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複 代理人 郭一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本院訴訟繫屬後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丁○○(代位繼承)、戊○○(代位繼承)、丙○○及被告,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31、352至356頁),又丙○○、丁○○、戊○○已分別於114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3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⑵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丙○○及劉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5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丙○○及劉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造間附負擔贈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又前開減縮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子,原告丙○○為甲○○○之三子
,丁○○、戊○○則為甲○○○長子朱良哲之代位繼承人,渠等均為甲○○○之繼承人。甲○○○名下原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甲○○○、原告丙○○及外傭居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
㈡被告丙○○前於106年間答應照顧甲○○○所有生活開銷到其百年(
包括生活費用及外傭的費用),兩造基於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由甲○○○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以市價(約1,000多萬元)一半(即4,124,500元),用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贈與給被告丙○○,其中二分之一是丙○○在甲○○○死後的應繼承部分。嗣甲○○○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丙○○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4,124,500元價格移轉給被告丙○○,被告丙○○為製造金流,乃於106年2月7日自其所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銀行,下均改稱元大銀行),匯款4,124,500元至甲○○○設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亦於106年3月24日取得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甲○○○復於108年6月25日與被告丙○○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丙○○於108年6月28日將買賣價金250萬元匯至甲○○○上開帳戶,並約定被告丙○○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被告丙○○應照顧甲○○○所有生活開銷到其百年。詎被告丙○○在未經告知甲○○○之情況下,偕同元大銀行行員即被告A10,擅自於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3日、107年2月13日、108年7月5日,自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20萬元、129萬元、220萬元等4筆款項(合計569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惟因被告丙○○每月均有固定轉帳30,000元、22,500元不等之款項支付開銷,甲○○○始終未能發現銀行帳戶遭盜領,迄112年4月初因被告丙○○開始威脅要棄養甲○○○,要將甲○○○送到安養中心,違反上開扶養約定時,甲○○○始發現上開帳戶遭盜領事實。
㈢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部
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就被告侵占房屋、土地及存款等部分請求返還。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⒉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⒊被告丙○○及劉郁茹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5,690,000元,及自各筆款項遭轉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以: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僅係單純贈與契約,均未
附有「被告丙○○應支付扶養原告費用及印傭費用」之負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11亦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均有約定負擔」,就此原告應先舉證。
⒉被告否認對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雖提出暫時保護
令,欲證明被告確有對甲○○○為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惟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理,採取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係規定受贈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顯與非訟事件之寬鬆證明程度有異,縱原告依相同事由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亦無從逕認被告即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是原告以該保護令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無理由。
⒊被告丙○○否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
養之情形,且被告已提供系爭房地一樓供甲○○○居住,並長期匯款扶養費用,已盡扶養之義務。
⒋被告否認對甲○○○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未舉
證。縱認有侵權行為,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108年6月25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縱認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兩造間亦無違約金之約定。
㈡被告A10則以:伊係元大銀行理財專員,於106年6月15日、同
年月22日至甲○○○住處辦理取款書面作業,翌日被告之同事亦有打電話給甲○○○照會,確認甲○○○同意後始辦理轉帳,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侵權行為。107年2月13日、108年7月5日之轉帳,伊並未參與。至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均與被告A10無涉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529至530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曾於106年2月6日、108年間,分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形式上為買賣,實際上為贈與,以下合稱系爭贈與)。
