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華諾森(武漢)生物醫藥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愛軍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被 告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暨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有營業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臺中市豐原區,是本案屬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硅水膠透明隱形眼鏡量產設備案(下稱系爭契約)未載訂約地,惟已約定兩造於被告工廠驗收後,由被告出貨至原告指定之港口,有系爭契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是臺灣為履行地之一,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萬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減縮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4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應交付隱形眼
鏡量產設備,共有「製鏡機一台、分模機一台、水化機一台、烤箱五台、封裝機一台」,原告應給付價金3880萬元(總價為美金137萬9310元,以111年3月4日中國銀行即期買入匯率價1:28.13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收到甲方此合約金額50%首付款日起算,乙方需在210天內完成驗機包裝完成待出貨。若非甲方因制程變更或行政作業文件因素而造成延誤出貨,乙方每日需賠償300美元違約金,最多賠償總價10%」,同條第2項約定「若非甲方製程變更或行政作業原因及重大天災,疫情等非可控因素,整機包裝發貨延誤至西元2022年11月1日,乙方應甲方之要求,退還甲方所有本合約的預付款項」,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首期50%金額後之210天內完成驗機包裝待出貨,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完成給付首付50%之匯款即美金68萬9655元,合計1961萬339元(計算式:689655×28.435【111年3月9日當日匯率】=00000000)。而自111年3月9日原告完成首付後之210日應為111年10月5日,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完成驗機包裝完成待出貨。
㈡然被告至今僅完工「製鏡機一台、分模機一台、水化機一台
、烤箱一台、封裝機一台」,尚有烤箱四台未完成,被告遲至111年12月仍未完成驗機包裝,且於112年12月間尚有諸多瑕疵,導致機台遲遲未完成驗機包裝,原告於112年2月間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驗機包裝,被告至今並未履行,被告應構成給付遲延,且現在之給付對原告而言早已無給付實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1940萬元。
㈢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出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約定,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算至112年8月31日解約日之違約金259萬1400元(計算式:280日×300(美金)×30.85【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平均匯率】=259萬1400元)。
㈣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1940萬元及違約金259萬1400元,合計2199萬1400元(計算式:1940萬元+259萬1400元=2199萬14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萬1400元,及其中1940萬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9萬1400部分,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購買的設備僅有「製鏡機一台、分模機一台
、水化機一台、烤箱一台、封裝機一台」,被告已經全部製作完成,原告所稱當初訂購之烤箱為五台,被告尚有烤箱四台未完工,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原告當初所訂購之烤箱即為一台,但被告計算後發現,原告可能少定四台烤箱,被告認烤箱為標準機台,故先多準備四台烤箱,若原告覺得不需要,被告將其作庫存即可,且該四台烤箱並無獨立收費;又本件機器完成後,原告本應提供合格之上下模具及材料以供測試及調整,然原告提供之驗收材料均不符規格,導致機台遲遲無法驗機通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遲遲不理會,並至今未提供合格無瑕疵之驗收材料,導致無法測試機台,被告未如期發貨不具可歸責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⒈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約定記載「一、合作內容:甲方向乙方採購專屬硅
水膠隱形眼鏡生產設備系統一套,設備內容範圍涵蓋及驗收項目標準如附表一(硅水膠透明隱形眼鏡設備案設備項目&驗收標準表)」、「三、付款方式:2.乙方製造設備完成後,經雙方於乙方工廠驗收符合規範後,於出機前由甲方(T/T)支付百分之四十款項。」、「五、測試及驗收:乙方可派人自出貨日前90天開始進行,甲方已完成各設備模塊進行個別測試,並於出貨前30天完成全設備驗收測試,並符合驗收條件。」等條款,可知被告以自己之材料,依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製作成品交付予原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和性質,合先敘明。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的的設備究竟為「製鏡機一台、分模
