確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系爭意向書,僅係原告欲向蕭正寬、林伯祿、被告張淞程及被告張志銘等人購買股票之意向書而已,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對具體內容之條件(尤其涉及盈餘分派及補足稅金部分)並未談妥,未達成合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淞程將其名下43,100股、被告張濬騰將其名下4,450股、被告張詠甄將其名下4,450股、被告張志銘將其名下13,750股份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張淞程、張志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即被告張

淞程及張志銘之母張李金秀同為伯恩公司之股東,而伯恩公司曾經代理銷售壯生公司之醫療器材,每年營業淨利至少有上億元,多年來有甚多盈餘,故原告所稱伯恩公司所支付之支票款項,實係伯恩公司給付予張李金秀多年來之股東紅利盈餘,而因張李金秀年紀已大,由被告張志銘代為處理,否則怎不由原告直接支付或由原告匯款給付?故原告以返還買賣價金為由,請求被告張淞程、張志銘返還伯恩公司給付予股東之盈餘支票款項,顯無理由。

⑵另被告張詠甄及被告張濬騰並無簽立系爭意向書,更無收受

原告交付之支票,迄今並無收取原告或伯恩公司任何款項。原告僅以其與被告張淞程間之糾葛,即逕認被告張詠甄及張濬騰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詠甄及張濬騰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淞程、被告張志銘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㈡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公司認諾並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

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性質為預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將名下被告公司之股分背書轉讓交付予其、被告公司亦無義務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41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向書已載明:「本公司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有意

願購買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中部股東股份(不含南部普營公司)股東蕭政寬…等7人,股權共53.67,共計新台幣貳億元整購買,即日生效.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蕭正寬 26.33% 112.09.08 AQ0000000 98,118,130 林伯祿 8.67% 112.09.08 AQ0000000 32,308,552 張淞程 8.67% 112.09.08 AQ0000000 32,308,552 林錦紅 2.71% 112.09.08 AQ0000000 10,098,752 李璉 2.71% 112.09.08 AQ0000000 10,098,752 張敏惠 2.29% 112.09.08 AQ0000000 8,533,631 張志銘 2.29% 112.09.08 AQ0000000 8,533,631 53.67% 200,000,000

備註:⑴此購買股份只針對上列股東於中部普營之股份,未含該股東南部普營之股份結構,不會影響日後該股東於南部之任何權益.⑵若盈餘分紅仍類似以往,必須補足股東該繳稅金.⑶出售之股東五年內須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載有被告張淞程、張志銘及訴外人張敏惠之簽名同意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對照被告張淞程、張志銘於112年9月25日、同年月22日各自於所收之支票背面背書提示付款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37、3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5日股東持股狀態,除可確認原告購買被告張淞程之股票股數、占比之股票股數、占比外,亦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已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然參酌被告公司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理由揭櫫「債權人(即原告)前向債務人(即被告張淞程)提出購買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購買意向書,要約內容為由債權人溢價收購債務人所持有之普營公司全部股份,債務人應於5年內遵守競業禁止等約定,債務人為示誠意委託伯恩公司代為開立支票先支付與債務人收執,債務人並已於112年9月18日持票至銀行辦理兌現並存入『000000000000』之帳戶,…。然雙方因為具體溝通及簽認書面契約以示確認,故為免徒生爭議,債權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股份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寄回予債權人,逾期未簽名及寄回者,視為兩造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並請債務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與亦有於系爭意向書上簽名之張敏惠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於113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意向書有談妥所有買賣的條件嗎?)意向書有三個備註,我們有他們講說合約書要先簽,三個備註要履行,意向書第二條有說要補足二年的盈餘給我們,蕭正寬跟李文忠提出這個問題,協東公司要答應這個條件,因為當年度之盈餘還沒有分配。他們簽名時,他們出售而已。但這三個條件協東公司還沒有答應,我們就先簽意向書,因為之後還有買賣合約書要寫,第三項有五年的競業禁止條款,我們還沒有答應」、「(正式的合約、具體的內容要等到大家談妥了之後再簽正式的合約?)是。」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24頁)若合符節。足認就系爭意向書之備註即當年度盈餘、競業禁止之限制等重要事項,仍須由雙方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本約,是原告與被告等4人就意向書所列之股權僅成立買賣預約,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渠等與之訂立本約,不得請求渠等將名下被告公司之股分背書轉讓交付予其。

⒊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並非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斷,而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之中,倘有人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均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看)。查: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依系爭意向書已經同意出賣渠等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前揭股份之移轉為股東名冊之變更,然本院裁判關於公司法第165條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及權利存否認定,於共同訴訟人彼此之間不能各異,換言之,須以被告等4人確實已經出售渠等股份為前提,被告公司雖自認與認諾,然因其「形式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上開自認與認諾,對於包括被告等4人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法均不生效力,先予敘明。又被告等4人既無轉讓股份及交付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自無義務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意向書既屬預約性質,而兩造亦未訂立其他本約,則被告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僅於原告請求時負有訂立本約義務,尚未對原告負擔移轉股權之義務,業如前述,買賣契約既然不存在,就原告已給付予被告張淞程32,308,552元、被告張志銘8,533,631元之買賣價金即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淞程、張志銘應予返還,即有所據。至被告等4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伯恩公司給予被告張淞程、張志銘之母親李金秀多年來之股東紅利盈餘云云,然除與系爭意向書上載明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不符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有據。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意向書並非本約而為預約,被告張淞程、張志銘於兌現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渠等受領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故附加利息即應自兌現日翌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之計算並無約定或有法可循,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為計。從而,原告就被告張淞程、張志銘領取之金額32,308,552元、8,533,631元,併請求被告張淞程、張志銘償還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意向書、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將名下被告公司之股分背書轉讓交付予其、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淞程、被告張志銘分別返還買賣價金32,308,552元、8,533,631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一:普營公司112年9月5日股東持股狀態(見本院卷第485頁)股東名稱 股票股數 占比%(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蕭正寬 157,980 26.33% 林柏祿 52,020 8.67% 張淞程 43,100 7.18% 張濬騰 4,450 0.74% 張詠甄 4,450 0.74%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200,000 33.3% 張敏惠 13,750 2.29% 張志銘 13,750 2.29% 李文彬 13,000 2.17% 李徐素雲 10,600 1.77% 李尚諭 4,450 0.74% 李海瑅 4,450 0.74% 黃勝填 13,000 2.17% 林錦紅 16,250 2.71% 李駿 16,250 2.71% 李璉 16,250 2.71% 李濬睿 16,250 2.71% 總計 600,000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