⒉被告2人於106年6月16日,從被繼承人甲○○○元大銀行帳戶,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3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13日轉帳129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5日轉帳220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以上合計569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贈與是否屬附負擔贈與或單純贈與?⒉被告丙○○是否違反扶養義務而構成得撤銷贈與事由?原告請
求有無罹於時效?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5
69萬元及利息、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⒋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提領上述4筆款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間成立附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附負擔贈與之成立,除須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就該「負擔內容」亦有明確合意,始足當之。倘僅係受贈人事後基於親屬情誼、道義責任或家庭內部扶養分擔而為照顧、給付或協助,尚難逕認原贈與契約即當然附有民法第412條所稱之負擔。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與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兩者有別,故民法第412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契約上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並不當然包含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扶養義務,若當事人於贈與契約中明確約定扶養內容,該扶養義務始得轉化為附負擔贈與之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雙方同時約定由被告丙○○負擔甲○○○生活費、外傭費用及扶養至終老之義務,既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附負擔約款存在、內容、範圍及其與贈與間之對價或條件關聯性,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甲○○○曾於106年2月7日(登記日期106年3月24日)
、108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9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甲○○○與被告丙○○間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之事實(形式上為買賣、實際上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529至53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丙○○銀行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7、61至65、67、69頁),是被繼承人甲○○○有為上開贈與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同時約定被告丙○○應負擔被繼承人甲○○○之生活費及外傭費用至終一節,原告固提出原證10、11所示原告丙○○、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3、395、397頁),惟查:⑴原證10内容略為:「(被告)當初的承諾是媽的財產移轉給
我,我負責媽的膽養費,你也在場,你是同意的,只是在房產的繼承方式,聽了土地代書的建議,由贈與改為以買賣的方式處理,這資金原本就是我的,如果不願將房產過繼給我,則我有沒有義務要單獨的承擔費用,現在將西屯的房產過繼給你,自然你也必須要承擔贍養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1、395頁)。細繹其文義及前後脈絡,該等對話至多僅能顯示被告丙○○與原告丙○○兩兄弟間,就母親日後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曾有爭執或磋商,尚不能逕予認定甲○○○與被告丙○○於106年2月7日、108年6月25日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明確合意以「被告丙○○單獨負擔甲○○○全部生活費及外傭費用至終老」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上開對話時間為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3頁),距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7日、108年6月25日,分別已有約7年及近5年之久,兩造事後因扶養費用分擔所生之爭執內容,本質上具有回溯陳述、利害衝突及情緒表達等成分,除非另有同時期書面契約、見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資料足資補強,否則實難僅憑此等事後簡短訊息,反推數年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渠等間即有附扶養負擔義務之明確約定。況依上開對話簡訊內容,被告丙○○另提及西屯房產已移轉予原告丙○○,故認原告丙○○亦應共同分擔母親扶養義務,此部分呈現子女間就母親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用分攤之家庭內部爭議,核與甲○○○、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附負擔約款,兩者核屬二事,要難相提並論,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丙○○事後要求兄弟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即反面推論其於受贈系爭不動產當下,即曾同意單獨負擔甲○○○全部扶養費用直至終老。⑵觀諸原證11之兩造113年4月4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
丙○○):「請不要一直說要把房子土地讓給我,來換撤告。房子土地的歸還是媽媽的意思,歸還後如何處理,要媽媽的意見,我只是媽媽的代理人,我沒有逼你和解,和不和解都是由你自行決定,請不要扯我下去,陷我入罪,謝謝」等語;(被告丙○○):「丙○○同意交回所有從甲○○○名下所買的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的房屋(誤載為物)及土地,以及台中市南屯區台安段農地,但是,如果對於以上兩筆的土地及房屋的買賣,均需要經過丙○○的同意才可以交易,丙○○有權利可以居住在以上兩筆土地及房屋,不受到驅趕,丙○○同意支付每個月新台幣2萬5千元給甲○○○做為贍養費,煩請甲○○○撤回所有對丙○○及A10的告訴。」、「我會補回去年一整年的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393、397頁),兩造顯係於本件爭訟發生後,就不動產返還、居住權保留、母親贍養費支付及相關告訴撤回等事項進行和解磋商,該等內容係訴訟或紛爭解決過程中,當事人為求終局解決爭議所為之讓步性陳述,性質上重在交換條件及風險衡量,並非對原始法律關係之單純承認,被告丙○○所稱願支付每月2萬5千元贍養費,係與交回不動產、保留交易同意權、保留居住權及撤回告訴等事項併同提出,顯屬整體和解方案之一部,不能割裂擷取其中對原告有利之片段,逕自作為認定原贈與契約附有扶養負擔之依據。又兩造就上開和解條件既未達成最終合意,該等磋商內容自無從發生契約拘束力,縱被告丙○○於和解磋商中曾表示願意支付贍養費,亦僅能說明其為促成紛爭解決而提出一定給付方案,尚難據此反推其於106年、108年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即已承諾負擔甲○○○生活費及外傭等費用直至終老。
⑶基此,前開LINE對話均係發生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多年