機一台、水化機一台、烤箱一台、封裝機一台」或為「製鏡機一台、分模機一台、水化機一台、烤箱五台、封裝機一台」?(原告得否以此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解除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首先,被告已經將「製鏡機一台、分模機一台、水化機一台、烤箱一台、封裝機一台」完成(然是否有瑕疵,後詳述),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烤箱為五台,被告至今並未將其餘四台製作完成,對其構成給付遲延,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為證據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的就是烤箱一台,但被告計算後發現,買方可能少定四台烤箱,被告認為烤箱是標準機台,所以先多準備好四台,若買方覺得不需要,被告將其作庫存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⒉原告主張上情,並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對話紀錄中已經有
表示烤箱確實為5台(見本院卷二第277-279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硅水膠透明隱形眼鏡設備案設備項目&驗收標準表」之「站別」之「A前段-鏡片成形機(有HEPA)」之「item/說明」中載明「C2固化熱固化系統(預定),分5組 chamber
每組chamber可固化量為>1500pce/次」(見本院卷一第37頁),意思就是約定要購買烤箱五台,且證人即原告委任之檢驗人員邱昌模亦作證為五台(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云云。然查,首先觀上開契約文字,其所謂 「C2固化熱固化系統(預定),分5組 chamber 」,究竟為烤箱5台或為烤箱一台(而內涵五組chamber),實不明確,原告圖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烤箱為5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朱振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11年6月到112年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從開始組裝到測試材料,主要都是我在處理。機器有很多部分,我算是統籌,最主要的製鏡跟分鏡都是我組裝的,(問:A的C2五組CHAMBER是何意思?【提示本院卷一第37頁】)那是指是一個烤箱要配五個架子,可以理解成像一個烤麵包機有5個架子,(問:會不會指的是五個烤箱的意思?) 就我理解不是,後面有寫1500-PEC/次,應該指的是1次烤1500片,烤箱當初是約定一台,後有提高到五台,那是因為產出的問題,烤箱烤的時間一開始說要6到7小時,但應該有周轉率的問題,所以要有比較多的烤箱,(問:之後需要多4台烤箱,被告有無多收費?)沒有,因為被告想這次雙方維持良好關係,被告是想要後面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烤箱為一台,實非無據;復參酌兩造對話紀錄,確實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提及共5台烤箱應如何交付(「被告:另一項要求是希望一台台灣交貨,其餘四台蘇州交貨」【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被告:我們應該會在八月份的時候下訂單給對方後面的四台」、「原告:OVEN目前僅一台,另外四台進度?可以傳影片相關機殼等料件?」、「原告:Oven另外四台何時可以完工?才能請張董定奪!」(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被告:目前四台都已經在場內陸續組裝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然細繹雙方對話紀錄,兩造在對話均將4台烤箱與1台烤箱分別處理,顯見該4台烤箱與1台烤箱之約定似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1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上星期五的會議中,我有跟大家報告另外四台oven我認為目前沒有急著要用到,我請廠商不要急把品質做好,等到要出機的時候再進來可以了」(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而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顯然對於該情況表示知悉且理解,是參酌上開客觀證據,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購買烤箱僅為一台,另外四台烤箱為被告基於商業服務考量,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特別無償製作一情,堪信為真,該四台烤箱應獨立於系爭契約而無償製作,與系爭契約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自不得以贈送之四台烤箱尚未交付為理由,而解除系爭約,況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在贈與物權利(該四台烤箱)未移轉前,被告尚得撤銷該贈與,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退萬步言,縱使認該四台烤箱日後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則依上開所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因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因該四台烤箱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約定範圍,雙方日後方約定再給付之四台烤箱,實難認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已經預料,是該四台烤箱之履行期,自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履行期間之約定,是該部分並無履行期,自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稱「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況,原告不得依此解除契約。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尚未給付該四台烤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被告製作之設備(製鏡機一台、分模機一台、水化機一台、烤
