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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舒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被 告 勝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包亞玲被 告 戴瑤鳳

沈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勝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珈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解散,並選任包亞玲為清算人,且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299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調閱勝珈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5-209頁),包亞玲為勝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其聲明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戴瑤鳳、包亞玲為夫妻,包亞玲登記為勝珈公司之負責人,戴瑤鳳為共同實質經營者,為共同實質負責人。戴瑤鳳、包亞玲明知勝珈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無購買逾4000萬元貨物之資力,竟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陸續以勝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原證12所示之自行車及零件(見本院卷二第241-245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逾4000萬元,詎戴瑤鳳竟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訂單無法出貨,嗣被告沈美紅復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取消勝珈公司之所有訂單,勝珈公司並拒不付款,亦不受領貨物,因而積欠原告逾4000萬元之貨款。戴瑤鳳長期居住於波蘭,且戴瑤鳳、包亞玲為脫產,竟於112年11月3日將勝珈公司之營業地址遷移至包亞玲之住宅地址,嗣更於113年1月11日將勝珈公司解散,而系爭貨物係依被告要求規格而特殊製造之客製化貨品,難有其他符合相同需求之買家,致原告僅能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以市價1、2折之低價出售,因而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01條第1項、第367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有目的同一之給付義務,即各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勝珈公司自107年11月間起開始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勝珈公司係基於貿易商角色,於接獲外國公司自行車及零件需求後轉向原告訂購,原告備貨裝載於勝珈公司指定之派送船隻出貨至外國公司指定地點,再向勝珈公司請款,迄112年7月間止,勝珈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累計逾1億5300萬元,勝珈公司無法履行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係因向勝珈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之德國客戶Technibike GmbH公司因內部經營權爭議而棄單所致,勝珈公司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戴瑤鳳、包亞玲及勝珈公司業務人員沈美紅並無詐欺或不法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勝珈公司固有於原告所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下簡稱PI)上蓋印發票章,惟PI屬形式或預估發票,係在買賣成立前,買賣雙方載明貨物名稱、單價、規格等參考交易文件,性質上類似報價文件,非買賣雙方據以結算貨款之正式商業發票,無法證明原告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況依PI所載付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原告尚未出貨,亦不符得請領貨款之條件。另原告為組裝廠商,並未實際生產,原告於接受PI後尚須向其他供應商訂購零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具體損害,且原告於勝珈公司112年7月3日告知德國Technibike GmbH公司否決訂單之情事後,倘原告未即時通知供應商停止生產出貨,則原告應自行承擔該未即時通知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勝珈公司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原證12所示之系爭貨品,原告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與原證12編號1至25號欄位「永輪號碼(P/I)」所示號碼相符之PI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96頁,原證1),被告雖以PI為預估發票,為買賣成立前之參考交易文件,性質上類似報價文件,不足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惟查,PI固非正式發票,通常用於推銷報價階段,作用等同於對外報價單而不具契約性質,然如收受PI之相對人在其上簽章回傳予發出PI者,即屬對PI所示內容表示同意,雙方即因對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買賣合意,則該經簽章回傳之PI自具備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就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PI真正均不爭執,而依原證1之PI所示,其上均蓋有勝珈公司之印文,則原告主張與勝珈公司就原證12編號1至25號所示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堪信為真。至原證12編號26至41所示貨品,原告主張係與勝珈公司於108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6日間之訂單經部分出貨後所餘尚未出貨部分,並提出訂單、已完成出貨部分PI、雙方SKYPE及email對話等為佐,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真正亦不爭執,原告與勝珈公司如就原證12編號26至41所示貨品無買賣關係,原告當無可能交付部分貨品予勝珈公司,勝珈公司亦無可能無端收受並付款之理,是原告主張與勝珈公司就原證12編號26至41所示貨品有買賣契約,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以戴瑤鳳、包亞玲、沈美紅有施行詐術之詐欺不法行為,為其論據。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3人之詐欺行為為:戴瑤鳳、包亞玲為勝珈公司之共同經營者,明知勝珈公司之之資本額僅350萬元,並無購買逾4000萬元貨物之資力,竟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陸續以勝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金額逾4000萬元之系爭貨品,事後拒不付款,亦不受領貨物;沈美紅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系爭貨品訂單全數取消。然姑不論原告自認系爭貨品尚未交付被告,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確實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戴瑤鳳、包亞玲、沈美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已難逕採。且查,勝珈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而由原證1之PI及兩造歷次往來之em

ail、SKYP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勝珈公司之國外客戶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貨品,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顯係基於貿易商之角色,與勝珈公司之資本額是否足以支付貨款,並無必然關係。再參之原告與勝珈公司自107年起即開始交易往來,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勝珈公司已給付如本院卷二第35-37頁所示貨款合計逾1億5300萬元予原告,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頁),足見勝珈公司於系爭貨品交易之108年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期間,就原告已交付之貨物均有依約付款,衡之詐欺行為人施行詐術之目的,通常均以取得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戴瑤鳳、包亞玲如係為向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貨品,於系爭貨品之交易期間,當無就其餘已交付之貨物均依約付款之理,更無可能拒絕收受原告欲交付之貨物;復參之原證12之交易筆數多達41筆、交易期間長達3年半以上,亦與一般施行詐術者為免詐欺不法行為遭識破,通常會於短時間取得大量財物之常情不符,而原告所主張戴瑤鳳目前長居波蘭,及戴瑤鳳與包亞玲於112年11月3日將勝珈公司之營業地址遷移至包亞玲之住宅地址、於113年1月11日將勝珈公司解散等情事,均為於被告通知原告國外買家無法履行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無從以之回溯推認戴瑤鳳、包亞玲於與原告交涉系爭貨品交易之初,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戴瑤鳳、包亞玲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自難逕採。又原告就沈美紅有如何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僅以沈美紅於事後勝珈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之情事時,通知原告勝珈公司尚未履約之訂單全數取消,遽謂沈美紅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尤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固成立買賣契約,惟依

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難認原告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係出於戴瑤鳳、包亞玲、沈美紅施行詐術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勝珈公司事後未能依約付款、受領系爭貨品,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與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原告與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勝珈公司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依原告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約定,勝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後30天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之PI可考,原告既尚未將系爭貨品交付勝珈公司,自不得請求勝珈公司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原告雖以其未交付系爭貨品,係因勝珈公司拒絕受領所致。惟依原證12暨其PI所示,原告與勝珈公司就系爭貨品以PI達成買賣合意時,並未就原告應交付系爭貨品之期限為確切之約定,均僅有「原定交貨日期」之約定,顯見原告應交貨之確切日期,尚待與勝珈公司進一步磋商決定,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與勝珈公司就交貨日期為確切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勝珈公司所拒絕受領,洵難逕認原告已履行其出賣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且縱勝珈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仍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勝珈公司以代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勝珈公司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則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勝珈公司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於法洵屬無據。又勝珈公司未履行買受人給付貨款、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乃屬單純債務不履行,戴瑤鳳、包亞玲、沈美紅並無侵權之不法行為,業詳如前述,原告主張戴瑤鳳、包亞玲、沈美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勝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0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勝珈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包亞玲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戴瑤鳳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沈美紅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