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鉦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鈺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7,38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38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