後,且其內容或屬兄弟間就扶養費用分擔之爭執,或屬訴訟中和解條件之磋商,均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當時之書面約款或直接證據,其對話內容亦未明確載明甲○○○與被告丙○○曾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有「由被告丙○○單獨負擔甲○○○生活費及外傭費用直至終老」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僅憑上開對話,難認已就附負擔贈與一節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此部分確有明確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丙○○雖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供被繼承人甲○○○
及外傭居住,固可認其於一定期間內對甲○○○生活照顧有所協助,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基於子女身分、親情倫理或家庭安排,願意承擔部分照顧母親生活之事實,尚不能當然證明甲○○○於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初,即與被告丙○○合意將上開照顧或扶養事項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蓋親屬間財產移轉與扶養照顧常相互交錯,法律評價仍應區分「贈與契約之附負擔約款」與「子女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或照顧行為」。前者須以契約合意為基礎,並足以使受贈人負擔特定債務;後者則可能出於法定扶養義務、家庭倫理、親情回饋或生活共同安排,若無足夠證據證明當事人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即有將扶養義務明確契約化,並作為贈與之負擔,法院自不得僅因受贈人事後曾照顧贈與人,即倒果為因,推認原贈與必然附有負擔。審諸我國社會親屬間財產傳承之常情,父母基於節稅規劃、財產預為分配、偏愛特定子女、感念子女照顧、避免繼承紛爭,或單純出於親情而將不動產生前移轉予子女者,所在多有,此等贈與未必均以子女負擔特定扶養義務為條件,故縱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後,仍由被告丙○○提供住居或協助生活照顧,亦不能排除該等行為僅係家庭生活安排或親屬間照顧行為之可能。原告既未能提出更直接、明確之證據為佐,自難僅憑被告丙○○事後照顧甲○○○之事實,即逕認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未依約負擔甲○○○生活費及外傭費用,
應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附負擔贈與有效成立,且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若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一節尚未能證明,即無庸進一步論究被告丙○○是否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更不得以事後扶養費用分擔爭議,作為撤銷原贈與契約之基礎。本件原告除提出前揭LINE對話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甲○○○與被告丙○○於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曾明確約定被告丙○○應負擔甲○○○生活費、外傭費用或扶養至終老之充分事證,亦未證明雙方嗣後曾就原本無負擔之贈與,另行合意變更為附有扶養負擔之贈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附有扶養負擔之贈與契約,並以被告丙○○未履行該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屬無據,要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而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
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除侵占甲○○○財產外,還惡意恐嚇甲○○
○要將她趕出這個家,並不斷辱罵及精神虐待甲○○○,不願意給甲○○○休息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403至407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丙○○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並因而受通常保護令之拘束,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然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9日、30日間,雖曾對甲○○○大小聲,並揚言欲將其逐出住所,然除此之外,尚難認被告另有其他持續性或具體重大惡言暴行,其以言語表達欲將甲○○○趕出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意思,核屬偏向情緒性言語或騷擾行為,難認被告丙○○此舉已符合刑法上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須具備具體危害或強暴、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犯罪態樣,尚乏所據,難以採認。又民事保護令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規定,屬丁類家事事件,並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在證明方法上,採取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原則,與通常訴訟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度有所不同。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之要件,係以受贈人「有故意侵害贈與人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為限,其成立要件不僅須具備故意侵害之主觀要素,尚須該行為客觀上已達刑法處罰之程度,顯屬較為嚴格之認定標準。縱原告曾以上開事由聲請保護令並獲准,亦僅足證明被告行為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程度,尚不足以當然推認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故意侵害」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是原告逕以該等保護令為據,主張得據此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仍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②再由當時照顧甲○○○之外傭即證人A00000000002於本院11
5年2月9日言詞論期日到庭證述:「(請問莉娜113 年3
