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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雪如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俞仲宣律師被 告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642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9,6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837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異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聲證3「買賣暨合作契約」,向被告買受機器設備,並自111年1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科技園區B棟廠房(下稱永康廠),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山上廠)之部分空間,被告則依約向原告提出訂單,委由原告提供包裝之代工服務。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向原告提出多筆代工排程,而成立多筆代工契約,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代工費用(包含原料費)1,429,695元、加工費4,265,159元,共計5,694,854元。爰依民法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同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694,854元(本院卷一第149、190頁)。

㈡兩造均於永康廠中從次各自之生產行為,因單一廠區中不易區分各自營運所生之廢棄物數量,故由雙方平均分擔廠房運作所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於111年5至8月期間,先行付清全額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再由原告給付當期清運費用之半數金額,惟自111年9月起,因被告之廠長離職未妥善交接清運事宜,原告只能先行代墊清運費用,自111年9月至112年1月,已積欠原告共計837,258元。又原告向被告租借之山上廠區,堆有被告過去裝修廠房之廢棄物,原告為確保廠房之環境安全衛生及生產效率,為被告代墊清運作業費用361,725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1,198,983元(計算式:837,258元+361,725元=1,198,983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837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異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給付代工費部分:

⒈關於原料費1,429,69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實際出貨數量、項目等,且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提出採購需求,並由原告提出訂購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後,依兩造約定之項目及金額承購,然經核對發現,原告請款時,在原料費之報價金額外,另行加計6%不明費用,共計1,429,695元,而有浮報金額之情形,上開浮報金額未經原告記載於報價單內,並未經被告同意給付,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⒉關於加工費3,401,955部分:

原告製作之美國虎標痠痛貼布包裝袋,因原告製造時溫度不足,或用以貼合之硬化劑及膠水比例不正確,經被告交付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生公司),再經得生公司運送至美國虎標公司後,遭美國虎標公司以鋁袋嚴重脫膜,無法用於包裝該公司販售之藥布而向得生公司求償,兩造人員於112年6月7日至得生公司共同協商,得生公司於112年6月間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扣押貨款3,401,955元抵償。

準此,原告所交付包裝袋存在脫膜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遭得生公司扣押貨款抵償而受有營業損失款,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401,955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⒊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

包裝袋,因原告之機械未能符合環保標準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未能於交貨期間內給付,致被告連帶因原告遲延給付,遭佳格公司求償及扣押111年12月貨款1,030,000元,嗣經佳格公司同意將求償金額降為379,318萬元,最終合意賠償總額為300,000元,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已如數給付300,000元予佳格公司,並於原告112年5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時,予以扣抵300,000元(司促卷第

159、171頁、本院卷一192頁)。⒋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山上廠RTO設備,每期租金135,000元,每

月1期,原告迄今尚積欠112年2至5月租金567,000元(計算式:135,000元×4個月=540,000元、540,000元×1.05=567,000元),上開租金債權已經屆清償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已於原告112年5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時,予以扣抵567,000元(司促卷第159、171頁、本院卷一第192頁)。

㈡兩造並未約定平均分攤永康場清運費,被告亦未在山上廠堆

放廢棄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清運費1,198,983元,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0,000,000元(未稅價)簽訂買受「日本富士10色操雙頭印刷機」等設備,被告並應將其山上廠房及永康科技工業園區B棟生產廠房出租予原告,及於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之12個月期間內,每月向原告提供至少10,000,000元之軟性包材產品訂單,然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上開訂單之代工價格,由兩造本於友好誠信,每月依原物料漲及代工市場行情協商,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以兩造係約定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軟性包材產品部分,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尺寸等,加工製作完成包材產品而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包材產品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多筆代工排程,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製造完成包材產品後,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40,172,117元,扣除折讓金額共計523,846元後,向被告請款給付39,648,269元(依發票金額及折讓金額實際計算應為39,648,271元,原告自行計算為39,648,2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工計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則就原告請求給付其中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原料費用部分之代工報酬,扣除6%金額,共計1,429,695元【計算式:(5,741,296元+5,197,701元+2,449,444元+4,771,012元+4,411,550元+1,257,262元)×6%=1,429,695元】,再扣除其主張抵銷得生公司商品瑕疵之營業損失3,401,955元、桂格公司商品遲延給付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及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廠房租金567,000元,前兩者合計應為867,000元,惟被告實際扣除金額為863,204元,是被告實際扣款金額共計5,694,854元【計算式:1,429,695元+3,401,955元+863,204元=5,694,854元】,已就餘款給付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扣除之代工報酬5,694,854元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料費用6%差額款項1,429,695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料費用6%差額款項1,429,695元,並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⑵本件原告主張製造完成系爭包材產品,扣除折讓金額523,846

