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張寶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睿軒 住南投縣○○鎮○○街0號○○○○○ ○○○○)
楊明蓉林佳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林睿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睿軒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67萬元為被告林睿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睿軒如以新臺幣5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睿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林睿軒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林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9月間對原告佯稱其有金融借貸網路合作行銷平台、外匯汽車購入融資及租借行銷超級跑車等投資管道,陸續遊說原告投入資金,原告因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日期,給付林睿軒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之款項,然林睿軒事後未提供網路平台實體進展資料及超級跑車相關之報關、牌照、保險及車輛抵台資料,亦未履行外匯分紅,原告迄至112年3月中旬見林睿軒於網路直播遭人質疑詐騙款項,始查詢林睿軒之相關前科紀錄,方驚覺林睿軒過往即有冒用車商名義詐騙他人投資汽車之犯罪手法,僅編織不實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並因此受有5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楊明蓉、林佳昕分別為林睿軒之母親、胞姐,林睿軒曾於111年5月間一次給付楊明蓉200多萬元讓其償還家中房貸,楊明蓉更於111年8月17日繳清剩餘貸款61萬元,斯時距林睿軒於111年8月16日自原告處收受現金投資款之時間高度密接,顯係直接挪用原告之投資款予楊明蓉,然楊明蓉對金流來源不正當款項仍予以允受使用,可推斷楊明蓉明知林睿軒之不法作為;另林佳昕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林睿軒收款之用,是楊明蓉、林佳昕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騙,然其等明顯知悉林睿軒之詐騙行為,並有取用、移轉詐騙款項及出借帳戶、協助地下換匯、隱匿詐騙款項等諸多幫助行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林睿軒、楊明蓉、林佳昕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被告楊明蓉、林佳昕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林睿軒既有上述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9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睿軒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被告林睿軒應給付原告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明蓉、林佳昕:楊明蓉並未收受林睿軒給付之金錢用於繳
清房貸,亦不知悉林睿軒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過程及原因;林佳昕於111年12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後至112年6月2日出借帳戶與林睿軒期間,乃以林睿軒出國電競匯入之款項代為處理林睿軒日常支付之手機費用、寵物貓開銷費用等,並無與林佳昕自己有關之交易往來明細,且原告主張之5900萬元款項均未匯入上開帳戶,而林睿軒於112年6月2日後即未再表示需要林佳昕協助處理,是林佳昕出借上開帳戶予林睿軒與原告所稱詐騙款項並無關連,原告並未舉證楊明蓉、林佳昕帳戶內款項係林睿軒向原告詐騙取而來,更未能證明楊明蓉、林佳昕與林睿軒有不法之犯意聯絡及有何幫助行為,是原告主張楊明蓉、林佳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睿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林睿軒(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林睿軒於110年8、9月間對其佯稱有金融借貸網路合作行銷平台、外匯汽車購入融資、以超級跑車為租借行銷等投資管道,陸續遊說原告投入資金,原告因此先後交付林睿軒如附表所示合計5900萬元款項,後林睿軒未提供投資相關資料,亦未履行外匯分紅,原告方驚覺受詐騙,致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明細、平台合作研究計畫契約、商業合作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林睿軒與原告友人林岡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66、87至93、127至128頁),被告林睿軒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應認林睿軒係施用積極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款,其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明蓉、林佳昕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騙,然其等明顯知悉林睿軒之詐騙行為,並有取用、移轉詐騙款項及出借帳戶、協助地下換匯、隱匿詐騙款項等諸多幫助行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以被告楊明蓉、林佳昕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等罪嫌,對被告楊明蓉、林佳昕提起刑事告訴,然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07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共同造成損害為要件。原告雖指稱楊明蓉、林佳昕對於林睿軒之犯罪手法心知肚明,然並未提出楊明蓉、林佳昕參與投資計畫說明、與原告接洽或協助編造詐騙話術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林睿軒、楊明蓉、林佳昕具備親屬關係或日常小額資金往來,即推論楊明蓉、林佳昕對林睿軒之精密詐騙計畫具備預見可能性或幫助故意。
四、又原告主張楊明蓉允受原告交付予林睿軒之詐騙款項以償還房貸云云,雖依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63頁),可見楊明蓉還清貸款之日期與原告交付款項予林睿軒之日期相近,然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在原告未能提出確切金流勾稽證據如資金軌跡之前,難僅憑還款時間相近,即推定該款項必為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原告已透過訴訟程序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金融明細,即無舉證極度困難之情事,既金融明細顯示無直接異常大筆資金往來,原告自應就楊明蓉明知贓款而受領之事實負最終舉證責任,尚不得以懷疑為由要求被告負擔證明資金來源正當性之不利益。再者,依林佳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於原告受詐騙之期間內,該帳戶並無任何與原告交付之5900萬元款項具關聯性之資金流入紀錄。
縱認林佳昕出借帳戶之行為於行政管理或刑事法上有其責任,然回歸本件民事賠償之基礎,原告之財產損害係直接交付現金或流向被告林睿軒指定之他途,而非經由林佳昕之帳戶受領。準此,林佳昕出借帳戶行為本身並未助成原告交付款項予林睿軒之損害結果,兩者間欠缺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空言楊明蓉允受原告交付予林睿軒之詐騙款項以償還房貸、林佳昕提供帳戶予林睿軒收款之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明蓉、林佳昕有取用、移轉詐騙款項用以繳付貸款,及協助換匯、隱匿詐騙款項等行為,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楊明蓉、林佳昕明知林睿軒之詐騙行為,並有取用、移轉詐騙款項及出借帳戶、協助地下換匯、隱匿詐騙款項等幫助行為,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林睿軒、楊明蓉、林佳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睿軒、楊明蓉、林佳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睿軒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睿軒給付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睿軒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14年11月7日公告,經60日於115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睿軒、楊明蓉、林佳昕連帶給付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睿軒給付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就備位之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睿軒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交付款項日期 交付金額 證物及出處 1 科技投資款 110年9月7日 500萬元 平台合作研究計畫契約(卷一第43至47頁)、存摺(卷一第37至41頁) 2 外匯投資款 110年9月7日 500萬元 商業合作合約書(卷一第65至66頁)、存摺(卷一第37至41頁) 111年8月16日 500萬元 存摺(卷一第59至63頁) 3 三輛超級跑車投資款 111年8月16日 3600萬元 存摺(卷一第59至63頁)、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87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卷一89至93頁) 4 蘭博基尼跑車投資款 111年12月6日 800萬元 存摺(卷一第59至63頁)、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27頁) 合計 5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