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明宸
張世昌張貽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李宗澤律師被 告 張祐銓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蕭凡森律師林峻毅律師施正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張傳義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張傳義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傳義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為張傳義之子女,被告則為張傳義之姪子。張傳義前因有暴力行為,於109年3月16日遭強制送醫,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其患有嚴重性的思覺失調症,囿於住院期間限制,張傳義於同年5月3日出院,並由中山醫院醫生定期至住處診斷至其生病臥床時止。張傳義因前開病症而有妄想之狀況,堅信原告非其親生子女,並先後詢問友人及兄弟,欲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不令原告所繼承,惟張傳義之友人及兄弟均知其行為係因生病所致,故婉拒之。被告明知上情,竟趁張傳義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於109年6月16日與張傳義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契約,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張傳義於斯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4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張傳義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張傳義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4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傳義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患有思覺失調症,張傳義仍能正常生活並本於其自由意願為意思表示,而未致其認知功能受損而影響日常生活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張傳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乃係因與被告父親間先前有分配不平均之情事,故基於補償心理而贈與,且被告與張傳義關係良好,平日均係由被告載張傳義打疫苗、回診,並經常給予生活費,並無利用張傳義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騙取張傳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傳義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為張傳義之繼承人,被告為張傳義之姪子。
㈡張傳義於109年3月16日遭強制送醫,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取得重大傷病卡,於同年5月3日出院後,改為門診治療。
㈢張傳義以109年6月16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傳義於109年6月16日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張傳義前開所為債權、物權法律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張傳義於109年6月16日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至於自由決定意思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藉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精神專科醫師予以診察鑑定,實難遽為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張傳義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又依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護理紀錄、病程紀錄、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41、185至201、207頁)顯示,張傳義前於109年2月2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經評估診斷有妄想症,復於同年3月16日看診、入院,經評估診斷有妄想症,後於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時之病情為:「⒈住院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⒉目前意識清楚,仍需注意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病史記載:「…堅信案妻有外遇/兒女不是自己親生的,威脅傷害太太/兒女…跟案女說:有人告訴他案妻外遇,自己也有看到,並說子女不是親生的…」,嗣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9日,身心科醫師均有為張傳義居家看診,經評估診斷有其他思覺失調症。是依前開資料,固可認張傳義前有罹患妄想症或其他思覺失調症,然罹患前開病症尚不等同其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或所為意思表示均係精神錯亂中所為,況張傳義出院後仍有持續接受治療,是其縱前經評估罹患妄想症或其他思覺失調症,亦無從推認其於109年6月16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⒊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40002966號函(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及醫師廖尹鐸函覆(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內容記載:「患者(按指張傳義,下同)有針對子女的被害妄想症,認為子女會害死自己謀害財產,所以症狀發作時會責罵女兒,受幻聽干擾邏輯怪異,因此患者會刻意疏遠子女,子女友接觸時甚至作勢暴力,身上預藏剪刀攻擊,無法判斷子女對他的關心,誤認為子女有陰謀要害自己,認知功能明顯減損,患者現實感因此極不佳…雖患者有藥物治療,但仍存有殘餘症狀,持續有針對子女的被害妄想或是幻覺,發病後腦力判斷力智能受損,此部分也無法復原,故依此判斷申請重大傷病通過…思覺失調症本身可在使用藥物下維持穩定,但患者並非治癒…出院前及居家訪視中亦會觀察患者對女兒仍存有敵意,被害妄想仍持續,判斷力差…」,固可認張傳義雖患有妄想症或其他思覺失調症,而有針對原告之被害妄想,及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然此尚與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有別,亦即,張傳義縱本於前開妄想,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僅係其處分不動產動機錯誤之問題,尚與法律上所稱完全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意思能力情況有所殊異。況斯時張傳義與原告間有相處問題,此有原告張明宸所陳:張傳義原與母親、妹妹即原告張貽婷同居,因張傳義會家暴母親,故母親及原告張貽婷於109年間已搬出去等節(見本院卷第407頁)可佐,綜以原告自承被告為張傳義姪子,平日均有互動往來等情,則張傳義非無可能係基於親屬情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是其所為自未必全然出於被害妄想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張傳義於109年6月16日、同年7月24日所為債權、物
權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既無理由,則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張傳義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160 71/10000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4樓 總面積:124.32 層次面積:124.32陽台:15.54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6248.09 642/100000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地下層 總面積:54.99 層次面積:54.99 1/78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6248.09 17784/100000
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160 71/10000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4樓 總面積:124.32 層次面積:124.32陽台:15.54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地下層 總面積:54.99 層次面積:54.99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