箱一台、封裝機一台,下稱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得歸責於被告?⒈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至今無法補正,
已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驗機及交貨之履行期,以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抗辯:系爭設備沒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機,係因驗機所需之材料及模具,都是要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提供之材料及模具都是有瑕疵的,所以才無法順利驗機,驗機無法通過是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等語,是原告應先對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硅水
膠透明隱形眼鏡PP光學模型設計暨金屬模具技術開發及製作案移轉會議、品項驗收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影本、驗收用表影本、材料認證書影本、模組測試時程表影本、兩造對話紀錄、驗收狀況總表(見本院卷一第49-52、373-453頁,見本院卷二第151-205、215-216、277-284、285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對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機出貨不斷爭執,然究竟無法通過驗機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實有瑕疵?或為因原告提供之驗機材料所導致無法順利驗機交貨?並無法確認,雖證人邱昌模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我作設備驗收的,之前在精能光學,是做水膠隱形眼鏡,負責隱形眼鏡的研發、開發,也做過經理,驗收製鏡機時,原告須要提供上下模、硅水膠給被告,被告要作出成品,原告有提供符合大陸國家標準局檢驗的上下模、硅水膠給被告,在111年8月底是我通知被告時間要到了,我要過去看,我有帶材料去,去的時候機器都不能動,被告說要改軟體等,我去了八、九次,但每次機器都不能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228頁),然邱昌模為原告所委任之廠商,其證言自當謹慎對待,況被告確實於對話中不斷提到原告提供的材料有問題(被告:「我們能做的一直都是盡心盡力在做,對於客戶也是負責任的一種態度,而不是口惠而不實,我們都有年紀的人,對於工作不要用太多幼稚的想法在做事情,我不知道你到底知不知道硅水膠跟水膠在製程設備兩者之間的關聯上到底有什麼不同的地方,但之前我們已經有協議,我只負責將機器做好,其他的我不負責,你也很大聲的說那是你的責任,所以請你真的搞清楚了每解決問題,不要想到什麼就說什麼,然後又扯一些無聊的八卦話題,太無聊了」、「Kenny 哥剛才看到你昨晚上傳的訊息,不知道是否是我多想了,您說T40,T41,T42,T43,T44是同一支料,結果應該是一樣,我們測試的結果會有差異,應該是我們感覺認知上的問題。這段話我的解讀是,你在懷疑我們以往的測試並沒有確實按照您所設的條件,所以您故意把同一支膠水分成五個型號,就是想測試我們是不是沒有確實的按照您給的條件在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9、97頁】),益徵難僅憑邱昌模之證言,遽認系爭設備確實有瑕疵;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朱振維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從開始組裝到測試材料,主要都是我在處理。機器有很多部分,我算是統籌,最主要的製鏡跟分鏡都是我組裝的,原告從來沒有提供過可供試機正常且穩定的材料及模具,原告的模具是從中國大陸寄過來,是PP材料,寄送過程中會有吸水率跟應力的釋放,模具就會有變形的問題,材料據我所知是邱昌模自己在家裡調製的,完全不能用,第一次寄來測試良率還不錯,但是第二次、第三次的良率完全不行,我去問朋友他說硅水膠的材料是很敏感,邱昌模寄材料來都是用宅配通,沒有用冷鏈,而且材料調完之後一、兩個小時就要用完,所以都不能用。我有反應給邱先生,他說沒關係,材料是他調製的,沒有問題,接下來材料不是很黏就是很乾,根本不能用,我有跟邱昌模說是否能在我們這邊配置,邱昌模說他個人因素沒有辦法,我還有跟邱昌模吵起來,有一次他寄來五個材料,說五個配方都不一樣,叫我去測試,我測試完把資料給他後,他才跟我講說那五個材料都是一樣的,我覺得他很不專業,我當天就跟邱昌模說請他來看,有一瓶當場就固化了,這些問題是因為原告提供的材料跟模具都不行。被告甚至又提過說我們去大陸,在那邊調制材料直接測試,但最後也不了了之(見本院卷二第349-356頁)等語,是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機,究竟是系爭設備製造之瑕疵,或為原告提供之材料跟模具不良所導致,均有可能,難以此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圖以卷內之證據,主張本件有給付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尚難可採。最後,系爭設備乃專業精密之隱形眼鏡製作設備,價金高達約3880萬元,而系爭設備是否已經符合一般行業之規範及標準,非將系爭設備送交專業單位,進行科學鑑定,實難認定,然原告於審理中均表達不願聲請請鑑定,一併敘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烤箱為五台,且被
告製造之系爭設備為有瑕疵,或有可歸責被告事由,導致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機,是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加計違約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