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陳孟君原 告 陳明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沈俊言李明哲被 告 許庭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庭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施建安,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變更為李瑞倉,並於114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民事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8頁、第167、169至172頁),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孟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陳明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查封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伊否認對被告2人負有債務。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社段67-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台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已於90年3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相同,可證伊與台中銀行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若台中銀行否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根據被告許庭瑄於另案之陳述,伊與許庭瑄間確實無任何債務存在,則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許庭瑄於表1次序7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得記載。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對台中銀行於表1次序1、2、3、5、6,及表2次序1、2、3、5、6等之分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對被告許庭瑄於表1次序7之分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台中銀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33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強制執行,並於107年4月12日合併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始分配表),原告前以伊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由,對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最法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伊之債權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且得列入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亦據前案確定裁判製作系爭分配表,本件原告異議之範圍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同異議範圍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伊已受領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805萬6,778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訴訟利益。
至廣興公司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0萬元、1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83年支付命令之1350萬元無擔保借款無關,此業經前案判決實質審理及兩造實質攻防,認定廣興公司未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具有爭點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庭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於107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12日製作之原
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剔除台中銀行於原始分配表表1次序1、4、5、7、8及表2次序1、2、3、5、6受分配之金額,及將李平和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庭瑄,並剔除被告許庭瑄於表1次序9、表2次序7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就其中台中銀行表1次序5及表2次序3(即106司執48606執行必要費用),及被告許庭瑄表1次序9、表2次序7部分(即第2順位抵押權),經前案確定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至其中表1次序1、4、7、8及表2次序1、2、5、6部分(即106司執48606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106司執133129併案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經前案確定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主張剔除台中銀行於原始分配表表1次序1、4、7、8及表2次序1、2、5、6部分(即106司執48606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106司執133129併案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案確定判決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於本件再為同一主張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對台中銀行於表1次序1、3、5、6,及表2次序1、3、5、6(即106司執48606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106司執133129併案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於本件提出大社段67-2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該抵押權已於90年3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江河,以證明伊等對台中銀行已無債務存在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即已提出關於大社段6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張江河(見本院卷第52至54、207至211頁),此並非於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得於本件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聲請調閱大社段67-2地號土地於90年間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及傳訊證人張江河,經核均無必要,附予敘明。
㈢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
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主張應剔除台中銀行於原始分配表表1次序5及表2次序3之執行必要費用,及應將原始分配表關於李平和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庭瑄,並剔除被告許庭瑄於表1次序9、表2次序7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均已經前案確定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如前述,是系爭分配表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剔除台中銀行於表1次序2、表2次序2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金額,及將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姓名更正為被告許庭瑄後,剔除被告許庭瑄於表1次序7之債權金額,上開表1次序2、7、表2次序2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已經剔除為0元,原告就此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3、5、6、7,及表2次序1、2、3、5、6之分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