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昱太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被 告 林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智群、陳泳翰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立合夥同意書,約定共同成立並經營領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誠公司),協議由被告擔任帳款管理、潘智群則擔任業務,陳泳翰並於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台新帳戶),作為經營領誠公司之合夥出資款項。
其等3人並約定由被告申請領誠公司之商業登記,於登記前先借用原告黃柏元所經營原告昱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名義向上游廠商訂貨及向下游廠商收款,由原告公司對外收款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冠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支付給上游廠商。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再邀約原告黃柏元加入領誠公司之經營,原告黃柏元遂於110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5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作為經營領誠公司之合夥出資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公司匯入作為領誠公司公款,以及上開陳泳翰、原告黃柏元之投資款,分別以匯款或提領之方式,將合計485萬8380元(以上合計收受共701萬9976元,扣除已支付廠商金額216萬1596元之餘款485萬83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潘智群、原告黃柏元遭積欠貨款之廠商催討而被告卻失去聯繫,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及第22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足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及原告黃柏元之財產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81萬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3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全部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正。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判意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則,審之被告係因犯業務侵占罪而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原告黃柏元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銀帳戶,乃係基於伊同意加入被告與陳泳翰等人合夥成立領誠公司之合夥出資款項,至原告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81萬9976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林冠吟系爭國泰帳戶,則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柏元同意於領誠公司完成商業登記之前,將原告公司名義出借予領誠公司系爭合夥事業為訂貨及收款之用,原告公司方於對外收取本應屬領誠公司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款款項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入林冠吟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中部分款項即已支付廠商金額216萬1596元支付予系爭合夥事業之上游廠商,均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同意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內容為本件事實,見本院卷93頁),是依首揭說明,則原告黃柏元所匯入20萬元款項,本即因原告黃柏元係實際加入領誠公司之合夥事業而已歸屬於該合夥財產中,另原告公司匯入林冠吟系爭帳戶之上開581萬9976元款項,原亦屬原告公司同意出借供領誠公司之合夥事業所用帳戶內款項,本即亦屬領誠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允無疑義。基上,堪認被告雖因其後侵占原告公司及原告黃柏元所匯入該等款項中之剩餘款項485萬8380元而犯業務侵占罪,固屬無訛;然被告既係業務侵占領誠公司合夥事業之上開合夥財產,則原告公司並非因該等匯款而受有損害,至多僅得於原告公司日後倘因出借伊公司名義而受有損害部分向系爭合夥事業為主張,另原告黃柏元亦非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直接受害人,而僅得請求於領誠公司之合夥事業解散並進行清算後,另依系爭合夥關係而為主張至明。準此,原告2人主張伊等各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20萬元或所為匯款581萬9976元云云,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均屬無據,當均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等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