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被 告 吳森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舜公司)邀同被告李美賞、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嗣於112年7月13日訂立增補借據變更授信條件,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05% 機動計息,目前為2.595%,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晉舜公司自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6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告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萬43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