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良煥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朱曼慈
朱靖雅被上訴人即被 告 朱良文
劉毓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良文、劉毓茹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朱良煥及視同上訴人朱曼慈、朱靖雅應合一確定,應認上訴人朱良煥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朱曼慈、朱靖雅,先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1,05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2,161,050(見本院卷第87頁),再加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5,690,000,合計為17,851,0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