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松竹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曾禎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615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即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賴志誠給付部分,於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萬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