元後,被告應給付代工報酬39,648,269元乙節,雖無法提出全部之書面契約、訂購單報價單等資料,惟依證人魏正一即被告前任生產管理課長於本院結證:兩造於111年1至2月開始合作之初,原告實際代工作業地點與被告在同一廠區,被告向原告下單時,作業上被告要寫一張委外加工單,因為當時人員短缺,伊向廠長反應其無法負荷,廠長表示與原告協商後,由伊現場派工現場作業就當作已經向原告下單,故無其他委外加工單據,作業完成後,由被告倉庫人員直接收取入庫,並由被告製作入庫申請單,並未提供其他點收資料給原告,原告請款時,會提出加工計算表,由伊核算確認後,在加工計算表上蓋章簽核,伊於111年9月由被告公司離職,轉入原告公司工作,伊於9、10月還有做簽核,之後我詢問被告公司名叫「湘琴」之特助,伊是否仍適合簽核費用的表格,「湘琴」表示由她處理,其他交易模式沒有改變,一直到112年12月原告自己在外面租工廠才將設備遷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足徵兩造合作之交易模式,並非均有正式之委外加工單或其他書面資料為憑,原告事後請款時,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加工計算表後,交由被告公司之生產管理課長等人員核算確認。被告對於兩造間之交貨方式,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簽收後,再由被告出貨予其他客戶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原告究非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契約當事人,無法自被告或其客戶取得相關訂單及交貨紀錄等相關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降低原告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依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加工計算表及發票請款時,僅就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原料費用部分之代工報酬,扣除6%金額,共計1,429,695元,再扣除其主張抵銷之營業損失、廠房租金等,其餘均已如數給付,堪認原告本件主張其已代工完成之包材項目及件數,應堪信實。被告事後爭執原告之出貨數量、項目,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及內部實質查驗而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扣除之原料費用6%差額款項1,429,695元部分,兩造就包含原料費用之代工報酬為何既有所爭執,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依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均係以被告下單,原告代為採買原料,並於加工製造成品後,分別以原料費和加工費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模式交易,兩造未曾就個別訂單成立時,就原料費用另行磋商,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每月依照原物料漲跌及代工市場協商,難認兩造以就包含原料費用之代工價格成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價目表,或如何依習慣得按其相延之數而定其數額,或其代工完成該等包材項目,包含原料採購成本之一般市場合理代工價格為何,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自應負該不利之認定。縱認原告主張已代工完成之包材項目及件數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差額1,429,695元部分,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⒉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由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代工製造之美國虎標痠痛貼布包裝袋脫膜,而為瑕疵之給付,及因原告使用之機械未能符合環保標準遭勒令停工,未能於交貨期限內交付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桂格公司包裝袋,而為給付遲延,及原告尚欠山上廠RTO設備112年2至5月租金,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享有上開抵銷債權,並以上開抵銷債權與原告之代工報酬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⑵被告雖提出其與得生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商業發

票、統一發票及提單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4頁)、與桂格公司間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以資證明因原告製作之美國虎標痠痛貼布包裝袋嚴重脫膜,遭得生公司扣款求償3,401,955元,及因原告之機械未能符合環保標準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因交貨遲延遭佳格公司求償300,000元之事實。然查:

①依被告與得生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等,至多僅能證明

得生公司因商品瑕疵向被告請求貨款、運送費用及銷毀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由得生公司一方主張被告應賠償3,401,955元等情,無法以之認定被告主張遭得生公司求償之鋁袋,是否全數由原告生產製造,且其瑕疵完全係因原告製程品質管制不良所致,及得生公司自行計算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以其遭得生公司扣押貨款3,401,955元,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可議。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瑕疵給付,亦未能證明得生公司退貨之包材產品,及桂格公司主張被告交貨遲延所生之相關營業損失等,係因原告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所致,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②依被告與桂格公司間往來之簡訊、電子郵件資料等所示之內

容,代表被告一方之人員(韓國輝經理)固有傳送「委託正美代工佳格食品殺菌袋一案,說明如下:正美10色機於2022/12停印造成本司無法交貨佳格食品,造成全聯等開價通路對佳格公司進行缺罰款……,經多次協商後本司同意支付30萬元完成此次事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固得證明被告與桂格公司曾就高溫殺菌袋遲延給付之賠償金額以300,000元達成合意等情,惟原告已否認於111年11、12月間,承攬由被告下訂佳格公司包裝袋之訂單,而被告是否確實有將佳格公司向被告訂購之食品殺菌袋,委由委由原告代工製造,並經原告同意接受訂單,依該簡訊資料觀之,亦僅為被告一方對佳格公司之說法,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數量及交貨時間為何,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查得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間,因違反環保法定遭該局處分及勒令停工之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遭勒令停工,致使被告對佳格公司遲延給付,而應對佳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則被告以其與第三人佳格公司和解而賠付之和解金300,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自無可採。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承租山上廠房,及依廠