月29日,越南的兒子有沒有到阿嬤的房間,威脅阿嬤不要告他嗎?)有,越南的兒子即被告丙○○有來阿嬤的房間,被告丙○○不要養阿嬤,阿嬤說一定要告被告丙○○。」、「(甲○○○有無說要把房子土地要回來?為何要這麼說?)我有聽到甲○○○跟被告丙○○說要把土地房子還給甲○○○,如果被告丙○○不要養甲○○○的話。」、「(證人在甲○○○家照顧甲○○○時,有無看過警察到甲○○○家?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是被告丙○○叫警察來要把我們3 個人趕走,還有最主要把我趕走,讓阿嬤沒有人照顧,讓阿嬤趕快往生。」、「(是否記得甲○○○當時怎麼說?或警察當天有說什麼?)阿嬤會跟我說如果阿嬤被趕出去她要睡哪裡,阿嬤非常擔心。警察大部分都是在跟被告丙○○說話,我不是很懂。」、「(從甲○○○告被告丙○○後,被告丙○○有無常常去甲○○○的房間罵甲○○○?)是。一直罵甲○○○。」、「(有沒有叫甲○○○去死?)沒有,只有說不養阿嬤。」、「(有無人跟妳說過要叫甲○○○去住養老院?)我沒有聽到被告丙○○說,但我常常聽阿嬤跟我說被告丙○○要把她送去養老院。」、「(被告丙○○會否打電話罵妳?或用被告A10的電話罵妳?)被告丙○○會用被告A10的電話罵我很兇,因為我不把印章交給被告A10,被告丙○○會罵我為何不把印章交給被告A10,因為阿嬤叫我不可以給。阿嬤有跟我說印章交給對方的話會把房子賣掉,阿嬤很怕很怕,如果房子賣掉我們要睡在哪裡,且沒有阿嬤的同意。」、「(被告丙○○有罵甲○○○,除了罵以外,有無其他的行為?)只有罵,沒有打或其他的行為。」、「(就證人印象所及,被告丙○○大概罵甲○○○幾次?)每天。被告丙○○很兇很兇,我們很怕,被告丙○○會打房間的門,我跟甲○○○都不敢出去,被告丙○○在罵時,甲○○○不講話,只是甲○○○很怕。」、「(被告丙○○每天都有罵甲○○○,有無不讓甲○○○睡覺?)被告丙○○有來甲○○○的房間一直吵甲○○○,甲○○○無法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2至536頁),堪認被告丙○○確有以強烈語氣反覆責罵甲○○○,並造成其心理上恐懼與不安,然其行為內容,仍係以言語表達不滿及扶養爭議為主,尚乏具體之強暴、脅迫或實質侵害行為。至證人所述「很兇很兇」之辱罵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言詞內容,亦無從判斷是否涉及貶損人格評價之具體語句。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從證人上開證述,尚無從得知上開所謂辱罵之具體內容為何,實難認被告丙○○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甲○○○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挑之表示,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難認被告丙○○所為已足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故意侵害」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仍有未合,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贈與,亦非可採。
③甲○○○另主張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經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刑事程序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之有無,係依「犯罪嫌疑須達於起訴之相當程度」為判斷標準,經再議程序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足認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應受刑事追訴之程度。雖不起訴處分並非等同於無罪判決,然其所表彰者,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於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成立時,即不予啟動,此一判斷結果自得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參考。本件既經檢察機關審酌後,認定被告丙○○之行為尚不足以成立前揭侵占、詐欺、竊盜、恐嚇或強制等罪嫌,且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則依現有證據狀況,顯難認被告丙○○之行為已達刑法所規範之犯罪成立要件。從而,縱使被告丙○○之行為可能構成家庭暴力之騷擾或不當對待,仍與刑事違法程度尚屬有間。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贈人之行為須屬「故意侵害贈與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其構成門檻本即嚴格,須以客觀上已該當刑事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而非僅以一般騷擾、言語衝突或家庭糾紛即足當之,倘僅因當事人間事後關係惡化,或受贈人行為令贈與人感受不佳,即得撤銷贈與,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是以,本件在刑事程序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之情形下,更足認被告丙○○之行為,尚未達於刑法可罰之程度。縱原告主張其受有騷擾、恐懼或精神壓力,仍難據此推論被告丙○○所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故意侵害」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原告援引刑事告訴結果,主張被告之行為足以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亦非有據,難謂可採。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被告丙○○所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故意侵害」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丙○○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2年4月起拒絕支付扶養費,構成
本款之撤銷事由,並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載戳章日期),未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惟如前述,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間,曾約定被告丙○○須照養甲○○○至其終老,及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事,原告逕以被告未依其主張給付扶養費,認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於法難謂有據。次查,被告曾於106年2月7日匯款4,124,500元、108年6月28日匯款2,500,000元至甲○○○之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2、37頁),被告二人再由甲○○○上開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6日轉帳200萬元、於106年6月23日轉帳20萬元、於107年2月13日轉帳129萬元,於108年7月5日轉帳220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共569萬元,尚留存934,500元(4,124,500元+2,500,000元-5,690,000元=93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陳稱上開934,500元為預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26頁),再對照被告丙○○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丙○○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多次按月匯款30,000元、22,500元、25,000元、10,000元不等金額之扶養費(合計1,246,200元),至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顯見被告丙○○並非全然未履行扶養義務,反而係長期持續提供金錢給付。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107年至111年間約介於23,049元至25,666元間,縱以較高標準即每月25,666元計算,再由兩造平均分擔後,被告丙○○實際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約為13,000元(老人年金未列入計算範圍)。據此推算,自107年5月至114年1月止,被告丙○○依法應分擔之扶養費總額約為1,053,000元(13,000×81=1,053,000)。然被告丙○○除前揭預留934,500元外,尚實際匯款1,246,200元,合計已逾218萬元,明顯高於其依法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益徵被告丙○○對甲○○○之扶養非但未見短缺,反有相當程度之超額給付,客觀上難認甲○○○係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從而,被告丙○○既已長期持續提供相當金額之扶養給付,且甲○○○之生活並未陷於困難,原告主張被告丙○○拒絕扶養或疏於照顧甲○○○,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難認有據。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甲○○○曾對被告