房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以每月租金135,000元(不含稅),向被告承租山上廠房RTO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兩造於112年5月合意終止上開山上廠及RTO設備租約,然原告並未支付112年2至5月之RTO設備租金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廠房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9、16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而兩造間就山上廠RTO設備之租賃契約雖於000年0月生終止之效力,然租賃契約終止前,原告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支付112年2至5月租金567,000元(含5%營業稅),尚非無據。原告雖以山上廠RTO設備於111年11月底遭人檢舉不符空氣污染標準,因此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且RTO設備效能不足一事,直至雙方終止租約時均未改善等情置辯,然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符合約定之用益狀態,應取決於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依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內容所示,並未約定租賃物即RTO設備應符合之運轉效能標準,及山上廠必須已經具備合法之工廠登記;佐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內部員工往來之原證10至12等電子郵件資料所示,李基地(Danny Lee)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為鄒宗黔(Chris Tzou)、張瓊元(Fiona Chang)、許宗玄(Edwin Hsu),信件內容記載:「待四個月修覆(應為修復之誤)後,現有RTO可開始正常運作,但處理量還是原有的,還是包含會修改為我們要處理的總量(凹印+貼合)。」;鄒宗黔(Chris Tzou)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為李基地(Danny Lee)、張瓊元(Fiona Chang)、許宗玄(Edwin Hsu),信件內容記載:「此次廠商評估重點為現有設備的不良品及零部件(堪用但建議更換),前次11月初的現勘討論中,即有針對設備(燃燒量)能否加大進行討論,對方表示此套設備無法再行擴充或並連,也不建議再改造,效能無法提升太多,且費用不低,效益不彰。以我們目前的需求來評估,現有RTO設備如汰換零件並接管運行後,以單獨處理貼合設備之廢氣較為合適(濃度高&排量較低),若要處理凹印則建議增加沸石輪轉來提高濃度,以降低天然氣消耗,沸石輪轉可能需要由另一家廠商來施作」;張瓊元(Fiona Chang)於111年12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為李基地(Danny Lee)、許宗玄(Edwin Hsu),信件內容記載:「謝謝,RTO廠商最終給了一個權宜方案,報價19萬多,……我也會跟臺灣薄膜提出設備維修要求(RTO租金起算從112年2月1日開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足認系爭RTO設備於111年12月19日係可正常使用運轉,原告雖認該RTO設備有提升效能之必要,亦不能以此推認該RTO設備有未達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該RTO設備效能不足而拒絕給付租金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以RTO設備租金債權,與原告前述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差額5,694,854元,關於原

料費用6%差額款項1,429,695元部分,並無理由,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於564,517元(計算式:300,000元×863,204元/867,000元=56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有理由,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3,700,642元(計算式:5,694,854元-1,429,695元-564,517元=3,700,642元),應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8,983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均於永康廠中各自從事生產行為,由雙方平均分擔廠房運作所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原告向被告租借之山上廠區內,原告為清除該廠房被告所遺之廢棄物,而有代墊清運作業費用361,72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及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為被告支出永康廠區廢棄

物清運費用837,258元,及於111年9月為被告支出山上廠區廢棄物清運費用361,725元,無非係以禾贏環保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秤量傳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93至226頁)、山上廠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清運費用,無法證明其清運廢棄物係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⒊原告另提出111年9至10月份間,原告支付清運費用後,向被

告請款,再由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潔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主張兩造已就平分永康廠清運費用達成默示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此業據被告抗辯111年9月之前,因原告將其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其所未承租之永康廠區堆置區,導致兩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無法區分,被告可回收之事業廢棄物亦因混入其他事業廢棄物難以出售,故自111年5至8月間,由被告支付清運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半數,111年9月起,僅有少部分無法區分之事業廢棄物仍有平均分攤清運費用之情形,其餘可區分之事業廢棄物均由兩造自行處理。經核原告提出111年9至10月間,由兩造共同分擔之清運費用請款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見司促卷第175、178、184、188、190、192),至於原告主張其代墊之永康廠區廢棄物清運費用,請款單或清運單則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平均分攤永康廠清運費用達成默示合意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且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9日予被告(司促卷第24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1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64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舉證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準備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五狀等,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