丙○○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遭被告丙○○拒絕,或被告丙○○有何消極不為扶養之情形,是本件即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與要件有所不符,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丙○○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劉郁茹共同侵害被繼承人甲○○○之
權利,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出帳戶款項共569萬元云云,被告不爭執有從甲○○○之帳戶內匯出上開569萬元,僅爭執係受甲○○○授權所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等侵害行為。查原告就此部分,僅以甲○○○不識字為由,主張其對相關匯款文件內容無從理解,進而推論被告之轉帳行為係未經授權。惟是否識字與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或是否知悉交易內容,二者核屬二事,尚須綜合具體情狀加以判斷。依被告劉郁茹陳稱伊係元大銀行(前大眾銀行)外出服務人員,依業務規定分别於106年6月15日及22日至被繼承人住所辦理取款條書面作業,取款條上之轉出受款人均由被繼承人(或其指示之人)填寫,隔日另由同事電話照會被繼承人確認是否同意轉帳後始執行,程序合於銀行業規範等情觀之,上開流程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對於非臨櫃交易之內控對保制度相符,並無明顯相違。參照外傭即證人A00000000002於本院115年2月9日言詞論期日證述:「(到證人照顧阿嬤到最後的時間為止,甲○○○的頭腦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6頁),足認甲○○○於證人照顧期間內,尚具備正常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與因心智狀態欠缺而處於無識別能力之情況迥異,則在銀行有電話照會確認程序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不識字為由,遽認其對款項轉出全然不知情或未為同意。再者,甲○○○前就本件相關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稱涉犯侵占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審酌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此一結果,雖非當然拘束本院之認定,然同一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程序認定尚不足證明有不法侵占或盜領之犯行,經本院調閱審酌後,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重要參考。況且,親屬間基於資金運用或其他事由,委由家人代為取款或辦理轉帳,甚為常見,倘無具體證據足堪補強佐證,自難僅憑當事人事後單方面供述或臆測推論,逕予推翻既有交易程序之合法性。綜上,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於轉出系爭569萬元時,欠缺甲○○○之授權或同意,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達侵占、竊盜或其他侵權行為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等侵害行為,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⒉再經勾稽被告丙○○上開歷次轉帳、匯款行為,被告丙○○於1
06年2月7日匯款4,124,500元至甲○○○帳戶後,被告再自甲○○○上開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6日轉出200萬元、於106年6月23日轉出20萬元、於107年2月13日轉出129萬元;被告丙○○於108年6月28日匯款2,500,000元至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自甲○○○上開帳戶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上開資金往來之時間點前後銜接緊密,且資金呈現「先匯出、後回流」之型態,顯示雙方資金流動具有相當對應性,而非單向流出。衡酌被告丙○○與甲○○○間具有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並參酌被告丙○○自承係為規避贈與稅賦,在地政士建議下始採取買賣形式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外觀上雖為買賣,實質上乃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等資金往來應解釋為贈與關係下之資金調度,而非不法占有或盜領行為較為合理。再者,個別金流原因本屬多端,可能涉及家庭內部資金調度、財產分配安排、稅務規劃或其他私法上原因,尚難僅憑部分資金流出之事實,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而為盜領行為,且親屬間資金財產往來本極為常見,倘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資金移轉欠缺正當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被繼承人甲○○○取得該買賣價金後,再將該569萬元款項委請何人以何種方式處分或作何種用途,均屬甲○○○自身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未經甲○○○同意即擅自轉帳之侵權行為,僅以資金自帳戶轉出之客觀結果為據,未具體證明各該款項移轉係違反本人意思,或被告有何排除他人權利、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未提出足以排除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據,原告對於關鍵構成要件之證明,尚屬推論臆測,未達通常民事訴訟所要求之優越證明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甲○○○帳戶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⒊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自應以兩造間實質上之贈與關係,作為判斷其法律效果之基礎。
本件先由被告丙○○匯款予甲○○○,以形成買賣對價給付之外觀,再由甲○○○將款項回流予被告,以完成財產移轉之實質贈與安排,其前後資金往返之時間密接,流向具相互對應性,核與兩造藉由買賣形式掩飾贈與本質之契約真意相符。又親屬間資金往來原因本屬多端,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資金形式上之流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兩造既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形式掩飾贈與真意,且資金流向亦與該贈與安排相互契合,則被告丙○○受領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㈣本件被告共同提領上述4筆款項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已如
前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被告丙○○及劉郁茹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5,690,000元,及自各筆款項遭轉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面積61.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7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